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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推介| “十佳辩护词”获奖律师 蒋信斌

2017-05-17 看律师怎么说

蒋  信  斌

四川法之缘律师事务所 


数十家国家行政机关、企事业单位以及个人法律顾问,为顾问单位(人)挽回经济损失数千万元。

擅长处理民事、经济纠纷案件,刑事辩护卓有成效,深受当事人好评!


其主笔的《刘东杭运输毒品案件一审辩护词》荣获四川省首届“十佳辩护词”。下面是蒋信斌律师关于本案的办案体会以及辩护词内容。


办案体会

辩护人认为,办理刑事案件,首先不要先入为主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基本事实真实,其实它完全可能就是一个“冤案”;

二要会见犯罪嫌疑人时耐心细致,努力寻找嫌疑人话语中的一些随意说出的但对案件有特别意义的细节,更不要被嫌疑人牵着鼻子走,要有自己的独立判断;

三要特别仔细的阅读全部案卷材料,注意程序和实体上的瑕疵甚至是非法、特别是可能影响案件定罪量刑的细节;

四要有较强的收集、整理、归纳、提炼、对比能力,迅速发现案件的疑点;

五要熟悉案件相关全部法律法规。


基本指控事实

广东省佛山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9月16日晚,被告人刘某某携带一袋冰毒自广东省东莞市乘车到佛山市高明区。9月17日10时许,刘某某和其朋友李朗辉入住高明区明城镇明阳旅店230房,并将冰毒带进旅店房间。刘某某在230房内将所携带的冰毒给李朗辉看,李某某看后借故离开并将刘某某携带冰毒的情况向佛山市公安局高明分局荷城派出所报告。当晚23时许,荷城派出所民警到上述明阳旅店230房将刘某某抓获,并当场在该房一床底下起获粉红色塑料袋内电话机包装盒装着的一透明密封袋装透明晶体颗粒,经鉴定,净重987.03克,甲基苯丙胺含量为46.7%。


辩护人多次会见刘某某,其坚决否认自己运输毒品并怀疑被人栽赃陷害。辩护人详细阅读案卷材料发现,该案事实不清,证据不够确实、充分,且有很多证据系非法证据。故向公诉机关份提出刘某某无罪、不应起诉的法律意见,公诉机关两次退回补充侦查后仍坚持起诉。开庭后,经辩护人有力质证,公诉机关以需要补充侦查为由建议补充侦查一次后再次开庭。审判机关最终采纳辩护人意见,判决被告刘某某无罪。


诉争焦点

公诉机关指控刘某某犯罪事实有以下证据:物证书证18份,证人证言13份,被告人的辩解,勘验检查笔录3份,鉴定意见3份,光碟3张。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第(一)项的规定,证据确实、充分,构成运输毒品罪,应予惩处。


辩护意见:本案相关证据矛盾和疑点无法合理解释、排除,全案证据达不到确实、充分的证明标准,应依法判决无罪。


辩护词正文

本案是一个典型的“零口供”案件,如果定罪就必须依靠其他证据相互印证,故对证据的审查就尤为重要。本案已在审查起诉和审判两个阶段通过三次补充侦查,但经过法庭调查,纵观本案的所有证据,辩护人认为,本案相关证据矛盾和疑点无法合理解释、排除,全案证据达不到确实、充分的证明标准,不能得出系被告作案的唯一结论。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五十三条、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应以事实不清,证据不确实、充分,依法宣告被告刘某某无罪。


一、没有直接证据证明被告有运输毒品的行为。唯一的直接证据系证人李某某的证言,但该证言虚假,没有证据印证,且其与被告有利害关系,同时又未出庭作证,根据《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七十八条、第一百零九条等的规定,该证言依法不应采信。


(一)李某某证实被告有罪的证言有诸多虚假的地方和未能印证的地方。

1.其两次证实自己与被告刘某某见面时间、地点、提的塑料袋的颜色均自相矛盾(见证据李某某询问笔录);

2.2014年9月26日的侦查机关的询问中矢口否认自己在2013年9月17日早上用自己的电话与小龙(电话13630077690)通话,但其通话记录明确显示与小龙多次通话(见证据其通话清单);

3.其证实自己与被告一起进的宾馆房间与事实不符(见证据宾馆监控录像),监控录像显示被告与其先后相隔5分钟上楼进房间;

4.其证实被告从东莞带毒品到高明与其见面的经过特别是与被告见面时见被告提塑料袋上车的经过没证据印证(其所称的见面处有数个摄像头,但公诉机关在退回补充侦查三次后均未收集到该证据);

5.其证实与被告坐车上在城里转,中途(9月17日3点左右)其上女朋友家呆了30分钟没有女朋友证词印证。

(二)李某某在本案中与被告人有利害冲突;同时,其也并不符合特情介入的案件情形。

证人李某某在本案中也应有作案的重大嫌疑。他的车运的毒品,他亲自提包装毒品的袋子上宾馆的(自己承认、证人李雪萍证实、宾馆监控录像证实);同时,被告刘某某指认系李朗辉叫“小龙”到李朗辉的出租屋内提出毒品并提上车的。根据全案证据来看,李朗辉的作案嫌疑比被告大得多!侦查机关证实李朗辉系特情人员,但在整个案件发展过程中,其表现根本不符合特请人员的情形。比如在发现被告有毒品且没有任何防备的情况下,同时自己又是自由之身,没有立即向侦查机关报告等等。

(三)李某某经人民法院通知应该出庭作证而未出庭作证,其证言无法确认真实性,故其证言不能采信。

二、证明被告有犯罪行为的关键间接证据即疑似毒品包装袋上被告的两枚指纹与其他所有间接证据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五条的规定,证据虚假,相互之间不能印证,证据不能形成完整的证明体系,不能排除合理怀疑,结论不具有唯一性,因而不能认定被告有罪。

(一)指纹获取程序不合法。被告辩称,其指纹系侦查机关在抓捕时殴打并强行将其手往疑似毒品包装袋上按即指认毒品而留下的。《刑事诉讼法》第57条规定:对证据收集合法性进行法庭调查的过程中,人民检察院应当对证据收集的合法性加以证明。公诉机关为了证明收集指纹的合法性,提交了抓捕被告的录像、派出所情况说明、身体健康检查表、抓捕人员的证言,而这些证据根本没达到证明的目的。

1.录像不是原件,且全是片段,不能证明抓捕时没有殴打被告;同时,抓捕被告的警察当庭承认曾经殴打过被告;

2.录像者本人关于录像中断的理由与派出所的说明自相矛盾,且参与抓捕的警察有3名证实同步录像没有间断;

3.两份身体健康检查不能真实反映被告被抓捕时的身体情况(先进拘留所时检查的是内科,15日后进看守所检查才是外科)。

(二)指纹提取程序严重违法。

1.指纹不是在现场勘查提取而是搜查人员带回派出所后提取的;

2.没有明确的提取人;

3.现场勘查系伪造;

4.提取指纹时指纹已经受到污染,提取到指纹的盒子与其他杂物混装;

5.没有见证人、保管人。

(三)指纹鉴定程序不合法,内容不真实。

1.提取指纹的位置不合常理:均为被告人的拇指。但这恰恰与被告控告的被侦查人员强行按的手印情况吻合;

2.鉴定书分析的内容与结论自相矛盾,其结论不应采信。

3.退一步说,即使真是被告人留下的指纹,在没有其他证据印证的前提下,仅凭包装袋上的指纹是不能证明被告就有运输毒品的行为,只能证明被告接触过该毒品而已。

三、严重缺乏被告涉嫌运输毒品的其他相关证据,而这些证据是认定被告罪名成立的关键证据。

没有被告犯罪主观的证据,没有运输毒品交通工具的证据,没有毒品来源证据,没有运输毒品目的地证据,没有指认毒品的证据,没有当面称量毒品的称量笔录等等证据。

四、侦查机关没有收集被告无罪的证据。

(一)基于证人李朗辉的证言,侦查机关没有收集被告无罪的证据:两人见面的监控视频和李朗辉所谓女朋友的证言。

(二)基于被告的辩解,侦查机关没有收集被告无罪的证据:一个叫“小龙”的青年在李某某出租屋里提的一塑料袋物品上的李朗辉的车,侦查机关没有调取小龙上车地的监控录像,也没有调查小龙的证言(被告已经提供了线索)。以上证据对能否对被告定罪具有非常重要的作用,但侦查机关在侦查期间以及经过三次补充侦查的期间内都未调查收集。

五、被告的供述与辩解是真实可信的。

(一)其辩解来高明前李某某先帮其充50元话费、给100元生活费、有一个叫“小龙”(电话13630077690)的人、自己先进宾馆房间而李朗辉后进房间等等均有证据证实是真实的。(见李朗辉的证言、宾馆录像)

(二)其辩解在2013年9月17日早是李某某叫自己去其出租屋里拿一包东西,而先是自己用自己的电话给小龙联系叫小龙去拿,其后因小龙找不到地点而李某某多次用被告的手机与小龙(电话13630077690)通话联系的。(见被告与李朗辉的通话清单、被告手机通话照片)

(三)其辩解来高明的目的系接受李某某的邀请来帮其收账的也是可信的。李某某帮被告充电话费、借钱,半夜亲自开车接被告,然后开着车在城里从半夜转到上午9点多钟,李某某亲自开房、签字、付费等等情形来看都证明被告的话真实可信。

六、本案还有以下相关事实没有查清

(一)宾馆搜查到的一包黑色吸毒用品是谁所有?出现在被告人的房间里该如何解释?该吸毒用具去向何处?

(二)被告指认的李某某的出租屋主及其与本案是否有关没有调查清楚,但侦查机关只是简单的以屋主不配合调查为由而推脱职责。

(三)手机号码13630077690的主人未调查清楚,侦查机关也只是简单的以查不到资料为由推脱职责。这个号码在案发前两个小时内与李某某联系极其频繁。

(四)一直未调查“小龙”的身份以及其与案件的关系。

七、本案不能排除的合理怀疑

(一)本案系所谓的特情李某某栽赃陷害。

(二)本案系所谓的特情李某某与公安机关中部分败类因不可告人的目的而联合栽赃陷害。

审判长、审判员,毒品犯罪的确应该严厉打击,但我们一定要严格按照法律规定,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立健全防范刑事冤假错案工作机制的意见》明确规定:坚持程序公正原则、坚持证据裁判原则,严格执行法定证明标准,认定被告人有罪,应当适用证据确实、充分的证明标准。强化证据审查机制,对定罪证据不足的案件,应当坚持疑罪从无原则,依法宣告被告人无罪,不得降格作出“留有余地”的判决。垦请合议庭严格仔细审查本案证据,采纳辩护人意见,依法宣判被告人刘某某无罪!


此致

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法院判决结果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佛中法刑一初字第74号刑事判决书认为,公诉机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第(一)项的规定,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运输毒品罪的证据不足,指控的犯罪不能成立。依法应宣告被告人刘某某无罪。采纳被告人刘某某及辩护人的相关辩解和辩护意见。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五十三条、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某无罪。被告人刘某某未上诉,公诉机关亦未抗诉,该判决已生效。


律师后语

辩护人认为,本案情复杂,如果辩护人仅在开庭时零敲碎打、不痛不痒的质证,再简单发表辩护意见,未见得能打动审判人员,审判人员也不一定能采纳你的意见。因此,撰写一份逻辑清晰、重点突出、说理透彻、浅显易懂、说服力强的辩护词就尤为重要。本案经过辩护人精心准备,屡易其稿,形成了上述辩护词。通过该辩护词,首先审判人员清楚知悉了辩护人的辩护意见;其次审判人员在明白“零口供”的情形下,注意力转到到对其他证据的严格审查上面;后将其他证据不能采信的理由一一阐明,有理有据。案件经两次开庭,最终法院采纳了辩护人的意见。


通过办理此案,辩护人认为,办理刑事案件,特别是毒品案件,首先不要先入为主想当然地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基本事实真实,其实它完全有可能就是一个“冤案”;二要会见犯罪嫌疑人时耐心细致,努力寻找嫌疑人话语中的一些随意说出的但对案件有特别意义的细节,更不要被嫌疑人牵着鼻子走,要有自己的独立判断;三要特别仔细的阅读全部案卷材料,注意程序和实体上的瑕疵甚至是非法、特别是可能影响案件定罪量刑的细节;四要有较强的收集、整理、归纳、提炼、对比能力,迅速发现案件的疑点;五要熟悉案件相关全部法律法规。正因为如此,辩护人在本案开完庭后,得到了主审法官的由衷赞叹:你的辩护好专业!

       

评审点评

本案辩护属于典型的“证据之辩”,辩护人不仅从取证程序不合法导致证据来源不明的角度削弱控方证据的证明力,而且充分挖掘证据自身以及不同证据之间存在不能合理解释矛盾打破控方证据锁链,得出案件不能排除合理怀疑,存在其他可能性的结论,并成功说服法官接受,辩护取得巨大成功,被告人被依法宣告无罪。


很多律师在辩护过程中,重视法律之辩,对证据之辩重视不够。即便重视,但因为对证据审查判断的基本方法以及各种证据规则不熟悉,导致辩护流于形式,不能切中要害。本辩护词提供了很好的范本,即娴熟的运用证据审查判断的方法和各种证据规则,针对控方指控证据展开辩护,体现律师辩护的专业性和精准性。

为保障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本次发布对涉及该案的企业及人名做了适当隐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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