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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谈|从一宗合同诈骗案聚焦企业经济活动中的刑民交叉责任

张亮 广州律协 2022-03-31



随着我国经济的持续发展,国民物质需求的不断提高,社会生活愈显纷繁复杂,由此亦导致在司法实践当中,刑民交叉案件屡见不鲜。“先刑后民”、“先民后刑”、“刑民并行”等概念不断重复出现又不断被进行新的解读,说明该类案件的处理难度与日俱增。


在司法实践中,伴随着企业经济活动的开展,不可避免地会遇到各类法律风险。其中,就包括企业在与其他单位进行合作时,其他单位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之便获取企业信任,并以此开展违法犯罪行为,从而可能给企业造成极其重大的经济损失。在发生有关法律风险后,尽管在刑事案件中犯罪分子将为其犯罪行为承担沉重的刑事责任,但作为受害企业,如何挽回损失则成为首要考虑的问题。中国古语中提及,“亡羊补牢,为时不晚”,正是对这类情形的精要概括。


任何风险管控工作首先强调的都是预防为主,企业必须做好风险防范工作,避免出现被犯罪分子以各种不法行径非法获利的极端不利局面。但是,作为企业的经营管理人员,除了要做好前端风险管控工作,在有关法律风险事件发生后,如何切实有效挽回损失,做好后端的止损工作,同样必须予以高度重视。本文以最高人民法院审理的一宗由合同诈骗罪引发的民事索赔案件为例,向大家介绍刑民交叉案件的有关法律规定,以及针对可能发生的同类法律风险如何做好管控措施进行提示。




案件概述及法院裁判观点

一)案情简介

2008年7月,远大公司、轻工业公司签订《委托代理进口协议》(以下简称《代理协议》),轻工业公司委托远大公司代理进口棕榈油。在协议履行过程中,轻工业公司向远大公司支付1376万元。远大公司开立不可撤销信用证,实际承付金额为3432909.03美元,代理轻工业公司进口2749.825吨棕榈油,远大公司缴纳了进口关税及增值税5479338.03元。远大公司共计为履行该协议支付货款28918211元,扣除轻工业公司已支付的货款,尚欠货款22193204.22元。为此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一、轻工业公司给付拖欠货款22193204.22元;二、代理费164072.11元。


二)一二审裁判观点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理认为:

远大公司现依据进出口代理合同起诉轻工业公司,从合同订立到货物被提走的整个过程的行为性质已被刑事案件认定为赵远征的犯罪行为,故远大公司主张轻工业公司承担合同责任的起诉无法支持,应予驳回。远大公司主张轻工业公司对损害后果存在过错,应承担赔偿责任,可在其损失明确且依据正确的法律关系的情况下另行主张。遂裁定驳回远大公司的起诉。


远大公司不服一审判决,提出上诉。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审理认为:依据已经生效的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0)—中刑初字第1278号刑事判决书,已经认定远大公司为赵远征合同诈骗案的被害单位,判决将冻结、扣押在案的款、物按比例发还远大公司,并继续追缴犯罪所得按比例发还远大公司,故可以认定远大公司的损失已在刑事案件中得到处理。现远大公司向轻工业公司主张民事权利,因冻结、扣押在案的款、物以及继续追缴犯罪所得均需按比例发还给远大公司、轻工业公司以及其他案外公司,且发还的比例和数额尚未确定,故一审法院裁定驳回其起诉并无不当。对于远大公司主张的赔偿责任,一审法院亦认定其可在损失明确并依据正确的法律关系的情况下可再行主张。综上,远大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该院不予支持。


(三)最高法院再审裁判观点

最高人民法院审理认为:

从本案合同订立来看,远大公司在合同签订前,对轻工业公司经营地进行资信考察,轻工业公司也向远大公司提供加盖公章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及进出口企业资格证书复印件;在办理涉案棕榈油进出口许可证时,远大公司申报过程中使用的是轻工业公司电子密钥向中华人民共和国商务部提交文件,并与销售商签订《销售合同》。其次,在整个合同履行过程中,轻工业公司在《代理协议》、《销售合同》、《油脂接卸储存三方协议》(以下简称《仓储协议》)三份合同上加盖该公司的6号合同章,并在《销售合同》及附件上加盖骑缝章;远大公司通过中国银行开立信用证进行承兑,东莞市华南油脂工业有限公司向远大公司出具证明,证实棕榈油已全部进人该公司储油罐。


因此,该外贸代理合同已全部履行完毕,远大公司以该《代理协议》并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规定》)(法释〔1998〕7号)第三条规定提起本案诉讼,符合法律规定,应作为民事案件进行审理。轻工业公司职员赵远征的合同诈骗行为,虽然已被生效的刑事判决予以确认,但该个人的犯罪行为与本案《代理协议》的履行没有关联,也不能因此免除轻工业公司在本案中的民事责任。原审驳回远大公司的起诉不当,应予纠正。



律师观点


本案是典型的刑民交叉案件。轻工业公司职员赵远征个人的犯罪行为给远大公司造成经济损失,由于其个人偿债能力极弱,通过刑事追赃、追缴犯罪所得等方式历时漫长,且极有可能难以挽回损失。此时,如可以通过民事程序要求轻工业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考虑到轻工业公司具备较强的经济实力,远大公司的经济损失有可能基本可以得到赔偿。


但是,在进行民事索赔之前,远大公司需要解决如下两个问题:第一,是远大公司与轻工业公司之间签署的进出口代理合同是否有效。第二,民事诉讼案件中,远大公司提出索赔的具体是否应在刑事案件中处理完毕、确定其通过追缴赵远征犯罪所得发还的具体款项后,才能够明确。对此,我们认为:


(一)轻工业公司与远大公司之间的进出口代理合同不因轻工业公司职员赵远征的犯罪行为而必然无效


最高人民法院(2015)民申字第956号“某钢贸公司与某贸易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中明确指出:“在合同约定内容本身不属于无效事由的情况下,合同中一方当事人实施犯罪或涉嫌犯罪的行为不影响合同有效性。判定合同效力时,不能仅因一方当事人实施了涉嫌犯罪行为,而当然认定合同无效。此时,仍应根据《合同法》等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对合同效力进行审查判断,以保护合同中无过错一方当事人合法权益,维护交易安全和交易秩序。在合同约定本身不属于无效事由情况下,合同中一方当事人实施涉嫌犯罪行为并不影响合同有效性。


本案中,无证据证明轻工业公司明知或参与其职员赵远征实施的犯罪行为,故案涉合同效力不受其职员犯罪行为影响。而且,轻工业公司向远大公司提供加盖公章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及进出口企业资格证书复印件,向远大公司提供有关电子密钥。并且,轻工业公司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在《代理协议》、《销售合同》、《油脂接卸储存三方协议》三份合同上加盖该公司的6号合同章,并在《销售合同》及附件上加盖骑缝章。可见,本案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


(二)远大公司基于进出口代理合同要求轻工业公司履行支付货款及代理费的合同义务,与刑事犯罪案件中追缴赵远征犯罪所得属于不同法律事实所产生的不同法律后果,应予区分,远大公司无需待刑事追缴犯罪所得程序终结后才再行提出民事诉讼


本案中,赵远征因其个人的犯罪行为构成合同诈骗罪,但轻工业公司与远大公司之间建立的进出口代理关系合法有效,且远大公司已经履行完毕有关合同义务,而轻工业公司尚未履行合同义务,按照合同法、双方签署的进出口代理合同等,远大公司有权向法院提出民事诉讼,要求轻工业公司承担继续履行合同及支付违约金等的违约责任。


但是,值得指出的是,尽管本案确实存在两个不同的法律事实,但远大公司在不同法律事实下所承担的损失不应通过刑事、民事程序重复获得赔偿。这也是北京二中院及北京高院驳回远大公司起诉的最关键理由。对此,最高法院也有不同观点认为,对于刑事判决中有明确的退赔数额及退赔责任主体、权利主体的情况下,如果仅因为被告人没有偿付能力而无法执行,此时受害人应当直接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而不应当允许其就同一损失再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因为就该损失主张,人民法院已经作出了司法确认、保障,再行起诉只会浪费司法资源和当事人成本。当然,这一观点中没有对民事诉讼被告与刑事诉讼被告人是否为同一人作出分析,而且,基于不同法律事实,远大公司当然有法定依据向轻工业公司提出民事诉讼。但是,在民事判决与刑事判决的具体执行过程中,则应当根据判决情况由法院内部通过对民事、刑事案件的有机协调和全面考虑,推进具体执行工作。



有关法律风险的防范建议


通过对上述案件的分析与研究,可以看出,刑民交叉案件中由于涉及对有关行为是否构成不同法律事实、合同效力是否受到犯罪行为影响、追缴犯罪所得与民事索赔是否存在先后顺序等问题,对当事人及法院均构成极大挑战。在此情况下,作为企业而言,应当切实做好如下风险防范措施,以降低不必要的经营风险与法律风险:


(一)在经营过程中,应严格管控有关印章、签名的使用以及资金支付管理流程。避免出现因公司内部工作人员擅自使用公司印章实施犯罪行为,导致公司需对外承担民事责任的法律风险。


(二)在经营过程中,应对合作相对方进行审慎调查,包括对其资信情况、有关合作意向是否该公司真实意思表示、履约能力等进行核查。


(三)在开展合作的过程中,应要求合作相对方提供主体资格证明文件、签字代表的授权文件(应加盖公司公章及法定代表人签字),必要时应要求合作相对方提供其内部决策机构(股东会、董事会)批准本次合作的决议文件。


(四)在开展合作的过程中,应做好留痕管理,及时要求合作相对方履行合同义务,以取得合作相对人进一步确认有关合作行为的证明文件。



相关司法解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一条:同一公民、法人或其他经济组织因不同的法律事实,分别涉及经济纠纷和经济犯罪嫌疑的,经济纠纷案件和经济犯罪嫌疑案件应当分开审理。


第三条: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以该单位的名义对外签订经济合同,将取得的财物部分或全部占为己有构成犯罪的,除依法追究行为人的刑事责任外,该单位对行为人因签订、履行该经济合同造成的后果,依法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文|张亮 广东智洋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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