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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改判:分期履行之债的保证期间应从最后一期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算

最高判例 陈鸣鹤 最高判例
2024-11-17

本文由特邀作者 陈鸣鹤 编写,其他媒体、公众号、网站转载本文时,烦请注明:转自“最高判例”公众号。


【裁判要点】分期履行的债务如系同一合同产生的同一债务,保证人的保证期间应从最后一期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算。


中国裁判文书网:《包钢矿业有限责任公司、乌拉特前旗秉新矿业有限责任公司等租赁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案号:(2021)最高法民终1090号,发布日期:2023-05-23。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节选)

(2021)最高法民终1090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包钢矿业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郝志忠,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略。

委托诉讼代理人:略。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乌拉特前旗秉新矿业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魏志东,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略。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杜秉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略。

一审第三人:内蒙古元猛矿业开发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发胜,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略。上诉人包钢矿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包钢矿业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乌拉特前旗秉新矿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秉新公司)、杜秉权及一审第三人内蒙古元猛矿业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元猛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2019)内民初3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包钢矿业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何伟、姜玮强,被上诉人秉新公司、杜秉权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闫飞,一审第三人元猛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薛堡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一)一审判决对于秉新公司向元猛公司支付安全风险保证金及租赁费的认定是否正确;(二)案涉《租赁经营合同》是否应予解除;(三)一审法院调整滞纳金标准是否正确;(四)杜秉权是否应承担保证责任。

(一)关于安全风险保证金及租赁费问题关于安全风险保证金是否已经交纳的问题。《租赁经营合同》第三条第二款第三项载明,本合同签署前,承租方已经交纳的安全风险保证金、租赁费等合计8622789元。包钢矿业公司提交的《关于调整完善股东内部租赁经营有关事项的决议》(内元矿董发[2014]5号)亦载明,关于股东杜秉权、胡淑娟为公司垫付的资金(律师费、工程款、员工社保金、公司应缴税金等)公司予以确认,确认金额为8622789元。同时,2015年12月30日元猛公司进行了账目调整,自行在秉新公司已交纳的费用中扣减了500万元作为安全风险保证金。因此,包钢矿业公司主张秉新公司未交纳500万安全风险保证金的理由不能成立,一审认定秉新公司已经交纳安全风险保证金,并无不当。在《租赁经营合同》和《关于调整完善股东内部租赁经营有关事项的决议》均确认秉新公司在《租赁经营合同》签署前已支付元猛公司8622789元的情况下,包钢矿业公司仅以付款凭证主张秉新公司实际支付的数额为8371349.45元,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关于2016年4号董事会决议是否为变更租赁费标准依据的问题。该董事会决议载明,“本决议作为《租赁经营合同》的补充内容,与《租赁经营合同》具有同等效力”,加盖元猛公司公章,并抄送公司股东、董事、经营层。杜秉权和胡淑娟作为元猛公司股东和秉新公司组建人,对该决议未提反对意见,应视为秉新公司认可该决议,并与元猛公司就租赁费变更达成一致。另,《租赁经营合同》第十五条将元猛公司《股东内部租赁经营方案》《股东内部租赁经营管理办法》及[2012]2号、4号、5号董事会决议作为合同组成部分,亦表明将董事会决议作为《租赁经营合同》的组成部分存有先例。在此情况下,包钢矿业公司提出的2016年4号董事会决议仅是内部决议,不对外发生效力的理由不能成立,一审据此认定2016年4号董事会决议变更了秉新公司租赁费交纳标准,并无不当。关于秉新公司交纳租赁费的标准问题。2016年4号董事会决议在第二条租赁费调整办法第2项中规定,“当铁精矿市场价高于480元/吨时,以每吨铁精矿涨幅50元为基准上调缴费基数300万元方式进行调整,原则上每半年调整一次。其中,根据目前市场从2016年7月1日起,秉新公司每年应交纳租赁费732万元,2016年7-9月交纳150万元,2016年10-12月30日前交纳216万元,2017年1-3月交纳366万元,之后按租赁经营合同规定时间交纳;秉新公司2016年7月1日前欠交部分经双方财务核对后于2017年12月30日前全部交清”。根据包钢矿业公司提交的“我的钢铁网”国内铁矿石钢厂采购价(包钢集团挂牌价)及公证书显示,在2016年4号董事会决议作出的2016年8月26日,对应的铁精粉市场价为480元,若按照包钢矿业公司的主张,秉新公司该时段内对应的租赁费应为523万元,但依据该决议,从2016年7月1日起,秉新公司每年应交纳的租赁费为732万元,说明虽然铁精粉市场价不断变动,但秉新公司实际应交纳的租赁费标准仍应由各方共同确定。因在案证据无法证明元猛公司后续对秉新公司应交租赁费进行过再次调整,一审根据2016年4号董事会决议,结合秉新公司受政策影响,实际开采时间较短等因素,认定秉新公司每年应交纳的租赁费为732万元,并无不当。关于李传海案件执行款能否抵顶租赁费的问题。2019年4月4日,元猛公司与秉新公司签订《借款协议》约定,元猛公司向秉新公司分期借款21961390.5元用于偿还李传海案件执行款,同时约定,待秉新公司应交纳的租赁费鉴定清楚后,该借款先用于抵顶租赁费。根据一审查明事实,元猛公司认可收到秉新公司2019年6月30日之前为李传海案件支付的款项320万元。在本案已对秉新公司2019年6月30日之前租赁费进行核实的情况下,根据《借款协议》的约定,一审认定秉新公司该320万元借款可以抵顶租赁费,依据充分,并无不当。关于祥存公司执行款能否抵顶租赁费的问题。案涉《租赁经营合同》第七条第二款“承租方承诺”中约定“(4)承租方负责合理合法的解决租赁标的范围内的草片补偿、供电专线架设、采矿证完善、安全生产许可证完善、合作选厂、合作采矿队、林地置换、用地补偿地等历史遗留问题,相关费用和资金由承租方承担。”虽然该约定未明确载明祥存公司相关债务是否系历史遗留问题,但结合本院二审查明的2012年《元猛公司股东内部租赁经营方案》、元猛公司2012年第一次董事会决议(内元矿董发[2012]2号)、《关于调整完善股东内部租赁经营有关事项的决议》(内元矿董发[2014]5号)中关于由承租股东及其组建的公司负责解决祥存选厂在内的历史遗留问题的约定,元猛公司与祥存公司之间因诉讼产生的债务,应由秉新公司和杜秉权承担,故一审认定秉新公司支付的祥存公司执行款可以抵顶租赁费,与当事人约定不符,本院予以纠正关于一审认定秉新公司交纳租赁费时段是否正确的问题。根据《租赁经营合同》第三条第二款第二项的约定,秉新公司租赁费需提前半年交纳,每半年交纳一次,至每年12月31日前必须将下年度上半年租赁费全部交清。据此包钢矿业公司提出的一审计算租赁费时段错误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但本院同时注意到,2016年4号董事会决议第二条约定,“根据目前市场从2016年7月1日起,秉新公司每年应交纳租赁费732万元,2016年7-9月交纳150万元,2016年10-12月30日前交纳216万元,2017年1-3月交纳366万元,之后按租赁经营合同规定时间交纳;秉新公司2016年7月1日前欠交部分经双方财务核对后于2017年12月30日前全部交清”,因该董事会决议系《租赁经营合同》补充内容,租赁费交纳时段应同时结合该决议予以认定。依据一审组织对账查明的事实,对秉新公司各期应交纳及欠交的租赁费认定如下:关于2016年6月30日之前的租赁费,根据2016年4号董事会决议,元猛公司同意秉新公司2016年7月1日之前的租赁费可以延迟至2017年12月30日前交清,且在该时段内未约定滞纳金。据此,秉新公司该期应交纳租赁费1356万元,已交纳租赁费11647322.03元,欠交1912677.97元,滞纳金应自2018年1月1日起计算。关于2016年下半年和2017年上半年的租赁费,根据2016年4号董事会决议“秉新公司每年应交纳租赁费732万元,2016年7-9月交纳150万元,2016年10-12月30日前交纳216万元,2017年1-3月交纳366万元”的内容,各方实质上变更了该期租赁费的交纳时间,即2016年下半年和2017年上半年的租赁费应一并计算,截止时间为2017年3月31日。据此,秉新公司该期应交纳租赁费732万元,已交纳租赁费378万元,欠交354万元,滞纳金应自2017年4月1日起计算。关于2017年下半年至2018年下半年的租赁费,根据2016年4号董事会决议“之后按租赁经营合同规定时间交纳”的内容,秉新公司应交纳2017年下半年租赁费366万元,2017年4至6月已交纳租赁费51万元,欠交315万元,滞纳金应自2017年7月1日起计算;应交纳2018年上半年租赁费366万元,已交纳2148958.75元,欠交1511041.25元,滞纳金应自2018年1月1日起计算;应交纳2018年下半年租赁费366万元,已交纳1万元,欠交365万元,滞纳金应自2018年7月1日起计算。关于2019年上半年的租赁费,秉新公司已交纳178485.77元,同时秉新公司借给元猛公司320万元支付李传海案件执行款,由于《借款协议》未约定该款抵顶租赁费的具体时段,一审酌定为抵顶2019年上半年的租赁费,并无不当。因此,秉新公司应交纳该期租赁费366万元,已交纳3378485.77元,欠交281514.23元,滞纳金应自2019年1月1日起计算。(二)关于《租赁经营合同》是否应予解除问题截止2019年6月30日,秉新公司应向元猛公司交纳租赁费3552万元,实际交纳21474766.55元,欠交14045233.45元。其中,实际交纳部分已达应交租赁费的60.46%,即秉新公司已经履行大部分合同义务。考虑到秉新公司对案涉矿山进行了大量资金投入,若解除合同将使整个矿山的开发处于停滞状态,又会涉及已建工程折价返还等后续问题,在合同仍有继续履行可能性的前提下,从鼓励交易、维护合同稳定性和公平的角度出发,一审认为秉新公司不构成根本违约,未予判决解除案涉《租赁经营合同》,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三)关于滞纳金计算标准问题根据《租赁经营合同》约定,滞纳金日千分之一,按年利率计算为36.5%,计算标准明显过高且元猛公司占用秉新公司资金系按月息1.5%计算利息,年利率为18%。另根据一审庭审笔录记载,秉新公司在一审庭审中已就租赁费滞纳金计算标准过高提出主张,综合考虑上述情况,一审法院将案涉租赁费滞纳金调整为按照年利率18%计算,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滞纳金的起算时间按照当事人约定的秉新公司应当支付租赁费的时间确定。(四)关于杜秉权保证责任问题杜秉权系本案内部承包元猛公司矿山的股东及秉新公司的组建人,《租赁经营合同》明确约定杜秉权自愿为秉新公司的承租行为承担连带担保责任。结合本案具体情况虽秉新公司交纳租赁费的方式为分期交纳,但所有租赁费均系基于同一合同产生的同一债务,本案保证期间应从最后一期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算。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规定,在《租赁经营合同》没有约定杜秉权保证期间的情况下,杜秉权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保证期间应为2019年7月1日至2019年12月31日,包钢矿业公司提起本案诉讼主张杜秉权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未超过保证期间,杜秉权应对秉新公司案涉租赁费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一审对此认定错误,本院予以纠正综上,包钢矿业公司上诉理由部分成立,对其成立部分应予支持。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2019)内民初35号民事判决;二、乌拉特前旗秉新矿业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向第三人内蒙古元猛矿业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交纳租赁费14045233.45元;三、乌拉特前旗秉新矿业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向第三人内蒙古元猛矿业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支付2016年6月30日之前的滞纳金,以1912677.97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8%计算,自2018年1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2016年7月1日至2017年6月30日期间的滞纳金,以354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8%计算,自2017年4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2017年7月1日至2017年12月31日期间的滞纳金,以315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8%计算,自2017年7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2018年1月1日至2018年6月30日期间的滞纳金,以1511041.25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8%计算,自2018年1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2018年7月1日至2018年12月31日期间的滞纳金,以365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8%计算,自2018年7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2019年1月1日至2019年6月30日期间的滞纳金,以281514.23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8%计算,自2019年1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四、杜秉权对本判决第二项、第三项确定的乌拉特前旗秉新矿业有限责任公司的给付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杜秉权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有权向乌拉特前旗秉新矿业有限责任公司追偿五、驳回包钢矿业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765188.70元,由包钢矿业有限责任公司负担675508.58元,由乌拉特前旗秉新矿业有限责任公司和杜秉权共同负担89680.12元;二审案件受理费765188.70元,由包钢矿业有限责任公司负担675508.58元,由乌拉特前旗秉新矿业有限责任公司和杜秉权共同负担89680.12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刘小飞审 判 员 田心则审 判 员 朱 婧二〇二三年二月二十一日

法官助理 陈中原

书 记 员 魏 然

【更多观点】

1.民法典实施后,法院生效判决主文中仍然可以直接明确担保人追偿权,担保人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在执行程序中直接实现担保人追偿权。

原担保法解释第四十二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判决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或者赔偿责任的,应当在判决书主文中明确保证人享有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的权利。判决书中未予明确追偿权的,保证人只能按照承担责任的事实,另行提起诉讼。保证人对债务人行使追偿权的诉讼时效,自保证人向债权人承担责任之日起开始计算。”但是,《民法典》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并未吸收上述规定

民法典实施后法院生效判决主文中能否直接明确担保人享有追偿权?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二庭在其著《最高人民法院民法典担保制度司法解释理解与适用》(人民法院出版社2021年版)中认为,原《担保法解释》已经废止,原《担保法解释》第42条不再适用,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判决主文已经判明担保人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被担保人追偿,该追偿权是否须另行诉讼问题请示的答复》〔2009〕执他字第4号)仍然有效。因此,民法典实施后法院生效判决主文中仍然可以直接明确担保人追偿权,担保人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在执行程序中直接实现担保人追偿权。

在本期案例(第四判项)中,最高人民法院判决杜秉权对本判决第二项、第三项确定的乌拉特前旗秉新矿业有限责任公司的给付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同时,判决杜秉权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有权向乌拉特前旗秉新矿业有限责任公司追偿。

2.分期还款的情形下,当事人约定最终还款期限的,应将借款本息作为一个整体,而不应分期计算保证期间。

观点来源:最高人民法院(2019)最高法民申6049号民事裁定书。

3.保证人所担保的主债权为分期履行债权,保证期间应以最后一笔债务的到期日为起算时间。

观点来源:最高人民法院(2019)最高法民终544号民事判决书。

4.《借款合同》确定的是多笔不同债务,而非同一合同产生的同一债务,不属于同一债务的分期履行,保证期间应当根据每笔债务的履行期限分别计算。

观点来源:最高人民法院(2018)最高法民再109号民事判决书。

5.保证期间在《民法典》施行前开始起算的,继续按照原来的规定执行,不因保证期间跨《民法典》前后而受影响。对《民法典时间效力司法解释》第27条规定,如果主债务的履行期间跨《民法典》前后的,保证期间应当适用《民法典》第692条规定无论未约定还是约定不明,均为6个月。观点来源:《最高人民法院第六巡回法庭裁判规则》(最高人民法院第六巡回法庭编,人民法院出版社出版)。

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六百九十二条  保证期间是确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期间,不发生中止、中断和延长。

债权人与保证人可以约定保证期间,但是约定的保证期间早于主债务履行期限或者与主债务履行期限同时届满的,视为没有约定;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六个月

债权人与债务人对主债务履行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期间自债权人请求债务人履行债务的宽限期届满之日起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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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文编辑:法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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