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首封债权人能否优先受偿,应取决于是否有其他债权人申请参与执行分配程序!

最高判例 陈鸣鹤 最高判例
2024-09-19

编者按:在本期“入库案例”中,山西高院(2020)晋执复7号执行裁定、临汾中院(2019)晋10执异33号执行裁定均认为首封债权人享有当然的优先受偿权。然而,最高人民法院却认为,上述观点错误,应予纠正

根据本期“入库案例”的观点:《执行工作若干问题规定》第55条第1款关于“多个普通债权按照执行法院采取执行措施的先后顺序受偿”(即首封债权人应当优先受偿)的规定,应仅适用于债务人的财产能够清偿所有债权人的债权情况。如果债务人的财产不能清偿所有债权,有其他债权人申请参与分配程序时,首封债权人则不再享有优先受偿权,此时应当适用《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508条、第510条的规定,各债权应按债权比例平均受偿。

即,当债务人的财产不能清偿所有债权时,首封债权人能否享有优先受偿债权,应取决于是否有其他债权人申请参与本案的执行分配程序,如果没有其他债权人申请参与分配程序,则首封债权人享有优先受偿权,反之,则不享有

宋某某与临汾市某铸造厂、杜某某、刘某某执行监督案——普通债权不能因首查封而当然成为优先受偿债权,还应考虑是否需进入参与分配程序

入库编号:2023-17-5-203-032

关键词:执行异议 查封 清偿顺序

基本案情:宋某某因与被执行人临汾市某铸造厂、杜某某、刘某某民间借贷纠纷执行一案,利害关系人侯马某公司对山西省临汾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临汾中院)作出以物抵债行为不服,向临汾中院提出执行异议。

临汾中院查明,2016年3月2日,该院受理了宋某某与临汾市某铸造厂、刘某某、杜某某民间借贷纠纷执行一案。2016年4月6日,该院将被执行人杜某某名下位于山西省临汾市尧都区某房屋(以下简称案涉房屋)予以查封,并将裁定书、协助执行通知书送达该房屋的开发公司临汾某公司;2016年4月18日,该院向被执行人杜某某、刘某某、临汾市某铸造厂送达。之后,临汾中院依法对查封房屋进行了评估,并于2016年11月11日、12月23日分两次进行了拍卖,均流拍。2017年1月3日,申请执行人宋某某书面同意以第二次拍卖的保留价接受房屋抵顶其部分债务。2017年1月9日,该院作出(2016)晋10执33号(之五)以物抵债裁定,于2017年1月12日送达给宋某某,于2017年1月19日送达给三被执行人,于2017年4月7日送达给临汾某公司。2017年4月7日,申请执行人宋某某收到案涉房屋,并出具收据。该案以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结案。

另查明,依据侯马某公司的申请,2015年12月23日,山西省侯马市人民法院(简称以下侯马法院)依据(2016)侯民保字第16号民事裁定,对案涉房屋予以查封并张贴公告,杜某某在查封清单及查封笔录上签字。同日,该院执行人员又对承租杜某某上述房屋的业主制作询问笔录并告知查封事项。2017年3月1日,该案件诉讼后进入执行程序。

还查明,侯马某公司在2017年4月12日,向临汾中院提出执行异议申请,请求临汾中院中止执行宋某某与杜某某一案;暂缓向宋某某以物抵债强制交付行为;保留侯马某公司对该案享有优先受偿权。2017年4月19日,临汾中院将上述异议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宋某某,并要求其对案涉房屋保持现状。2017年12月31日,侯马某公司再次向临汾中院提交执行异议申请书,请求撤销(2016)晋10执33号(之五)执行裁定,保留侯马某公司对该案享有优先受偿权。

临汾中院于2019年11月12日作出(2019)晋10执异33号执行裁定,撤销临汾中院(2016)晋10执33号(之五)执行裁定。宋某某不服,申请复议。山西高院于2020年7月2日作出(2020)晋执复7号执行裁定,驳回宋某某的复议申请,维持临汾中院(2019)晋10执异33号执行裁定。宋某某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诉。最高人民法院于2021年9月30日作出(2021)最高法执监59号执行裁定,撤销山西高院(2020)晋执复7号执行裁定;撤销临汾中院(2019)晋10执异33号执行裁定、(2016)晋10执33号(之五)执行裁定;驳回侯马某公司主张保留其对该案享有优先受偿权的异议申请。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对案涉争议房屋的查封,侯马法院系于2015年12月23日,而临汾中院为2016年4月6日。两级法院均张贴了公告,侯马法院给被执行人和该房屋的承租人、临汾中院给被执行人和该房屋的开发公司分别送达了相关查封文书,两级法院的查封措施均符合应当通知其管理人或者建筑物的实际占有人等法律规定,侯马法院系首封法院。作为首封法院的侯马法院在本案取得案涉房屋后应当进行处置,对于侯马某公司及宋某某的债权清偿顺序问题,应当在侯马法院处置案涉房屋过程中由当事人向法院主张。

需要注意的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55条第1款规定:“多份生效法律文书确定金钱给付内容的多个债权人分别对同一被执行人申请执行,各债权人对执行标的物均无担保物权的,按照执行法院采取执行措施的先后顺序受偿。”该条规定的前提条件系债务人的所有财产能够满足所有债权的情况,若侯马法院在执行案涉标的物时,宋某某申请参与分配,其应当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零八条、第五百一十条规定依法处理。临汾中院及山西高院在异议和复议裁定中以侯马某公司债权为首查封债权为由认定其债权为优先受偿债权错误,应予纠正。

裁判要旨: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55条第1款的前提条件系债务人的所有财产能够满足所有债权的情况,只有在此情况下,普通债权才会因首查封而成为优先受偿债权。相反,如果出现债务人财产不能满足所有债权之清偿,需要进入参与分配程序的,各债权应按比例平均受偿,采取首查封措施的普通债权不再具有优先受偿的地位。故本案仅以首查封为由认定普通债权为优先受偿债权错误。案涉以物抵债裁定固然应予撤销,但其撤销理由应是未依法启动参与分配程序,而非首查封债权为优先受偿债权。

关联索引: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55条

执行异议:山西省临汾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晋10执异33号执行裁定(2019年11月12日)

执行复议: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2020)晋执复7号执行裁定(2020年7月2日)

执行监督:最高人民法院(2021)最高法执监59号(2021年9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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