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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说】消费者”天价索赔“是否构成诈骗罪?

2016-02-19 看律师怎么说
前不久,一条“男子购买4包方便面,索赔450万元,河北隆尧县法院一审以敲诈勒索罪判处李海峰有期徒刑8年6个月”的消息,引发社会关注。



法律圈对此案的讨论也很热烈,关于案件定性,判罚轻重,一些专业律师和法学专家众说纷纭。
隆尧县法院刑事审判庭庭长曹桂法接受采访时说:
第一,李海峰有非法占有故意。买方便面没有凭据,没有选择向超市索赔,也没有向有关部门提出维权,并且在没有直接证据证明他有损失、且他的损失与今麦郎公司有关系的情况下,直接向今麦郎公司提出索赔300万、然后是500万、然后是450万,这种行为不是合理的,是社会观念不能容忍的。
第二,无依据坚持索赔,可能危害商家名誉今麦郎公司不能满足,他就一直给今麦郎公司电话沟通,今麦郎公司安排人上门洽谈,他坚持他的索赔,商家作为一个食品企业,如果商品中有不良物质或者缺陷被公布是很不利的,被告人利用今麦郎这种心理对今麦郎进行压制。
按照《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法院表示已考虑到李海峰敲诈行为未遂,从轻判决。

同样认为李海峰的行为构成敲诈勒索罪的还有中国政法大学刑事司法学院教授阮齐林
第一、是曝光真相还是捏造事实?存疑!他说道,曝光有两点需要把握,一是真还是假,他就是买了几包过期方便面且醋包里有结晶,并且得到了解释,这个情况,他曝光别人产品质量说有致癌物质、吃了拉肚子等等,说的这些都不是事实。曝光真相永远受欢迎,但是编造是不正当的。
第二点,涉嫌向公众发布编造的产品质量问题信息在自媒体时代、在厂家非常在意产品质量的时代,编造他人产品有致癌东西散播,对于产品形象和品牌有不良影响,并足以导致他人违心、被迫处分财产或给予财产。他的行为符合敲诈勒索的特征。
但是,阮齐林认为,从李海峰个人影响力及可能的获赔结果来说,八年六个月的定 35 27799 35 9701 0 0 3519 0 0:00:07 0:00:02 0:00:05 3518量刑过重。李海峰索赔未遂,对厂家产生的影响力很小很小,从这个意义上讲,他虽然要这么高额的赔偿,但是他这种微弱的影响力,显然不可能获得如此大的赔偿,不能以敲诈数额特别巨大来定,从轻减刑的幅度应该大一些,最多判三年左右。

上述观点都指出李雪峰的索赔没有凭据,且索赔金额巨大,符合刑事犯罪里面的敲诈勒索罪名。但由于没有造成太大后果,可以考虑减刑。


但是,在不少人看来,购买到过期商品,曝光维权是消费者的权利,如今李海峰为何因“维权”而起,以 “敲诈勒索”而终,两者边界究竟在哪里?
有很大一部分人认为给李海峰冠以敲诈勒索罪名是不合理的:
一、据检验结果产生的合理怀疑,并非虚构编造。

李海峰母亲委托检验机构检测得出本案涉案4包方便面醋包汞含量为0.4594mg,汞超标4.6倍。一般人都知道,超量的汞可致癌,汞中毒可引起拉肚子等。李海峰据此检验结果,产生合理的怀疑——认为他母亲患有的癌症、自己拉肚子与吃今麦郎公司方便面有关系,并在其微博上发表此内容,并非凭空捏造、虚构的事实。
 二、本案的法律适用及定性问题——是民事纠纷,而非刑事犯罪。
    
李海峰向今麦郎提出惩罚性赔偿,即“索要财物”,是建立在方便面醋包“检验结果汞超标”的事实基础上的,而非是“母亲吃了今麦郎方便面后患得癌症”的事实基础上。
     方便面醋包汞超标,涉案方便面就为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不安全食品),《食品安全法》是《侵权责任法》的特别法,本案涉及食品安全问题的处理,应当适用《食品安全法》及相关法律法规之规定。
    依《食品安全法》规定消费者(无论有无人身遭受损害的前提)有退一赔十的权利,这只是一种“裁判性的规范”,而不是针对消费者的“行为性的规范”。也就是说,法律上并没有要求消费者只能在十倍以下提出其索赔数额,否则为法律所禁止。李海峰提出天价索赔450万元为“法无禁止即许可、不为罪”。
     本案涉案方便面若检验汞超标,依《食品安全法》九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只能支持价款十倍的惩罚性赔偿。即李海峰提出天价索赔450万元,依法只能得到450万元中一小部分(价款十倍的赔偿金);若检验汞不超标,涉案方便面是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依法不能得到价款十倍赔偿金,当然提出的天价索赔450万元也应不予支持。
     无论是只能得到450万元中一小部分(价款十倍的赔偿金),还是天价索赔450万元全部被驳回;无论是适用《食品安全法》,还是适用《侵权责任法》。本案的适用法律还是在民事法律的范围。本案的定性只能是民事纠纷,而非刑事犯罪。
     

2016年1月18日由中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学研究会组织的“打假索赔与敲诈勒索专题研讨会”在京召开,与会法律专家、学者,知名律师,职业打假人,李海峰案的代理律师等就“打假索赔”与“敲诈勒索”的法律边界进行了探讨。    
中国消法研究会会长河山认为:
消费者购假索赔购买到了“假”产品是一个很重要的前提,在此基础上向媒体曝光,向消协请求调解,向行政机关投诉,这些方式都是公民的合法权利。索赔数额理论上应严格按照《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规定的“三倍”、新《食品安全法》规定的“十倍”来索赔,“但是不是超过了这个数额就绝对不行?也不是这样,如果是发现了重大质量问题,‘天价索赔’也不是不可能。”
“不能轻易认定天价赔偿属于违法行为,更不应定性为犯罪行为以刑事司法手段进行处理。”“公安机关认为是敲诈勒索,而检察院或者法院认为不构成敲诈勒索,说明在司法实践中,一些执法人员对索赔维权和敲诈勒索的界线还分不清。”河山表示,出于地方保护主义等因素的影响,打假维权的行动常常被以敲诈勒索进行处理,公检法机关对于敲诈勒索罪的法律适用,在消费者保护领域还有待进一步提高。

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教授刘俊海在接受媒体采访时表示:
消费者索赔过高本身并不构成敲诈勒索,倘若商家不同意消费者的高价索赔,双方当事人完全可以在法治和理性的轨道上化解纠纷。
     “企业在遭遇消费者高额索赔时,应淡定从容,虚心倾听消费者的维权诉求,并真诚地提出公平合理、且具有可操作性的解决方案,而不宜简单地将高额索赔一概视为敲诈勒索而诉诸刑事手段。”刘俊海说。

对外经济贸易大学法学院教授、消费者保护法研究中心主任苏号朋 针对隆尧县法院一审认定“检测机构无资质、检测结果无法律效力”。发表看法:
他认为,证据是否合法,不应影响案件的定性。聘请没有检验资质的检验机构出具检测报告。虽然该检测报告不属于合法证据,但并不影响其真实性,不属于虚构事实,或者伪造证据。    苏号朋认为,区分正当的打假维权与涉嫌敲诈勒索标准,在于消费者或打假人的请求正当性,即是否享有民法上的请求权,其行使请求权的方式是否为法律所接受。消费者购买了商品或使用了服务,且因商品或服务存在瑕疵,导致损害,从而享有民法和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规定的赔偿请求权。反之,如果不存在这一基本事实,则消费者根本不享有请求权。在没有请求权存在的情况下,仍向经营者索赔,则涉嫌敲诈勒索。“在民法上,只要当事人享有合法的请求权,至于其请求的赔偿金额,则属于意思自治范围,法律并无限制,索赔金额本身不能影响案件的民事性质。”
     此外,消费者在和经营者交涉高额索赔过程中,以诉讼、举报、投诉、媒体曝光等方式作为手段,亦不影响其请求的正当性,因为这些手段都是我国消法允许的、消费者维权的途径。“公权力机关不宜因消费者在索赔时采用上述手段迫使对方同意索赔要求,就认为属于敲诈勒索。”苏号朋说。
     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从1994年到现在已有二十年的时间,最高法还没有推出一个比较系统的关于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司法解释。因此,苏号朋建议,最高法应尽快出台系统的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司法解释,就近二十年来存在重大争议的消费维权法律问题作出统一规定,从根本上解决执法司法不统一的问题。如果出台司法解释需要时间过长,最高人民法院可以在消费维权的重大争议领域推出一些指导性案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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