走近民法典|《民法典》对保理合同纠纷的影响及分析
编者按
5月28日,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三次会议表决通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这是新中国第一部以“法典”命名的法律,对推进全面依法治国、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保障人民权益具有重要意义。律师队伍作为新中国法治建设的一支重要力量,对加强民法典普法宣传、推动民法典实施具有重要作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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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0年5月28日,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三次会议通过《民法典》,其中《合同法编》新增保理合同为有名、典型合同,新增条款9条,这为我们开展保理业务提供很好的指引,相关债权人无需再以“买卖合同”“借款合同”“合同纠纷”起诉并导致审判法律关系发生错漏。
一、保理的一般性架构
二、过往关于保理的相关规定
1、《商业银行保理业务管理暂行办法》——针对银行保理业务;
2、最高院业务庭在2015年12月发布的《关于当前商事审判工作中的若干具体问题》,规定了保理案由及相关处理意见;
3、散落其他案例中的裁判观点。
三、民法典与现行规定的对比分析
01
保理的定义及案由问题
第七百六十一条 保理合同是应收账款债权人将现有的或者将有的应收账款转让给保理人,保理人提供资金融通、应收账款管理或者催收、应收账款债务人付款担保等服务的合同。
过往保理的定义只见于最高院业务庭在审判若干问题规定中有提出,仅作为一个参考,有些法院直接认定保理合同是一种债转合同,并以债权转让合同审判或者直接认为保理合同约定债权已经转让,以基础合同直接审判。忽略了保理的以债转为融资担保性质。
而《民法典》正式明确保理合同的性质,确定保理关系的融资性质,并非简单债转合同法律关系。
02
保理合同的内容及方式
第七百六十二条 保理合同的内容一般包括业务类型、服务范围、服务期限、基础交易合同情况、应收账款信息、保理融资款或者服务报酬及其支付方式等条款。
保理合同应当采用书面形式。
在过往司法实践中,常见的保理关系都是以书面约定形式存在,但是在法律层面,并未见相关指引或规定要求保理应当达成书面的合意;为此,在没有特殊约定的情况下,口头的承诺只需要双方达成一致意见,也可以视为保理关系的成立。但是民法典进一步明确保理合同应当包括的内容以及采取的方式,进一步规范保理合同关系。
03
保理基础关系为虚构的情况下怎么处理的问题
第七百六十三条 应收账款债权人与债务人虚构应收账款作为转让标的,与保理人订立保理合同的,应收账款债务人不得以应收账款不存在为由对抗保理人,但是保理人明知虚构的除外。
第七百六十四条 保理人向应收账款债务人发出应收账款转让通知的,应当表明保理人身份并附有必要凭证。
过往司法实践中,保理基础关系虚假的,合议庭将参照《商业银行保理业务管理暂行办法》第七条商业银行应当按照“权属确定,转让明责”的原则,严格审核并确认债权的真实性,确保应收账款初始权属清晰确定、历次转让凭证完整、权责无争议的规定,审核保理人是否已经履行保理方的审核义务,从保理合同签署、保理款项发放、应收账款转让通知的情况(是否现场核查等),在保理人存在审核债权关系存在过错的情况下,法院有可能认为保理人存在相应责任,无权向债务人主张权利。
但是民法典就明确,只有在应收账款债务人能证明保理人为明知基础关系虚假的情况下才能撇除应收账款合同约定的债务。
我们认为:明知基础关系虚假与保理人存在客观审核过错存在明显的区别,保理人审核过错是通过客观严格的标准,从保理人送达应收账款转让的通知及核实债权的情况等外观形式进行审核,而明知虚假的认定将要求应收账款债务人需要举证保理人在主观上有明知的意思表示。在某种程度上,保护保理人的合法债权,也加强了债务人的举证责任。
04
民法典进一步明确基础合同发生纠纷时,
是否影响保理人的权利的问题
第七百六十五条 应收账款债务人接到应收账款转让通知后,应收账款债权人与债务人无正当理由协商变更或者终止基础交易合同,对保理人产生不利影响的,对保理人不发生效力。
过往司法实践中,我们处理过的大部分的裁判观点基本认为基础合同发生纠纷,不论发生正当理由还是非正当理由的合同终止或变更,因应收账款债务人已经在债权转让文书中明确债权真实并对账完成的,应对保理人承担应收账款的付款义务。
而民法典,则根据纠纷性质区分对保理人的影响,对于基础关系发生纠纷的无正当理由协商变更或终止基础交易合同,对保理人产生不利影响的,对保理人不发生效力。言下之意,基础关系发生纠纷存在正当理由的变更或终止基础交易合同的,即使应收账款债务人签收相关文书明确债权为确定的情况下,也可能影响保理人向应收账款债务人主张债权的金额。
我们认为:未来保理合同纠纷诉讼进程中,如基础合同发生纠纷并启动相关诉讼的,是否合理与另案诉讼的裁判结果密切相关。保理人诉讼进程中主张应收账款债务人承担支付应收账款责任的,有可能诉讼进程会被中止,待基础合同诉讼裁判后才能恢复诉讼流程。但是保理人主张保理合同应收账款债权人承担回购义务的,不受该纠纷的限制。
05
在有追索权的保理合同中,保理人起诉时
能否同时起诉应收账款债权人及应收账款
债务人承担相应责任的问题
第七百六十六条 当事人约定有追索权保理的,保理人可以向应收账款债权人主张返还保理融资款本息或者回购应收账款债权,也可以向应收账款债务人主张应收账款债权。保理人向应收账款债务人主张应收账款债权,在扣除保理融资款本息和相关费用后有剩余的,剩余部分应当返还给应收账款债权人。
在司法实践中,保理人正常情况下在保理合同中都会存在这样的约定:保理人向应收账款债务人行使求偿权不影响对其的回购义务,当应收账款债权人不偿付债务时,保理人并不承担该应收账款不能收回的坏账风险。对上述约定,法院裁判观点大多解读为:保理人并非为了获得应收账款债务人的债权而是应收账款债务人为应收账款债权人的债务清偿能力提供了担保,其功能与放弃先诉抗辩权的一般保证相当,在不违反双方约定的情况下,对两个主体的追索权利可以同时行使。但是,也有些裁判观点认为保理人要求应收账款债权人行使回购权,即保理人已经失去对应收账款债务人的债权,无权再向应收账款债务人主张债权。
民法典则明确规定,在有追索权保理中,保理人可以向应收账款债权人主张返还保理融资款本息或者回购应收账款债权,也可以向应收账款债务人主张应收账款债权。但保理人向应收账款债务人主张的债权金额以保理债权金额为限。上述规定并没有明确保理人是否能同时主张权利,但是我们认为:从民法典的立法原意分析,民法典认为应收账款债权人将应收账款转让给保理人,目的并非进行债权转让,保理人也并非直接获得全部债权,而是获得保理债权金额范围内的应收账款债权。该规定区别于司法实践中保理人对应收账款债务人的债权为一般保证的理解,当应收账款的债权不能理解为与担保相关的意思表示,但保理债权与应收账款债权不存在从属关系。我们认为民法典将保理人对应收账款债权人的权利分为两种,一种为追索权,一种则为要求回购权。我们看到保理合同这章最后一条的规定是:本章没有规定的,适用债权转让一章的内容。在民法典没有明确规定的情况下,我们认为可以做以下区分,当保理人向应收账款债权人主张回购应收账款债权的,在债权转让相关规定的理解上,保理人已经丧失该应收账款。但保理人向应收账款债权人追偿,并非要求回购的,则是否可同时向应收账款债务人追偿,则可能仍存在一定争议。
06
有追索权保理合同的保理人权利与
无追索权保理合同的保理人权利区别
第七百六十七条 当事人约定无追索权保理的,保理人应当向应收账款债务人主张应收账款债权,保理人取得超过保理融资款本息和相关费用的部分,无需向应收账款债权人返还。
民法典规定有追索权的保理,保理人向应收账款债务人追索的债权以保理人债权金额为限;无追索权的保理,保理人向应收账款债务人追索的债权为应收账款的全部。
民法典的规定作如此区分,我们分析认为,虽然已经有保理合同这一有名合同,但是从民法典这样的立法原意结合无追索权保理的结构,我们认为无追索权保理也可以认定为债权转让法律关系。根据《商业银行保理业务管理暂行办法》的规定无追索权保理是指应收账款在无商业纠纷等情况下无法得到清偿的,由金融机构承担应收账款的坏账风险。无追索权保理又称买断型保理。言下之意,无追索权的保理意味着,保理人并非双保险,无权再向保理债务的债务人主张权利。而民法典作上述规定,更深化了无追索权保理为债权转让的性质。
07
一个应收账款办理多个保理业务的情况怎么处理
第七百六十八条 应收账款债权人就同一应收账款订立多个保理合同,致使多个保理人主张权利的,已经登记的先于未登记的取得应收账款;均已经登记的,按照登记时间的先后顺序取得应收账款;均未登记的,由最先到达应收账款债务人的转让通知中载明的保理人取得应收账款;既未登记也未通知的,按照保理融资款或者服务报酬的比例取得应收账款。
关于一个应收账款办理多个保理业务的情况,民法典适用了登记对抗主义。即有登记先于未登记受偿;均有登记,按登记顺序受偿;均无登记,按债转通知日前后顺序受偿;均未登记也未通知的,按应收账款比例受偿。
上述规则未来对保理商开展保理业务造成的影响较大,因为已经涉及到对应债权受偿的顺序的问题,特别是无追偿权的保理或者暗保理(无需通知应收账款债务人)的业务开展,需要更为谨慎并注意严格办理相应的登记、通知的手续。
文|邓素玲 广东广悦律师事务所
来源|约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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