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说案 | 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再审案件探讨

刘立新 广州律协 2022-03-31

今年7月最高人民法院在哈尔滨召开了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会后发布了会议纪要征求意见稿,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11月14日,《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以下简称《会议纪要》)正式发布。


《会议纪要》的第十一部分“关于案外人救济案件的审理”,一共九个条文。为正确理解和适用这些条文,本人将结合最高院近年的案例,按条文分九篇对“案外人救济案件的审理”进行系列解读。本次解读第119条“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的审理”。


最高院再审案例

鞍山市东大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张志国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再审案【(2019)最高法民再219号】

2013年3月,张志国与鞍山奥达美联益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奥达美公司)奥达美公司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奥达美公司向张志国借款800万元,借期一年。利息按月计算,截至2014年7月,奥达美公司共支付利息270万元。借款合同签订当日,张志国与奥达美公司又签订一份协议书,约定:双方签订一份商品房买卖合同,如按期还款商品房买卖合同作废,如未能按期还款则履行商品房买卖合同。协议书签订当日,张志国与奥达美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按照该合同,奥达美公司将其位于鞍山市高新区临城街1栋-1-3层1号房屋(以下称案涉房屋)出售给张志国。


2015年4月,张志国占有案涉房屋,并以其与奥达美公司间就案涉房屋存在房屋买卖合同关系为由向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奥达美公司协助张志国办理房屋产权。一审法院经审理后认为双方所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的实质是为借款合同担保。据此,一审法院裁定驳回张志国的起诉。2015年1月,鞍山市东大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大公司)以奥达美公司欠其工程款为由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后双方达成奥达美公司给付1081万元及利息的调解协议。因奥达美公司未履行付款义务,东大公司向一审法院申请执行。2015年11月,一审法院将案涉房屋办理了预查封手续。2016年3月,一审法院第一次拍卖案涉房屋流拍,东大公司申请以物抵债,同年5月,法院作出执行裁定将案涉房屋交付东大公司抵偿欠款。


2016年9月,张志国向一审法院提出案外人执行异议申请。同年10月,一审法院作出执行裁定认为:张志国提出其从奥达美公司买受了案涉房屋,并成为该房屋实际所有权人的诉求,已经被生效法律文书驳回,故不能够排除执行,据此裁定驳回张志国的异议请求。张志国不服该裁定,提起本案诉讼。

1一审法院裁判结果

驳回张志国的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审查的焦点在于案外人张志国对诉争房屋是否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张志国在与奥达美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期限届满后,双方并未就案涉房屋签订过书面以房抵债协议,张志国主张双方已达成以房抵债的事实和其已合法占有案涉房屋的事实不能成立,张志国并不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


2二审法院裁判结果

撤销一审法院民事判决;不得执行案涉房屋。

二审法院认为,奥达美公司与张志国协商终止借款合同关系履行以物抵债协议,并将借款本息转化为购房款,张志国在案涉房屋查封前已实际占有,就执行标的其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


3最高院再审裁判结果

撤销一审法院和二审法院的民事判决;驳回张志国的起诉。

本案属于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法院应当首先在程序上审查案外人张志国起诉是否符合法定条件。东大公司在一审法院于2016年5月向其送达以物抵债裁定时取得诉争房屋所有权,案涉房屋的执行已经基本终结。张志国以以物抵债协议约定并占有诉争房屋为由主张其取得该房屋的所有权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张志国在案涉房屋的执行已经基本终结后,提出执行异议和执行异议之诉,一审法院应不予受理。


从案例来解读第119条“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的审理”

(一)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是否享有权利。审理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首先要判断的是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是否享有权利。


案例中,一审法院认为张志国提出其买受了案涉房屋并成为该房屋实际所有权人的诉求已经被生效法律文书驳回,故不能够排除执行。也就是说,一审法院认为案外人张志国对执行标的不享有权利。


二审法院认为,张志国在案涉房屋查封前履行以物抵债协议并已实际占有该房屋,其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也就是说,二审法院认为案外人张志国对执行标的享有权利。


最高院再审认为占有不是房地产物权变动的生效要件,张志国以其按照以物抵债协议的约定占有诉争房屋为由主张其取得该房屋所有权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也就是说,最高院认为案外人张志国对执行标的不享有权利。

综上,本案例中一审法院、二审法院、再审法院从不同的证据、不同的角度,得出了不尽相同甚至相反的结论。因此,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是否享有权利,应依据《执行异议复议规定》第二十五条等相关法律规定,按照登记机构的登记、金融机构账户名称、企业信息系统公示信息、合同等证明财产权属或者权利人的证据等,综合判断。


(二)案外人对执行标的享有什么样的权利。案外人对执行标的享有权利的情况下,就要审查该权利是什么样的权利,也就是对案外人享有权利的合法性与真实性进行审查。


本案例中,二审法院认为,张志国履行以物抵债协议并已实际占有该房屋,该占有行为发生在案涉房屋查封前,真实、合法有效。最高院再审认为,张志国以其按照以物抵债协议的约定占有诉争房屋为由主张其取得该房屋所有权没有法律依据,其占有该房屋不具有合法性。


案外人享有的权利是否合法、真实,是判断该权利是否足以排除执行的前提条件,但不是充分条件。如,金钱债权执行中,案外人依据执行标的被查封、扣押、冻结后作出的另案生效法律文书提出排除执行的,虽然案外人的权利真实、合法,但却不能得到法院支持。


(三)案外人对执行标的享有的权利是否足以排除强制执行。案例人提出排除执行的异议能否得到支持,除了满足案例人对执行标的享有权利及享有的权利合法、真实等条件外,要有明确、适当的排除对执行标的执行的诉讼请求,且诉讼请求与原判决、裁定无关。案外人的诉讼请求,是指案外人对执行标的主张所有权或者有其他足以阻止执行标的转让、交付的实体权益。


如果诉讼请求不适当,案外人排除执行的异议也难以得到支持。如,承租人以查封之前已签订合法有效的租赁合同为由,申请停止对租赁物的执行就难以得到支持,适当的请求是,请求在租赁期内阻止向受让人移交占有被执行的标的物。

另外,排除执行异议提出的时机亦非常重要。《执行异议复议规定》第六条规定“案外人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提出异议的,应当在异议指向的执行标的执行终结之前提出”。本案例中,最高院再审不支持案外人的理由,就是认为案涉房屋因东大公司在执行程序中取得所有权后,有关该房屋的执行程序已经基本终结。


问题的商榷

本案例,一审法院判决驳回案外人的诉讼请求,二审法院支持案外人的诉讼请求,最高院裁定驳回案外人的起诉。三级法院三种不同甚至相反的裁判结果,到底哪级法院的判决或裁定更符合法律规定或者符合法理一些呢?下面,就这个问题,提出本人的观点,供大家商榷。



本案的关键争点在于,案外人张志国主张的以物抵债协议是否合法、有效成立。从本案的事实来看,张志国与奥达美公司签订的商品房买卖是名为买卖实为担保,一审法院认定为借款合同的担保合同,裁定驳回张国的起诉后,其理应寻求与奥达美公司达成新借款协议,协议不成,起诉还款,申请拍卖案涉房屋。而张志国并没有按上述路径寻求法律帮助,而是直接占有房屋。因此,其主张的以物抵债协议没有有效成立。



二审法院认为奥达美公司与张志国终止借款合同关系履行以物抵债协议,并将借款本息转化为购房款,认定其以物抵债协议合法有效,然后认为张志国在案涉房屋查封前已实际占有,所以二审法院支持张志国的诉讼请求。而从事实来看,直到2016年8月奥达美公司出具《和解补充说明》,才算双方达成书面的以物抵债协议,此时案涉房屋早已被法院裁定以物抵债。因此,本人认为二审法院支持张志国的诉讼请求欠妥当。




本人认为最高院的以物抵债裁定送达之日东大公司即取得案涉房屋的所有权,取得所有权有关该房屋的执行程序就基本终结的观点,值得商榷。其依据是《执行异议复议规定》第六条第二款规定的前半句“案外人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提出异议的,应当在异议指向的执行标的执行终结之前提出”。但本案例的案涉房屋是申请执行人东大公司以物抵债取得,应该适用《执行异议复议规定》第六条第二款规定的后半句”执行标的由当事人受让的,应当在执行程序终结之前提出”,而本案例的证据中没有终结执行程序的裁定,也就是说执行程序尚未终结。


本文结合最高院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再审的案例分析,重点解读了《会议纪要》第119条“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的审理”。并对最高院的裁决观点进行解析,提出了自己的看法,供大家商榷。


文 | 刘立新 

广东盈隆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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