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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文由广东广强律师事务所婚姻家庭法律事务部

李秋云律师原创



案情


1992年6月,年仅17岁的张某(女)与22岁的李某(男)开始同居生活。1993年1月,李某继承其父亲价值3万元的遗产,2000年5月,张某继承其爷爷价值7万元的遗产。2006年1月张某以夫妻感情不和为由向法院起诉要求离婚。在法院工作人员的告知下,双方补办结婚登记。


法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婚姻法司法解释(一)》第四条规定:男女双方根据《婚姻法》第八条规定补办结婚登记的,婚姻关系的效力从双方均符合《婚姻法》所规定的结婚实质要件时起算。本案中,张某和李某都达到法定结婚年龄的时间在1994年2月1日民政部《婚姻登记管理条例》公布实施以后。李某继承财产时,张某未达到法定婚龄,属同居关系,李某继承的3万元财产是个人财产;张某继承财产时双方都达到法定婚龄,在补办结婚登记的情况下,应属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继承,属于夫妻共同财产。


律师观点


张某应当起诉同居关系析产纠纷,而非离婚纠纷。


《婚姻法司法解释(一)》第五条:“未按婚姻法第八条规定办理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的男女,起诉到人民法院要求离婚的,应当区别对待(一)1994年2月1日民政部《婚姻登记管理条例》公布实施以前,男女双方已经符合结婚实质要件的,按事实婚姻处理(二)1994年2月1日民政部《婚姻登记管理条例》公布实施以后,男女双方符合结婚实质要件的,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其在案件受理前补办结婚登记……由于张某起诉时和李某还没有领取结婚证,并且他们都达到法定结婚年龄的时间在1994年2月1日民政部《婚姻登记管理条例》公布实施以后,因此不属于事实婚姻,法院告知他们要离婚需先补办结婚登记是正确的。但是补办结婚登记后,显然在财产分割方面对张某很不利,都是继承的财产,李某的属于个人财产,张某的却属于夫妻共同财产需进行分割。


本案张某的目的是和李某分手,除补办结婚登记再离婚外,其实她还可以有其它更有利的方法。《婚姻法司法解释(一)》第五条最后一句是:“未补办结婚登记的,按解除同居关系处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规定:“当事人起诉请求解除同居关系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当事人因同居期间财产分割或者子女抚养纠纷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由该司法解释可以看出,对于未婚男女同居而发生纠纷,一方请求人民法院解除同居关系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但涉及同居期间财产分割的请求,法院应当予以受理,故张某可以以同居关系析产纠纷为由起诉进行财产分割。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第10条规定,解除同居关系时,同居生活期间双方共同所得的收入和购置的财产,按一般共有财产处理。


要区分同居期间继承的财产是否属于共同所有,需了解何谓“共同所得”,一般认为形成同居双方共有财产的“共同所得”必须同时具备两个条件,一是双方共同生活,这是形成共有关系的基础;二是双方共同劳动、经营或管理,这是产生共有关系的前提条件。只有同时具备这两个条件,才能构成共同所得,否则应视为个人所得。同居期间继承的财产和接受赠与取得的财产不是双方共同劳动、经营和管理所得的财产,所以不属于共有财产。在司法实践中居于人身关系取得的财产和继承、接受赠与取得的财产均不被认定为同居双方的共有财产。


如果以同居关系析产纠纷为由起诉,不补办结婚手续,则张某和李某各自继承的财产均属于个人财产,无需作为共同财产进行分割。张某由于案由搞错导致对自己不利的结果笔者深感惋惜,遇到法律纠纷时咨询专业人士非常重要,专业人士一个小小的建议都可能给当事人挽回巨大的损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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