韩旭:来宾中院仅有道歉是不够的
“来宾事件”是侵犯律师辩护权的典型事件,如果认识不到其对辩护制度的危害性和对律师执业生态环境的重大破坏,将不足以使司法人员以敬效尤,引以为戒。因此,事发之后,仅有来宾中院官方“程序不当”“公开道歉”的表示是不够的。对于此起危害甚大、社会影响恶劣的事件的制造者不追究法律责任,是难以让公众信服的,也不足以维护法律的尊严和权威。虽然我国司法责任制实施多年,但对侵犯律师辩护权利的违法责任人员极少追究法律责任。司法人员作为实施法律的主体,一旦违法,污染的是“水源”,因此其危害尤烈,更应予以惩戒。否则会导致“官贵民轻”,“法律面前人人平等”宪法原则很难得到落实。
据媒体报道,法院未及律师到庭便开始庭审的理由是辩护人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如果法官明知律师已经到达法院而提前开庭审理,则属于“明知故犯”的故意,情节较为严重。显然,仅有法院院长的道歉是不够的。来宾中院认定属于“程序不当”,我们需要追问究竟是哪些程序不当?仅仅笼统讲“程序不当”并不足以预防和制止未来的违法行为,也无法得知究竟违法之处何在并进行相应的责任追究。虽然中央政法委和中央政法机关三令五申要求各级司法机关依法保障律师执业权利,但由于对司法人员责任追究普遍较为“手软”,且缺乏程序性制裁,所以保障律师执业权利的相关规定“不长牙”,一些司法人员视相关规定为“无物”,并不能令司法人员心存敬畏,律师辩护权也难以得到保障。因为,公安司法人员并不能履行义务。权利的实现需要义务的履行,当公安司法人员普遍不履行义务的时候,大规模的侵权行为必然发生。律师进行刑事辩护的生态环境也必然不会改善。
“被告人有权获得辩护”是我国的宪法规定。依法治国就是依宪治国。辩护权保障事关程序公正和实体公正。“程序正义是看得见的正义”。在剥夺被告人辩护权的情况下,很难说审判具备了基本的公正性。获得公正审判是受审人的基本权利。一种制度或者制度的执行连被告人的辩护权都不能保证,我们说这是一种非正义的制度或者司法行为。在域外,侵犯个人的宪法权利是严重的违法行为,通常会给司法办案带来不利后果:要么非法证据被排除,要么二审撤销原判、发回重审,要么对被告人无罪释放。如果我们不能对侵犯被告人宪法性权利的违宪行为进行责任追究,何谈依法治国?依宪执政?即便从维护法律尊严,落实司法责任制角度看,也应对此典型的侵犯律师辩护权的行为人予以责任追究。
我国《法官法》第46条规定:“法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四)故意违反法律法规办理案件的;(十)有其他违纪违法行为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完善人民法院司法责任制的若干意见》第26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纪依法追究相关人员的违法审判责任:(7)其他故意违背法定程序、证据规则和法律明确规定违法审判的,或者因重大过失导致裁判结果错误并造成严重后果的。”显然,来宾中院剥夺律师辩护权的行为属于“故意违反法律”和“故意违背法定程序”。因此,至少应当予以责任追究。鉴于法官侵犯律师辩护权的行为引起全社会普遍关注,具有重大社会影响,严重损害司法公信力,可以刑法上的滥用职权罪追究责任人的刑事责任。如果法官的行为是本院领导或者当地政法委领导授意而为,则应当追究决策者的法律责任。法官应当依法独立审判,对于领导明显违法的指令,法官应当拒绝执行。法官应严格依据法律审判,而非依据领导的指令审判。
毕竟,法官上下级之间并非行政机关的“上命下从”关系。法官以执行上级命令为由为自己免责并不具有法律上的正当依据。中国的司法进步靠一个个个案的推动。律师执业权利的保障,要靠追责的“紧箍咒”发挥作用。司法责任制的核心要义是对违法审判人员追究相应责任。通过实践中活生生的案例,才能让那些“有权即任性”的大权在握者有所畏惧和警醒。该案能否追责也是对有关机关是否真的想保障律师执业权利、真的想推动法治中国建设的考验。律师界和公众拭目以待。从依法治国的大局考虑,处理几位严重违法的法官,可以彰显高层大力推进公正司法的决心,也可以给全国人民对司法公正,让人民群众在每一个司法案件中感受到公平正义以信心。公正司法是习近平法治思想的重要内涵,对这一事件的处理事关习近平法治思想的贯彻落实,希望有关方面以实际行动来实践习近平法治思想。该事件性质之恶劣,影响之广大,危害之严重,一句轻描淡写的“道歉”并不能平息公众心中的不满。既然我们党的执政理念是“以人民为中心”,那么问问公众是否满意来宾中院如此的处理方式。
基于上述分析,建议中华全国律师协会能够在如此严重侵害律师辩护权事件中“发声”,通过发表声明的方式强烈谴责法官的违法侵权行为,使律协真正成为律师的“娘家”,在维护律师执业权利方面发挥作用。同时,中华全国律师协会、司法部应当敦促最高人民法院进行审判监督,组成调查组对来宾中院事件进行调查,并责成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对直接责任人员进行追责。被告人冯波及其辩护律师应当向最高人民检察院和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检察院进行控告,要求其对法官涉嫌滥用职权的行为进行立案侦查。滥用职权罪立案标准的规定中有“严重损害国家声誉,或者造成恶劣社会影响”的规定。该事件引起全社会的关注,可以视为损害了国家的司法声誉,造成了恶劣的社会影响。因此,依据刑法第397条第1款追究刑事责任具有规范依据。
来宾事件后,我们听到的更多是“民间声音”,官方在此时不能保持缄默,更不能对“民间声音”视而不见,听而不闻,甚至以各种理由袒护违法责任人员。如果需要提升司法公信力,获得民众对司法的信任,官方应当在此事件上有所作为,不能不了了之。这不正体现了“民有所呼,我有所应”的治国、执政理念吗!?鉴于此案的二审法官的公正性和公信力受到了广泛和严重质疑,无论将来实体判决如何,均难以让公众信服,将此案移送来宾中院以外的法院进行审理是一个可行的保障司法公正的方案。重大敏感案件中确立集体回避制度也是我国刑诉法未来修改的方向。可以说,本事件的处理是检验有关方面是否真正保障司法公正和推动依法治国的“试金石”。“雷声大、雨点小”只会失去民心。如果我们在“来宾事件”上集体失声,今天受害的是冯波,明天可能就是你我。捍卫他人权利其实也是在为我们自己争取权利。权利从来不是赐予的,而是我们争取来的。“为权利而斗争”仍然是依法治国中的一项重大任务。
(作者:韩旭,法学博士、博士后;四川大学法学院教授、博士生导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