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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推介|“十佳代理词”获奖律师 霍建中

2017-05-27 看律师怎么说

霍  建  中

四川扩信律师事务所


霍建中律师在银行金融业务、房地产等领域,积累了丰富的实践经验,赢得了客户的信任与好评。在执业期间成功地办理了大量的诉讼案件,涉案标的超过30亿元。


其与徐微律师共同主笔的《上诉人游某某诉被上诉人毛某合同纠纷案二审代理词 》荣获四川省首届“十佳代理词”。下面是霍建中律师关于本案的办案体会以及代理词内容。


办案体会

现有书面证据对委托方极为不利,多家司法鉴定机构均无法就本案的关键证据上的签字盖章及打印内容的形成时间先后顺序作出鉴定结论。我所接受委托后,通过代理律师认真、细致地研究案件材料,找到了现有证据中存在的诸多不合理及相互矛盾之处,向法庭还原了本案的客观真实情况。最终以强有力的分析和说理推翻了对方当事人持有的书面证据,让合议庭采信了我方的观点。


基本案情

原告(上诉人)游某某与被告(被上诉人)毛某系北京航空航天大学的同门师兄弟,均为四川老乡。两人原均在北京M公司工作,毛某任董事长,游某某系技术人员。2001年11月28日,游某某、毛某等人经协商一致后,决定在成都市共同投资设立K公司,游某某任该公司董事长兼法定代表人。2006年6月,游某某从K公司辞职,并将所持K公司的股份转让给了毛某。


然而,2010年7月21日,游某某却以一份落款时间为2002年6月且有毛某亲笔签字并加盖M公司公章的《有关事宜》为核心证据,向成都中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毛某支付补偿款600万元。该份《有关事宜》主要载明:毛某请游某某离开M公司,到K公司担任法定代表人,如果任职时间超过4年,毛某将向游某某支付人民币600万元。庭审中,毛某对该文件上的本人签字及加盖公章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抗辩称前述《有关事宜》系游某某在事先盖好章的空白文件上后补打印内容伪造所得。为此,原被告双方针对《有关事宜》的真实性、合法性等情况展开了精彩的对弈。经历一审、二审、发回重审、二审的程序后,被告毛某最终胜诉。


争议焦点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游某某主张的600万元是否有事实与法律依据,即毛某游某某之间是否存在真实、合法、有效的债权债务关系。因鉴定机构无法辨别《有关事宜》上落款签字及打印文字的形成时间先后,所以毛某游某某之间是否存在600万元的债权债务关系的关键在于认定游某某提供的《有关事宜》的真实性。

 

代理词正文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游某某主张的600万元是否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我们认为,游某某主张600万元补偿款的核心证据——《关于游某某担任成都K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的有关事宜》(简称为“《有关事宜》”,是游某某M科技有限责任公司(简称为“M公司”)于2003312日交给其的空白公函上,事后添加内容伪造而成,毛某没有任何义务向游某某支付600万元补偿款。具体理由如下:

 

(一)《有关事宜》中的600万元补偿款缺乏基本的公平与合理性

根据《民法通则》第四条的规定,公平、等价有偿是民事活动应当遵循的基本原则。但《有关事宜》中关于毛某向游某某支付600万元补偿款的内容,缺乏基本的公平与合理性,明显系虚假伪造。理由如下:

1.《有关事宜》中称毛某“请”游某某担任成都K公司(简称为“K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这一前提就是不可能成立的,因为毛某仅持有K公司35%的股权,还达不到控制公司的股权比例。毛某根本没有能力,也没有权利将游某某指定为K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从现有证据来看,游某某是被K公司的股东会选举为董事,又被董事会选举为董事长(即法定代表人),并非毛某所指定。

2.游某某称,在K公司成立之前,毛某与游某某就将600万元补偿款事宜达成一致(见游某某《民事上诉状》第4页倒数第5-6行)。但我们注意到,在成立K公司时,毛某与游某某等股东之间于2001年11月28日达成了一份《出资协议书》,其中明确约定:股东“实行自愿出资、风险共担、利益共享的原则”(见我方证据十七)。如果600万元补偿款属实,那么,毛某与游某某又为何在《出资协议书》中不将此事说清楚,反而要将双方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专门约定成“风险共担、利益共享”呢?这明显不合常理。

3.游某某在离开M公司的时候,年收入只有十来万元。而游某某在K公司每月的工资也有9300元(见我方证据16,其中游某某领6000元,其妻刘林林代领3300元)。因此,游某某从M公司到K公司,在经济上并无损失可言。既然如此,毛某凭什么还要给予游某某600万元的巨额补偿?

需要指出的是,游某某称其到K公司放弃了L公司国有职工身份(铁饭碗)而遭受重大损失。我们认为,游某某的此观点是完全错误的,因为从现有证据来看,游某某从毕业后一直在M公司工作,根本没有到L公司工作过的记录(见我方证据15,此证据游某某在一审时予以认可)。而M公司根本不是国有控股企业,游某某并不存在国有职工的身份。况且,即使游某某确实在L公司工作过,按照《有关事宜》的说法,也是毛某“请”游某某离开M公司,并未让游某某离开L公司。

4.K公司共有十个股东,毛某只持股35%。因此,游某某担任K公司法定代表人,是在为K公司服务,而非为毛某个人服务。即使要对游某某进行补偿,也应由K公司或者全体股东给予,而根本轮不到由毛某来补偿。

5.K公司的注册资本只有65万元(到2002年6月时仍然是),毛某所持35%股权对应的出资金额仅为22.75万元。就算K公司被游某某经营得非常好,每年都有100%的超额投资回报,那么四年下来,毛某能够分配的利润连100万元都达不到。如果按照《有关事宜》的交易安排,毛某最终得到将是:毛某不仅要将获得的所有利润和所有出资全部都给游某某,而且还要再倒贴500余万元给游某某才够。显然,这种交易是任何一个稍微正常一点的人都不可能去做的。

6.即使要给予企业法定代表人一定的补偿或奖励,正常情况下,也应该有一个基本的考核目标。但《有关事宜》中游某某获得600万元巨额补偿款的条件仅为担任一个注册资本只有65万元的小小公司法定代表人达到四年。这在实践中是根本不可能发生的事情。

综上,《有关事宜》中的600万元补偿款缺乏基本的公平与合理性,不可能是真实的。

 

(二)《有关事宜》系游某某在M公司空白公函上伪造的虚假文件

1.《有关事宜》无论是在形式上,还是在内容上,均有明显的造假破绽,实际系游某某在M公司空白公函上事后伪造的虚假文件。相关理由在毛某的《答辩状》中已阐述清楚,在此不再累述。

2.《有关事宜》最大的破绽之一,就是蹊跷的出现了K-1公司。我们认为,仅此一点,就能充分证明该文件是虚假的。理由为:

(1)K-1公司系游某某的妻子刘琳琳与周剑、郑康三人于2005年新成立的公司。该公司股东周剑曾于2006年12月19日向公安机关交代:“在2005年4月吴宗军告诉我他已经重新开发了一套智能阀门执行器的制控系统,我就发觉这个技术的前景很好,鉴于我在成都K责任公司没有股份,就在2005年7月我和几个朋友成立了K-1公司”。在公安机关询问为什么要将公司名字起为“K-1公司”的时候,周剑的回答也是:“当时我们是委托一家中介机构去办理的”。可见,K-1公司与毛某没有任何关系,更不是毛某事前安排成立的。这就奇怪了,毛某又不是神仙,居然在2002年6月的《有关事宜》中,就“先知先觉”的“安排”了第三方周剑等人于2005年才决定成立的K-1公司之事。这显然是绝无可能发生的事情。

(2)对于《有关事宜》为何会出现K-1公司,游某某给出的解释是:毛某、游某某等股东最初准备将公司名称命名为K-1公司,后因工商核名的原因,公司最终名称变成了K公司(见我方证据三十二,第89页第6-9行)。按照游某某的解释,K-1公司与K公司实际是同一公司。但在《有关事宜》的表述中,K-1公司却是区别于K公司、另外成立的一家新公司,二者根本不是同一企业。由此可见,游某某关于K-1公司的解释,明显与《有关事宜》相矛盾,这进一步证明《有关事宜》系虚假伪造的。

 

(三)退一万步讲,即使不考虑《有关事宜》的真伪,仅从行为性质上看,《有关事宜》中毛某向游某某支付600万元补偿款,也应属于法律上的赠与。而毛某已通过行为撤销了赠与,游某某无权要求毛某支付该款项。

1.游某某主张获得600万元补偿的依据就是《有关事宜》中载明的:“从K公司设立之日起,如果游某某担任该公司法定代表人时间超过4年,毛某将向游某某支付人民币600万元”。由于K公司是由毛某、游某某、李宏达等十个股东共同设立的有限责任公司(其中毛某仅持股35%,游某某也持股17.5%),而非毛某的个人独资企业或控股子公司。因此,游某某担任K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是与K公司之间建立劳动合同关系,也是在为K公司提供服务,而不是与毛某个人之间建立劳动合同关系,更不是为毛某个人提供服务。也就是说,即使因游某某担任法定代表人超过4年而需向其支付报酬或补偿,也应该由K公司支付,根本不应由毛某个人支付。因此,《有关事宜》中载明的毛某向游某某支付600万元,实际上是毛某将其财产无偿给予游某某(游某某并未就此向毛某支付对价),该行为在法律上属于赠与性质。

2、赠与属于实践性法律行为。根据《合同法》第186条的规定:“赠与人在赠与财产的权利转移之前可以撤销赠与”。也就是说,只要赠与人未交付赠与财产,就可以随时撤销赠与,受赠人无权强行要求赠与人交付赠与财产。本案中,由于毛某坚决否认《有关事宜》的真实性,并明确拒绝向游某某支付该款项,这完全可以视为毛某已经撤销了该赠与。因此,游某某无权强行要求毛某向其支付600万元。

 

综上所述,我们认为,《有关事宜》是游某某在M公司的空白公函上事后添加内容伪造而成。《有关事宜》无论在形式上,还是在内容上,均有明显的造假痕迹。况且,即使不论前述因素,《有关事宜》中关于毛某给游某某600万元补偿的表述,也属于法律上的赠与,毛某已经通过行为撤销了赠与。因此,游某某要求毛某向其支付600万元补偿款,是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的。鉴于游某某在本案中提供的唯一关键证据——《有关事宜》,根本不足以证明其主张。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敬请贵院依法驳回游某某的上诉请求,以维护毛某的合法权益。

以上代理意见,望合议庭采纳。

 

裁判结果

本案最初在成都中院进行一审。成都中院经审理后作出一审判决,驳回了原告游某某的诉讼请求。


游某某不服成都中院作出的一审判决,向四川省高院提起上诉。

四川省高院受理上诉后,经审理作出裁定,将本案发回成都中院重审。

成都中院再次审理后,重新作出一审判决,再次驳回原告游某某的诉讼请求。

游某某仍不服成都中院作出的一审判决,再次向四川省高院提起上诉。四川省高院经开庭审理后作出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我方代理的被告毛某最终胜诉。

 

律师后语

第一,我方在现有证据对委托方毛某明显不利的情况下(对方持有我方当事人亲笔签字并加盖印章的书面证据材料,且司法鉴定机构对该份关键证据的落款签字及打印文字的形成时间先后无法做出鉴定结论),通过严密的逻辑思维和日常生活经验对案件事实进行认真分析和推敲,向法庭还原了本案的客观真实情况。最终以强有力的分析和说理推翻了对方当事人持有的书面证据,让法官信服我方阐述的案件事实,从而取得了本案的胜诉结果,成功完成了委托人寄予我方的希望。


第二,本案在历经了一审、二审、发回重审、一审、二审的审判程序后,我所代理的当事人最终取得了胜诉的裁判结果,这从侧面反应了本所律师在为客户提供法律服务过程中,时刻秉承认真敬业的理念,并立足于法律正义、忠诚于客户,在困难面前绝不退缩,体现了本所律师较高的专业素养。


评审点评


“细节决定成败”。本案法律关系清晰,争议的焦点主要集中当事人双方是否存在真实、合法、有效的债权债务关系,游某某诉请是否存在事实与法律依据,其中最为关键是事实依据,即《关于游尊伦担任成都圣玛特科技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的有关事宜》的真实性和合法性。


毛某代理人霍建中、徐微律师从细节入手,在代理词中运作事实推理和常识判断等方法,准确梳理游尊伦所述事实及所举证据中的矛盾点和反常之处,从而否定《关于游某某担任成都圣玛特科技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的有关事宜》的真实性、合法性和有效性,有利于人民法院准确认定案件事实及依法作出裁判。

(为保障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本次发布对涉及该案的企业及人名做了适当隐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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