查看原文
社会

韩旭:公众也许不该过早知悉“盗卖尸体及其残肢案”的案情

韩旭 刑者无疆
2024-08-09

昨天,山西省太原市公安局正在侦查的一起盗窃、倒卖和毁坏尸体案的《起诉意见书》被易胜华律师在新浪微博公开后,引爆整个微信圈。一石激起千层浪,网民爆发出汹涌的愤怒之情。“丧尽天良”“令人发指”“严惩不贷”的声音弥漫微信圈,有不少官媒纷纷跟进,进行深度报道。无疑,律师的揭露有助于实现公众的知情权和监督权,但是其负效应不容忽视。在公众的一片狂欢中,作为法学研究者,应当理性看待该事件的相关问题:一是律师庭外言论的边界问题;二是对公安机关依法独立办案的影响问题;三是对犯罪嫌疑人的个人信息保护问题。

一、律师庭外言论的边界问题

易胜华律师公布其非辩护案件的《起诉意见书》属于其庭外言论的一种形式,是否应当规制需要思考。我国相关规范对律师庭外言论的规制比较抽象模糊,适用性不强。但是,根据基本法理,无论是本案的辩护律师还是仅具有律师身份的转述者,在庭外言论问题上并非不受限制。

我国《律师法》第2条第2款规定:“律师应当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维护法律正确实施,维护社会公平和正义。”对律师的这一要求,不仅适用于法庭内,也适用于法庭外。律师具有诉讼方面的信息优势,因此其庭外言论更容易被社会大众相信。这既可能有助于律师履行“维护法律的正确实施”的义务,也可能破坏法律的正确实施。如果律师庭外言论引发了汹涌的“舆论风暴”,将可能湮灭事实真相,未来的法庭审判将演变为“舆论审判”,司法裁决将不再建立在法庭内举证、质证的基础上,而是为了迎合虚假的“民意”或者平息舆情,那么“维护法律的正确实施”将沦为空谈。

在“人人都有麦克风”的自媒体时代,信息的传播速度极快。这一特点决定了律师庭外言论更易掀起“舆论风暴”。社会公众对案件知情权有一定需求,作为私权利的代表,律师尤其是知名律师的庭外言论更能吸引公众的关注,阅读量、转发量较高,社会影响大,引发的社会舆论有时甚至超出律师的掌控。当年的“李天一案”“药家鑫案”因舆情引发的弊端我们应记忆犹新。

从域外情况看,无论英美还是德日,均对律师庭外言论进行规制,有“严格禁止模式”及“底线标准模式”。且随着自媒体的技术发展和普及运用,各国对律师庭外言论的规制渐趋从严。美国《律师职业行为示范规则》的规定将庭外发布“刑事案件中被告人或嫌疑人是否有罪的任何意见”视为“对裁判程序产生严重损害的重大可能性”的情形之一,如果违规发表庭外言论,律师将遭到执业惩戒。

二、对公安机关办案的影响问题

《起诉意见书》是公安机关侦查案件终结向检察机关移送的诉讼文书。我国刑诉法第162条规定:“公安机关侦查终结的案件,应当做到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并且写出起诉意见书,连同案卷材料、证据一并移送同级人民检察院审查决定;同时将案件移送情况告知犯罪嫌疑人及其辩护律师。”可见,《起诉意见书》虽非“国家秘密”,但其公开范围有限,不是无限制地可以对社会公开。

道理很简单,《起诉意见书》作为侦查成果,如果允许不加限制地对外公开,无疑会泄露侦查秘密,这不符合世界通行的“侦查秘行原则”。我国的侦查活动是秘密进行的,当然不允许对尚未经审查起诉、审判检验的侦查成果作为确认的“案件事实”对犯罪嫌疑人定罪量刑。否则,有违无罪推定原则精神。在现代法治社会,法院才是最终的裁判者,毕竟法院裁判是建立在“兼听则明”的基础上。

在美国司法界,一项无可置疑的原则便是法官是法庭的主宰,法官有责任严格控制法院和法庭所处的环境以确保传媒和公众不干预对被告的公正审判。如果传媒的报道惹人注目且遍及街头巷尾,而初审法官又没有采取有力措施以使陪审员避免任何来自报端的影响,那么其判决就要冒被推翻的危险。在这方面,美国最高法院的最著名、最经典的案例便是1966年的谢波德一案。

山姆·谢波德(Sam Sheppard)是俄亥俄州的一位著名外科医生,1954年因涉嫌杀害已有身孕之妻而被捕。他自称无辜,其妻是外人入室将她击昏后所杀害。此案公开后,立刻引起全国和地方各媒体的极大关注,有关评论和报道随即铺天盖地而来。在谢波德被捕前,各报纸就认定他犯有谋杀罪。对于庭审过程,传媒亦紧追不放,记者及照相机、摄影机充诉法庭。在选定陪审员、举证及认定事实等方面,传媒极力施加影响。主审法官对此听之任之,未采取任何措施保护陪审团的判断不受干扰。此种情形一直持续至有罪判决作出后方才停息。随后,谢波德以审判过程被严重干扰为由上诉至联邦最高法院。几经周折,历经10年,最高法院推翻了原判。该案经重审后,谢波德被宣告无罪释放。

在该案中,联邦最高法院认为州主审法官在该谋杀案的审理中未能保护被告人获得正当法律程序所要求的公正审判权利,未能保护被告人不受审前弥漫全社区的偏见和在法庭审理中因传媒报道而产生的不良影响力的伤害。主审法官克拉克在判决意见中极其严厉地批评新闻界的过分报道和初审法官的失职行为。这一案件表明,传媒过度地公开庭前听审和庭审情况,并且在法庭上行为失当,使被告人实际上失去了接受公正审判的权利。

三、对犯罪嫌疑人个人信息保护的问题

根据《个人信息保护法》第2条规定:“自然人的个人信息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个人不得侵害自然人的个人信息权益。”犯罪嫌疑人显然属于“自然人”,其个人信息应当受到该法保护。该法第28条第1款规定:“ 敏感个人信息是一旦泄露或者非法使用,容易导致自然人的人格尊严受到侵害或者人身、财产安全受到危害的个人信息,包括生物识别、宗教信仰、特定身份、医疗健康、金融账户、行踪轨迹等信息,以及不满十四周岁未成年人的个人信息。”我国《宪法》第38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的人格尊严不受侵犯。”本案中的“犯罪嫌疑人”当然属于“公民”,其人格尊严应当受到保护。没有个人信息的保护就没有人格尊严的尊重和保障。本案案情被公开后,犯罪嫌疑人苏某某等人的个人信息完全被泄露,这无疑损害其人格尊严。

根据美国律师协会《职业行为示范规则》第“1.6”“信息保密”(a)规定:“除非委托人作出了明智同意,为了执行代理,对信息的披露已经得到默示授权或者披露为(b)款所允许外,律师不得披露与代理委托人有关的信息。”显然,没有委托人的同意,该案的辩护律师还是易胜华律师均无权披露该案的案情信息,更不应将《起诉意见书》公之于众。本案案情公开是否取得犯罪嫌疑人的授权同意,我想答案应是否定的。

综上所述,法律一方面要保障公众的知情权,另一方面也不应忽视被追诉人获得公正审判权和个人信息获得保护的权利,还不应妨碍公安司法机关依法独立办案。法律就是面对利益冲突时价值选择和价值平衡的产物,我们不能顾此失彼。为了防止“舆论炒作”和“舆论审判”,我们应学会克制和忍耐。因此,公众对该案案情提前知悉并非法治的胜利。

(文章作者:韩旭,法学博士、博士后;四川大学法学院教授、博士生导师;四川省司法制度改革研究基地主任;中国刑事诉讼法学研究会常务理事


继续滑动看下一个
刑者无疆
向上滑动看下一个

您可能也对以下帖子感兴趣

文章有问题?点此查看未经处理的缓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