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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推介| “十佳代理词”获奖律师 王华学

2017-05-25 看律师怎么说

王  华  学

四川良讼律师事务所


从事律师执业26年中,代理了1000余件重大民商事诉讼、仲裁及涉及公司合同、税法等领域的其他非诉讼案件。


其与蒲杰律师共同主笔的《严某某、彭某等诉某地产公司用益物权确认纠纷案二审代理词》荣获四川省首届“十佳代理词”。下面是王华学律师关于本案的办案体会以及代理词内容。

办案体会

此用益物权纠纷案,仅从原审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这一判决结论来看,被告及其代理律师应该完全满意。 但被告代理律师深深领悟到该案的事实认定部分对另一尚未审结的返还经营收益案的审理可能带来的对被告重大不利影响,果断建议被告提出上诉。


上诉后,虽然二审正如代理律师预料的那样系维持原判,但二审对一审的事实认定部分作了纠正,从而为另一尚未审结的案件的审理作了良好的铺垫,巧妙合法地实现了上诉目标,使委托人的利益实现了最大限度的维护。可谓一场精典的律师代理!


基本案情

某地产公司系“时代广场”开发商,于2005年8月取得该物业164个地下车位的房产证,此后,某物业公司一直管理和经营这些车位。因未支付车位经营收益,某地产公司于2008年7月向成都中院起诉,要求某物业公司支付拖欠的车位经营收益。2013年5月,成都中院一审判令某物业公司向某地产公司支付车位经营收益4145397.43元。某物业公司向四川省高院提起上诉。

在上诉期间,严某某等四人对地产公司提出对诉争停车位享有占有、使用和收益权的诉讼请求,成都中院立案受理。四川省高院裁定中止前述上诉案的审理。

2014年8月,成都中院对严某某等四人提出的诉讼做出一审判决,认定:某地产公司与彭某于2008年在签订的一份协议中约定分割给彭某的“其他有关共用资产”包括地下停车位,支持严某某等四人提出的停车位已分割给彭某的主张,但因严某某等四人在34号《民事调解书》中做出了自愿放弃车位过户的诉讼请求,因此在本案中不能再取得诉争停车位的所有权,故,驳回严某某等四人的诉讼请求。

这是一份看起来对某地产公司有利的判决,但代理律师研究认为,从形式上看,严某某等人放弃车位过户的时间是2011年9月,如认定车位在之前已分割给了彭某,那么之前产生的经营收益就属于彭某的继承人,不从根本上否定彭某对车位的所有权,某地产公司已获得的一审胜诉就岌岌可危,代理地产公司提起了上诉。

2015年1月29日,四川高院终审维持原判,但将一审认定的争议事实纠正为:严某某、彭某等人并没有取得案涉车位的所有权,某地产公司是车位的所有权人。据此,省高院也下达了某地产公司与某物业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案的二审判决,改判某物业公司向某地产公司支付地下车位经营收益5942150.09元。


争议焦点

(一)关于严某某等四人提起的本案诉讼是否违反“一事不再理”的原则;

(二)关于终止合作协议书是否约定将诉争停车位分割给彭某的问题;

(三)关于四原告是否享有占有、使用、收益权的问题。


代理词正文

 现根据本案事实、在案证据和相关法律规定,提交本书面代理意见书,望采纳。

 

(一)本案诉争的地下停车场的占有、使用、收益权,已在省高院34号案中解决,原告再行起诉主张占有、使用、收益权,在程序上违背了“一事不再理”的原则,依法应裁定驳回起诉。

1.彭某(病故后由其继承人作为原告参加诉讼)于2008年以某地产公司和袁某为被告提起诉讼(以下称省高院34号案),诉讼请求之一是“请求判令二被告(指袁某和某地产公司)继续履行《终止合作协议书》及其补充协议,协助原告办理未履行部分的财产(价值约人民币2000万元)的变更登记手续”,并明确为“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二被告将成都市总府路2号时代广场某地产公司名下的共用资产(地下停车位、6楼食堂、25楼B座会所及国际会议中心、27楼健身房、29楼会所等),及一楼198平方米、负一楼67平方米商铺的产权变更登记到原告名下”。

2.在省高院34号案中,本案原告诉请变更登记的地下停车位“产权”,属于我国法律上“财产所有权”的概念。而“财产所有权”这一概念的内涵和外延,我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一条中有明确规定,即“财产所有权是指所有人依法对自己的财产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换言之,省高院34号案中原告请求变更的权利不仅包括地下停车场的占有、使用、收益权,而且包括处分权。

3.在省高院的主持下,原告与某地产公司等达成了调解,省高院制作了调解书,其中第六项确认“原告放弃请求袁某和某地产公司将位于成都市总府路2号‘时代广场’的地下停车场等的产权过户登记至自己名下的诉讼请求”。不仅如此,调解书还确认:各方一致确认“原告依据上述协议(指《终止合作协议书》和《终止合作协议书补充协议书》)分割的财产已全部履行完毕,各方不再依据上述协议向对方主张任何权利”。并且,双方还在调解书第七项对各自的权利义务关做了一次性了结,即“本调解书生效后,各方均不再向对方提出任何权力主张,各方就上述各项调解内容中的权利义务关系即行了结”。

4.某地产公司诉某物业公司纠纷案[案号:(2008)成民初字663号]于2008年7月向你院提起并受理,由于某地产公司和某物业公司无法就时代广场地下停车位的租赁收益纠纷达成调解,省高院34号案将该纠纷排除在外,未予以调解,调解书最后一项写明:“有关时代广场地下停车位、6楼食堂、22楼管理用房、24楼健身房、29楼管理用房的问题,由各方当事人另行处理”,其含义就是(2008)成民初字663号案件另行处理。

通过对省高院34号案调解书的解读,可以得出以下结论:本案原告主张的对于“时代广场”地下停车场的占有权、使用权、收益权、处分权,已在省高院34号案中一并解决,原告再次在本案中主张地下停车场的占有权、使用权和收益权,属于全部和部分的关系,属于对同一问题请求再次审理,违背了“一事不再理”的原则。

 

(二)原告在实体上不享有地下停车场的占有、使用和收益权,其诉请不能成立。

1.在本案中,原告请求享有“时代广场”地下停车场的占有、使用和收益权,依据的是《终止合作协议》及其补充协议,但事实上,只要看一下这两份协议,并没有原告可以享受这些权利的约定,原告的诉讼请求是没有任何依据的。

2.你院在(2008)成民初字第663号《民事判决书》中已经认定,从2005年8月8日起时代广场164个地下停车位的所有权属于某地产公司,并判决某物业公司向某地产公司支付164个地下停车位经营收益4145397.43元(从2005年8月至2012年8月止)。这说明,时代广场停车位的占有、使用和收益权已在其他案件中得以审理,本案不能再行审理。

 

(三)原告所持诉讼理由相互矛盾,且违反物权效力原则,不能自圆其说。

在本案诉讼中,原告一方面认可地下停车位的所有权已登记在某地产公司名下的事实(且对这一登记事实无异议),另一方面又主张该所有权中的占有、使用和收益权属于自己,是十分荒唐的,逻辑也是自相矛盾的。如原告的主张成立,那么不动产物权登记还有什么意义!不动产物权登记的法律效力又从何体现!

 

(四)本案不属于“用益物权确认纠纷”,而属于“所有权确认纠纷”,应在裁判时予以纠正。

我国《物权法》第一百一十七条规定:“用益物权人对他人所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法享有占有、使用和收益的权利”,具体包括土地承包经营权、建设用地使用权、宅基地使用权、地役权。原告所主张的财产所有权的占有、使用和收益权,不属上述用益物权的任何一类。另外,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民事案件案由规定》第三部分“物权纠纷”之“用益物权纠纷”的分类,本案也不属于“用益物权纠纷”中的任何一种。按照最高人民法院的解释,用益物权纠纷是指就用益物权的成立、内容及归属所产生的民事纠纷。原告主张的并非用益物权,其纠纷类型也不是“用益物权纠纷”。因此,本案的立案案由被确定为“用益物权纠纷”是不正确的,应在裁判时纠正为“所有权确认纠纷”。

综上所述,原告违背“一事不再理”原则提起本案诉讼,不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第(四)项规定,不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且实体上并不享有地下停车位的全部或者部分物权权利,其起诉应依法裁定驳回。


裁判结果

二审纠正一审判决认定的彭某对164个车位享有所有权的事实,维持原判。

 

律师后语

 本案一审判决驳回了严某某等四人的诉讼请求,某地产公司全面胜诉,看似有利,但一审判决在“本院认为”部分隐藏着对另一个案件的走向起关键作用的认定。代理词首先从程序上提出本案违背了“一事不再理”的依据,提出应裁定驳回诉讼的意见,再从实体上充分论证严某某等四人对车位不享受所有权。对于“用益物权纠纷”的案由,代理律师也依法提出了自己的意见,体现了专业民商事律师对案件的全面把握能力。二审判决从实体上否定了严某某等四人对车位享有所有权,维持了一审判决,为车位经营收益纠纷的最终胜诉铺平了道路。对于违反“一事不再理”的问题,尽管一、二审均未采纳代理意见,但从民诉法规定来看确应如此,只是该问题已不影响案件实体结果。

                  

评审点评


本案中,虽然一审判决驳回了对方当事人的诉讼请求,但在法院认定部分却认定对方当事人对诉争地下停车位享有所有权,这一认定将影响另一案件的走向


为此,在二审中代理律师据理力争,从程序和实体两个方面充分论证了本方当事人才是诉争地下停车位的所有权人,从而为另一案件的胜诉铺平了道路。这是一位聪明的律师用智慧所做的聪明的代理词。

(为保障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本次发布对涉及该案的企业及人名做了适当隐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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