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纳粹军官审讯战俘的另类方法:“我有办法让你开口”!

2018-02-13 趣行天下今日头条 法留香法律资讯 法留香法律资讯


一、“我有办法让你开口”,一个纳粹军官审讯盟军战俘的另类方法

来源:头条号及趣行天下


二战中,德军俘获盟军飞行员通常都会如获至宝,期望从他们身上挖掘出更多有价值的军事情报。于是那些意志坚定的盟军被俘飞行员为了保守秘密,都做好了忍耐严刑拷打的准备。

然而一位纳粹德国32岁的审讯员汉斯·沙尔夫,却并没有采用盖世太保惯常使用的暴力刑讯逼供方式,而是经常身着便服审讯,并表示出对战俘们的亲善,尊重和同情。沙尔夫在审讯战俘时,总是自称是他们的朋友。他在审讯前,会想尽一切办法,从报纸,电台和以往的审讯纪录中搜集这些盟军飞行员的个人信息,提前建立好他们的个人档案。这些信息会给盟军战俘们一个错觉,会认为德国人非常了解自己,而且已经掌握了很多相关情报。 


在审问时,沙尔夫会请战俘抽烟喝咖啡,并与他们聊天散步,有时还让战俘们单独留在他的办公室里读美国报纸。为了让战俘们放松心态消除戒备,沙尔夫还会组织他们郊游野餐,甚至还曾经让个别美国飞行员乘坐德国战斗机短途飞行。在这些活动途中,沙尔夫通过与战俘们交谈,获取了大量有价值的情报。


沙尔夫心思缜密,他深知战俘们如果发现审讯官已经掌握了一定情报,就会更愿意解除戒备开口讲话。而即使沙尔夫在审讯中已拿到重要情报,他仍会继续与战俘聊天,积累更多的素材,这样可以充实下一个审问的聊天内容。

 

沙尔夫在审问中,很会巧妙地运用一些引导性的问题,从而套取重要情报。比如一次德国空军想知道美国飞行员为何有时会使用白色曳光弹。于是拉尔夫和美军战俘聊天时,看似不经意地发问:看来美国现在制造红色曳光弹的原料短缺?美军飞行员马上随口解释:不,使用白色曳光弹是告诉战友们弹药已经用尽。显然,这对德军是一条非常重要的情报。


早在70多年前,德国军官沙尔夫就已经验证了酷刑并不是获取口供最好的办法。在二战期间,沙尔夫是德军乃至全世界最成功的审讯官,他用这种和善友好的方式审讯了大约500名 29 50019 29 14986 0 0 2993 0 0:00:16 0:00:05 0:00:11 2993盟军飞行员,获取了大量有价值的军事情报。他甚至和英美的多位被俘王牌飞行员成为好友,并在二战后一直保持来往。沙尔夫本人也于二战后不久移居美国,成为一名建筑装潢艺术家。


这才是能人和聪明人,他的智商高得可怕!不管是敌人还是朋友都值得尊敬!真正的审讯高手不会动手打人,酷刑可能会破一两个案件,但却会造成更多的冤假错案!!





二、司法局局长遭遇刑讯逼供案始末

来源:澎湃新闻,《拒鉴定受审局长“刑讯”伤情,律师要求合议庭与检方回避》、刑事网;章亚光博客;王兴律师博客;被贪官邓成蔚之妻博客等。

前司法局局长邓成蔚

导读:邓成蔚原任滨海县司法局局长。因受贿一案,先被当地纪委双规,后被移送检察院立案侦查。律师会见过程中,发现邓成蔚内裤里面竟垫着卫生巾。诉讼过程中,这位前司法局局长反映其遭遇纪委检察院刑讯逼供,引起舆论哗然。

邓成蔚原任滨海县司法局局长。此前,曾任滨海经济开发区工业园区主任,县盐业局局长,县交通局党委书记,滨淮镇、通榆乡党委书记等职。2013年8月12日,邓被县纪委“双规”;9月26日上午,被滨海县人民检察院干警从双规办案点带到检察院,宣布对其传唤;28日,经盐城市检察院决定监视居住;29日,被刑事拘留;10月16日,经盐城市检察院批准逮捕。2014年1月25日,滨海县检以邓成蔚涉嫌受贿345000元向滨海县人民法院起诉。滨海县法院于2014年3月24日、4月18日、4月25日召开3次庭前会议;4月29日、30日,公开开庭审理;5月15日,认定邓成蔚受贿315000元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六个月。邓不服上诉,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未开庭审理于2014年7月23日迳直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庭审时,被告人作无罪辩解,两名辩护律师均作无罪辩护。

 

那么,在纪委双规和检察院侦查期间到底发生了什么?邓成蔚及其辩护人将如何控告刑讯逼供、非法办案行为?检察院和法院将如何回应邓成蔚及其辩护人的诉请?本文根据相关媒体报道和有关当事人博客做一梳理。

 
挖掘“行贿人”逼取行贿证词

据邓成蔚妻子介绍,邓成蔚被查,皆因站错队,也就是被怀疑是前任书记的人。滨海县纪委先是组织力量,对司法局的财务帐目进行彻底审查,长达二个多月,没有查出任何问题。他们不甘心,从邓成蔚18年前的任职地查起,寻找写过邓成蔚人民来信的人,找他们了解情况;将在邓成蔚任园区主任时做过工程的十几个老板找来,挖掘邓成蔚受贿的证据,前后历时二个多月也没有得到邓成蔚收礼收贿的证据。从2013年8月7日开始,他们从邓成蔚任职过的单位找出自身有经济问题的吴某某、李某某、张某某等人,采取引诱、恐吓、不让休息(有的长达三天三夜)等手段,逼迫他们交待与邓成蔚的经济问题,否则就不让离开。浑身解数用尽,但编造的数额仍达不到上报双规的要求,在调查中发现园区物业公司经理刘某某在邓成蔚手中集中审批了上百万元的发票(实为规范财务手续,结清前任领导任内多年挂帐),认为这里肯定有名堂,于是找来刘某某,一天一夜不让其休息,逼其承认通过高某行贿邓成蔚20000元等莫须有的“事实”。

 
启动双规反贪局联合办案

2013年到8月12日,滨海县纪委对邓成蔚实施双规措施。

 

据邓成蔚向辩护律师反映,双规后一个星期,滨海县反贪局派汪某等人参加联合办案,后期金某也参加了。他们采取各种非人道的手段,对邓成蔚实施刑讯逼供。在“两规”的45天内,陈某某、汪某带领办案人员以拳打脚踢、“驾飞机”、跪拖把杆、搧耳光、逼迫自己搧耳光、用布袋将头套起来群殴,用电线抽打脚底、用烟头烫、持续用空调吹冷风冻、禁止睡觉、禁止喝水、喂吃不明药物等种种残酷手段逼其口供,导致原本身体健康的邓成蔚左耳听不清、右眼视力下降、脑震荡、持续呕吐达三个月之久,颌骨受伤、咬合困难,左臂关节变形,活动受限,左手指关节变形,左胸骨、锁骨、肋骨变形隆起1公分多,其中有一根肋骨又单独弓起来,并凸了出来,左边的锁骨扭曲、错位已碰到了气管,导致胸闷气短、胸腔内部经常疼痛,腰部受伤、左腿受伤,不能正常行走,血尿、小便失禁、血压畸高,需要每日持续服用降压药。

 

2014年3月14日,邓成蔚的辩护律师王兴在会见时,虽距“两规”已经过去半年多,但仍可见邓成蔚进入会见室时一瘸一拐,左臂无法上举,无法自行穿脱衣服,左臂、双膝及臀部均有明显外伤伤痕,内裤里垫有卫生纸。

 

本案主办检察官金某等人,涉嫌参与纪委联合办案,起到了承前启后的关键作用。

 

在一审第三次庭前会议上,邓成蔚讲到:“在两规期间,反贪局和纪委联合办案”。一审第一次庭审时,邓成蔚称:“在办案点,反贪局自始至终有人参加,都参与了刑讯逼供,一个是反贪局的金某,一个是反贪局高个子,黑黑的,外地口音,反贪局为什么要参与刑讯逼供,反贪局对我调查的材料是根据双规期间的材料,把录像调出来就可以看出来,一个是金某全程参与纪委办案。我讲的话对法庭负责,对案件负责,我要调取双规期间录音录像,就可以看到纪委和反贪局是否联合办案,是否双规期间就可以对我刑讯逼供,编造假材料。”

 

邓成蔚在庭审陈述时,还多次提及金科长:“金科长到纪委办案点,杨某某说送100000元、50000元,金某问我为什么送这么多钱给我”;“金科长到正红办案点,认为这些有漏洞,应该是先签投资协议,再送礼,还有根据银行的交易金额确定送礼金额。我根据他们的要求重新做了笔录,我说的都是他们先打电话给我,都是下午,都是在办公室,都是提着包,钱都是白色塑料袋包装的,后来金科长看到有漏洞,就调整了笔录,怎么可能都是一样的”;“这三家企业,都是他们逼我做的,原来都说白色塑料袋,后来金科长说就说颜色记不清了”。

 

看来,“金科长”一直在参与纪委办案。显然,这位“金科长”不仅在本案起诉之前有着承前启后的关键作用,且在侦查阶段对邓成蔚心理上也有很大的威胁作用。

 
审判司法局长控告纪委刑讯逼供

案件进入法院审判阶段后,邓成蔚在法院召集的庭前会议上控告有关办案单位刑讯逼供。这位前司法局长在庭前会议上陈述:在两规期间,反贪局和纪委联合办案,其遭受严刑拷打,精神摧残。

 

从2013年8月12日到2013年9月26日,在正红办案点双规期间,其遭受45天严刑拷打,肉体折磨。其被打残后办案人员叫人对其按摩,吃药,用云南白药气雾剂,不准其休息,让其坐老虎凳,其屁股下面皮都没有了。“凡是参与审讯的人,对我进行刑讯逼供,都对我架飞机,坐老虎凳,用电线对我脚底殴打,对我拳打脚踢,谩骂”。

 
看守所曾因伤残拒绝收押

邓成蔚在一审第一次庭审时陈述:2013年9月26日上午,反贪局去了刘检察长、朱局长、金科长等去了6、7个人,……我当时就讲材料都是假的,都是刑讯逼供,金科长你也在场,金科长就打了我几个嘴巴子,车上所有人员都对我动手,说我想翻供。到反贪局,立刻到审讯室,当时26日一天一夜,都是假材料,都是刑讯逼供,都是他们编好的,我说全是假的,我向他们展示身上的伤残,他们不理。在我上厕所的时候,一个姓汪的,一个姓刘的对我刑讯逼供、威胁,别的人打没打,我回忆不起来。……我人被打没用了,到看守所时候进行健康体检,当时我衣服无法脱掉,当时监狱医生看到我身上有明显伤残,我向监狱医生陈述我身体的伤残情况,当时医生记了部分,后来办案人员不让记录,监狱医生说必须要进行鉴定,否则不予接收,双方争执了两个小时,检察院办案人员向检察院汇报,后来可能向县里领导打招呼,把我收下来。

 
公诉机关拒绝提供录音录像

邓成蔚在一审第二次庭审时陈述:我的伤残哪里来的,我原来是一个健康的人,现在人已经没用了,你拿这些所谓的证据指证我,如果有足够的证据证明我谋利了,收钱了,我没有意见;我现在的伤残情况,你们怎么可以回避?公诉部门认为反贪局没参加,你可以调取录像,看看有无参与,有无刑讯逼供,有无编造假材料?到反贪部门,都进行了刑讯逼供,为什么不敢举证,你们怕什么,我身上现有的伤残情况你们能回避吗?我到看守所,每天见到管教、驻所检察室、市检察院、市公安局领导,我都在喊冤;我都向看守所、驻所检察室要求看病治疗,我多次委托辩护人向办案单位、看守所对我看病治疗;我的辩护人要求鉴定,为什么回避?我现有的伤残情况,收押人员健康体检登记表,法院可以调阅,监狱医生只记了部分,看守所拒收,可以调看守所录像。同监室人员出于人道,出于同情,都替我证明。我在两规前体检,是健康的人,如果这个案件是真实的,为什么不提供录音录像,不对我鉴定?……

这是陈某某用香烟头烫的印痕

 
同监室人员证明刑讯逼供

曾与邓成蔚同监室在押的人员自愿为这位前司法局局长作证,证明其遭受刑讯逼供。

 

内蒙古包头人米永利于2013年10月25日证词:邓成蔚进入204室到现在,行走困难,精神恍惚,左膀变形,不能伸直,膀子上有多处淤青伤,上下床吃饭穿衣不能自理,都靠监室人帮忙,整天要呕吐,血压高,一直服用降压药,小便失禁,浑身疼痛,两腿行走困难,打的很惨。

 

韩正东2013年10月29日证词:我进看守所以来,看见邓成蔚左膀子不能动,上下床都有人帮忙,每天安时吃药,行走困难。

 

孟风于2013年11月28日证词:邓成蔚九月底进了204监室时,身体很虚弱,膀子上有多处被打的淤伤,左膀子不能伸直弯曲,膝盖下面的皮破了,伤还没好,生活不能自理,上下板穿衣服吃饭都靠大家帮忙,每天都呕吐,医生每天安排吃药,身体状况一直到现在没有好转。

 
耐人寻味的健康体检表

邓成蔚送押看守所时的《收押健康检查登记表》中,“伤情情况”栏目载有:“自诉:头痛,恶心,右眼疼痛,视力不清,左耳疼痛,听力下降,别人说话听不清楚,左上肢抬不起来。”

 

2013年9月29日《送押对象健康检查表》《在押人员体表检查登记表》也是佐证。

 

两表的“送押民警签名”栏,签名者都是检察院的朱某某、金某、刘某,没有一个公安民警;不知是出于心虚或其他原因,最后一张表上的3个名字又涂掉了,但留下了3人名字的清晰痕迹。为何涂改?耐人寻味。

 
庭审辩护人多项申请被拒绝

邓成蔚的辩护律师在第一次庭审一开始就提出:辩护人认为邓成蔚的身体状况不适合庭审。……并且被告人受到刑讯逼供,……被告人邓成蔚的目前状况不适合庭审。”辩护人的意见,说明当时邓成蔚的身体状况确实不好,虽未被法庭采纳,但已记录在案。

 

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在庭审前和庭审中,一再申请法院排除非法证据;申请法庭强制证人到庭;给予邓成蔚治疗和伤情鉴定;调取纪委和看守所的录音录像等,均被一审法院否决。

 

辩方的上列申请,不仅是出于尊重人权、发扬人道主义之需,也是为了印证本案是否存在刑讯逼供这一要害问题之需,更是证实本案罪与非罪之需。辩方的正当要求,法院一概不予支持,确有霸道之嫌。

 

县纪委对邓成蔚在“双规”期间获得的“有罪供述”是本案“涉嫌受贿罪”的源头,县检察院获得邓成蔚“有罪供述”是前者的延伸,二者是一个整体,不可分割。人民法院有权调取纪委的案卷材料,包括全程录音录像;纪委作为本案的有关单位,依法应当如实提供。纪委不是法外之地,理应依照《党章》规定,“必须在宪法和法律的范围内活动”。

 

一审法院对此采取规避态度,这不能不说是法治的悲哀。

 
回应侦办人员“自证无罪”

邓成蔚案审理过程中,该案的侦查人员孟某某等人,均书写了未对邓刑讯逼供的自证材料;公安干警证明他们在对邓成蔚宣布监视居住时,没有看到检察院人员对邓刑讯逼供。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安全部、司法部《关于办理刑事案件排除非法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7条规定,经审查,法庭对被告人审判前供述取得的合法性有疑问的,公诉人应当向法庭提供讯问笔录、原始的讯问过程录音录像或者其他证据,提请法庭通知讯问时其他在场人员或者其他证人出庭作证,仍不能排除刑讯逼供嫌疑的,提请法庭通知讯问人员出庭作证,对该供述取得的合法性予以证明。

 

侦办人员“自证无罪”的以上所谓“证据”,公诉人在庭审时既不敢出示,又不敢让辩方辨认和质证,更不敢让他们本人到庭作证,不知道其证明效力何来。

 
一审回顾庭前“闹剧”

邓成蔚案庭审之初的混乱近乎难以想象。

      

2014年4月29日上午9点多,滨海县法院第一法庭里座无虚席,法官和控辩双方也已悉数落座。

      

这似乎是个有序的开始,但随着邓成蔚的出庭,气氛陡然急转。步入法庭时,邓的步履略显迟缓,但他当即大声控诉,旁听席立刻骚动起来。见此情景,律师希望能先和邓沟通一下,助其缓和情绪。法官表示准许。

      

第一次休庭。

      

经过短暂的休庭后,邓再次被带入法庭,但他的情绪依然亢奋。邓的辩护人提出,他在会见邓成蔚时,对方称遭刑讯逼供,身上多处受伤。3月17日,他就已申请为邓申请了伤情鉴定,但法庭一直未有回应。他申请合议庭和公诉方回避。

      

审判长询问合议庭后,驳回该申请,但辩护人王律师认为,驳回的权利应在于法院或检察院的高层领导。

      

再一次休庭。

      

这次休庭持续了数十分钟,结果却颇让辩护人失望:申请依然被驳回。辩护人王兴律师认为自己还有复议权,但公诉人已站起身来,准备宣读起诉书。

      

或许也正因此,旁听者的情绪迅速被点燃,庭审现场一度失控。虽然现场极为嘈杂,但公诉人并未停下来,继续宣读起诉书,直到全文读完,现场的嘈杂声仍未减弱。随后有多名被认为影响秩序的人员陆续被请离法庭,审判长不断重申法庭纪律,庭审逐渐走向正轨。

      

只是此时,距离庭审开始已过去了一个多小时。

 
二审不开庭疑似走过场

2014年5月15日,滨海县法院认定邓成蔚受贿315000元,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六个月。邓不服上诉,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未开庭审理,于2014年7月23日迳直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对于二审案件是否开庭审理,刑诉法第二百二十三条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于下列案件,应当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一)被告人、自诉人及其法定代理人对第一审认定的事实、证据提出异议,可能影响定罪量刑的上诉案件;……”

 

本案的二审法院裁定书竟称:“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依法讯问上诉人邓成蔚,审阅本案卷宗材料和一审庭审录像资料,审查上诉人邓成蔚的上诉状及检察院的阅卷意见,认为本案不属于依法必须开庭审理的案件,决定不开庭审理。”

 

无论二审裁定如何辩解,二审法院不开庭审理本案已涉嫌违法。这激起了邓成蔚辩护人王兴律师的愤怒。

 

二审辩护人王兴律师写好了二审辩护词,但他得知不开庭审理时,拒绝将辩护词提交二审合议庭,将《王兴律师:邓成蔚二审辩护词(二审开庭之争)》在新浪博客发布,公布于世。博文言明:

虽经辩护人多次争取,应当开庭审理的邓成蔚案还是未开庭草草维持,连维持的裁定书都基本照抄一审判决书,对律师在一审时提出的问题以及上诉人上诉状中反映的问题,几乎都没有正面回应。该案突出地反映出当前刑事审判中二审审级监督流于形式,上下级法院行政色彩日盛的问题。县级法院一审时市级公检法一把手视频监控,市县两级党政领导间的利益勾连,也决定了寄希望于盐城中院能把好司法公正关是绝对的幻想。一审中的错误,二审法院变本加厉地复制。一审回避的问题,二审同样装傻。二审裁定做出不到一周,被告人已送监狱执行。看守所所长亲自投送,想必也是为确保监狱体检环节横生枝节留下隐患。如此行动迅速,足显当地“上下一盘棋”的行动力。不是律师打输了官司就推责任,盐城地方不大,案件背后有什么猫腻,实在是瞒不住的,早晚也会见光的。

 

博文正告二审合议庭全体成员:

合议庭方朝军、王新房、朱莉青:作为上诉人邓成蔚的一审及二审辩护人,这篇辩护词本该是在二审庭审之中发表的。但是,你们连一个法官最基本的开庭审案的义务都要逃避的做法,已经充分表明你们毫无认真查明本案的意愿和耐心,这本为帮助法官正确查明案情做出公正判决的辩护词,自然对你们也失去了意义。但辩护词仍然可以发挥记录的作用,记录下今日盐城司法的不堪,记录下合议庭“草菅人命”的丑恶。也请三位记住,在判决书、裁定书上署名的诸位,必然要对这法律文书承担责任,哪怕司法程序上的错案追究有早有晚,自然正义的法则却从未改变。

 

据悉,邓成蔚接到终审判决后,立即通过其亲属表达了立即申诉的愿望。

 

反思“双规”有权限制人身自由吗?

 

“双规”又称“两规”,源于中纪委1994年3月25日印发的《中国共产党纪律检查机关案件检查工作条例》第二十八条(三)项:“要求有关人员在规定的时间、地点就案件所涉及的问题作出说明”。

 

该《条例》第八条规定,案件检查中,要切实保障党员包括被检查的党员行使党章所赋予的各项权利;第四十五条第(一)项规定,办案人员应遵守以下纪律:不准对被调查人或有关人员采取违犯党章或国家法律的手段。

 

实践中的“双指”或称“两指”,则是针对非党员调查对象的调查措施,其法律依据是《行政监察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第二十条第(三)项规定,“责令有违反行政纪律嫌疑的人员在指定的时间、地点就调查事项涉及的问题作出解释和说明,但是不得对其实行拘禁或者变相拘禁”。

 

以上清楚可见,《条例》和《行政监察法》并没有办案单位可以限制甚至剥夺被调查对象人身自由的规定。

 

《中国共产党党章》规定,尊重和保障人权;党必须在宪法和法律的范围内活动。

 

《宪法》第三十七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的人身自由不受侵犯;任何公民,非经人民检察院批准或者决定或者人民法院决定,并由公安机关执行,不受逮捕;禁止非法拘禁和以其他方法非法剥夺或者限制公民的人身自由,禁止非法搜查公民的身体;第三十八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的人格尊严不受侵犯;禁止用任何方法对公民进行侮辱、诽谤和诬告陷害。

 

从媒体报道的情况来看,由于“双规”期间出现了限制甚至剥夺调查对象的人身自由,少数地方对调查对象采取刑讯逼供等非法手段获取口供和书供,甚至出现了致伤、致残、致死的事件;“要切实保障党员包括被检查党员行使党章所赋予的各项权利”,在他们那里成了一句空话。

规定很丰满,现实很骨感。依宪治国,还需践行。






三、冤错案件发生的源头:侦查环节违法违规取证


作者王永金,节选自《冤错案件的成因及其防范路径》,载《人民检察》2015年第6期,作者为湖北省人民检察院副检察长、全国检察业务专家。


我国刑事诉讼的独特结构、三机关职能分工的特点以及侦查在刑事诉讼中的基础性地位,决定了冤错案件的源头在侦查环节。从实证角度分析,尽管冤错案件往往经历了公、检、法多道程序,侦查、检察和审判环节都可能存在问题,但是问题性质和程度有所区别。检察和审判环节的问题主要是对案件事实、证据的审核把关和认定不严格不细致,其并非冤错案件的始作俑者。如果把冤错案件比作不合格产品,那么侦查机关就是产品制造者,检察机关和审判机关则是产品质量检验者,质检者是不可能直接制造不合格产品的。中外刑事诉讼历史已经反复证明,错误的审判之恶果从来都是结在错误的侦查之病枝上的。

 

除极少数顶包案件和被害人、证人辨认错误案件外,冤错案件主要是极少数侦查人员违法违规办案造成的,具体表现为以下几个方面:

一、刑讯逼供与指供诱供

司法实践中,刑讯逼供现象屡禁不止,而且往往与指供诱供相结合,直接导致了冤错案件的发生。对此,我国学者对刑讯逼供现象进行过深入的统计分析。刑讯逼供多发原因是多方面的,有刑事鉴定技术滞后、客观证据收集能力受限、证据规则和证明标准不完善等。其中,最关键的原因是犯罪嫌疑人作为最了解案件真实情况的人,其口供能够直接证明案件全过程,侦查机关一旦取得口供,便掌握了取得其他证据的线索,如案件中的作案工具、尸体埋藏地、赃款赃物以及其他同案犯下落等,获取犯罪嫌疑人口供对破案的重要性不言自明,“口供是证据之王”的观念是一些侦查人员屡屡步入刑讯逼供误区的主要动因。从实践情况分析,刑讯逼供还必须与指供诱供结合才能造成冤错案件。因为要当事人承认根本不存在的犯罪事实或者不是其本人实施的犯罪事实,甚至还要供述作案的时间、地点、作案手段、工具等具体细节,仅凭其个人是难以完成的,必定需要侦查人员直接、间接地授意或引导才能形成与所谓的案件事实相符的口供。从当前已披露的重大冤错案件看,当事人口供无一例外全部都是指供或逼供诱供的产物,刑讯逼供与指供诱供无疑是造成冤错案件的罪魁祸首。

二、隐匿证据

如果确实发生了刑事案件,又把犯罪嫌疑人弄错了,即在案的“犯罪嫌疑人”不是真正的作案人,在案件侦查过程中就必然会出现收集到的一些证据与刑讯逼供取得的口供相互矛盾,也即案件证据存有疑点。但由于侦查人员在内心已主观确认所谓的“犯罪嫌疑人”就是真正的作案人,基于这样一种错误认知,为了达到追诉目的,把案件办成所谓的“铁案”,有的侦查人员对现场收集到的证据不附卷移送,有意隐匿与口供或其他证据不一致的关键证据,或仅采信与口供相印证的证据,隐匿与口供不一致的证据。

 

三、编造证据

我国刑诉法第五十三条规定:“对一切案件的判处都要重证据,重调查研究,不轻信口供。只有被告人供述,没有其他证据的,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和处以刑罚;没有被告人供述,证据确实充分的,可以认定被告人有罪和处以刑罚”。刑诉法的硬性规定导致了仅有口供不能对当事人定罪,而在一些屈打成招的冤错案件中,因为犯罪行为并不是在案的“犯罪嫌疑人”所实施的,除口供外的其他证据必然是匮乏的。但办案人员因为确信在案的“犯罪嫌疑人”是真正的作案人,为了把案件办实,有的办案人员便会在“有罪推定”的思想引导下,采取违法违规的手段编造一些证据,与口供相互印证。总结梳理媒体披露的冤错案件,可以发现通常采用的违法违规手段包括:一是用胁迫、欺骗的手段取得同案犯口供或证人证言;二是用所谓的狱侦来延伸口供的证据链条。


四、选择性收集证据

我国刑事诉讼法第五十条规定:“审判人员、检察人员、侦查人员必须依照法定程序,收集能够证实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罪或者无罪、犯罪情节轻重的各种证据。”每一刑事案件的侦查都是一个逐步发现案件事实,接近案件真相的过程,在侦查之初根据案发现场及初步线索排查确定嫌疑人后,如果侦查人员能够坚持全面收集证据的要求开展后续侦查工作,既收集有罪证据,又收集无罪证据,而不是“一条道走到黑”,很多冤错案件其实是可以避免的。但司法实践中有的侦查人员基于“有罪推定、先入为主”的思维定势,只注重收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有罪供述和不利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证据材料,不注意收集有利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证据材料,对有利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证据视而不见或发现了不去调查核实,错失了发现案件事实真相的机会。实践中,为了达到追诉目的,选择性收集证据,而对矛盾和疑点不深究、不追查的做法,最终酿成了冤错案件。


五、鉴定、辨认程序不规范、不合法

过去办案人员通常认为,鉴定结论是专业人员依据科学技术做出的客观结论,辨认结果是案件亲历者作出的客观判断,可以将其直接作为证据使用。但是,由于鉴定、辨认活动的复杂性,鉴定、辨认过程中的诸多环节依赖于人的主观能力和客观条件,鉴定、辨认得出的结论仍然是鉴定人或辨认人对客观事物的一种认识,它具有客观性的同时也带有一定的主观性,容易产生误差,需要对其进行实质性审查、判断,才能予以采信并作为定案的依据。何家弘教授就提出过“科学证据也可能是不科学的”观点。除了鉴定过程本身还包括对鉴定结论的解读不当都可能产生错误。据此,现行刑诉法将“鉴定结论”改为“鉴定意见”,就表明鉴定意见仅属于八种证据之一,也要经过司法机关对其进行质证、认证,审查其证据能力与证据效力,而不能直接作为定案证据使用。由于过去在办案中对“科学证据也可能是不科学的”正确观点认识不足,导致迷信和盲目予以采信,这也是形成冤错案件的重要原因之一。


实践中更有甚者为了印证刑讯逼供取得的口供而有意编造鉴定结论、辨认笔录。如我省某市的一起寻衅滋事案,所谓目击证人的辨认笔录是侦查人员引导后作的证、签的字,导致所谓的“罪犯”被判刑八年,在执行过程中才得到纠正。 


正是由于侦查人员上述种种违法违规收集、运用证据的聚合,形成“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假象和所谓完整的证据链条,导致了这些重大冤错案件的发生。而后续环节的办案人员在审查过程中,受卷宗中心主义的影响,又很难洞悉到侦查背后存在的问题,从而难以发现和纠正这些冤错案件。


需要特别说明的是,目前并没有案件或任何证据显示,侦查人员是因泄愤报复、假公济私的原因而故意出入人罪、制造冤错案件,通常都是侦查人员在强大的破案压力、不当的考核指标、偏差的执法观念、落后的侦查方法等因素影响下“把人搞错了”,由于认知错误从而采取一些违法违规办法收集证据,导致了冤错案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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