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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推介| “十佳代理词”获奖律师 王介

2017-05-19 看律师怎么说

王   介

四川立木律师事务所


现为峨眉山市人大代表、乐山市人大代表,乐山市人大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委员,峨眉山市工商联(商会)执委会委员。


其与范秀华律师共同主笔的《王某德诉乐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一审代理词》荣获四川省首届“十佳代理词”。下面是王介律师关于本案的办案体会以及辩护词内容。


办案体会

我们接受本案时,曾迷茫、畏缩。中间程序性行政行为的可诉性,在此之前,争议巨大且前无胜诉先例,不可借鉴。


作为代理律师,我们始终坚信和秉持“有损害即有救济”的法律原则,大量阅读行政法相关著述,认真钻研、借鉴和总结出程序性行政行为可诉性要素:凡侵害相对人合法权益又无其它救济时,当可诉。


作为本案代理人,我们是幸运的,承办法官具有专业、正义、担当的职业精神,将这个案件提升到新高度,通过最高法院指导案例形式设定了一条司法裁判规则。


通过本案,我们深切体会到:律师要有敢于探索、勇闯禁区的职业为精神。


基本案情

原告王某德系王某兵之父。王某兵是四川嘉宝资产管理集团有限公司峨眉山分公司职工。2013年3月18日,王某兵因交通事故死亡。由于王某兵驾驶摩托车倒地翻覆的原因无法查实,峨眉山市公安局交警大队无法做出明确具体的事故责任认定书,故于同年4月1日依据《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五十条的规定,作出乐公交认定〔2013〕第00035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


2013年4月10日,第三人四川嘉宝资产管理集团有限公司峨眉山分公司就其职工王某兵因交通事故死亡,向被告乐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申请工伤认定,并同时提交了峨眉山市公安局交警大队所作的《道路交通事故证明》等证据。被告以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尚未对本案事故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为由,于当日作出乐人社工时〔2013〕05号(峨眉山市)《工伤认定时限中止通知书》(以下简称《中止通知》),并向原告和第三人送达。


2013年6月24日,原告通过国内特快专递邮件方式,向被告提交了《恢复工伤认定申请书》,要求被告恢复对王某兵的工伤认定。因被告未恢复对王某兵工伤认定程序,原告遂于同年7月30日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判决撤销被告作出的《中止通知》。

争议焦点

(一)《中止通知》是否属于可诉行政行为。

(二)撤销《中止通知》是否符合法律规定。


代理词正文

四川xx律师事务所王x、范xx律师依法接受本案原告王某德的委托,担任其诉乐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社会保障行政确认纠纷一案的一审诉讼代理人。诉讼中,人民法院依职权追加四川嘉宝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峨眉山分公司作为第三人参加本案诉讼。庭前我们认真查阅了本案卷宗材料,依法参与了庭审活动,针对庭审中争议的焦点问题,我们发表下代理意见,请求法庭予以采纳:

 

(一)关于争议焦点一:《中止通知》是否属于可诉行政行为。

被告认为,《中止通知》系行政程序中间行为,不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不具可诉性。我们认为,被告这一观点错误,理由如下:

1.我们认为,判断行政行为是否具有可诉性,并不在于该行政行为处在哪个环节,而是在于该行政行为是否符合行政行为可诉的构成要件:

(1)行政机关对相对人形成正式、有效的意思表示;

(2)这种意思表示按照法律规定的时间和方式对相对人进行

(3)该意思表示的内容对相对人的实体权利、义务造成了影响。我们认为,这也是判断行政行为是否可诉的核心要件。只要行政机关的行为对相对人的权利义务造成了实际影响即具有可诉性,这是“有损害即有救济”法律原则的体现。

 2.本案《中止通知》并非被告答辩所称对原告不产生实质影响。

峨眉山市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的《乐公交认定[2013第0035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已经是交警部门的最终证明材料,也是终局性的“认定”。原告无法也无权再要求交警部门再出具任何“责任认定”手续。被告狭隘理解《工伤保险条例》第20条规定出具《中止通知》,看似是一个中止行为,实质上产生的却是终局性的法律后果,这实际上就使得王某德的申请工伤认定成为不可能,就对原告王某德的权利造成了实际影响,而且是永久性影响。因此,其符合行政行为“可诉”的核心要件,具有可诉性。

 

(二)关于争议焦点二:撤销《中止通知》是否符合法律规定。

1.我们认为,被告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20条第3款规定作出的《中止通知》,系适用法律错误。

该条文表述为“作出工伤认定决定需要以司法机关或者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的结论为依据的,在司法机关或者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尚未作出结论期间,作出工伤认定决定的时限中止”。我们认为被告对“结论”的理解狭隘且错误。

《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50条规定“道路交通事故成因无法查清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载明道路交通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当事人情况及调查得到的事实,分别送达当事人”。峨眉山市公安局交警大队2013年4月1日作出的《乐公交认定[2013第0035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已清楚载明“我队对案发时王某兵驾驶的摩托车翻覆的具体原因事实无法查实”,这已是道路交通主管部门的最终结论。也就是说,若被告及第三人没有证据证明王某兵在交通事故中应当承担主要责任,且不存在《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六条“不得认定为工伤或者视同工伤:(一)故意犯罪的;(二)醉酒或者吸毒的;(三)自残或者自杀的”的情形,则本案原告现有要求被告进行工伤认定的证据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关于职工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认定工伤的情形,被告应当结合本案其它证据材料认定工伤。

2.《中止通知》已经对原告的实体权利义务造成侵害,应当依法予以撤销。

如前所述,《交通事故证明》已经是交警部门的最终证明和“终局认定”,原告已无法也无权再要求交警部门再出具任何手续。被告因适用法律错误而作出的《中止通知》就像一面高墙,将原告阻隔在救济途径之外,若不予撤销,原告将永远无法获得救济,永远无法进行工伤认定。故原告要求撤销《中止通知》符合法律规定。

3.虽然在诉讼过程中,我们撤回了第二项诉讼请求,即 “要求被告依法履行法定职责作出工伤认定”的诉讼请求。但我们认为,若被告作出的《中止通知》被人民法院撤销,则被告应当立即履行法定职责,恢复本案的工伤认定程序,依法作出工伤认定。

综上,我们认为原告要求撤销《中止通知》的诉请符合法律规定,请求合议庭在评议本案时充分考虑上述代理意见,依法作出公正判决。


裁判结果

 四川省乐山市市中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9月25日作出(2013)乐中行初字第36号判决,撤销被告乐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3年4月10日作出的乐人社工时〔2013〕05号《中止通知》。一审宣判后,乐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起了上诉。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审理过程中,乐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递交撤回上诉申请书。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自愿申请撤回上诉,属其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遂裁定准许乐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撤回上诉。一审判决发生法律效力。


律师后语

本案列入了2016年9月30日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第14批指导性案例第69号—《王某德诉乐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伤认定案》;


本案发布后,引起了法律理论界和实务界高度关注,并引发了北京高院行政庭等从事行政审判工作的法官以及众多法律专家的高度重视和分析、探讨,并对行政程序中间行为的可诉性问题展开了进一步的深入研究,认为本案对当前争议较大的此类行政行为是否可诉无疑是雪中送碳,甚至高度评价“第69号指导案例无疑是行政审判实务的一大创新,折射了最高法院关于程序性行政行为的审查从被动、形式主义立场转向主动、实质利益审查的立场。这一立场,与新修订的行政诉讼法以解决行政争议为目的,监督依法行政,侧重对行政诉讼原告诉权及事实利益的保障是一脉相承的,也是形式法治向实质法治推进过程中的一次突破。”


本案的诉讼过程无疑是艰辛的,作为本案代理律师,我们通过屡次、反复、不懈地沟通,最终观点得到法院的认可,支持了原告的诉请,我们感到无比自豪。本案的成功代理,无疑彰显了律师价值,也揭示了推动法治进步的规律。为此,我们认为,在法律没有明确规定的情况下,在法律原则、规则指引下,只要我们敢于探索,勇于冲破禁区,就能彰显法治力量,体现法律价值,实现公平正义。

 

评审点评

本案列入了最高院第14批指导性案例第69号,代理律师通过严谨的逻辑,论证了当事人认为行政机关作出的程序性行政行为侵犯其人身权、财产权等合法权益,对其权利义务产生明显的实际影响,且无法通过提起针对相关的实体性行政行为的诉讼获得救济,可以对该程序性行政行为提起行政诉讼。


这是行政审判实务的一大创新,是形式法治向实质法治推进过程中的一次突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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