查看原文
其他

律·战疫|疫情防控期间“哄抬价格”的法律认定和有关行政处罚案例分析

谢昕、刘洁 广州律协 2022-03-31

编者按

为助力打赢疫情防控阻击战,充分发挥广州律师专业力量,广州市律师协会成立了由305名各法律专业领域律师组成的广州市律师行业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疫情防控服务团。市疫情防控律师服务团将充分发挥专业优势,为党委政府提供专业法律建议、积极宣传疫情防控政策法规、为民营企业做好疫情防控专项法律服务工作。


近期,广州律协微信公众号推出“律·战疫”专栏,陆续发布市疫情防控律师服务团律师及其他广州律师编写的系列专业文章,聚焦疫情防控期间相关法律问题,为打赢疫情防控阻击战贡献法律智慧,为全面推动企业复工复产提供有力的法律支撑。



新冠肺炎防控期间,口罩、医用防护服、护目镜等防疫物资紧缺,部分不良商家趁机哄抬价格,监管部门则加大了对哄抬价格行为的市场监管。近日,一则标题为“湖北一药房0.6元进价口罩卖1元被罚”的消息引发网络热议。起因是洪湖市市场监管局接到消费者投诉称某药房于1月23日从仙桃某公司购进一次性劳保口罩44000支,购进价格0.6元/支,销售价格1元/支。洪湖市市场监管局根据湖北省市场监管局《关于新冠肺炎防控期间有关价格违法行为认定和处理的指导意见》,认为该药房违反两条规定:一是“公共卫生一级响应期间,与疫情相关的医用商品防护消毒商品等一律不得涨价;”二是“所售商品无参照原价,购销差价额超过15%的,构成哄抬价格行为”,并对该药房作出没收违法所得14210元、罚款42630元的处罚决定。


对于该行政处罚,有的网友表示支持,但是也有不少网友存在不同意见,认为该药房在疫情期间口罩十分紧缺的情况下,所售口罩价格也算合理,不应该算作“哄抬价格”,不应受处罚。那么,究竟什么是“哄抬价格”?新冠肺炎防控期间,经营者在销售商品特别是防疫物资和民生商品的时候,需要遵守什么样的定价规则,避免哪些法律风险呢?对此问题,我们以下将结合“哄抬价格”涉及的《价格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和近期有关行政处罚案例进行具体的法律分析和探讨。



如何认定经营者“哄抬价格”


(一)“哄抬价格”的表现形式

“哄抬价格”规定在1998年实施的《价格法》第十四条第三款中,该款规定“捏造、散布涨价信息,哄抬价格,推动商品价格过高上涨”属于经营者的不正当价格行为。


2010年实施的《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第六条细化了《价格法》中的“哄抬价格”的表现形式,具体包括以下三种形式:(1)捏造、散布涨价信息,扰乱市场价格秩序的;(2)除生产自用外,超出正常的存储数量或者存储周期,大量囤积市场供应紧张、价格发生异常波动的商品,经价格主管部门告诫仍继续囤积的;(3)利用其他手段哄抬价格,推动商品价格过快、过高上涨的”。


2020年2月1日,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根据《价格法》、《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发布了《市场监管总局关于新型冠状病毒感染肺炎疫情防控期间查处哄抬价格违法行为的指导意见》(国市监竞争〔2020〕21 号,以下简称“《新冠期间哄抬价格违法行为指导意见》”),对“哄抬价格”的表现形式进行了进一步的具体规定。


《新冠期间哄抬价格违法行为指导意见》第四条规定:经营者有以下情形之一,可以认定构成《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第六条第(二)项所规定的哄抬价格违法行为:


1、生产防疫用品及防疫用品原材料的经营者,不及时将已生产的产品投放市场,经市场监管部门告诫仍继续囤积的;

2、批发环节经营者,不及时将防疫用品、民生商品流转至消费终端,经市场监管部门告诫仍继续囤积的;

3、零售环节经营者除为保持经营连续性保留必要库存外,不及时将相关商品对外销售,经市场监管部门告诫仍继续囤积的。


《新冠期间哄抬价格违法行为指导意见》第五条规定:经营者出现下列情形之一,可以认定构成《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第六条第(三)项所规定的哄抬价格违法行为:


1、在销售防疫用品过程中,强制搭售其他商品,变相提高防疫用品价格的;

2、未提高防疫用品或者民生商品价格,但大幅度提高配送费用或者收取其他费用的;

3、经营者销售同品种商品,超过1月19日前(含当日,下同)最后一次实际交易的进销差价率的;

4、疫情发生前未实际销售,或者1月19日前实际交易情况无法查证的,经营者在购进成本基础上大幅提高价格对外销售,经市场监管部门告诫,仍不立即改正的。


因此,新冠肺炎防控期间,经营者销售防疫物资和民生商品,如果出现违反以上法律法规和《新冠期间哄抬价格违法行为指导意见》中有关“哄抬价格”的行为,将会被认定为“哄抬价格”。


(二)“哄抬价格”的认定部门和认定标准


1、“哄抬价格”的认定部门


国家发展改革委在非典期间就北京市物价局向其提出的《关于如何界定哄抬价格违法行为的请示》作出《关于界定哄抬价格违法行为有关问题的复函》,该《复函》第一条第二款中规定,构成哄抬价格行为的具体提价或涨价幅度,由省级价格主管部门根据当地具体情况提出,并报请省级人民政府批准确定。《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实施办法》中亦有相同规定。


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在《新冠期间哄抬价格违法行为指导意见》第十条沿用了上述规定,也明确规定,各省级市场监管部门报经省级人民政府同意,出台认定哄抬价格违法行为的具体标准以及可以依法简化相关执法程序的细化措施,并向市场监管总局(价监竞争局)备案。在该《指导意见》出台前,省级市场监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经省级人民政府同意,已经就认定哄抬价格违法行为作出具体规定的,继续执行。


由此可知,哄抬价格的具体涨价幅度需要由各地方省级市场监管部门报请省级人民政府批准确定。


2、各地省级市场监管部门对“哄抬价格”作出的具体认定标准


各地省级市场监管部门根据国家市场监管总局《新冠期间哄抬价格违法行为指导意见》的规定,在报经当地省级人民政府部门批准下,根据各地的实际情况出台了认定“哄抬价格”违法行为的具体标准。例如:


广东省规定:

广东省市场监督管理局和广东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2020年2月11日转发的《<市场监管总局关于新型冠状病毒感染肺炎疫情防控期间查处哄抬价格违法行为的指导意见>的通知》(粤市监〔2020〕7号文,简称”《省局7号文》”)中未界定价格上涨的固定幅度,而是以2020年1月23日广东省启动重大突发公共卫生事件一级响应作为认定哄抬价格违法行为的时间节点。《省局7号文》中第一条规定:经营者销售同种商品,超过2020年1月23日前(含当日)最后一次实际交易的进销差价率的,可以认定为《价格违法行为处罚规定》第六条第(三)项所规定的构成哄抬价格违法行为。《省局7号文》中第二条规定:疫情发生前未实际销售、或者2020年1月23日前实际交易情况无法查证的,经营者超过本经营场所同类商品、本区域内同品种或同类商品2020年1月23日前进销差价率的,经市场监管部门责令立即改正,仍不立即改正的,可以认定为《价格违法行为处罚规定》第六条第(三)项所规定的哄抬价格违法行为。


湖北省规定:

湖北省市场监督管理局曾在2020年1月25日发布《关于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防控期间有关价格违法行为认定与处理的指导意见》(鄂市监竞争〔2020〕3号),以下简称“鄂市监3号文”)中规定构成哄抬物价行为的主要情形为以下三种:(1)以2020年1月21日前商品销售价格或者提供服务的价格为原价,在1月22日后超出原价销售或者提供服务的;(2)商品进货成本发生变化,购销差额未与1月21日前保持一致并扩大的;(3)所售商品无参照原价,购销差价额超过15%的。


但随后,2020年2月15日,湖北省市场监管局新冠肺炎疫情防控领导小组发布《市场监管部门执法办案有关事项的紧急通知》(以下简称“《湖北紧急通知》”),《湖北紧急通知》中就“哄抬价格”明确了三方面的内容:一是《鄂市监3号文》中购销差价超过15%涉嫌哄抬物价的执法标准不再执行;二是强调市场监管部门查办案件,要遵循合法性、合理性和处罚与教育相结合的原则,既严格执法彰显法律威严,又充分考虑疫情期间保供稳价的实际需要,实现案件查处的政治效果、法律效果、社会效果和防疫效果有机统一;三是强调有关哄抬价格违法行为的定性和案件查处,按照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新冠期间哄抬价格违法行为指导意见》执行。同时《紧急通知》还要求,市、县两级市场监管部门在查处价格违法案件中遇到有关哄抬价格等违法行为定性、法律适用把握不准的问题,请即向省局报告,由省局稽查处牵头指导办理。因此,湖北省各地市场监管局在“哄抬价格”相关执法过程中不再适用《鄂市监3号文》中“购销差价超过15%”的规定,而是按照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新冠期间哄抬价格违法行为指导意见》执行。


浙江省规定:

浙江省市场监管局价监竞争分局在2020年1月28日发布了《关于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防控期间有关哄抬价格违法行为认定指导意见的函》(以下简称“《浙市监指导意见的函》”),《浙市监该指导意见的函》第二条规定了在认定哄抬价格行为时应当综合考虑的四大因素:(1)捏造、散布涨价信息,大幅度提高价格;(2)生产成本或进货成本没有发生明显变化,以牟取暴利为目的,大幅度提高价格;(3)在一些地区或行业率先大幅度提高价格;(4)囤积居奇,导致商品供不应求而出现价格大幅度上涨。《浙市监指导意见的函》第三条规定,在认定哄抬价格违法行为方面,可参照原省物价局在2003年4月25日非典期间发布的《转发〈国家发展改革委员会关于界定哄抬价格违法行为有关问题的复函〉的紧急通知》((浙价电〔2003〕31号文,以下简称“《浙价电31号文》”))有关“涨幅”或“价格高于同类商品价格的幅度”的认定指标。


《浙价电31号文》第一条规定:价格主管部门认定哄抬价格违法行为时,应着重把握经营者有否实施“捏造、散布涨价信息”、“生产成本或进货成本没有发生明显变化、以牟取暴利为目的提高价格”、“在一些地区或行业率先提高价格”、“囤积居奇、导致商品供不应求”等行为。浙价电31号文第二条规定了具体的“涨幅”标准:经请示省政府同意,经营者具有上述违法行为之一,而且涨价幅度在20%以上或者高于同类商品价格20%以上的,构成哄抬价格违法行为。


从各地省级市场监管部门下发的有关“哄抬价格”通知来看,各地对于“哄抬价格”的认定标准不尽相同,具体要以各地省级市场监管部门报经当地省级人民政府部门批准的具体认定标准而确定。


新冠肺炎防控期间“哄抬价格”行政处罚案例和处罚依据


基于前述分析,各省对新冠肺炎防控期间 “哄抬价格”的具体认定标准不尽相同,故各地对有关“哄抬价格”违法案例的处罚尺度也不尽相同。以下我们收集了有关省的市场监督管理局官网站上公示的“哄抬价格”处罚案例和处罚依据,供有关经营者参考:


1、广东省案例:

佛山市某某连锁有限公司第十三分店在1月21日下午,以升价40%—560%的幅度销售“洁之源”“保为康”“医麦德”三个品牌的口罩,南海区市场监管局已对该违法行为进行立案处理。佛山市南海区市场监管局对该经营者的具体处罚依据为《省局7号文》中第一条、第二条的相关规定。


2、湖北省案例:

2019年12月25日,湖北省荆门市老百姓大药堂连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该商家”)从湖北诺坤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湖北诺坤)购进一次性使用口罩,进价每袋9元、9.9元,销价每袋18元,截止2020年1月21日上午销完。因突发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疫情,荆门市城区口罩等防疫用品需求激增。1月21日,该商家从湖北诺坤购进上述同品名同规格一次性使用口罩8000袋(暂未开具发票),每袋购进价格9元、9.9元(均价9.225元),购进货款73800元。当日,该商家在进货成本没有发生明显变化的情况下,指令所属药店将该批一次性使用口罩由原价每袋18元提价至49元销售,1月22日,将销售价格调整为每袋28元、29元。经查证核实,1月21日、1月22日,该商家通过连锁药店分别以每袋28元的价格销售1034袋,以每袋29元的价格销售849袋,以每袋49元的价格销售4390袋,合计销售6273袋,提价获利金额155769元。


荆门市市场监管局对此立案调查,认为该商家行为违反《价格法》第十四条第(三)项规定,涉嫌构成哄抬价格违法行为,并于2020年1月28日依法向当事人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近期将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3、浙江省案例(1):

2020年2月5日,宁波余姚市市场监管局对余姚市天一大药房有限公司进行检查。经查,当事人分别以2.20元/包(20只装)、0.70元/包(10只装)的价格购进一次性无菌医用口罩,后分别以10元/包、5元/包的价格对外出售。1月20日以后,当事人借口罩等防疫用品需求激增之机提高价格,在进价未变的情况下,将上述两种口罩以10元-25元/包的价格对外出售,其中进货价为2.20元/包(每包20只)售价为20元/包、25元/包;进货价为0.70元/包(每包10只)售价为10元/包。该行为涉嫌构成哄抬价格的违法行为,被宁波余姚市市场监管局立案查处。


宁波余姚市市场监管局对该经营者的具体处罚依据为《浙市监该指导意见的函》第二条的规定,在应对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疫情执法期间,认定经营者销售口罩、消毒水、药品等防疫药械产品构成哄抬价格行为时,应综合考虑以下因素,(1)捏造、散布涨价信息,大幅度提高价格;(2)生产成本或进货成本没有发生明显变化,以牟取暴利为目的,大幅度提高价格;(3)在一些地区或行业率先大幅度提高价格;(4)囤积居奇,导致商品供不应求而出现价格大幅度上涨。


4、浙江省案例(2):

2020年2月6日下午,浙江省绍兴市市场监管局对绍兴大润发超市有限公司下达了《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拟对该超市在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疫情防控期间哄抬价格的违法行为罚款100万元。此罚单是疫情防控以来浙江省市场监管部门开出的首张百万级罚单。


2月4日,绍兴市市场监管局对绍兴大润发超市有限公司进行了突击检查。经查,1月26日前(含当日)该超市芦笋购进价格为54元/公斤,按98元/公斤价格出售,1月27日-28日,在进价回落到36元/公斤的情况下,仍按98元/公斤出售,直至1月29日将销售价格下调至71.6元/公斤,2月2日后(含当日),芦笋购进价格进一步回落至18元/公斤,但该超市仍以71.6元/公斤价格对外销售,售价持续维持在高位。绍兴市市场监管局认为该行为涉嫌构成哄抬价格的违法行为,现已立案调查,根据《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第六条第一款规定,拟对绍兴市大润发超市有限公司罚款100万元。


绍兴市市场监管局对该经营者的具体处罚依据为《浙市监该指导意见的函》第三条的规定,在认定哄抬价格违法行为方面,可参照《浙价电31号文》有关“涨幅”或“价格高于同类商品价格的幅度”的认定指标,涨价幅度在 20%以上或者高于同类商品价格 20%以上的,构成哄抬价格违法行为。


总结


基于以上有关“哄抬价格”法律分析和相关案例检索,可以看出各省对于“哄抬价格”的认定标准并不完全相同。


因此,新冠疫情期间有关涉嫌“哄抬价格”案例,不能仅凭“个人感觉”认为经营者的销售价格是否构成“哄抬价格”,监管部门的处罚是否适当,而应当根据经营者的具体销售行为是否吻合《价格法》、《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实施办法》以及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新冠期间哄抬价格违法行为指导意见》所规定的“哄抬价格”的具体表现行为、经营者的销售价格是否违反了新冠肺炎防疫期间当地省级市场监管部门报当地省级人民政府批准的“哄抬价格”具体认定标准,来综合判断经营者的销售行为是否构成“哄抬价格”、市场监管对其作出的行政处罚依据是否充足。


我们在本文中所提到的新冠肺炎期间“哄抬价格”的具体认定规定和相关标准,以及各地有关“哄抬价格”的具体认定标准和相关行政处罚案例,供有关经营者在新冠肺炎防控期间销售有关商品特别是防疫物资和民生商品时予以参考,也提请有关经营者一定要注意详细核查和了解当地省市对于新冠疫情防控期间的价格管控规定,合理确定商品销售价格,避免销售防疫物资和民生商品被认定为“哄抬价格”,防范和避免价格违法相关行政处罚法律风险。


文 | 谢昕 刘洁广东广信君达律师事务所


荐阅读律·战疫|私募基金管理人登记及私募基金备案在疫情期间的影响
律·战疫|复工复产,一份给涉外企业的法律指南
律·战疫|儿童口罩怎么解决?国资租金如何减免?广州律师有良策

发挥专业优势 助力复工复产欢迎投稿律师原创文章专业解读、行业观察、时事评论、生活感悟广州律师与全国人民共同战“疫”投稿邮箱:gzlx2016@qq.com
长按关注 广州律师行业最新资讯奋起直追 按下复工“加速键”

您可能也对以下帖子感兴趣

文章有问题?点此查看未经处理的缓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