查看原文
其他

律谈|《民法典》​对建设工程将产生哪些重要影响?这10点你必须知道

杜玉明律师 广州律协 2022-03-31







引言


《民法典》已于2020年5月28日表决通过,并自2021年1月1日起施行,中国由此进入了《民法典》时代。作为社会生活的百科全书,人们在社会生活的方方面面都能找到《民法典》的影子。那么,《民法典》对建设工程将产生哪些重要影响?


今天,笔者给大家谈一谈《民法典》给建设工程带来的10个变化。







建设工程中的绿色原则






《民法典》第9条规定:“【绿色原则】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应当有利于节约资源、保护生态环境。”绿色原则规定在《民法典》第一编第一章的基本规定中,与平等原则、自愿原则、公平原则、诚信原则、守法与公序良俗原则共同构成了民事活动应当遵循的基本原则。《民法典》确立绿色原则,意味着建设工程中的选址、设计、施工、维修、拆除都要坚持这一原则,充分考虑建筑设计与自然的统一、可持续的场址规划、高效的能源利用、材料和资源的循环使用、室内环境质量达标等因素,把建设工程的经济效益、使用感受、实用程度与绿色原则共同作为设计、施工的考量因素,也作为法院处理建设工程合同纠纷的重要原则和裁量依据。







建设工程的参与主体




建设工程参与主体数量多,法律关系复杂,因此,我们有必要依法对参与主体进行区分和责任界定。根据《民法典》的规定,民事主体包括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个体工商户、农村承包经营户划归自然人一类。个体工商户的债务,个人经营的,以个人财产承担;家庭经营的,以家庭财产承担;无法区分的,以家庭财产承担。法人包括营利法人、非营利法人、特别法人。营利法人包括有限责任公司、股份有限公司和其他企业法人等。非营利法人包括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基金会、社会服务机构等。特别法人包括机关法人、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法人、城镇农村的合作经济组织法人、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法人。非法人组织包括个人独资企业、合伙企业、不具有法人资格的专业服务机构等。以上是《民法典》对民事主体的规定。


需要注意的是,根据《民法典》的规定,机关法人被撤销的,法人终止,其民事权利和义务由继任的机关法人享有和承担;没有继任的机关法人的,由作出撤销决定的机关法人享有和承担。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具有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法人资格,可以从事为履行职能所需要的民事活动。未设立村集体经济组织的,村民委员会可以依法代行村集体经济组织的职能。非法人组织的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的,其出资人或者设立人承担无限责任。以上规定,对于处理建筑施工中的责任承担具有实务意义,需要我们加以注意。








建筑施工中的沉默意思表示




《民法典》第140条规定:“行为人可以明示或者默示作出意思表示。沉默只有在有法律规定、当事人约定或者符合当事人之间的交易习惯时,才可以视为意思表示。”这里规定了沉默在三种情况下可以视为意思表示。一是有法律规定的沉默意思表示。例如《民法典》第145条规定:“相对人可以催告法定代理人自收到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予以追认。法定代理人未作表示的,视为拒绝追认。”二是当事人有约定的沉默意思表示。例如《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示范文本》(GF—2017—0201)通用条款13.2.2竣工验收程序(3)约定:“竣工验收合格的,发包人应在验收合格后14天内向承包人签发工程接收证书。发包人无正当理由逾期不颁发工程接收证书的,自验收合格后第15天起视为已颁发工程接收证书。”此为有当事人约定的沉默意思表示。三是符合当事人之间交易习惯的沉默意思表示。关于当事人之间是否具有属于交易习惯性质的沉默行为,这需要我们在实务中仔细加以甄别。








建设工程所有权取得的特别情形




《民法典》第231条规定:“【因事实行为发生物权变动】因合法建造、拆除房屋等事实行为设立或者消灭物权的,自事实行为成就时发生效力。”第352条规定:“【建设用地使用权人建造的建筑物等设施的权属】建设用地使用权人建造的建筑物、构筑物及其附属设施的所有权属于建设用地使用权人,但是有相反证据证明的除外。”本条规定为我们处理涉及建造事实行为产生的工程所有权争议提供了依据。即,建设用地使用权人合法建造的建筑物、构筑物及其附属设施原则上属于建设用地使用权人,但是有相反证据证明的除外。







建设工
发包、承包、分包




《民法典》重申了建设工程发包、承包、分包的相关规定。包括,发包人可以与总承包人订立建设工程合同,也可以分别与勘察人、设计人、施工人订立勘察、设计、施工承包合同。发包人不得将应当由一个承包人完成的建设工程支解成若干部分发包给数个承包人。总承包人或者勘察、设计、施工承包人经发包人同意,可以将自己承包的部分工作交由第三人完成。第三人就其完成的工作成果与总承包人或者勘察、设计、施工承包人向发包人承担连带责任。承包人不得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转包给第三人或者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支解以后以分包的名义分别转包给第三人。禁止承包人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禁止分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工程再分包。建设工程主体结构的施工必须由承包人自行完成。这些规定与原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基本一致,依法发包、承包、分包是建设工程施工必须遵守的基本底线。








建设工程
中的相邻权



《民法典》第292条、293条、295条规定的相邻权,与建筑施工密切相关。包括,不动产权利人因建造、修缮建筑物以及铺设电线、电缆、水管、暖气和燃气管线等必须利用相邻土地、建筑物的,该土地、建筑物的权利人应当提供必要的便利。建造建筑物,不得违反国家有关工程建设标准,不得妨碍相邻建筑物的通风、采光和日照。不动产权利人挖掘土地、建造建筑物、铺设管线以及安装设备等,不得危及相邻不动产的安全。建筑施工应当遵守《民法典》关于相邻权的规定。实践中容易出现的纠纷是,当事人进行建筑施工,但对相邻建筑物造成质量损害,受损害方向施工方主张承担修复、赔偿责任。这就要求施工方在进行建筑施工时,应当尽到高度的谨慎注意义务,保护相邻方不受施工行为的损害。







施工合同无效、验收不合格的处理



《民法典》第157条规定:“【民事法律行为无效、被撤销或确定不发生效力的法律后果】民事法律行为无效、被撤销或者确定不发生效力后,行为人因该行为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由此所受到的损失;各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该条规定了无效民事行为的法律后果是返还财产、折价补偿、赔偿损失。基于建设工程的特殊性,合同无效,不能适用返还财产,只能适用折价补偿。


《民法典》第793条对此作了具体规定:“【建设工程合同无效、验收不合格的处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是建设工程经验收合格的,可以参照合同关于工程价款的约定折价补偿承包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且建设工程经验收不合格的,按照以下情形处理:(一)修复后的建设工程经验收合格的,发包人可以请求承包人承担修复费用;(二)修复后的建设工程经验收不合格的,承包人无权请求参照合同关于工程价款的约定折价补偿。发包人对因建设工程不合格造成的损失有过错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条规定直接来源于最高人民法院建设工程司法解释(一)第2、第3条的规定,这是司法解释经过十几年司法实践后直接上升为国家大法的生动体现。








建设工
施工合同的解除程序



《民法典》第565条规定了合同解除程序。当事人一方依法主张解除合同的,应当通知对方。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通知载明债务人在一定期限内不履行债务则合同自动解除,债务人在该期限内未履行债务的,合同自通知载明的期限届满时解除。对方对解除合同有异议的,任何一方当事人均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确认解除行为的效力。当事人一方未通知对方,直接以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方式依法主张解除合同,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确认该主张的,合同自起诉状副本或者仲裁申请书副送达对方时解除。



需要注意的是,最高人民法院《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法【2019】254号)第46条规定了通知解除的条件,提出只有享有法定或者约定解除权的当事人才能以通知方式解除合同。不享有解除权的一方向另一方发出解除通知,另一方即便未在异议期限内提起诉讼,也不发生合同解除的效果。上述会议纪要是对原合同法及其司法解释关于解除合同的补充规定。在《民法典》实施后,上述会议纪要应如何适用,这是实践中应当注意研究的问题。







建设工程
合同解除及后果处理



《民法典》第806条规定:“【合同解除及后果处理的规定】承包人将建设工程转包、违法分包的,发包人可以解除合同。发包人提供的主要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不符合强制性标准或者不履行协助义务,致使承包人无法施工,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相应义务的,承包人可以解除合同。合同解除后,已经完成的建设工程质量合格的,发包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相应的工程价款;已经完成的建设工程质量不合格的,参照本法第793条的规定处理。”本条规定来源于最高人民法院建设工程司法解释(一)第8、第9条的规定。司法解释(一)第8、第9条还规定了发包人、承包人可以解除合同的其他情形,包括未按约定支付工程价款、已经完成的建设工程质量不合格并拒绝修复等。其他情形虽未直接列入《民法典》规定中,但根据《民法典》对解除合同的一般性规定,其他情形在《民法典》实施后仍然可以作为解除合同的依据。







筑施工中的侵权行为



《民法典》对建筑施工中的侵权行为及归责原则作了详细规定。例如,第1252条规定:“【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倒塌、塌陷致害责任】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倒塌、塌陷造成他人损害的,由建设单位与施工单位承担连带责任,但是建设单位与施工单位能够证明不存在质量缺陷的除外。”第1253条规定:“【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及其搁置物、悬挂物脱落、坠落致害责任】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及其搁置物、悬挂物发生脱落、坠落造成他人损害,所有人、管理人或者使用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1258条规定:“【公共场所或者道路上施工致害责任和窨井等地下设施致害责任】在公共场所或者道路上挖掘、修缮安装地下设施等造成他人损害,施工人不能证明已经设置明显标志和采取安全措施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窨井等地下设施造成他人损害,管理人不能证明尽到管理职责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施工企业应尽快熟悉《民法典》关于施工侵权行为的相关规定,提高施工安全管理水平,依法妥善处理侵权纠纷。



文|杜玉明 北京市盈科(广州)律师事务所

来源|建设工程法务通



荐阅读
律谈|探讨民法典个人信息保护的新亮点
律谈|公证债权文书在执行过程中的实务操作指引
律谈|涉及征拆问题的案例及裁判规则的梳理
您负责笔耕不辍 我们负责让您闪耀欢迎投稿律师原创文章专业解读、行业观察、时事评论、生活感悟广州律师与全国人民共同战“疫”投稿邮箱:gzlx2016@qq.com

长按关注 广州律师行业最新资讯
点个“在看”再走呗?

您可能也对以下帖子感兴趣

文章有问题?点此查看未经处理的缓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