趣谈 | 八一八那些有趣的地名商标案,权利的边界在哪里?
很多商标都是含有地名的,商标权人的合法权益当然要保护,但是地名商标比较特殊,地名具有一定的公共资源属性,需要平衡好商标权人权益和公共利益。商标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明确规定,注册商标中含有地名,注册商标专用权人无权禁止他人正当使用。
因此关键的问题就是,那么如何判断被告使用地名的行为是否属于正当使用还是恶意使用呢?商标法的规定是较为原则性的,需要通过司法案例,结合地名商标的知名度、被告使用的具体方式和目的等因素进行综合判断,从而确定被告的使用行为是否出于善意,是否会导致相关公众产生混淆。
案例一:阅江楼案,(2017)最高法民申4920号
原告冯某注册了第1962118号
虽然冯某注册了
西安阅江楼夜景璀璨
阅江楼于2008年随曲江池遗址公园一同建成开放,开放后用于宴会餐饮等公共服务。阅江楼公司获得了在阅江楼经营餐饮项目的权利。原告冯某以商标侵权将阅江楼公司告到法庭。
原告冯某指控阅江楼公司实施的被诉侵权行为包括:将“阅江楼”文字作为其企业字号从事餐饮服务、在经营场所正门悬挂“阅江楼”巨幅招牌并在餐具、菜单等处突出使用“阅江楼”文字。冯某注册了
阅江楼公司也是挺郁闷的,本来经营场所所在的这个地方就是叫阅江楼,为什么就不允许使用这个名字呢?案件一直打到最高院,我们看看最高院是如何认定的。
首先,无论是阅江楼公司在其企业名称中选用“阅江楼”文字,还是在其经营场所及菜单、餐具上使用“阅江楼”文字的行为,主要目的仍在于客观描述并指示其经营场所所在地——西安阅江楼。
其次,在其使用过程中,阅江楼公司从未完整使用与涉案商标相同的
因此被诉侵权行为并不具有使相关公众混淆误认的可能性,不构成侵害涉案商标权。
从最高院的判决可以看出,商标权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依法正当行使自身的权利。当注册商标中含有具有描述性质的文字,而他人使用的目的在于指示或描述客观事实时,权利人无权禁止该种使用行为。
最高院还特别指出,市场经营者在开展经营活动的过程中,应当秉持诚实信用原则,尽量保持有关商业标识之间的足够距离。因此,阅江楼公司在今后的经营活动中,亦应合理、审慎地使用有关商业标识,避免引发不必要的纠纷。
案例二:千岛湖案,(2014)民申字第1494号
原告方某是一个住所地在千岛湖的自然人,注册了第6793620号“千岛湖”
千岛湖是大家都很熟悉的著名风景区,又称新安江水库,国家AAAAA级景区,位于浙江省杭州市淳安县境内,占地面积982平方公里,地处长江三角洲的腹地。千岛湖湖形呈树枝型,湖中大小岛屿1078个,故有“千岛湖”之美誉。千岛湖中大小岛屿形态各异,群岛分布有疏有密,罗列有致。
千岛湖岛屿众多,景色秀美
被告浙江致中和实业有限公司使用了“千岛湖古酿白酒”、“源自千岛湖秀水成佳酿”、“源自千岛湖的生态健康酒”文字进行广告宣传。
在网络上查询了一下,被告具有一定的知名度。根据网站资料显示,被告是我国保健酒行业三巨头之一,也是我国最大的五加皮酒生产企业。保健酒行业中,致中和是唯一同时拥有“中华老字号”“中国地理标志产品”“非物质文化遗产”的企业。
“千岛湖”文字广告宣传
▼
“千岛湖”文字广告宣传
原告认为被告的被诉侵权产品产地为浙江省建德市洋溪街道高畈村,并非淳安县千岛湖镇,其酒原料用水是新安江建德段水源的恒温水,并非淳安县的千岛湖水。致中和公司在被诉侵权产品纸袋、包装盒、酒瓶上及广告宣传等经营活动中突出使用“千岛湖”文字标识,构成对方合生第6793620号“千岛湖”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害。
地图显示酒厂就在千岛湖的东侧,距离千岛湖很近
从地图上看(地图中1的位置),被告的工厂位于千岛湖区域的东边,距离千岛湖核心区域不是很远。作为原告是否有权禁止被告使用“千岛湖”字样呢?
一方水土养一方人,一条河流出一方好酒,所谓好山好水出好酒,这是业界的共识。从中国白酒分布情况来看,好酒与河流水域的关系一目了然。在酒业界有这样一种说法,水为酒之血,曲为酒之骨,粮为酒之肉。在酿酒过程中,水是酒的命脉,没有好品质的水源来帮助酒的形成,给足酿造的环境,就酿不出好品质的酒。
因此酒厂在广告宣传的时候通常都会宣传所处的位置,比如赤水河上游有贵州遵义怀仁县茅台镇的茅台,下游有四川泸州的泸州老窖,中间有二郎镇的郎酒,习水镇的习酒。本案中被告可否在广告宣传中使用“千岛湖”呢?
答案是肯定的。最高人民法院认为:酒类产品的名称、销售的特点通常与相应的地理位置相联系,由生产者标注其产品的原料和产地是行业惯例。
如前所述,“千岛湖”系著名湖泊名和地名,而致中和公司位于浙江省建德市洋溪街道高畈村,距离千岛湖较近,其在被诉侵权的酒产品上及广告宣传中使用“千岛湖”文字系对水质来源、生产地域的描述性使用,符合酒类行业生产经营的惯例,其目的是为了说明产品与产地、地理位置的关系,并非作为区分产品来源的商标使用。
联系到现在很多地名的公共资源被注册,比如根据佛山市商标协会的商标预警,佛山市各区多个镇街地名被抢注。其实从使用的角度来说,就算抢注者注册了地名商标,也不能禁止他人合理使用。他人使用的目的如果是为了说明产品与产地、地理位置的关系,并非作为区分产品来源的商标使用,是完全有权进行合理使用的。
案例三:剑南春案,(2016)鲁民终309号
剑南春酒厂是我国著名的白酒生产企业,其生产的绵竹牌系列白酒得到了广大消费者的认可,产品销量在白酒行业中名列前茅。
剑南春酒厂分别持有“绵竹”
原告剑南春公司第112495号“绵竹及图”商标
▼
原告剑南春第8214376号“绵竹”文字注册商标
▼
原告剑南春公司生产的绵竹红标大曲 38度
从上面的案例可以看出,绵竹市虽然是地方名称,但经过剑南春酒厂“绵竹”商标在白酒商品上的长期使用,绵竹二字已与剑南春酒厂建立起了特定联系。也就是说,绵竹虽然是四川省的一个地名,但是经过长期实际使用已经在白酒行业具有较高知名度,为相关公众广泛知晓,相关公众已将其作为指示商品来源的文字,其不再具有指示地理来源的作用,此时的“绵竹”二字已经具有了第二含义。被告关于其在自己的商品上标注“四川绵竹”字样仅是表明商品的产地,并非将作为商标使用的抗辩理由明显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
涉案商品“四川绵竹老窖”酒商品瓶贴上突出使用了“四川绵竹”文字,与剑南春酒厂的注册商标“绵竹”、“绵竹及图”构成相同、近似,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容易使消费者误认为涉案商品来源于剑南春酒厂,绵虹酒业公司侵犯了剑南春酒厂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原告剑南春公司持有的涉案“绵竹”注册商标系地名商标,“绵竹”本身即系四川省知名地名,其作为商标的显著性较弱,需通过商标的长期使用方可培育超越地名指向的第二含义,进而真正实现该商标用以区分商品来源的功用。剑南春公司经过长期的广告宣传,使“绵竹”二字已与剑南春酒厂建立起了特定联系,可以发挥识别商品来源的作用。如果未通过长期实际使用及广告宣传形成有别于地名指向的第二含义及相应知名度的情形下,相关公众在酒等商品上仍易将“绵竹”理解为系用以标示商品出产地域的地名,而不会和特定企业之间建立起联系。
比如上述的“千岛湖”案中,由于该商标尚未通过实际使用形成有别于地名指向的第二含义及相应知名度的情形下,相关公众在果酒、烧酒等商品上仍易将“千岛湖”理解为系用以标示商品出产地域的地名。
案例四:鼓浪屿案,(2018)最高法民申727号
原告授权使用的第1571341号“鼓浪屿”
原告第1571341号“鼓浪屿” 商标
▼
原告第3847042号“鼓浪屿” 商标
正宗鼓浪屿馅饼有着百年的历史传统,料精工细,选用优质的精白面粉制作而成,采用上等绿豆,用做饼馅的绿豆要蒸熟去壳,研磨精细,饼皮和饼酥要下足油量,揉捏得恰到好处。烘制时,注意掌握火候,做到内熟外赤不走油。这样做出来的馅饼,饼皮香酥油润,饼馅冰凉清甜。
传统工艺制作的鼓浪屿馅饼
▼
厦门特产鼓浪屿馅饼实物参考图片,非涉案商品
“鼓浪屿”牌馅饼先后获得“2012闽台特色伴手礼最具传统工艺奖”、 “福建省著名商标”等荣誉,具有一定的知名度。
被告誉海公司在其生产、销售的馅饼产品包装盒的显著位置上突出使用“鼓浪屿”字样,产品包装正面右上方显著位置突出使用的“鼓浪屿”字样,与涉案 “鼓浪屿”注册商标相比,文字内容、文字排列均相同,整体上构成近似。被告作为也是厦门地区的食品企业,是否有权在其馅饼产品上使用“鼓浪屿”呢?
众所周知,“鼓浪屿”系众人皆知的厦门著名风景名胜地名,《商标法》第五十九条也规定注册商标中含有地名时,注册商标专用权人无权禁止他人正当使用。但是,对含有注册商标地名的正当使用的前提应该是使用人使用该地名时,相关公众从该地名标识得到的启示是地名本身,即该地名的第一含义,而不是将他人商标意义上的标识作为自己商品的标识的意义使用,且使用人的行为是善意、合理的。
那么在本案中,被告誉海公司在馅饼的包装盒上标注“鼓浪屿特产”字样是否有合理理由呢?馅饼的制作并不与鼓浪屿区域特定的如土壤、水质、气候等独特的地理因素相关,同样,现有的证据也不足以证明该区域具有馅饼制作独特的诸如传统工艺、民间传说等特定的人文因素。
鼓浪屿作为一个全国闻名的国家5A级旅游景区,相关公众对“鼓浪屿”的认知是一个著名的游览小岛、景色秀美的海上明珠,但与馅饼无关。换言之,无论从鼓浪屿的地理因素或者人文因素的角度,誉海公司在馅饼上标注“鼓浪屿特产”都不具备正当的理由。
具体到本案,对“鼓浪屿”地名的正当使用应该是“鼓浪屿”作为地名本身的含义,而不是作为区别商品标识的第二含义。本案中,原告兴茂公司在馅饼上申请注册了“鼓浪屿”商标,“鼓浪屿”文字已经成为区别同类馅饼的标识,尤其是该商标被评为福建省著名商标且已具有较高的知名度情况下,誉海公司还在馅饼的包装盒上标注“鼓浪屿馅饼”,该使用行为明显容易造成相关公众对其馅饼来源的混淆误认。
本案中,鼓浪屿虽为地名,但原告兴茂公司通过长期在馅饼商品上使用“鼓浪屿”商标,已经获得区分商品来源的第二含义,而不再是作为地名的第一含义。誉海公司在馅饼商品上商标性使用“鼓浪屿”商标,不属于上述法律规定的正当使用。在“鼓浪屿馅饼”已经与兴茂公司形成唯一对应关系的情况下,誉海公司在馅饼包装盒上标注“鼓浪屿特产”的行为违反诚实信用原则,扰乱了市场竞争秩序。
作者:陈建南 广东方图律师事务所
来源:道方图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