走近民法典|民法典与学校——合同篇
编者按
5月28日,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三次会议表决通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这是新中国第一部以“法典”命名的法律,对推进全面依法治国、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保障人民权益具有重要意义。律师队伍作为新中国法治建设的一支重要力量,对加强民法典普法宣传、推动民法典实施具有重要作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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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同是学校与社会各行各业进行外部合作最主要的形式之一,贯穿了各级各类学校运营管理的方方面面。因此,本文将聚焦于《民法典》合同编中与学校相关的重点变化条款,来谈谈它们对于学校日常运营管理的影响,以及对于学校的相关建议。
一
买卖合同
1. 相关的法规变化
2. 对学校的影响
买卖合同是学校日常运营管理中最常见的合同类型之一。在合同法律关系中,学校一般是买受人的角色。《民法典》关于买卖合同的实质性变化条款对于学校在协商、签署以及履行合同都有很大的影响,故而结合笔者为学校提供法律服务的实践经验,建议学校提前做好如下应对:
(1)学校应当建立货物采购验收制度。《民法典》第607条明确了出卖人按照约定交付标的物后,标的物的风险由买受人承担。因此,笔者建议,学校应当在日常采购合同中与出卖人明确约定货物验收交付的条款,具体可包括货物交付地点、交付要求、验收期限、验收流程、验收单签发及验收后的货物瑕疵处理方式等内容,以此明晰买卖双方的风险及责任界限,避免不必要的法律纠纷。这点在现有学校的买卖合同中常常被忽视或弱化。
(2)学校应当明确合同的结算方式。《民法典》第626条明确了买受人支付方式的确定方式。学校作为买受人,结算货款一般是其最主要的合同义务。因此,笔者建议,学校应当在采购合同中明确约定合同价款、其他费用和税费的安排、支付方式、支付期限等内容,避免不必要的违约责任。需要特别注意的是,公办学校的请款流程和周期一般较民办学校来得长,因此公办学校在合同中还应当额外关注价款支付时间和流程的可行性。
(3)学校可以就特定货物与出卖人协商采用试用买卖交易方式。《民法典》第640条明确了试用期内标的物的风险由出卖人承担。在日常采购活动中,学校可以就特定产品功能或特性不明显,或功能需求较为独特的产品(如部分教具、电教设备等),与出卖人约定采用试用买卖的交易方式。
(4)学校可以约定特定货物的回收方式。《民法典》第625条新增规定了在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或者按照当事人的约定情况下,出卖人负有回收标的物义务。在学校的日常运营过程中,可能会涉及到一些回收易产生污染或技术难度大的货物,比如中学或高等学校的生物/化学实验材料和设备等。因此,就这类货物,学校可以视情况,与出卖人协商关于货物的回收方式,以避免自行回收造成的危险事故、环境污染事故或资源浪费。
(5)学校可以建立合同分类管理机制。根据笔者的项目经验,学校日常运营所发生的买卖合同有较为明显的类别特征。因此,笔者建议,学校可以就日常买卖合同建立分类管理机制,对特定类别买卖合同的关键条款进行归纳和总结,确保合同协商或审批时相关重点条款已明确约定,从而减少自身的合同法律风险。
二
借款合同
1. 相关的法规变化
2. 对学校的影响
在实践中,因为日常运营的资金需求、购买教学仪器设施设备、对教学楼、宿舍进行扩建或维修等种种原因,民办学校融资需求很大,但是受国家法律法规对教学设施担保的限制的影响,民办学校大多只能向其举办者或其他主体进行民间融资。《民法典》对于借款合同的规定有一些变化,结合笔者为学校提供法律服务的实践经验,建议学校提前做好如下应对:
(1)对外借款需要按法律规定签署书面合同。《民法典》第668条已经明确了非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为法定要式合同,因此学校作为独立法人,应当与借款人签订书面合同,并与借款人就币种、数额、利率、期限等合同关键内容作出明确约定,不得再以口头、白条、挂账等方式对外借款;
(2)学校与借款人之间的利率应符合国家的相关规定。实践中,许多民办学校的借款为关联交易,且约定了较高的利率,造成学校负债率高企。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实施条例(修订草案)(送审稿)》第四十五条的规定,笔者建议,民办学校关联借款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允的原则,并及时建立利益关联方交易的信息披露制度,涉及重大数额、较高利率或长期、反复执行的借款应当要具有必要性、合法性及合规性。
三
技术合同
1. 相关的法规变化
2. 对学校的影响
技术合同对于高等院校而言至关重要,是高校与校外企事业单位进行技术转让、许可、开发、服务、咨询等一系列合作活动的基础协议类型。基于此,结合笔者以往为高校提供法律服务的经验,建议学校提前做好如下应对:
(1)根据细化后的技术合同规定确定应适用的合同类型。《民法典》中的技术合同类型较《合同法》而言更加细化,并针对技术许可合同和技术转让合同作出区分,即技术合同类型主要包括技术开发合同(包括委托开发合同和合作开发合同)、技术转让合同(包括专利权转让、专利申请权转让、技术秘密转让等)、技术许可合同(专利实施许可、技术秘密使用许可等)、技术咨询合同以及技术服务合同。针对不同类型的技术合同,《民法典》均规定了其具体定义,并确定了合同主体不同的权利与义务。因此,高校在与校外企业、事业单位等签署技术合同时,应当首先明确拟合作事项所适用的合同类型,明确双方的法定权利与义务,避免因合同类型判断错误导致后续双方因权利义务约定不清或未约定而发生纠纷。
(2)技术合同所约定的内容不仅仅要包含一般合同的通用条款,还应当重点包括技术合同的独有内容。《民法典》第八百四十五条第一款所规定的“项目的名称,标的的内容、范围和要求,履行的计划、地点和方式,技术信息和资料的保密,技术成果的归属和收益的分配办法,验收标准和方法,名词和术语的解释”等。此外,技术合同不同内容之间亦有轻重之分。根据笔者以往的项目经验,技术成果的归属和收益分配方法和技术成果的验收标准和方法是技术合同实践中容易引发纠纷的内容,也是双方在协商过程中最为关心的内容之一。
(3)《民法典》不再对作出职务技术成果的个人奖励和报酬作出规定,并不等同于高校可以不再对作出职务技术成果的个人给予奖励和报酬。笔者认为,作出职务技术成果的个人奖励和报酬应当取决于双方约定(一般为劳动合同)、单位相关制度以及其他法律法规的规定。以专利为例,根据我国《专利法》及其《专利法实施细则》的相关规定,职务发明创造的发明人或者设计人可以依据约定或者依法制定的规章制度取得奖励和报酬;未约定的或者无相关规章制度规定的,也应当依据《专利法实施细则》第77条和第78条的相关规定给予发明人或者设计人奖励和报酬。
基于上述,笔者认为,为了有效保护高校的知识产权及其他合法权益,高校应当制定科学合理的技术合同管理制度,包括但不限于:
建立内部多层级的技术合同审批机制。换言之,在签署前,每一份技术合同应当根据相关分流标准,经过不同主管院系或职能部门的审批同意方可签署,确保合同权利与义务符合各个职能部门的要求,亦可在一定程度上减少合同风险;
形成全方位、全流程的技术合同生命周期管理机制。高校应当对已签署并正在履行的技术合同进行全流程监督,即合同生命周期管理机制。由高校设置专门部门对正在履行的合同进行备案管理,对相关履行情况进行跟踪检查,对合同所涉及的权利行使和义务履行节点进行提示,并对行将履行完毕的合同进行评估存档。
坚持内部提升与外部辅助并重的管理模式。一方面,高校要加强前端技术研发部门和中后端技术管理部门自身关于技术合同相关法律法规知识的培养、提升与更新,如定期邀请专家举办普法专题研讨会;另一方面,高校也要关注到外部法律顾问机构的重要性,发挥其在技术合同类型识别、谈判、起草、审批、协助履行、争议解决、内部人员专项法律培训等方面的专业作用。
四
结 语
综上所述,合同对于学校的重要性不言而喻。各级各类学校的管理人员应当结合学校自身的性质和类别,及时更新合同相关法律法规的知识储备,建立完善的内部合同管理机制,实现学校全流程的合同管理监督,从而达到有效降低法律风险、减少合同履行争议,实现利益最大化的风险管理效果。
文|余苏 陈航 北京市君合(广州)律师事务所
来源|君合法律评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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