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战疫|疫情影响下,合同履行问题各省高院相关指导意见汇编
编者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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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冠疫情是否属于不可抗力?合同履行受到疫情影响能否免责?2月10日,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工委在就疫情防控有关法律问题答记者中作出回应,对于因疫情防控不能履行合同的当事人来说,属于不能预见、不能避免并不能克服的不可抗力。根据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因不可抗力不能履行合同的,根据不可抗力的影响,部分或者全部免除责任,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法工委的解答对于处理因疫情产生的合同履行问题作出了原则性的指引。同时,部分地区的高院也陆续出台了相关的指导意见,对于如何在民商事诉讼中处理此类问题作出进一步的回应。
一
疫情是否属于不可抗力
对于新冠疫情及相关的疫情防控措施是否属于不可抗力,大部分高院在相关的指导意见中作出了明确回应。
01
上海高院《关于涉新冠肺炎疫情案件法律适用问题的系列问答(二)》第二条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七条的规定,新冠肺炎疫情被认定为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后,为保护人民群众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政府及有关部门采取了相应疫情防控措施。对于因此不能履行合同或不能及时行使权利的,新冠肺炎疫情发生宜认定属于不能预见、不能避免并不能克服的不可抗力。
02
浙江高院《关于审理涉新冠肺炎疫情相关商事纠纷的若干问题解答》第1条规定,2020年1月20日,国家卫健委发布公告,将新冠肺炎纳入《传染病防治法》规定的乙类传染病,并采取甲类传染病的预防、控制措施;1月30日,世界卫生组织(WHO)宣布新冠肺炎疫情为“国际关注的突发公共卫生事件”(PHEIC);各地政府也采取了具有行政强制力的疫情防控措施。故对因此不能履行合同的当事人而言,属于《民法总则》和《合同法》所规定的不能预见、不能避免并不能克服的不可抗力。
03
广西高院《关于审理涉及新冠肺炎疫情民商事案件的指导意见》第1条规定,新冠肺炎疫情属于突发的公共卫生事件,具有突发性、难以预料性,疫情期间的社会生活和经济秩序是非常规的,具有不能避免和不能克服的客观情况,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180条第2款规定的不可抗力。
04
湖南高院《关于涉新型冠状病毒感染肺炎疫情案件法律适用若干问题的解答》第四条规定,全国人大法工委已经明确,对于因新冠肺炎疫情这一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导致不能履行合同的,属于不能预见、不能避免并不能克服的不可抗力,故该情形可适用不可抗力条款。但当事人迟延履行在先,不可抗力发生在后的除外。
05
陕西高院《关于为做好疫情防控促进陕西经济社会发展提供有力司法服务和保障的意见》第11条规定,对于因疫情或疫情防控引发的民事纠纷,根据当事人的主张和提交的有关证据,依法运用举证证明规则,对疫情或疫情防控是否构成不可抗力以及不可抗力的影响程度作出准确认定。
06
黑龙江高院《关于充分发挥司法职能支持企业应对疫情服务保障企业健康发展的意见》第8条规定,对于当事人主张因不可抗力导致合同不能履行等问题,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七条规定,结合个案具体情况,依法准确认定是否符合“不可抗力”情形。
07
安徽高院《关于充分发挥审判职能作用为新冠肺炎疫情防控提供司法服务和保障的意见》第7条规定,因疫情导致买卖、承揽、建筑工程、租赁、旅游、住宿、餐饮、运输等合同不能履行,当事人提供证据证明且尽到通知义务,请求减轻或免除责任的,可以适用不可抗力规则,综合考量当事人之间的约定、疫情的发展阶段以及疫情影响的程度等因素妥善处理。
二
不可抗力与情势变更
大部分高院在指导意见中认为,在受疫情影响虽未导致不能履行合同但继续履行对一方当事人明显不公平的情况下,可以适用或类推适用情势变更的规定。但也有个别高院认为,因疫情构成不可抗力,原则上不再适用情势变更原则。
01
江苏高院《关于为依法防控疫情和促进经济社会发展提供司法服务保障的指导意见》第5条规定,因政府及有关部门为防治疫情而采取行政措施直接导致合同不能履行,或者由于疫情影响致使合同当事人根本不能履行而引起的纠纷,适用合同法关于不可抗力的规定处理。合同成立后因疫情形势或防控措施导致继续履行对一方当事人明显不公平或者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当事人起诉请求变更或者解除合同的,可以适用合同法关于情势变更的规定,因合同变更或解除造成的损失根据公平原则裁量。
02
天津高院《关于加强疫情防控期间矛盾纠纷化解服务保障经济高质量发展的指导意见》中规定,根据疫情对合同履行产生的实际影响,综合考虑合同订立时间、履行地点、履行方式、履行风险和成本因素,准确界定合同不能履行或者不能完全履行的责任。对于涉买卖、租赁、借款、承揽、建设工程、运输、服务等受疫情影响较大的合同纠纷,依照公平原则,根据具体案情研判违约原因是否符合合同法关于不可抗力或者情势变更的规定,进而认定能否免除或者部分免除违约方的责任。
03
湖北高院民二庭《关于审理涉及新型冠状病毒肺炎疫情商事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第六条规定,对于当事人以因新型冠状病毒肺炎疫情继续履行合同对其明显不公平为由,诉请变更合同的,应当先行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可以类推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六条“合同成立以后客观情况发生了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无法预见的、非不可抗力造成的不属于商业风险的重大变化,继续履行合同对于一方当事人明显不公平或者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当事人请求人民法院变更或者解除合同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公平原则,并结合案件的实际情况确定是否变更或者解除。”的规定,对合同予以变更。因为新型冠状病毒肺炎疫情属于不可抗力,不属于该条适用的范围,但与该条规定的情形类似,故可以类推适用该条规定。全省各级法院应当重点审查继续履行合同是否导致对一方当事人明显不公平,在此基础上根据公平原则,结合案件的实际情况确定如何变更。
04
山东高院《关于为依法防控疫情和促进经济平稳运行提供司法保障的意见》第5条规定,综合考虑疫情影响合同履行的时间、方式、程度等因素,公平合理确定合同当事人的责任。确因防控疫情直接导致合同不能履行的,可适用不可抗力的相关规定处理;继续履行合同对一方当事人明显不公或者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当事人起诉请求变更或解除合同的,可适用情势变更的相关规定处理。
05
内蒙古高院《关于审理涉新冠肺炎疫情民商事案件相关问题的指引》第13条规定,准确区分不可抗力与情势变更法律规定的适用条件。情势变更是指合同成立以后客观情况发生了重大变化,继续履行将明显不公平或者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因疫情构成不可抗力的,原则上不再适用情势变更原则。
06
广西高院《关于审理涉及新冠肺炎疫情民商事案件的指导意见》第3条规定,因疫情原因或者政府及有关部门实施疫情防控、应急措施,继续履行合同对一方当事人明显不公平或者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当事人请求法院变更或者解除合同的,应当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26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正确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服务党和国家工作大局的通知》第2条的规定处理。
三
不可抗力起止时间的确定
上海、湖北、湖南等三家高院,都在相关的指导意见中对不可抗力的起止时间进行了明确,且意见较为一致,即以对合同履行、当事人权利行使的实际影响来确定,一般可根据合同履行地或当事人所在地省级人民政府启动和终止重大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响应的时间来确定。
01
上海高院《关于涉新冠肺炎疫情案件法律适用问题的系列问答(二)》第三条规定,新冠肺炎疫情认定为不可抗力,起止时间应根据具体案件中新冠肺炎疫情对合同履行、合同目的实现或当事人行使权利的实际影响来确定。一般可根据合同履行地或当事人住所地的省级人民政府启动和终止重大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响应的时间来确定。当事人住所地或合同履行地省级人民政府未启动重大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响应的,可依据上海市人民政府启动和终止重大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响应的时间来确定。
02
湖北高院民二庭《关于审理涉及新型冠状病毒肺炎疫情商事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第三条,人民法院将新型冠状病毒肺炎疫情认定为不可抗力,需要计算不可抗力起止时间的,应当根据具体案件中新型冠状病毒肺炎疫情对合同履行或行使权利的实际影响来确定。一般可以依据当事人住所地或合同履行地省级人民政府启动和终止重大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响应的时间来确定。当事人住所地或合同履行地省级人民政府未启动重大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响应的,可依据湖北省人民政府启动和终止重大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响应的时间来确定。
03
湖南高院《关于涉新型冠状病毒感染肺炎疫情案件法律适用若干问题的解答》第4条:因新冠肺炎疫情导致不能履行合同的,适用不可抗力条款,应根据具体案件中新冠肺炎疫情对合同履行、合同目的实现或当事人行使权利的实际影响来确定起止时间。一般可根据合同履行地或当事人住所地的省级人民政府启动和终止重大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响应的时间来确定。
四
不可抗力适用的债务类型
上海高院和广西高院在相关的指导意见中对能够依据不可抗力主张免责的债务类型进行了明确,即对于金钱债务,一般不能依据不可抗力主张免责。
01
上海高院《关于涉新冠肺炎疫情案件法律适用问题的系列问答(二)》第五条规定,对于金钱给付义务,基于疫情防控措施一般不会影响金钱债务的履行,除非涉及金融市场延期开市等特殊情况,一般不能以疫情防控措施主张免责。对于非金钱债务的履行,例如货物买卖的出卖人因疫情防控需要而迟延复工、被采取隔离措施、国家征用等导致无法正常履行交货义务,一般可以不可抗力为由主张免除或部分免除履行义务或要求延期履行。
02
广西高院《关于审理涉及新冠肺炎疫情民商事案件的指导意见》第三、12条规定,不可抗力作为免责事由,并不是所有的给付义务均能适用。对于金钱债务,一般不得因不可抗力而免除给付义务。
五
关于民事责任的免除
各高院在判断能否依据不可抗力进行免责的考量因素主要包括:疫情与违约行为和损害结果间的因果关系,疫情对合同履行的影响程度、同一地区和时期下同一类型民事义务的履行方式,以及债务人自身过错等。
01
重庆高院《关于为依法防控疫情与经济社会平稳发展提供司法保障的意见》第9条,按照不可抗力相关规定,根据疫情造成民事义务履行障碍的具体情况,坚持“原因与责任相适应”原则,结合个案情况,注意考察同一地区、同一时期、同一类型民事义务的履行方式,相应减轻或免除相关当事人的民事责任。
02
浙江高院民一庭《关于规范涉新冠肺炎疫情相关民事法律纠纷的实施意见(试行)》第二、3条规定,确因政府及有关部门为防控疫情而采取行政措施导致合同不能履行,或者由于疫情的影响致使合同当事人根本不能履行而引起的纠纷,当事人主张减轻或者免除自身的法律责任的,应当依法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七条和第一百一十八条的规定妥善处理。
03
浙江高院民二庭《关于审理涉新冠肺炎疫情相关商事纠纷的若干问题解答》第5条规定,因受疫情影响导致合同不能履行,构成不可抗力的,应当依照《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的规定,考量疫情对合同履行的影响程度,部分或全部免除不能履行方的责任。
04
福建高院《关于充分发挥审判职能作用为坚决打赢疫情防控阻击战提供有力司法服务保障的指导意见》第12条规定,确因政府及有关部门为防控疫情采取行政措施导致合同不能履行,或者因疫情影响致使合同根本不能履行而引起纠纷,当事人主张部分或者全部免除责任的,依法予以支持。
05
湖北高院民二庭《关于审理涉及新型冠状病毒肺炎疫情商事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第七条规定,债务人以新型冠状病毒肺炎疫情为由主张部分或者全部免除合同责任的,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应当由其举证。全省各级法院应当重点审查新型冠状病毒肺炎疫情与违约行为和违约损害之间的因果关系。审理时,应当查清以下事实:首先,《中华人民共和国突发事件应对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等相关法律的规定以及当事人住所地或合同履行地人民政府具体出台的疫情应对措施;其次,合同约定的履行方式及违约行为的具体表现形式;最后,违约损害的大小或者数额。在此基础上查清三者间的因果关系,即三者间事实上或法律上的联系以及联系的程度和范围。如果新型冠状病毒肺炎疫情系债务人违约损害全部原因的,则应支持债务人的主张,判决驳回债权人的诉讼请求。如果新型冠状病毒肺炎疫情系债务人违约行为的部分原因,即新型冠状病毒肺炎疫情与债务人的原因共同构成违约损害发生的原因,则应依据“原因与责任相比例”的原则,判决债务人承担相应部分的责任。
06
广西高院《关于审理涉及新冠肺炎疫情民商事案件的指导意见》第10条规定,不可抗力作为免责事由,仅在不可抗力影响所及的范围内不发生责任,在此范围内可以认定为完全免责;如果不可抗力与债务人的原因共同构成损害发生的原因,则应根据原因力大小,判令债务人承担相应部分的责任。
六
关于合同解除
各高院在因不可抗力解除合同的问题上,基本上都体现出鼓励交易、严格合同解除条件的倾向。浙江省高院在这一问题上,通过区分不同情形,作出了较为详细的规定。对于合同解除后的损失,则要求依据公平原则等,合理确定各方的损失比例。
01
浙江高院民二庭《关于审理涉新冠肺炎疫情相关商事纠纷的若干问题解答》第1条规定,在商事纠纷的处理中,既要体现鼓励交易的原则,维护交易安全,稳定交易预期,严格合同解除的条件,防止违约方滥用不可抗力抗辩,损害守约方合同利益,又要贯彻公平原则,综合考虑疫情对于合同履行的影响程度、各方当事人的过错等因素,平衡合同各方利益。要加强调解工作,引导当事人互让互谅,合理分摊损失,共度时艰。
第2条规定,新冠肺炎疫情虽属不可抗力,但并非对所有商事合同的履行都构成阻碍。对于在疫情发生前签订的商事合同,当事人一方以受新冠肺炎疫情影响,导致合同不能履行为由,要求解除合同的,需要结合合同签订时间、履行期限届满的时间节点、采取替代措施的可行性及履约成本等因素,综合考量疫情对于商事合同履行的影响程度,区分具体情况,依法做出处理:
(1)疫情对合同履行没有影响的,应当按约继续履行,当事人一方以疫情属不可抗力为由,要求解除合同的,不予支持。
(2)疫情对合同履行虽有一定影响,但未导致合同不能履行或未导致履行对一方当事人明显不公平、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等情形的,应当鼓励交易,可以引导当事人通过变更履行期限、履行方式、部分合同内容等方式,继续履行合同。一方当事人以疫情属不可抗力为由要求解除合同的,原则上不予支持。
(3)因疫情形势和政府及有关部门采取的疫情防控措施导致合同根本不能履行,当事人请求解除合同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4)疫情对合同履行有重大影响,继续履行合同对于一方当事人明显不公平或者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当事人请求人民法院变更或者解除合同的,应当适用公平原则,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正确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服务党和国家的工作大局的通知》的规定予以处理。
02
湖北高院民二庭《关于审理涉及新型冠状病毒肺炎疫情商事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第五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根据该条的规定,因发生新型冠状病毒肺炎疫情导致合同目的不能实现时,合同当事人均享有合同解除权,可以要求解除合同。审理此类案件时,全省各级法院应当严格审查新型冠状病毒肺炎疫情与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之间的因果关系。
03
内蒙古高院《关于审理涉新冠肺炎疫情民商事案件相关问题的指引》第17条规定,对疫情发生前签订的在春节期间履行的旅游、饮食服务等消费类合同,因该类合同履行具有时间上不可变更性,在不能协商解决的情况下,消费者要求解除合同的,人民法院一般应予支持。因解除合同造成损失产生纠纷的,鼓励双方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人民法院依据公平原则裁判。
04
广西高院《关于审理涉及新冠肺炎疫情民商事案件的指导意见》第三、9.条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180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117条完全免责和部分免责的规定,针对不同的情况作出相应合理的裁判。对于不能按约定时间履行合同义务的,可以延长迟延履行期限。对于部分不能履行的合同,可以根据当事人要求变更合同为部分履行。对于全部不能履行的合同或者延期履行或者部分履行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可以根据当事人要求解除合同。
05
四川高院《关于充分发挥审判职能作用 为打赢疫情防控阻击战提供有力司法保障的指导意见》第8条规定,对于因疫情导致无法履行的旅游、餐饮等服务合同纠纷,要更加注重衡平双方利益,依法妥善在消费者与经营者之间分配风险,避免加剧旅游、餐饮经营者的经营困难。因受疫情影响,导致厂房、场地承租人经营受损,承租人请求出租人减免租金或者提前解除租赁合同的,要结合具体情形进行判断,尽可能促进租赁合同继续履行。
06
浙江高院民二庭《关于审理涉新冠肺炎疫情相关商事纠纷的若干问题解答》第5条规定,因受疫情影响,继续履行合同对于一方当事人明显不公平或者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合同解除后,人民法院应当按照公平原则,合理确定各方的损失承担比例。
七
关于不可抗力发生后的通知及避免损失扩大等义务
各高院在相关指导意见中基本上都明确了当事人在主张不可抗力时,应承担的通知、提供相应证明、避免损失扩大等义务。并且上海高院、湖北高院的指导意见中,明确指出对通知和证明义务不应做过高的要求。浙江高院则进一步明确了疫情期间以微信等现代化通讯手段进行通知的效力。
01
重庆高院《关于为依法防控疫情与经济社会平稳发展提供司法保障的意见》第10条规定,发生疫情导致债务人不能按约定履行合同义务时,债务人应基于诚实信用原则履行及时通知义务。债务人因未履行及时通知义务,造成对方损失,相对方请求债务人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的,债务人应承担相应损害赔偿责任。债务人在履行及时通知义务的同时,应在合理期限内根据履行障碍具体情况,向相对方提供疫情构成不可抗力的相应证据。
02
上海高院《关于涉新冠肺炎疫情案件法律适用问题的系列问答(二)》第四条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八条规定,因受疫情影响发生合同履行障碍时,债务人应基于诚实信用原则及时通知债权人,并在合理期限内提交发生不可抗力事实的证明。对于该条规定的通知义务和证明义务,实践中不宜作过高要求。
03
浙江高院民一庭《关于规范涉新冠肺炎疫情相关民事法律纠纷的实施意见(试行)》第二、4条规定,当事人以不可抗力为由主张部分或者全部免除责任的,仍应提供证据证明其已尽到通知义务,以减轻可能给对方造成的损失。当事人违约后,对方没有采取适当措施致使损失扩大的,不得就扩大的损失要求赔偿。
04
浙江高院民二庭《关于审理涉新冠肺炎疫情相关商事纠纷的若干问题解答》第5条规定,当事人一方因疫情影响无法继续履行合同的,应当及时通知对方,以减轻给对方造成的损失。当事人一方违约后,对方没有采取适当措施致使损失扩大的,不得就扩大的损失要求赔偿。考虑到疫情防控期间出现的快递停运、人员无法外出等实际问题,在考量通知的真实性、及时性和有效性时,应当认可以短信、微信、电子邮件等现代化通讯手段形成的通知效力。
05
湖北高院民二庭《关于审理涉及新型冠状病毒肺炎疫情商事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第四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八条规定:“当事人一方因不可抗力不能履行合同的,应当及时通知对方,以减轻可能给对方造成的损失,并应当在合理期限内提供证明”。根据该条规定,应当由债务人通知债权人,并在合理期限内提交发生不可抗力事实的证明。全省各级法院在审理涉及新型冠状病毒肺炎疫情商事案件时,对该条规定的通知义务及证明义务不应作过高要求,只要债务人提交证据证明其采取合法形式通知了债权人,并在法庭调查结束前提交了其住所地或合同履行地人民政府具体出台的疫情应对措施,即可视为其完成了该条规定的通知和证明义务。
06
内蒙古高院《关于审理涉新冠肺炎疫情民商事案件相关问题的指引》第12条规定,适用不可抗力条款时要兼顾各方当事人的利益,考虑不能履行义务的一方在受疫情影响后是否及时将自身履行能力通知另一方,另一方是否采取措施防止损失扩大等因素,综合判断各方当事人承担责任的比例,避免简单机械适用。
07
广西高院《关于审理涉及新冠肺炎疫情民商事案件的指导意见》第三、2条规定,判断当事人主张的不可抗力免责事由是否成立,不仅考虑疫情发生是否构成不可抗力,还要结合具体个案,考虑是否同时满足“不能预见、不能避免、不能克服”的要件以及债务人是否履行通知义务和举证义务。第三、8条规定,债务人未及时履行通知义务或者未尽通知义务,债权人因此受到损失的,如果未及时履行通知义务或者未尽通知义务与债权人损失存在因果关系,债务人应对债权人损失承担责任。第三、11条规定,不可抗力事件发生时,债务人负有采取积极措施尽量减少或避免损失扩大的义务,如果债务人在新冠肺炎疫情发生时能够采取措施避免或减少损失的扩大而未采取,则推定债务人有过错,根据其过错程度判令其承担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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