代位析产案应由执行法院管辖的观点,休矣!——代位析产要点梳理(2024年9月)
债权人代位析产诉讼是指债权人债权经生效裁判文书确认并申请法院强制执行后,债务人除与他人共有财产外已无其他财产可供强制执行,而债务人及其财产共有人怠于分割共有财产,债权人起诉要求对债务人及其共有人的共有财产进行析产分割的诉讼。出发点在于解决执行程序中存在的无财产可供申请执行问题。
在2020年12月29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修改〈民事案件案由规定〉的决定》(法〔2020〕346号)发布之前,我国并不存在“债权人代位析产纠纷”这一立案案由。
根据法〔2020〕346号的规定,案由关系具体如下:“物权纠纷”(一级案由)→“所有权纠纷”(二级案由)→“共有纠纷”(三级案由)→“债权人代位析产纠纷”(四级案由)。即在第三级案由“48.共有纠纷”项下增设了“(4)债权人代位析产纠纷”。《民法典》第三百零三条规定:“共有人约定不得分割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以维持共有关系的,应当按照约定,但是共有人有重大理由需要分割的,可以请求分割;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份共有人可以随时请求分割,共同共有人在共有的基础丧失或者有重大理由需要分割时可以请求分割。因分割造成其他共有人损害的,应当给予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2020修正)第十二条规定:“对被执行人与其他人共有的财产,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冻结,并及时通知共有人。共有人协议分割共有财产,并经债权人认可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有效。查封、扣押、冻结的效力及于协议分割后被执行人享有份额内的财产;对其他共有人享有份额内的财产的查封、扣押、冻结,人民法院应当裁定予以解除。共有人提起析产诉讼或者申请执行人代位提起析产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准许。诉讼期间中止对该财产的执行。”以上规定共同构成了债权人代位析产纠纷的法律依据。一般情况下,债权人提起代位析产诉讼需符合下条件:a.代位析产诉讼需在执行过程中提起,即财产共有人所负债务已经生效法律文书确认,且执行法院已经受理债权人的执行申请。b.除共有财产外,债务人无其他可供执行财产。或其他可供执行财产不足以完全清偿债务(案例索引:(2020)渝02民终2810号)。c.法院已将共有财产查封、扣押或冻结,且已通知共有人。(多数法院的观点,案例索引:(2023)京民申1456号、(2023)沪02民终13631号)作者注:少数法院认为,法律及司法解释没有明确规定债权人代位析产的案件需以不动产被人民法院采取强制措施为前提条件。比如,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在(2022)京01民终9392号案中认为:“法律及司法解释并未规定田某提起本案诉讼需以涉案房屋被人民法院采取强制措施为前提条件,张某未提交证据证明其有其他财产可供执行,故田某提出代位析产诉讼符合法律规定。”。作者注:多数法院认为,从文义解释的角度来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二条第一款明确了逻辑顺序,即表明了“查封、扣押、冻结”在先,“通知共有人”在后;从债权人代位析产的目的来看,其本质是确定共有财产中可执行的债务人的份额,债权人代位析产诉讼伴随执行措施而产生,自应以查封、扣押、冻结共有财产为前提条件。d.债务人和其他共有人未对共有财产析产分割或提起析产诉讼。e.债务人的权利不专属于债务人自身。(案例索引:(2023)京0113民初1906号)债权人代位析产诉的原告只能是申请执行人(债权人),通常将被执行人及其财产共有人列为共同被告。也有少数法院根据案件具体情况,要求将被执行人的财产共有人列为被告,而将被执行人列为第三人(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
诉讼请求通常表述为,请求确认被执行人(债务人)对涉案共有财产享有50%(比如)的份额。
债权人代位析产诉讼的争议焦点主要是债权人能否代债务人向财产共有人分割财产,审查的法律关系主要是债务人对涉案财产是否具有共同所有权。(案例索引:(2023)最高法民辖112号)
债权人代位析产纠纷中共有关系的类型包括:夫妻共有(最为常见)、同居共有(案例索引:(2021)京03民终14756号)、家庭共有、继承人共同继承、合伙共有,等等。
在确认共有人财产份额时,应当适用《民法典》的相关规定,具体如:第三百零八条:“共有人对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没有约定为按份共有或者共同共有,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除共有人具有家庭关系等外,视为按份共有”;第三百零九条:“按份共有人对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享有的份额,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出资额确定;不能确定出资额的,视为等额享有。”等等。人民法院案例库“刘某华诉陈某贤、刘某坤申请执行人执行异议之诉案“中(入库编号:2024-08-2-471-009),生效裁判认为,夫妻共同财产中的一半份额是配偶一方债务的责任财产,债务形成后离婚协议约定房屋归夫妻一方所有的,不能排除配偶一方的债权人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人提起许可执行异议之诉的,可以判决执行共有房屋中50%的份额。在共有财产存在抵押的情况下,由于申请执行人(债权人)只是代被执行人(债务人)确认对该财产所享有的权益份额,并不涉及共有财产权属的变更、转移,因此,抵押权的存在并不能影响债权人提起代位析产诉讼,人民法院对财产份额的认定也不影响抵押权人行使抵押权。最高人民法院在(2022)最高法民再295号案中认为:“本案是在作为被执行人的谢某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的情况下,由申请执行人对案涉房屋提起的代位析产之诉,目的是确定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范围。至于是否存在抵押权,是否有未还清的按揭贷款,不影响份额认定。赵某认为案涉房屋存在抵押贷款故无法进行析产的意见,缺乏依据。”
为维护抵押权人的优先受偿权,债权人代位析产诉讼之裁判生效后,在执行共有财产时,应先为抵押权人预留其所享有部分。
其他情形,比如在夫妻共有情形下,司法实践通常做法是,先对债务人的夫妻共同财产进行查封、扣押或冻结,通知债务人配偶,如果其配偶放弃异议或者超过一定期间未提出异议,则直接对共有财产采取划扣、拍卖、变卖等措施;如果其配偶有异议,则有权通过提出执行异议、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等方式获得权利救济,并最终由人民法院裁定是否执行夫妻共同财产。关于案件管辖,人民法院案例库“唐某忠诉李某涛、王某波债权人代位析产纠纷案”中(入库编号:2024-01-2-077-001),生效裁判认为,债权人代位权纠纷,如果仅涉及动产,则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规定的一般地域管辖,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如果涉及不动产,则应当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专属管辖。
据此,“债权人代位析产诉讼是执行过程中产生的附随诉讼,提起代位析产诉讼的前提条件以及后续处置都与执行行为息息相关,法院行使的执行裁判权是执行权内部分权的结果,依附于执行权之上的裁判权应由行使执行权的执行法院管辖”,即债权人代位析产纠纷应由执行法院管辖的观点,可以休矣!(案例索引:(2021)京01民辖终571号、(2023)云01民终13174号、(2023)沪0105民初7982号)债务人如果在相关协议中(比如离婚协议)无偿处分其财产权益的(比如放弃债权、放弃债权担保、无偿转让财产、恶意延长其到期债权的履行期限等),债权人有权依据《民法典》第五百三十八条的规定,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债务人的行为。如果债务人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以明显不合理的高价受让他人财产或者为他人的债务提供担保,影响债权人的债权实现,债务人的相对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该情形的,债权人有权依据《民法典》第五百三十九条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债务人的行为。
如果被执行人(债务人)与共有人就不动产分割已经办理了不动产产权转移登记,则债权人不能提起代位析产,但是,债权人可根据上述规定起诉请求确认分割条款无效,或者起诉请求撤销分割条款,确认被执行人对不动产享有50%(比如)的份额。
最后需要注意的是,申请执行人是否提起代位提起析产诉讼,被执行人及其财产共有人是否提起析产诉讼,均不能影响执行法院直接执行被执行人在共同财产中的份额。
最高人民法院在(2017)最高法民申2083号案中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四条第三款(作者注:现为该规定第十二条第三款)赋予共有人提起析产诉讼或者申请执行人代位提起析产诉讼的权利,而非提起析产诉讼的法定义务,张某(作者注:张某系被执行人张某勋的配偶)认为高某(作者注:高某为债权人、申请执行人)应该积极提起析产诉讼的主张,缺乏法律依据。” “内蒙古高院不支持张某‘先析产再执行’的上诉请求,并无不当。”此外,最高人民法院在(2020)最高法民申1543号案中认为:“本案中,案外人周某及被执行人沈某没有提起析产诉讼(作者注:周某与被执行人沈某原系夫妻关系,二人在《离婚协议书》中约定将案涉房产归其子周某博所有,但未办理过户变更登记,案涉房产的物权所有权人仍属于房产证书上登记权利人周某和沈某),申请执行人也没有代位提起析产诉讼,法院在确认被执行人享有案涉房产份额产权的前提下,可以对案涉房产采取查封、扣押、冻结,以及所延伸出的强制拍卖等执行行为,但必须及时通知共有人即本案的案外人周某,且从强制拍卖所获得的执行款中保留案外人周某的共有财产份额。”由此可见,被执行人(债务人)及其财产共有人是否提起析产诉讼,以及申请执行人(债权人)是否提起代位析产诉讼,均是其权利而非义务;即使上述主体没有提起析产诉讼和代位析产诉讼,执行法院也有权通过强制拍卖等方式直接执行被执行人在共同财产中的份额,此情形下,执行法院应从执行款中为其他共有人保留相应的财产份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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