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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战疫|疫情防控期间,涉疫法律问题要点解答

毛德龙 广州律协 2022-03-31

编者按

为助力打赢疫情防控阻击战,充分发挥广州律师专业力量,广州市律师协会成立了由305名各法律专业领域律师组成的广州市律师行业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疫情防控服务团。市疫情防控律师服务团将充分发挥专业优势,为党委政府提供专业法律建议、积极宣传疫情防控政策法规、为民营企业做好疫情防控专项法律服务工作。


近期,广州律协微信公众号推出“律·战疫”专栏,陆续发布市疫情防控律师服务团律师及其他广州律师编写的系列专业文章,聚焦疫情防控期间相关法律问题,为打赢疫情防控阻击战贡献法律智慧,为全面推动企业复工复产提供有力的法律支撑。

涉疫法律从法律部门划分上属于社会法

我国涉疫最重要的三部法律(法规)是《突发事件应对法》、《传染病防治法》和《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条例》。这三部法律对于社会公众而言,都较为生僻,如果不是2003年SARS和今年新冠肺炎疫情的爆发,估计很多人都没有听说过这三部法律。


从法律部门划分上来看,这三部涉疫法律属于哪一个法律部门,应当纳入哪一个法律部门进行研究,如何补短板、强弱项、堵疏漏,无疑是一个重要的理论与实践问题。


法律部门的划分属于抽象的主观认识范畴,但也并非没有共识。就现阶段而言,全国人大官方通说认为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可划分为七个法律部门,具体是指:1.宪法及宪法相关法;2.行政法;3.民商法;4.刑法;5.经济法;6.社会法;7.诉讼与非诉讼程序法。当然,笔者对于七大法律部门的划分还是有不同意见的,笔者认为还应当加上“国际法”这个法律部门,构成中国法律的八大法律部门。至于法律部门的构成问题,不是本文论述的重点,在此不再赘述。


就社会法而言,其实是行政法和经济法扩张形成的,主要包括保护弱势群体的法律、维护社会稳定的法律、保护自然资源和生态环境的法律、促进社会公益事业发展的法律以及调整规范科教文卫体育事业发展的法律等。至于社会法的概念,学界并没有一个权威的说法,但笔者总体认为:社会法是国家以社会为本位,为保障社会公共利益,预防控制社会风险,通过加强对社会公共领域的干预管理而产生的法律规范的总和。


因此,就三部涉疫法律(法规)的性质来看,应当属于社会法的范畴。而社会法的研究在中国还处于较为落后的水平,这次新冠疫情的爆发,一定程度上暴露了中国法学界和法律界对社会法研究的短板,加强对社会法领域尤其是公共卫生法律领域相关法律问题的研究、加快构建中国生物安全法律法规体系、完善突出重特大疫情防控规范和应急救治管理办法、完善重特大疾病医疗保险和救助制度、完善和加强国家应急管理法律法规体系、修改传染病防治法和野生动物保护法,就显得迫在眉睫。

涉疫法律与卫生法是交叉重叠关系

卫生法是社会法的一个分支,涉疫法律与卫生法尤其是公共卫生法关系极为密切。《传染病防治法》和《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条例》从某种意义上说就是卫生法的重要组成部分。但是也很明显,涉疫法律不仅仅包括卫生法的内容,还包括应急法、生物安全法、社会保障法甚至是自然资源保护(主要是野生动物保护)方面的法律。


卫生法学在中国也并非显学。近年来,随着SARS、献血引发的艾滋病泛滥、愈演愈烈的“医闹”和“莆田系医院”的大量涌现等一系列公共卫生事件的发生,卫生法学才逐渐进入社会公众的视野。按照一般理论,卫生法学的主要内容包括:医疗机构管理制度、执业医师药师护士管理制度、传染病防治法律制度、职业病防治法律制度、食品卫生法律制度、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法律制度、国境卫生检疫法律制度、精神卫生法律制度、药品管理法律制度、传统医药法律制度、医院管理法律制度、化妆品与医疗美容法律制度、医疗事故处理法律制度、血液及其制品管理法律制度、母婴保健法律制度、医疗废物管理法律制度、人体医学研究法律制度、医学新技术法律制度等。


可见,涉疫法律与涉及卫生领域的法律是一种交叉重叠关系。涉疫法律的完善与发展离不开卫生法学的研究和深化,医疗机构管理制度、执业医师药师护士管理制度、传染病防治法律制度、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法律制度、国境卫生检疫法律制度、血液及其制品管理法律制度、人体医学研究法律制度、医学新技术法律制度等在这次新冠疫情中都备受社会公众关注,都亟需深入研究,取得突破性成果。



四个热点涉疫法律问题

新冠肺炎给我们带来了惨痛的教训,也暴露了我们在公共卫生、生物安全、应急管理、重特大疫情防控、重特大疾病医疗保险救助和野生动物保护方面存在的缺漏、弱项和短板。在今后一段时间,构建或补足上述缺漏、弱项和短板势在必行。除此之外,新冠疫情也对中国甚至世界的经济社会运行造成了重大影响,企业和社会公众普遍关注疫情引发的下列热点法律问题,这些热点法律问题又不仅仅局限于社会法的范畴,几乎囊括、牵连了全部法律部门:

(一)


涉疫合同履约问题



 新冠疫情对合同履约产生了重大影响。诸如商场暂停营业、商户延迟开市、建设工程迟延竣工、商品房延期交楼、租赁合同的承租方要求减免租金、金融借款合同的借款人要求延期还款和减免利息、买卖合同的卖方要求迟延交货、旅游服务合同的旅客要求解除合同、运输合同的旅客要求解除合同退还票款等。可以预见,疫情期间和疫情过后一段时间内,因疫情引发的合同履约纠纷都将是涉疫法律的热点问题之一。


涉疫合同履约问题涉及两个重要的法律概念:一个是不可抗力、一个是情势变更。根据《民法总则》第180条第2款、《合同法》第117条第2款之规定,“不可抗力”是指具有以下特征的客观情况:(1)不可预见,这是指根据现有的技术水平,一般对某事件的发生没有预知能力。(2)不能避免且不能克服,这是指当事人已经尽最大努力和采取一切可以采取的措施,仍不能避免某种事件的发生并不能克服事件所造成的后果。新冠肺炎属于新型烈性传染病,具有突发性,其确切的传染源、有没有中间宿主、其致病原理和治疗方法等至今尚未明确。同时,为防治疫情国家采取的行政防控措施,对于一般人而言也是不可预见、不能避免、不可克服的,因此,此次新冠疫情完全符合不可抗力的特征。


但是,值得注意的是,在具体个案中判断新冠疫情是否构成不可抗力及不可抗力的法律后果,还必须运用抽丝拨茧的方法考察以下几个因素,不能一概而论,这些因素具体包括:(1)当事人的预期;(2)合同中对不可抗力的约定;(3)新冠疫情与合同不能履约或不能完全履约的因果关系;(4)新冠疫情的发展阶段、地区及政府采取的具体干预措施;(5)疫情及其防控措施对不同类型的合同影响;(6)债务人自身是否具有过错及其过错程度等。


“情势变更”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以下简称《合同法解释二》)第26条规定的,该条款规定:“合同成立以后,客观情况发生了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无法预见的,非不可抗力造成的不属于商业风险的重大变化,继续履行合同对当事人一方明显不公平或者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当事人请求人民法院变更或者解除合同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公平原则,并结合案件的实际情况确定是否变更或解除。”可见,“情势变更”与“不可抗力”不同,“情势变更”是在不构成“不可抗力”的情况下,当事人在合同成立以后,客观情况发生了在订立合同时无法预见的,又不属于商业风险的重大变化,继续履行合同对当事人一方明显不公平或者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一方当事人可以援引“情势变更”条款要求对方协商变更或解除合同,或者要求人民法院、仲裁机构变更或解除合同的一种事由。


需要注意的是,何时适用“不可抗力”,何时适用“情势变更”应当进行精准判断,不能混淆。以商铺租赁合同为例,商铺的出租方因为疫情原因和政府管控,无法按约将商铺交付承租方使用,对于出租方而言是“不可抗力”。如果承租方因为疫情原因,虽然政府已经解除营业管控,可以勉强营业,但经营遇到严重困难,无法依约足额支付租金,对于承租方而言这就不是“不可抗力”,而是“情势变更”。

(二)


涉疫劳动用工问题



疫情期间的劳动用工问题也是社会公众关注的热点问题。劳动关系受疫情影响较大,不稳定性增加,矛盾逐步凸显,不能再简单延续劳动者优先保护的固有理念。涉疫劳动法的关键是要在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之间进行精准的利益平衡,指导帮助企业与劳动者稳定劳动关系,共克时艰。


如果过于偏重保护劳动者的利益,则可能损害用人单位的发展积极性,从而导致企业萎缩破产,反过来既损害了社会经济效率,又减损了劳动者的就业机会。如果过于偏重保护用人单位的利益,则可能损害劳动者的权益,打压劳动者的积极性,进而损害社会工作效率。对此,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发布了《关于做好新冠肺炎疫情防控期间稳定劳动关系支持企业复工复产的意见》(人社部发[2020]8号)、广东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也于2020年2月28日发布了《新冠肺炎疫情防控期间劳动关系处置导则》,对如何准确解读疫情防控期间的劳动关系政策,妥善解决劳动关系领域相关问题,指导企业有序复工复产、稳定劳动关系、维护职工合法权益作出了权威解答,本文不再赘述。

(三)


涉疫政府职权和公众义务



涉疫期间的政府职权和公众义务问题以及公众的权利是否受到了不当限制甚至侵犯,也是全社会关注的热点问题。近日网络上引发舆论发酵的大理“口罩截胡”事件;湖北货车司机肖红兵因交通管制遭遇20多天的“高速公路流浪事件”;苏州、西安、无锡等地以通告的形式对来自湖北、广东、河南、浙江等疫情重点地区人员“一律强制劝返事件”;湖北医生“李文亮被训诫事件”等,都引发了广泛关注。这就触及涉疫期间的另外一个重要法律问题:政府在疫情期间采取的应急防控措施的性质、类型与边界问题。


对此,笔者赞同江必新副院长的观点,在应急状态下,法律可以授予公权力机关更多行政权力,实现公权力的相对集中,公民企业的私权利在一定程度上应当予以缩减、让渡,公民企业要承担更多的容忍义务,甚至要承担一些在常规状态下无须承担的义务。但是我们的涉疫法律也要警惕平衡公权力机关在应急状态下的职权,防止公权力滥用。限制私权必须保障基本人权,与人民生命健康密切相关的知情权、隐私权、人格尊严等基本权利必须予以尊重,避免对公民企业私权利的过分限缩。在设计推行各项应急措施的同时,要把握好效益与成本的关系,坚持应急处置措施的合目的性、比例性、合法性与正当性的统一,避免紧急状态实际情况与处置措施力度失衡。防范应急状态下出现社会冲突,引发公众对政府的信任危机。


同时,笔者注意到,我国目前的疫情防控法律体系还存在不少漏洞、弱项和短板,很多争议问题的出现,或多或少都与这些涉疫法律的漏洞、弱项和短板有关。完善疫情防控相关立法,加强配套制度建设,构建系统完备、科学规范、运行有效的疫情防控法律体系刻不容缓。

(四)


涉疫刑事法律问题



涉疫刑事法律问题也是社会公众十分关注的热点问题。2020年2月5日召开的中央全面依法治国委员会第三次会议上,习近平总书记指出要“加大对暴力伤医违法行为的打击力度,严厉查处各类哄抬防疫用品和民生商品价格的违法行为,依法严厉打击抗拒疫情防控、制假售假、造谣传谣等破坏疫情防控的违法犯罪行为”。对此两高、两部联合印发了《关于依法惩治妨害新冠肺炎防控违法犯罪的意见》,广东省高院、广东省检察院也联合发布了《关于依法严厉打击新冠肺炎疫情防控期间刑事犯罪的通告》,对于涉疫刑事犯罪问题作了较为完备的规定。


但值得提醒的是,疫情防控越是最吃紧的时候,越要坚持依法防控,严格遵守法治原则,确保在法治轨道上统筹推进各项防控工作。在严厉打击涉疫刑事犯罪行为,保障疫情防控的同时,还是要时刻牢记“谦抑慎刑”的刑法理念、“罪刑法定”的刑法原则,贯彻“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依法保障企业公民甚至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基本人权,切忌将打击涉疫刑事犯罪行为变成新一轮“严打”。



结语:生物安全法的发端和应急法学的发展

史无前例的新冠肺炎疫情也引起了国家和社会对涉疫法律的高度重视,在可以预见的将来,将直接催生一部全新的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生物安全法》。


中国虽然有应急法律,也有应急法学,但在这次疫情大考中,应急法律表现的并不尽如人意,应急法学也存在严重短板,属于社会法研究中的弱项。应急法学也必将在未来法学研究中迎来一波热潮,获得长足跨越和发展。


文 | 毛德龙 广东盈隆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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