打官司必看:律师费由败诉方承担的依据及案例(收藏版)!

2017-09-19 法务之家等 法留香法律资讯 法留香法律资讯

打官司产生的律师费与被告的违约、侵权等导致败诉的行为之间并无必然因果关系,司法实践中,人民法院基本上不支持该项主张,除非有证据证明原、被告事先约定律师费由败诉方承担。


但凡事总有例外,当事人双方既可以事先对律师费由谁承担事先约定外,国家有关司法机关也考虑到某些案件的专业性和复杂性,通过有关规定(包括法院司法解释),规定了若干情形下,法院可以支持原告主张败诉的被告承担律师费的诉讼请求。


▌1、法律援助案件

最高人民法院司法部关于民事法律援助工作若干问题的联合通知

第7条:法律援助人员办理法律援助案件所需差旅费、文印费、交通通讯费、调查取证费等办案必要开支,受援方列入诉讼请求的,法院可根据具体情况判由非受援的败诉方承担。


▌2、著作权侵权案件

著作权法

第48条:侵犯著作权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的,侵权人应当按照权利人的实际损失给予赔偿;实际损失难以计算的,可以按照侵权人的违法所得给予赔偿。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26条:著作权法第四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的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包括权利人或者委托代理人对侵权行为进行调查、取证的合理费用。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和具体案情,可以将符合国家有关部门规定的律师费用计算在赔偿范围内。


▌3、商标侵权案件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17条: 商标法第56条第1款规定的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包括权利人或者委托代理人对侵权行为进行调查、取证的合理费用。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和案件具体情况,可以将符合国家有关部门规定的律师费用计算在赔偿范围内。

▌4、专利侵权案件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

第22条:人民法院根据权利人的请求以及具体案情,可以将权利人因调查、制止侵权所支付的合理费用计算在赔偿数额范围之内。


▌5、不正当竞争案件:

反不正当竞争法

第20条:经营者违反本法规定,给被侵害的经营者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被侵害的经营者的损失难以计算的,赔偿额为侵权人在侵权期间因侵权所获得的利润;并应当承担被侵害的经营者因调查该经营者侵害其合法权益的不正当竞争行为所支付的合理费用。


▌6、合同纠纷中债权人行使撤销权诉讼案件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 (一)》

第26条:债权人行使撤销权所支付的律师代理费、差旅费等必要费用,由债务人负担;第三人有过错的,应当适当分担。


▌7、担保权诉讼案件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

第21条: 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及实现债权的费用。

▌8、商事仲裁案件

(1)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

第五十二条:费用承担

(二) 仲裁庭有权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在裁决书中裁定败诉方应补偿胜诉方因办理案件而支出的合理费用。仲裁庭裁定败诉方补偿胜诉方因办理案件而支出的费用是否合理时,应具体考虑案件的裁决结果、复杂程度、胜诉方当事人及/或代理人的实际工作量以及案件的争议金额等因素。


(2)北京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

第五十一条:费用承担

(四)仲裁庭有权根据当事人的请求在裁决书中裁定败诉方补偿胜诉方因办理案件支出的合理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 保全费、差旅费、公证费等。仲裁庭在确定上述费用时,应考虑案件的裁决结果、复杂程度、当事人或代理人的实际工作量以及 案件的争议金额等有关因素。


▌9、合同中明确约定律师费由败诉方承担的案件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地方性规定:

(1)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案件审理的几点具体意见(沪高法民[2000]44号)

侵权损害赔偿纠纷案件

14、律师费可否作为损失要求赔偿?

我们认为,所谓损失,是指因违约方或加害人的不法行为给受害人带来的财产利益的丧失。律师费在性质上应属于财产利益,原则上可以作为损失,但不能超过加害人或违约方应当预见到的范围。鉴于目前律师收费有按规定收费和协议收费两种,我们认为,受害人与律师协商确定的律师费,如果高于有关规定的,则高出部分可认为超过了加害人或违约方应当预见的范围,对超出部分应不予支持。

(2)深圳经济特区和谐劳动关系促进条例(2008年11月1日施行)

第五十八条:在劳动争议仲裁和诉讼过程中,劳动者胜诉的,劳动者支付的律师代理费用可以由用人单位承担,但最高不超过五千元;超过五千元的部分,由劳动者承担。


▌法院的典型案例和指导意见

近年来,最高人民法院和地方各级人民法院也在司法实务中通过公布典型案例、指导意见等方式,为下级人民法院的审判提供判例,供下级法院审判类似案件时参考,规范律师费由败诉方承担的司法裁判行为。

如:

(1)、2003年3月31日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典型案例:

陆红诉美国联合航空公司国际航空旅客运输损害赔偿纠纷案经上海市静安区法院一审已经生效,被告美联航赔偿原告陆红聘请律师支出的代理费人民币16595.10元、律师差旅费人民币11802.50元。


(2)、最高人民法院公布的典型案例:

杨文伟诉上海宝钢二十冶公司人身损害赔偿案由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06年6月30日终审判决上海宝钢二十冶公司赔偿原告杨文伟支出的律师代理费人民币3000元。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进一步推进案件繁简分流 优化司法资源配置的若干意见(法发〔2016〕21号)

“22. 引导当事人诚信理性诉讼。加大对虚假诉讼、恶意诉讼等非诚信诉讼行为的打击力度,充分发挥诉讼费用、律师费用调节当事人诉讼行为的杠杆作用,促使当事人选择适当方式解决纠纷。当事人存在滥用诉讼权利、拖延承担诉讼义务等明显不当行为,造成诉讼对方或第三人直接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具体情况对无过错方依法提出的赔偿合理的律师费用等正当要求予以支持”。

(3)、最高法判例:借款合同中约定律师费由违约方支付的明确答复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6)最高法民终613号,对借贷合同约定律师费的争议作了明确答复:

1、原告通过诉讼方式实现其债权,为此支付了律师、诉讼等相关费用,根据涉案借款合同的约定,该费用应由被告负担。

2、原告与律师事务所之间有《委托代理协议》,签订即生效且已经履行代理职责,法院判决被告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律师费用具有事实依据。

3、至于律师事务所是否开具发票,与被告依约承担的律师费用不具有对等关系,被告以受托人未开具发票作为拒绝承担律师费用的不予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最高法民终61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李x,男,xxx出生,住江西省xx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吴xx,男,xxx出生,住江西省xx区。

原审被告:杨x,女,xxx出生,住上海市xx区。

原审被告:杨x,女,xxx出生,住上海市xx区。

原审被告:东莞xx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xx区。

原审被告:曹x,男,xxx出生,住江西省xx区。

原审被告:东莞市xx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xx号。


上诉人李x因与被上诉人吴xx及原审被告杨x、杨x、曹x、东莞xx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2015)赣民一初字第1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9月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

李x上诉请求:

1.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改判由吴xx承担其所应支付的律师服务费20万元;

2.二审诉讼费用由吴xx承担。

事实和理由:1.现有关于律师费承担规定仅适用于部分领域,不能当然理解为败诉方(有过错方)承担律师费的法律依据;2.是否聘请律师是当事人的权利,而不是必须行为,法院不应因当事人是否聘请律师而改变案件审理结果,因此聘请律师与提起诉讼并不具有必然的因果关系;3.我国现行有关规定对律师收费标准没有统一,且当事人和委托律师之间可自行协商,因此由法院界定收费的准确性有很大难度。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改判由吴xx承担其所应支付的律师费20万元。

吴xx辩称,一审判决李xx承担律师费合法有据,请求驳回李xx的上诉请求。

杨x、杨x、曹x、xx公司、xxx公司未作答辩。(省略部分内容)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3年12月5日,xx公司形成《股东会决议》,全体股东一致同意公司为李x、杨x夫妻向吴xx借款本息7500万元提供连带责任的保证,股东杨x和郑x在《股东会决议》上签名并捺手印。2013年12月6日,xx公司形成《股东会决议》,全体股东一致同意公司为李x、杨x夫妻向吴xx借款本息7500万元提供连带责任的保证,股东江西xx电子发展有限公司和深圳市xx工程管理有限公司在《股东会决议》上盖章,法定代表人李x、郑x签名并捺手印。2013年12月9日,吴xx(贷款人)与李x、杨x(借款人)、xx公司、xxx公司、曹x(担保人)签订了一份《借贷合同》,合同约定,李x、杨x向吴xx借款人民币5000万元整;借款期限为壹年,以吴xx实际放款时间起算;利息按年利息50%计算,年利息为2500万元整(利息不包括税费,税费由李x、杨x承担);借款只限用于xx公司地块“三旧”改造开发项目的经营活动,不得用于与其无关的其他经营活动(吴xx同意的除外);如李x、杨x违约,吴xx采取维权措施所产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调查费、诉讼费、律师费等,由李x、杨x承担;xx公司、xxx公司、曹x对李x、杨x履行本合同的全部义务向吴xx提供连带责任的担保;本合同在履行中发生任何纠纷协商不成,由江西省内的人民法院裁定。同日,李x、杨x向吴xx出具《付款委托书》,委托吴xx将借款5000万元付至xx公司在农业银行东莞塘厦支行的账户。2013年12月12日吴xx又向江西xx实业发展有限责任公司出具《付款委托书》,委托江西xx实业发展有限责任公司将5000万元借款付至xx公司的指定账户。江西xx实业发展有限责任公司分别于2013年12月12日汇款2000万元,2014年1月22日汇款1000万元,2014年3月3日汇款2000万元,分四笔汇入了xx公司指定账户。2014年1月22日xx公司汇款1000万元至杨x个人账户,2014年3月3日xx公司汇款2000万元至杨x个人账户,杨x用该款购汇后支付了其受让xx公司股权的转让款。借款到期后,李x、杨x未按合同约定归还借款本息。xx公司、xx公司、曹x亦未按合同约定履行担保义务。吴xx催讨无果,于2015年4月7日,与江西xx律师事务所签订了《委托代理合同》,委托其律师为本案的诉讼代理人,约定吴xx支付律师服务费20万元。4月8日吴xx又委托江西xx实业发展有限责任公司向江西xx律师事务所汇款10万元支付律师服务费。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本案的借款利息按何标准计算?吴xx的律师费1171028元应否支持?杨x是否为本案适格被告,应否对李x、杨x的借款承担连带责任?

吴xx与李x、杨x、xx公司、xxx公司、曹x签订的《借贷合同》,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吴xx按合同的约定和李x、杨x的指定,履行了支付5000万元借款的合同义务。但李x、杨x未按合同约定的还款时间归还借款,担保人xx公司、xxx公司、曹x亦未及时履行担保义务,酿成了本案纠纷。李x、杨x应当按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担保人xx公司、xxx公司、曹x应当按合同的约定对李x、杨x的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关于本案的借款利息按什么标准计算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合同》约定的借款利息按年利息50%计算,该约定超过了司法解释规定的最高限额,超出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一审庭审中吴xx主张应按年利率36%计算借款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规定的利率保护限额为24%,第二款规定的年利率36%系针对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利息的情形,本案中借款人李x、杨x尚未支付借款利息,不符合该司法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的情形。故本案的借款利息应按年利率24%计算,超出部分依法不予支持。

关于吴xx主张的律师费1171028元应否支持的问题。《借贷合同》还约定了如李x、杨x违约,吴xx采取维权措施所产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调查费、诉讼费、律师费等由李x、杨x承担。吴xx与江西xx律师事务所签订了《委托代理合同》,约定其应支付的一审律师服务费20万元,实际支付10万元。李x、杨x、杨x认为江西中矗律师事务所未开具发票,不应支持吴xx的该项诉请。一审法院认为,《借贷合同》中约定了如李x、杨x违约应支付吴xx维权所产生的律师费等费用。吴xx与江西xx律师事务所签订的《委托代理合同》约定的一审代理费用为20万元,委托合同为诺成性合同,双方签订即发生法律效力,且江西xx律师事务所已经履行了代理职责,吴xx亦应按《委托代理合同》的约定支付律师代理费。故吴xx主张的律师费1171028元无事实依据,但20万元律师费有合同依据,应予支持。

关于杨x是否为本案适格被告,应否对李x、杨x的借款承担连带责任的问题。2014年1月22日吴xx向xx公司汇款1000万元,同日xx公司即汇款1000万元至杨x个人账户,2014年3月3日吴xx向xx公司汇款2000万元,同日xx公司即汇款2000万元至杨x个人账户,杨x将此款用于支付个人股权转让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条规定:“公司股东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依法行使股东权利,不得滥用股东权利损害公司或者其他股东的利益;不得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损害公司债权人的利益。……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杨x作为xx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和实际控股人,明知该借款是用于xx公司地块“三旧”改造开发项目的经营活动,但其却将该款用于支付个人股权转让款,损害了公司和债权人的合法权益,与吴xx有直接的利害关系。吴xx要求追加杨x为本案被告,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杨x对其接受的3000万元借款及利息应当依法承担连带责任。

综上,一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

一、李x、杨x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吴xx偿还借款本金5000万元并按年利率24%支付借款利息。2013年12月12日至2014年1月21日期间按本金2000万元计息,2014年1月22日至2014年3月2日期间按本金3000万元计息,自2014年3月3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本金5000万元计息。

二、李x、杨x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吴xx支付律师服务费20万元。

三、xx公司、xxx公司、曹x对第一、二项的款项承担连带责任。

四、杨x对李x、杨x偿还借款本金3000万元及按年利率24%支付借款的利息承担连带责任(2014年1月22日至2014年3月2日期间按本金1000万元计息,自2014年3月3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本金3000万元计息)。

四、驳回吴xx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450919.14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共计455919.14元,由吴xx负担87919.14元,李x、杨x负担368000元,xx公司、xxx公司、曹x、杨x对李强、杨x负担部分承担连带责任。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一审法院判决李x、杨x承担律师费是否正确。

根据本案各方当事人之间《借贷合同》约定,如李x、杨x违约,吴xx采取维权措施所产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调查费、诉讼费、律师费等,由李x、杨x承担。该约定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各方当事人应诚信履行。吴xx为实现债权提起本案诉讼而与江西xx律师事务所签订了《委托代理合同》,合同约定吴xx需支付律师费20万元,该20万元为吴xx根据约定所必须负担的成本,且已部分履行。故一审判决李x、杨x承担20万元律师费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李x上诉主张律师费不构成诉讼的必然成本,不应由其承担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李x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李x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王 x x

审判员 王  x x

审判员 x   x

二〇一七年三月十七日

书记员 xxx(兼)

书记员 x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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