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部分履行离婚协议后离婚不成,该离婚协议生效了吗?

2017-07-31 徐文文法官 快易收债权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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编者说:

凌某与李某为夫妻关系,二人分居多年后签订离婚协议书,该离婚协议书对与双方婚前婚后设立的15家公司的股权、名下12套房产及其他财产、债权、债务等进行了分割。协议签订后,双方依约变更了部分公司的股权,但却迟迟未办理离婚手续。此后凌某诉至法院要求与李某离婚,但不同意按离婚协议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本案中的离婚协议书已经部分履行,这是否能够成为其生效的依据? 本案收录于最高人民法院主管的《人民司法·案例》2016年第08期,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徐文文法官对本案所涉问题作出了评析,特推送如下:


作者 | 徐文文法官,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来源 | 人民司法·案例2016年第08期


已部分履行的附协议离婚条件

财产分割协议的效力

裁判摘要

夫妻双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达成的包含登记离婚与财产分割等内容的财产分割协议,属于《婚姻法司法解释(三)》第14条所规定的“附协议离婚条件的财产分割协议”。若双方协议离婚未成,此类财产分割协议所附生效条件未成立,即使其中有关财产分割的约定已部分履行,亦不能认为所附的生效条件已经成就,此类协议应认定为不生效。法院应当适用某一法律规则而不予适用,由此对法律行为效力作出错误评价进而作出错误的判决,属于“适用法律确有错误并导致判决结果错误”的情形。若当事人据此申请再审,应认定其申请符合“适用法律确有错误”的法定再审事由,审查法院应依法裁定再审。 


案号

一审:(2012)徐(民)初字第6001号 

二审:(2013)沪一中终字第1325号 

审查:(2013)沪高(民)申字第1959号 

再审:(2015)沪一中(民)再终字第9号 


案情

再审申请人(原告、被上诉人): 凌某。

再审被申请人(被告、上诉人):李某。


凌某与李某于1999年1月22日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双方分居多年后,于2005年9月27日签订离婚协议书,对双方婚前婚后设立的15家公司的股权(其中两家公司的股东为凌某与李某,其余公司股东均涉及案外人)、名下12套房产以及其他财产、债权、债务等进行了分割。该协议由凌某与李某签名确认,相关公司涉及的案外人股东未签章。协议签订后,凌某与李某依约变更了明园集团、明光公司、东北明园公司的股权登记,但其余公司未作变更,且离婚手续迟迟未办理。


凌某于2012年诉至法院,要求与李某离婚,依法分割双方名下的不动产,其他财产另案处理。李某辩称,若离婚,应依照双方于2005年签订的离婚协议书履行,要求对双方名下的公司股权和不动产等一并处理,否则不同意离婚。 


审判

一审法院经审理后判决,准许凌某与李某离婚,对讼争房产依法分割。


李某不服一审判决,提出上诉称,双方根据签订的离婚协议书已经分割的公司股权应予确认,已分割的股权不涉及案外人的利益,故要求确认双方在明园集团、明光公司及东北明园公司的股权份额。


二审法院除维持一审判决外,还对凌某与李某在明园集团、明光公司、东北明园公司的股权份额予以确认。


凌某不服二审判决,申请再审称,离婚协议书以登记离婚为生效条件,二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故请求依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六)项之规定对本案再审。审查法院经审查认为,本案所涉离婚协议书的效力,应当适用《婚姻法司法解释(三)》第14条予以认定,原审法院对上述规定不予适用系适用法律错误,当事人申请再审的理由成立,遂指令原审法院再审。


再审法院经审理后认为,系争离婚协议书是凌某与李某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达成的以离婚法律事实出现为条件的财产分割协议。根据《婚姻法司法解释( 三 )》第14条,该协议因缺乏离婚这一前提和基础而不应发生效力。即使实际发生按照协议内容进行财产分割的事实,亦不能认为所附的协议离婚条件已经成就,故离婚协议所涉的财产分割内容没有生效。二审判决认为上述法律规定不适用于本案相关股权变更,显属不当,应予纠正。一审法院查明事实清楚,判处适当,应予维持。关于双方当事人共同财产中的股权分割,应当按照相关法律规定另行解决。据此,再审法院作出判决,维持一审判决,撤销二审增判部分。 


评析

审查再审申请的目的和任务是判断当事人的再审申请是否符合法定的再审事由。就本案而言,凌某的再审申请是否符合适用法律确有错误这一法定事由,是审查的核心。对此,审查中有两种意见。一种意见认为,在司法解释列明了再审事由适用情形的情况下,只有符合相关情形的再审申请方能成立;另一种意见认为,出现司法解释所列明的情形应当认定为再审事由成立,非在列的情形若符合该事由的实质内涵,亦应认定为再审事由成立。若适用后一种意见,则需要确认系争离婚协议书是否属于司法解释规定的附协议离婚条件的财产分割协议,以及已部分履行的事实是否会对协议效力产生影响。


一、适用法律确有错误再审事由的适用规则


再审事由,又称再审理由,是指当事人据以提出再审申请,请求法院通过再审撤销或者变更生效裁判所必须具备的事实和理由。实践中,要准确适用该事由,需结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民事诉讼法的解释》(以下简称《民诉法解释》)第390条及《关于适用民事诉讼法审判监督程序司法解释》(以下简称《审监解释》)第13条的规定,从以下几方面把握。 


首先,该事由中的法律指的是法律、法规或司法解释。2008年,最高法院为规范审判监督程序适用法律的若干问题,出台了《审监解释》,其第13条将“原判决、裁定适用法律确有错误”中的“法律”替代解释为“法律、法规或司法解释”,其中法律指的是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颁布的法律;法规指的是由国务院颁布的行政法规;司法解释指的是最高法院依据最高审判权,根据立法精神对人民法院在审判工作中如何具体应用某一法律或者对某一类案件、某一类问题具体应用法律的问题所作的具有普遍司法效力的解释、规定或批复等规范性文件。《民诉法解释》第390条对该事由的解释未涉及法律的外延,且《民诉法解释》附则部分仅废止了与其规定不一致的司法解释,因此,就该事由而言,《民诉法解释》未明确的部分应当适用仍然具有效力的《审监解释》第13条规定,该事由中法律的外延,应囊括法律、行政法规以及广义的司法解释。 


其次,该事由中的错误需达到导致判决、裁定结果错误的程度。有审判就有法律适用,审理案件的过程就是适用法律的过程,即使认定案件事实也离不开法律适用,法律对生效裁判最基本的要求就是人民法院适用法律不得有错误。实践中,适用法律确有错误的情形多样且时有发生,并非生效裁判一旦存在法律适用错误的情形就必须启动再审程序予以纠错,如原审判决中认定某些基本事实时确有适用法律错误的情形,但其裁判结果并无不当,此类案件的再审结果通常与原审并无区别。因此,《民诉法解释》第390条首先明确适用法律错误必须导致裁判结果错误,才能构成该项事由,避免因法律适用瑕疵而轻易动摇生效裁判的稳定性。 


再次,该事由适用于司法解释所列明六种情形。《审监解释》第13条规定了认定该事由成立的六种情形:1.适用的法律与案件性质明显不符的;2.确定民事责任明显违背当事人约定或者法律规定的;3.适用已经失效或者尚未施行的法律的;4.违反法律溯及力规定的;5.违反法律适用规则的;6.明显违背立法本意的。《民诉法解释》第390条沿用了《审监解释》的上述规定,仅将第六种情形中立法本意表述为立法原意,内涵相同。审查实践中,当事人的申请符合上述六种情形的,应当认定再审事由成立。


最后,该事由并非仅适用于司法解释所列六种情形,遇有其他适用法律确有错误并导致裁判结果错误的情况,亦应适用该事由裁定再审。所谓适用法律,是指在民事诉讼中,法官根据认定的事实来选择与之相适应的法律(包括程序法和实体法),并将法律规定适用于具体个案的活动。法官在个案审理过程中,需要依据程序法律规则对案件证据进行认定,进而根据实体法律规则确认法律事实并对其进行法律评价。换言之,法律规则是最主要的判案依据和准绳。根据“新三要素说”,法律规则的构成要素包括行为模式、条件假设(假定) 和后果归结三个方面,如果案件所呈现的要件事实满足特定法律规则的行为模式及其条件假设,只要在该法律规则中有明确的处理措施,或者能明确地在该法律规则中找到处理的根据,那么法官应当对案件事实作出符合该法律规则的司法评价。法官应当适用某一法律规则而不予适用,并据此作出错误的裁判结果,属于“适用法律确有错误”的情形,当事人据此申请再审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再审事由成立。 


二、附协议离婚条件的财产分割协议效力的认定规则 


《婚姻法司法解释(三)》第14条是认定附协议离婚条件的财产分割协议效力的法律依据。根据法律规则构成要素理论,笔者对该条司法解释进行剖析: 


其一,该规定的行为模式指向的是当事人达成的以登记离婚或者到人民法院协议离婚为条件的财产分割协议。这类协议由夫妻双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达成,将离婚事实与财产分割相结合,只有离婚事实发生,财产分割协议方能生效。这类协议学理上称之为“附协议离婚条件的财产分割协议”,是以登记离婚或者到人民法院协议离婚两种形式为条件的财产分割协议,其性质属于附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 


其二,该规定的条件假设指向的是如果双方协议离婚未成并且一方在离婚诉讼中反悔,即附协议离婚条件的财产分割协议条件不成就的情形。需要注意的是,只有上述两种情形同时存在,离婚财产分割协议这一法律行为所附的条件才不成就。对于协议离婚未成但双方当事人在诉讼过程中认可财产分割协议效力的,视为双方当事人在诉讼中对财产分割重新达成一致意见,此情形不在该规定的规制范围之内。 


其三,该规定的后果归结指向的是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该财产分割协议没有生效,并根据实际情况依法对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分割,即指所涉附协议离婚条件的财产分割协议不发生法律效力的后果。换言之,在满足上述行为模式以及条件假设所指向的情形时,人民法院应对相关财产分割协议的效力作出否定性评价。既然协议不生效,其就不应当成为分割共同财产的依据,法官应当以法律及司法解释的规定为依据,结合案件实际情况,对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分割。 


三、本案离婚协议书的效力评价及再审理由


对照前述《婚姻法司法解释(三)》第14条的构成要素分析本案所争议的离婚协议书。该协议由凌某与李某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自愿达成,涵盖自愿离婚和财产分割等内容,并对双方到婚姻登记机关办理离婚手续进行了约定,属于上述司法解释的适用对象;双方当事人并未依据该协议办理离婚手续,并且凌某对李某要求按照该协议确认系争股权的意见不予认可,符合上述司法解释的条件假设。依据法律规则的适用逻辑,当案件事实满足规则预设的前提条件时,法官应当适用该法律规则并作出与其后果归结一致的结论,因此,既然本案系争的离婚协议书符合上述司法解释所规定的行为模式与条件假设,该协议即应属于上述司法解释的适用范畴,其效力认定亦应与上述司法解释的后果归结相一致,即该财产分割协议应认定为没有生效。法院应当根据实际情况依法对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分割,而非依据没有发生法律效力的财产分割协议作出判决。


需要注意的是,本案系争离婚协议书已经部分履行,这是否能够成为其生效的依据?实践中,双方当事人在办理离婚登记手续之前,可能自愿或者依据协议约定,作出动产交付、不动产变更登记或如本案所涉的股权变更登记等物权变动行为,这些行为并不必然产生财产分割的效果。只有在协议离婚这一条件成就时,因上述物权变动而取得财产权利的一方当事人才成为该部分财产的实际权利人。若协议离婚的条件未成就,上述物权变动只是导致名义上的权利人发生变化,并不能改变相关财产仍属于夫妻共同财产的本质,即不产生财产分割的实际效果。在此情况下,任何一方当事人均有权在离婚诉讼中要求对相关财产重新分割。


综上,本案离婚协议书属于附协议离婚条件的财产分割协议,满足《婚姻法司法解释(三)》第14条的规则要素,当属其适用范围。离婚协议书所附的生效条件未成就,不发生法律效力。原二审法院应当适用该规则而不予适用,对离婚协议书的效力认定错误,进而根据协议约定错误增判分割讼争股权。原审判决既符合“适用法律确有错误”的情形,又导致判决结果错误,故当事人的再审申请符合法律规定,遂指令原审法院再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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