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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推介| “十佳代理词”获奖律师 姚刚

2017-05-15 看律师怎么说

姚  刚  

泰和泰律师事务所

西南石油大学经济法学士、四川大学工商管理硕士。于2000年-2003年在海南圣合律师事务所四川分所工作,2003年进入泰和泰律师事务所工作至今。


其与易思律师共同主笔的《上海森泽房地产有限公司诉四川信托有限公司信托纠纷案代理词》荣获四川省首届“十佳代理词”。下面是姚刚律师关于本案的办案体会以及代理词内容

办案体会


作者系被告代理律师,在信托纠纷较少、《信托法》规定不明的情况下,本案更加考验律师对于法律条文及其内涵的灵活运用。本案涉及《信托法》、《公司法》、《合同法》等多种法律关系,原被告权利义务交织,信托产品系金融创新产物,律师通过还原真实交易背景,透过表层的合同关系,阐明原被告之间的权责,拨开原告设置的迷障,还信托之真义。


当金融创新遇上法律不完善,金融机构不能仅着眼于权利,还需重视所负义务。作为律师,以预防诉累的诉讼经验,可更好地提供非诉金融法律服务。


基本案情

上海某房地产公司(以下简称“上海某公司”或“原告”)通过四川某信托信托公司(以下简称“四川某信托公司”或“被告”)设立“四川某信托公司-上海某公司股权投资集合资金信托计划”(以下简称“信托计划”),上海某公司作为次级委托人,以其享有的对C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C公司”,在四川某信托公司增资前系上海某公司的全资子公司)9950万元债权认购次级信托单位,优先级信托资金25000万元,由四川某信托公司向社会合格投资者募集。四川某信托公司以优先级信托资金向C公司增资,增资后C公司的股权结构为:四川某信托公司持股99%,上海某公司持股1%。C公司以获得的增资款项通过下设的8家公司购买了11套别墅,拟通过别墅的装修升级改造,以变现所得获取高额收益。在信托账户资金不足以支付信托费用时,上海某公司负有资金追加义务。

但是后续因上海某公司未再投入资金导致11套别墅无资金可供装修,无法对外卖出实现投资收益,上海某公司作为实际融资方,不仅不追加资金支付应付的信托报酬(四川某信托公司另案起诉了上海某公司),反而以四川某信托公司存在诸多违约情形(包括但不限于四川某信托公司挪用9950万元资金、违反信托目的、抽逃注册资金4950万元、11幢别墅产权混乱、四川某信托公司实际控制C公司、以C公司为主体对外借款给上海某公司造成了损失、四川某信托公司应对上海某公司的收益承担无限连带保证责任、四川某信托公司欺诈等)为由,诉至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要求四川某信托公司返还其购买次级信托单位的9950万元及兑现收益995万元。


争议焦点

(一)四川某信托公司是否违反《信托合同》、处理信托事务不当;

(二)四川某信托公司是否应返还上海某公司购买次级信托单位的资金9950万元及其兑现收益995万元。     


代理词正文

(一)被告不存在违反《信托合同》约定处理信托事务不当的情形,原告提出的事实和理由,与事实不符、于法无据。

1.关于是否存在挪用9950万元资金的问题

依据《次级信托单位认购风险申明书》第二部分“认购条款”之第二条“认购情况”的约定“受托人和次级委托人一致同意:次级委托人以其对项目公司本金余额为9950万元的债权认购9950万份次级信托单位。”

依据《信托合同》第五条“信托计划的推介和认购”之第(三)款“次级信托单位的认购”之第2项的约定:“全体委托人一致同意,上海某公司以其享有的对项目公司的目标债权作价人民币9950万元认购9950万份次级信托单位。上海某公司应在第一期信托单位推介期内认购9950万份次级信托单位。”

《债务确认合同》第一条“C公司还款义务”约定“1、上海某公司以其享有的对C公司的本金为9950万元的债权认购信托计划的次级信托单位。上海某公司已将上述债权交付给四川某信托公司,四川某信托公司已成为C公司的债权人。2、C公司应依照《债权确认及转让协议》的约定,按期足额向四川某信托公司偿还借款。”

《次级信托单位认购合同》第一条“认购信托单位”第3款的约定“次级委托人以其对项目公司的本金为9950万元的债权作价9950万元,作为认购上述次级信托单位的对价”、第二条“债权的交付”第1款约定“在本合同生效后,即视为目标债权中根据附件一所列的债权数额由次级委托人成功交付给四川某信托公司,次级委托人向四川某信托公司交付信托财产的义务履行完毕……在信托计划成立后,目标债权即成为信托计划项下的信托财产,四川某信托公司按照信托文件的规定对目标债权进行管理、运用和处分,并承继次级委托人在目标债权相关协议项下的一切权利”、第四条“债权的转移”之约定“1、自本合同生效之日,四川某信托公司即成为目标债权相关协议项下的债权人,享有原债权人的一切权利。2、项目公司知悉并确认,自本合同生效之日起,次级委托人在目标债权相关协议项下的全部权利转移给四川某信托公司,项目公司应向四川某信托公司履行其在目标债权相关协议项下原应向次级委托人履行的一切义务。”


根据以上条款以及事实情况来看,原告作为信托计划项下的次级委托人,是以其享有的对项目公司C公司本金为9950万元的债权作价认购次级信托单位,并已实际履行,债权已交付被告。由此可知,原告在诉状中所指9950万元资金,系原告依法享有C公司的债权作价认购次级信托单位的权益,而非“资金”。该权益作为债权,原本就已由原告在信托计划成立之前投入C公司、由C公司在运营过程中予以使用,仅仅是权益的体现,而不能作为实际资金使用。原告在此混淆了“资金”和“债权”的法律概念,凭空主张“资金”被“挪用”的违约责任,且没有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试问,对以非现金形式的债权,且该债权已由被告合法享有,被告如何“挪用”?


2.关于是否违反信托目的的问题

依据《信托合同》第三条“信托目的”之约定,信托目的是“委托人基于对受托人的信任,认购(申购)信托单位,加入信托计划。受托人集合运用信托财产,将信托资金主要运用于通过增加注册资本或者增加资本公积金等方式向项目公司进行注资。受托人管理运用取得的项目公司的股权及次级委托人认购次级信托单位交付的目标债权,以目标股权和目标债权获得的收益作为信托利益的来源,为投资者获取投资收益。”

被告将信托资金全部用于向C公司增资,并依约合法取得原告认购次级信托单位交付的债权,被告严格遵从信托目的。原告凭空主张被告违反信托目的,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

3.关于抽逃注册资金4950万元的问题

对于被告向C公司增资,被告向法庭提交相关入资证明及合法的验资报告等证据,以证明被告依照《信托合同》的约定履行了出资义务。至于是否抽逃,原告并未提交直接的证据予以证明,无证据则无可认定事实。

4.关于11幢别墅的产权和销售问题

C公司出资设立8家公司并购买11套别墅,是原告在信托计划成立之前就已确定的商业安排,其商业考虑主要为了避税,因直接处置别墅涉及高额税费,但是通过转让8家公司股权的方式可以变相实现别墅转让的目的。

在信托计划设立之前,被告就已经与D公司签署了《别墅一期可售房源销售备忘录》及《备忘录补充》,原告上海某公司明确承诺在锁定11套别墅房源的前提下,确保不少于4家以上的不同购房主体与D公司签署商品房买卖合同,并且向D公司承诺购房主体与原告之间为关联企业或关系人,原告承担连带责任。11套房源成交总价不低于318,271,000元。

综合前述证据及事实,增资后的C公司出资设立8家公司购买11套别墅系原告基于其商业盈利目的而实施的行为,且原告实际运营并控制C公司以及8家公司。上述别墅的财产所有权关系明悉,更未造成原告、信托财产任何损失和不利后果。更加不能证明被告就此存在任何违约情形。

5.关于被告管理项目公司是否存在违约的问题

被告将募集的优先级信托资金用于向C公司增资后,根据《信托合同》第八条第(二)款第3项以及增资协议第六条第1款第(5)项的规定,被告不参与C公司的管理,由原告对C公司进行运营管理,并由被告增资前的C公司核心团队负责。根据被告增资前的C公司的工商资料可知,被告增资前,原告是C公司唯一股东,E为C公司的执行董事、经理兼法定代表人,而他同时也是原告的执行董事兼法定代表人,由此可知,被告增资后,C公司的日常经营活动仍然由原告实际控制,其实际经营主体还是原告。

原告通过实际控制C公司,操控C公司出资设立8家公司,结合原告和8家公司的工商查档资料以及工商公示信息对比可知,原告的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E同时也是8家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以及执行董事,这足以证明,8家公司的日常经营均由原告直接控制,以8家公司作为购买主体购买11套别墅完全都是原告的安排。

同时在庭审质证时,原告举证提供的是C公司的财务凭证,并且当庭承认是由原告的财务人员负责C公司的财务做账。由此可知,原告与C公司不仅核心经营团队同一,C公司的财务事宜亦由原告负责,已经足以证明原告实际控制运营C公司这一事实。

基于原告是信托计划项下真实的融资方,被告在C公司和8家公司的实际管理过程中,充分尊重原告的实际经营权利,原告反而以此问题大做文章。此外,原告提交的证据根本没有关联性。

6.关于C公司对外借款的问题

原告作为信托计划项下实际融资方,实际运营并控制C公司,原告为了履行支付优先级信托单位转让价款的义务,以C公司作为借款主体对外借款,所得款项由C公司用于代原告履行前述义务,原告及其实际控制人F提供了连带责任保证担保。

而原告提交的证据虽然与其待证事实之间无关联性,但是却足以证明原告系信托计划项下真实的融资方,F为原告的实际控制人,原告以及F对于C公司对外借款一事不仅明知,而且是应知的。

7.被告并无连带保证责任的承担依据

首先,原告在诉状中主张被告承诺并保证原告的所有投资权益,并为此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但是事实上,依据《次级信托单位认购风险申明书》、《信托合同》第一条“前言”以及第十二条“风险揭示与风险承担”的约定,被告不承诺信托财产本金不受损失,不承诺最低收益,并且充分揭示了信托计划存在的所有风险。

原告作为次级受益人在前述文件上盖章,表明其对前述内容有充分理解和认识,并愿意承受信托计划的投资风险。作为合法的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原告的真实意思表示应当依法成立。除非原告能够证明其因受欺诈或胁迫实施无效的民事行为,否则,就应当依法履行相应合同约定义务,承担相应民事责任。

其次,按照原告的逻辑,被告作为《信托合同》的当事一方,为自身的民事行为提供保证担保,则属于自我保证担保,这种自我保证担保的法律关系既无法律依据,也无实际意义,也不是被告违约的事实依据,与本案无任何关联关系,请法庭依法驳回原告的主张。

再者,原告举证提到的推介材料中的实际控制人,是指原告的实际控制人F,而非被告。

(1)根据原告以及原告的控股股东G公司的工商查档资料,以及《融资合作协议》的鉴于部分的第1条,可知F一直都是原告的实际控制人。

(2)在庭审质证时,被告代理人已经结合公司法第二百一十六条第(三)款之规定,就实际控制人问题发表了质证意见。不仅从法律定义上已经明确被告不是实际控制人,并且综合被告作为发布者的真实意思和实际履行情况可知,推介材料中已明确写明信托交易方为原告上海某公司,而事实上在信托计划设立时,F与被告签署了保证合同,明确约定F对原告以及C公司负有的义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担保。

综上足以证明,基于原告为信托计划真实的融资方,推介材料中所指提供保证担保的实际控制人就是原告的实际控制人F,而非被告。

 8.原告在庭审时,多次强调被告存在欺诈情形,但是原告在诉状中并未就此事项提出诉请,且未能提交证据予以证明,贵院应依法不予审理。

 

(二)原告明知、应知被告处理信托事务的所有行为,不仅从未向被告提出异议,亦从未向法院申请行使撤销权。原告向法院申请撤销及要求赔偿的权利已归于消灭。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信托法》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受托人违反信托目的处分信托财产或者因违背管理职责、处理信托事务不当致使信托财产受到损失的,委托人有权申请人民法院撤销该处分行为,并有权要求受托人恢复信托财产的原状或者予以赔偿;该信托财产的受让人明知是违反信托目的而接受该财产的,应当予以返还或者予以赔偿。前款规定的申请权,自委托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原因之日起一年内不行使的,归于消灭。”

并结合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编《中华人民共和国信托法释义》关于此条文的条文释义:“……委托人撤销权应当通过诉讼方式行使,也就是说委托人应当以自己的名义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受托人实施的违反信托目的处分信托财产的行为和有害于信托受益权的处分信托财产的行为。人民法院根据委托人的请求作出撤销受托人处分信托财产行为的判决后,受托人的处分行为即发生自始无效的法律后果。这种无效处分行为的法律后果主要有两个方面的内容:一是恢复信托财产的原状……。二是赔偿信托财产损失。……委托人的撤销权是一种形成权,因此法律规定了除斥期间,这就是自委托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原因之日起一年内不行使的,撤销权归于消灭。”

根据前述规定可知,赔偿损失这项请求权,是在委托人通过法院主张撤销权且被法院支持后方能形成的法律后果。而事实上,本信托计划自2011年5月26日成立后,被告依法依约按照信托目的受托处理信托事务,原告作为次级委托人(暨次级受益人)在诉状中所指事项,最晚发生时间为2012年11月份,在此期间,原告不仅全程参与、明知应知所有事项,且从未向被告提出任何异议,亦未向法院提出过行使撤销权的诉讼。截至原告诉至贵院时,原告的撤销权已归于消灭,贵院应依法驳回其要求赔偿的诉请。 

(三)原告主张信托财产损失与事实不符、与法无据,且未能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法院应予驳回。

依据《信托合同》第十一条“信托利益的计算和分配”第(一)款“信托利益分配的原则”之第3项:“次级信托单位信托利益分配顺位劣后于其他所有信托单位。”第4项:“受托人以信托财产原状形式向次级受益人分配信托利益”;第(二)款第1项:“次级受益人不参与信托利益的期间分配”,第2项:“优先受益人和普通受益人分配的信托利益小于预期信托利益时,次级受益人不参与信托利益分配。”第(四)款“次级信托利益的分配”约定:“信托终止时,扣除信托费用、税费后,各期优先信托单位和普通信托单位分配的信托利益均达到预期信托利益且信托财产仍有剩余的,受托人以信托财产原状形式根据次级受益人指定的时间向次级受益人分配剩余信托财产”。

首先,本信托计划项下的信托财产为目标股权及债权,权属清晰且无瑕疵,未受到任何损失;

其次,目前信托计划尚未终止,原告作为次级受益人仍享有次级受益权,其权益同样完好存在。反而是因原告未按期支付信托报酬,导致原告无权主张分配原状形式信托财产(即目标股权及债权),原告更加无权就信托财产提起任何权利主张。且原告亦未举出相关证据。

 

(四)被告不存在原告在诉状中所指的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信托法》等法律法规规定的行为,且原告引用的《信托投资公司管理办法》早已失效,不应作为支持原告主张的法律依据。 


裁判结果

法院审理认为,本案实质的交易关系是融资关系,实质的交易主体是上海某公司、四川某信托公司和社会投资者,C公司是融资和运作项目的平台。上海某公司所举证据不能证明四川某信托公司违反《信托合同》、处理信托事务不当,对信托财产造成损失,进而间接对其造成损失,上海某公司应当承担举证不力的不利后果,上海某公司关于四川某信托公司返还购买次级信托单位的资金9950万元及其兑现收益995万元的主张不能成立。法院驳回了上海某公司的诉讼请求。

    上海某公司对一审判决不服,上诉至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法院认为上海某公司的上诉请求,没有法律和合同依据,原判决适用法律正确,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律师后语

 本案代理词的价值与意义在于,本案对应的信托计划交易结构复杂,原告故意混淆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否认交易实质。作为被告方的代理律师,在代理词中,不仅详细阐述了原被告双方的合同约定,并结合证据及庭审质证情况,进一步剖析了本信托计划名为“投资”实为“融资”、且上海某公司作为实际融资方的交易本质,上海某公司应承受本信托计划的全部风险。本代理词有利于法院在审理本案时,厘清案件事实,甄别双方的权利义务,从而作出公正的审判结果。

鉴于本案涉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信托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等多种法律关系,原被告双方在不同法律关系项下的权利义务需适用不同的条文约束,不仅涉及平等民事主体之间的合同法律关系,还涉及公司法规制的股东权利义务,还需考量信托法律关系项下委托人、受托人、受益人之间的信托权利义务关系。律师在代理过程中,不仅要将表层的合同关系向法院阐述清楚,还需要结合信托法律关系及交易的实质阐述原被告之间的法律关系,同时,还需针对原告的主张和诉求进行逐一抗辩,还原案件的真实交易背景。在信托纠纷较少、《信托法》等相关法律条文存在空白地带的情况下,本案更加考验作为被告方的代理律师对于法律条文及其内涵的灵活运用。本案对于未来的信托纠纷案件具有一定的参考价值和借鉴意义。

评审点评


法律关系分析是律师的一项基本功。上海森泽所诉事实涉及的法律关系包括信托关系、合同关系以及股权投资关系,涉及可能适用的法律包括《中华人民共和国信托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等,四川信托代理人姚刚、易思律师通过梳理上海森泽的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准确界定本案的法律关系以及应当适用的法律规定,并在代理词中紧紧围绕法律关系项下双方的争议焦点进行了论述,不仅引用了应当适用的法律条文,还引用了信托合同约定,有利于人民法院准确了解案件事实、梳理法律关系和适用法律规定,以支持四川信托主张。


 (为保障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本次发布对涉及该案的企业及人名做了适当隐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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