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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谈|从判决看如何将违约金利益最大化

林美顺 广州律协 2022-03-31


本文系针对买卖合同就合同违约金的约定所作出的分析及建议:

总的认为:违约金的高低取决于违约金的计算起算时间和计算标准,法官是否支持诉求除了看协议约定外,还要看合同的履行。完善合同约定及相关催收文书并使合同有效执行,索偿违约金时才能实现利益的最大化。


笔者代理的催收货款系列案,当事人交易流程如下:当事人与买方签订购销协议,基于货物花色质地不同分了很多种型号,买方每次下单时通常会订很多种型号,并预付一定比例的货款。买方后续亦会多次下单,当事人每月与买方进行对账,以便买方付款。然而总避免不了出现一些拖欠货款的买方。

对于该部分拖欠货款的买方,诉讼主张违约金时出现了同一法院就相同购销协议作出的不同认定不同判决。请看下表。


表格中买卖双方购销协议的特点


  1. 给予买家最长欠款期和最大欠款额;

  2. 约定较高违约金或者利息。


表格中法院判决不同的地方


法院判决不同的地方:违约金或者利息的起算时间和计算标准。从表格可以看到,判决违约金或者利息的起算时间有从起诉时间起算的,有从约定最长欠款期第二天起算的,也有从发送最后一期对账单第二天起算的。至于判决违约金或者利息的计算标准,一种按合同约定依据计算,但以欠款本金为限;另一种参考民间借贷司法解释允许的最高年利率24%计算。



其实按购销协议约定,对违约金的计算应当是清楚而且明确的,那为什么出现不一样的判决呢?结合上述特点,我们针对买卖双方履行的不同区分如下几种情形:

情形一


对账单是对买方每次订单量及拖欠货款的统计,如果按合同约定最长欠款期限来计算违约金则必须对每笔欠款分开计算,再者对账时未明确买方付款时间,就同一欠款经多次对账单亦未计收违约金,况且亦无证据证明向买方催收货款的时间,在此基础上视为合同约定不明,故以起诉时间作为违约金的起算点。


情形二


由于计算欠款是多笔订单及进账额的加减统计,对账时没有就每笔订单欠款计收违约金而是仅以实际拖欠的货款为欠款总额进行统一催收,故计算全部欠款的违约金以最后一笔订单的最长欠款期限开始起算。


情形三  


虽然买方拖欠货款过长甚至已远远超过最长欠款期限,但买卖双方通过对账确认欠款额,当事人催收货款时一直未有计收违约金,故以最后一期对账单作为违约金起算时点。

我们通过这几种情形,可以看出关键的地方就是对账。买卖双方如何对账决定了以后违约金的计算时点。可以说,对账单不仅是对订单量的确认,其完善与否直接影响到后期欠款违约金的索偿。


综上,针对上述情形及出现的不同判项,在此提出如下建议供大家在约定违约金及制作相关文书时参考。

01

完善合同违约金条款,如果给予买方最长欠款期和最大欠款额的,需考虑到买方实际订单欠款总额超出约定最大欠款额的情形。可参考以累计达到的欠款额为一个周期作为计算基数开始计收违约金,还应设置好与买方经催收偿还欠款时有关违约金、利息、赔偿金、货款等款项的抵扣顺序;又或以实际欠款总额为基数统一以约定的最长欠期限为起算时点计收违约金。


02

完善对账单,很多当事人本着友好合作的原则,即使买方拖欠货款很长时间,但只要买方经催告归还了货款就概不追究,包括虽约定违约金并符合计收违约金的约定情形也没有要求买方支付违约金。因此很多当事人制作对账单时所反映的信息很简单,更没有计收违约金的相关描述。针对上述分析,对账单不仅是当事人提起诉讼还是法官审理案件的关键证据,所以即使对账时没有应计收的违约金,那么亦应在对账单作出明确描述,如“如果在某某年某某月某某日前仍没有支付上述款项的,则应从什么时间起按合同约定的什么标准计收违约金”。而且在后续每一期对账时,如果同一笔欠款数仍未付清的,亦应从那个时点开始计算,以避免后面所有的欠款订单均以最后一期对账日的时点起算。


03

关于违约金的计算标准。由于买卖合同的特殊性,出现了上述两种常见的判项。是约定高额违约金,总额受实际拖欠货款的限制,还是以年利率24%为计算标准,应该说约定年利率24%最为稳妥。考虑到买方可能长期不具备付款能力,即使通过强制执行仍无法回收全部欠款,如果以高额违约金计算,那么可能出现拖欠的违约金早已超过实际拖欠货款的情形;而且约定高额违约金随时都有可能被调整,哪怕对方没有出庭。无论如何,合同、对账单等均属交易文书,交易文书系提高商事交易效率以及保障商事安全的重要体现,当事人在制作交易文书时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应考虑到后期履行的可行性以尽可能地将己方利益做得最大化。故如何确定违约金的计算标准,还需进一步考虑买方的履行能力以及双方可接受的交易模式,切忌统一的格式合同。


04

完善催收流程,保留催收凭证。当事人催收货款时,应向对方发送相应的对账单,保留好催收的书面凭证,特别在对方拒不回签对账单时,应着重提醒对方具体的欠款总额以及违约的后果。

文|林美顺 国信信扬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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