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艺术家遗产继承纠纷典型案例(5)

2018-04-04 君本遗嘱中心


艺术家

徐邦达为我国著名书画鉴定家、书画家,生前曾任故宫博物院研究员、国家文物鉴定委员会委员。在书画鉴定界,徐邦达与谢稚柳、启功并称中国书画鉴定三大家。

他一生为国家鉴考、收购、征集传世名迹三四万件,全国各大博物馆所藏字画的一级品全部经过他的鉴定。故宫博物院的镇院之宝《高呼与可》、《出师颂》等绝代佳作,正是因为徐邦达的慧眼,才从故纸堆中重见天日。


徐邦达与前妻陈斐云育有两子一女,即长子徐1、次子徐2、女儿徐詠之(1998年去世,育有一个女儿王某)。1989年陈斐云去世,并未进行遗产继承和分配。1990年,徐邦达与滕某再婚。徐邦达于2012年逝世,享年101岁。徐邦达生前曾购置多处房产,并收藏有多幅古代及近现代珍贵画作,生前未留下遗嘱,引发继承人之间的遗产继承纠纷。

基本案情

原告徐1、徐2、王某共同诉称:徐邦达生前收藏了我国多幅古代及近现代珍贵画作。2011年,北京保利国际拍卖有限公司举办了“百年光华—徐邦达作品及百年珍藏”专场拍卖会,该场拍卖会共计成交徐邦达的作品及收藏品28件,成交金额为人民币7848.175万元。2011年,中贸圣佳国际拍卖有限公司举办的秋季拍卖会中,徐邦达珍藏的“王时敏1647年作品《仿各家山水册册页》十开”,以人民币1.2075亿元的价格成交。除上述己拍卖的艺术品外,徐邦达还留下了多幅珍藏的艺术品。徐邦达生前曾购置了多处房产,前述拍卖所得及字画、房产等徐邦达的财产均由滕某保管,包括两次拍卖所得约为1.7亿元人民币,几处房产价值约3000万元人民币,以及多幅珍藏画作均由滕某所控制。上述财产估算价值约为人民币2.4亿元,扣除滕某与徐邦达的夫妻共同财产人民币1.2亿元外,其余价值人民币1.2亿元的财产应作为徐邦达的遗产由其继承人依法予以继承。原告在被继承人过世后,曾与滕某协商遗产分配事宜,但经几次协商,滕某均拒绝分配徐邦达的遗产,未能达成一致。在被继承人徐邦达去世后,滕某作为与徐邦达共同生活且持有遗产的人,应向法庭进行如实陈述,但是却隐匿了大量遗产,且转移、藏匿等上述行为符合继承法关于未尽到相应保管义务,应不分或少分遗产的规定,我们主张滕某不予分割遗产。请求判令三原告依法平均分割被继承人徐邦达遗产。


被告滕某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不能继承被继承人徐邦达遗产。原告没有尽到过任何赡养义务,一直都是由我和保姆对被继承人尽了主要赡养义务。

争议焦点

徐邦达生前名下登记有位于北京市东城区工体北里201号房屋、202号房屋各一套,均系徐邦达于2000年10月21日从故宫博物院购买,并均于2001年3月27日取得房屋所有权证。滕某原名下登记有3C号房屋一套,系滕某于2004年11月1日购买。在本案审理期间,滕某在未告知法院,也未经原告同意的情况下,于2013年10月21日将3C号房屋出售给案外人汉某,房屋成交价格为427000元。当日,滕某收到了该房屋价款。此外,1999年8月26日,滕某从案外人北京联宝房地产有限公司处购买了7C号房屋一套,滕某已付清该房屋购房款,但未办理该房屋的产权过户登记手续。诉讼中,双方当事人均认这四套房屋中徐邦达的份额属于遗产,并确认201号房屋价值为400万元、202号房屋价格为190万元、3C号房屋价值为950万元、7C号房屋价值为690万元。由于滕某在诉讼中已将3C号房屋出售,三原告主张按照950万元的金额对该房屋中徐邦达的财产份额进行分割,滕某主张按照427万元的金额对该房屋中徐邦达的财产份额进行分割。


徐邦达名下工商银行账户截至到2012年2月15日的余额为180.82元,后在2012年3月1日该账户存入工资234539.3元,当日该账户余额为234720.1元;藤某名下工商银行卡截至到2012年2月15日的余额为12507361.02元,当日,滕某购买基金12330000元,该卡余额为177361.02元,2012年3月7日,滕某赎回基金12362466.32元存入该卡内。另,藤某名下另有工商银行卡两张,分别于2013年2月28日和2012年3月28日开户。诉讼中,原告主张上述银行账户存款中徐邦达享有的份额属于遗产,且主工商银行卡从2010年1月21日至2012年3月16日购买了共计价值10777776元的黄金,其中徐邦达享有的份额属于遗产。滕某对原告的上述主张不予认可,对上述银行卡中的余额不同意作为遗产分割。


诉讼中,原告主张46731100元的拍卖款及徐邦达《黄山瀑》等16幅画作中徐邦达享有的份额属于遗产,并提供了北京保利国际拍卖有限公司《情况说明》等证明。其中,《北京保利2011年春季拍卖会卖家滕某结算情况表(已结算)》中载明了保利公司向滕某支付46731100元拍卖款的拍品的情况;《北京保利2011年春季拍卖会卖家滕某结算情况表(取消交易)》载明了滕某与保利公司取消交易的九幅画作,分别为:徐邦达《黄山瀑》等;《情况说明》载明,保利公司支付“北京保利2011春季拍卖会”卖家滕某46731100元拍卖价款,其中30000000元系卖家滕某应归还本公司款项,此30000000元款项冲抵的是保利公司应付卖家滕某拍卖价款。中贸公司与李某签订的《委托拍卖书》载明,中贸公司为拍卖方,李某为委托方,拍卖物品名称为“王时敏山水册页十开”。滕某对《情况说明》等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对其关联性、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并称上述拍卖款是滕某代别人收取的,但具体代表谁说不清楚。诉讼中,原告称滕某存在隐匿、转移遗产的行为,主张滕某不分遗产;滕某称三原告未对徐邦达尽到赡养义务,应当不分或少分遗产。

裁判要旨

关于房产。法院认为,201号房屋、202号房屋、3C号房屋、7C号房屋均为徐邦达、滕某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购,且其中201号房屋、202号房屋、3C号房屋均取得了房屋所有权证,7C号房屋虽未办理房屋产权过户登记手续,但滕某已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付清了该房屋全部购房款,因此,上述房屋应认定为徐邦达、滕某共同所有的财产,其中徐邦达所享有的份额应认定为其遗产。根据上述房屋的实际情况及其价值,在徐1、徐2、王某、滕某之间依法进行分割。关于3C号房屋,由于滕某在本案审理过程中未经法院许可和其他继承人同意,擅自将该房屋出售给案外人,违反了其妥善保管遗产的法定义务,且其出售的价格427万元远低于本案双方当事人协商确定的房屋价格950万元,客观上造成了该房屋中遗产份额的价值的降低,因此,本院酌情减少滕某对该房屋中遗产的继承份额。


关于银行存款。应以徐邦达去世时徐邦达与滕某名下的存款来确定遗产的份额。根据本案查明的情况,藤某名下两张中国工商银行卡,均是在徐邦达去世后开户,故上述银行卡中的存款不能认定为徐邦达的遗产。徐邦达名下的中国工商银行账户中的工资234539.3元,属于徐邦达生前的合法收入,系其与滕某的夫妻共同财产,其中属于徐邦达的份额应认定为遗产。藤某名下另一中国工商银行卡在徐邦达去世时余额为177361.02元,属于徐邦达、藤某的夫妻共同财产,其中属于徐邦达的份额应认定为遗产。由于藤某2012年2月15日购买了12330000元基金,并于2012年3月7日以12362466.32元的价格赎回,故法院依此价格对上述基金中属于徐邦达的份额进行遗产分割。关于三原告主张滕某名下一张中国工商银行卡从2010年1月21日至2012年3月16日购买了共计价值10777776元的黄金,并主张按10777776元价格对上述黄金进行分割,由于原告主张分割的黄金系实物,而三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上述黄金的现有状况,法院也无法确认上述黄金的现有价值,故对于三原告的上述请求,法院不予处理。原告可待明确上述黄金状况后,另行主张分割。


关于拍卖款。三原告主张滕某收取的保利公司的拍卖款金额为46731100元,但从本案查明的情况看,上述拍卖款中折抵了滕某所欠保利公司的欠款3000万元,保利公司实际向滕某支付的拍卖款为16731100元,故对于三原告要求按照46731100元进行分割的主张,法院不予认可,而是认定滕某收取的拍卖款金额为16731100元,应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其中属于徐邦达的份额应作为遗产进行分割。

                      

关于16幅画作。根据原告提供的《北京保利2011年春季拍卖会卖家滕×结算情况表(取消交易)》和保利公司《情况说明》可知,滕某作为卖家,对徐邦达《黄山瀑》等9幅画作拥有绝对的所有权或享有合法的处分权,且滕某与保利公司已取消拍卖交易。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足以证明保利公司已将上述9幅画作退给滕某,该9幅画作应由滕某持有。滕某虽辩称该9幅画作是其他收藏人以滕某名义送拍、并非滕某所有,但对该主张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法院对滕某该抗辩意见不予采纳。同时,滕某亦未就其不能提供该9幅画作说明正当理由,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五条的规定:“有证据证明一方当事人持有证据无正当理由拒不提供,如果对方当事人主张该证据的内容不利于证据持有人,可以推定该主张成立”,由于原告关于上述9幅画作由滕某持有并要求进行分割的主张不利于滕某,故本院推定上述9幅画作由滕某持有,该9幅画作系徐邦达、滕某的夫妻共同财产,其中属于徐邦达的份额应作为遗产进行分割。但原告要求按照估算价值对上述画作进行折价分割,其估算价格缺乏事实依据,法院不予支持,仅对上述画作按照确认按份共有的方式进行分割。原告主张王时敏《仿古山水册页》等7幅画作系徐邦达所有并要求进行分割,但其提供的中贸公司与李某签订的《委托拍卖书》显示送拍人为李某,该证据不能证明王时敏《仿古山水册页》属徐邦达或滕某所有,其提供的《中国书画》杂志、画作复印件也不足以证明其他画作属徐邦达或滕某所有,因此,对于原告要求分割上述7幅画作的请求,法院不予支持。

裁判结果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判决如下:一、201号房屋、202号房屋、7C号房屋归滕某所有,滕某给付三原告各三百万元的房屋补偿款。二、被继承人徐邦达名下中国工商银行账户、藤某名下卡号为×××的中国工商银行卡内的存款归滕某所有,滕某分别给付三原告补偿款各一百五十九万六千八百一十八元四角三分。三、滕某分别给付三原告拍卖款补偿款各二百零九万一千三百八十七元五角。四、确认徐邦达《黄山瀑》等九幅画作归三原告和被告滕某共有,其中滕某享有八分之五的份额,三原告各享有八分之一的份额。


文章转载自微信公众号“ 刘双舟文化法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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