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艺术家遗产继承纠纷典型案例(7)

2018-04-08 君本遗嘱中心



刘海粟系我国著名画家、美术教育家。曾创办现代中国第一所美术学校上海国画美术院。1949年后任华东艺术专科学校校长、南京艺术学院院长、名誉院长、教授,上海美术家协会名誉主席,中国美术家协会顾问。早年习油画,兼作国画,后潜心于泼墨法,晚年运用泼彩法。刘海粟一生经历四段婚姻,膝下子女众多,包括与第二任妻子所生的刘虎、刘豹,与第三任妻子生育的刘英伦、刘麟,以及与第四任妻子夏伊乔所生的刘虬、刘虹和刘蟾。


1994年刘海粟去世后未留下遗嘱。引发子女之间长达8年之久的遗产继承纠纷。



1944年,刘海粟与第四人妻子夏伊乔结婚并居住在上海市复兴中路的房屋中。刘海粟一生经历四段婚姻,膝下子女众多,包括与第二任妻子所生的刘虎、刘豹,与第三任妻子生育的刘英伦、刘麟,以及与第四任妻子夏伊乔所生的刘虬、刘虹和刘蟾。


刘海粟于1994年8月10日在上海市公安局淮海中路派出所报死亡。1994年11月,刘海粟夫人夏伊乔和上海市文化局签定了有关将913件(幅)字画、文物、奖牌等作为刘海粟的遗赠交给上海市文化局的协议书。2003年3月,刘虹由香港回上海定居,户口迁入上海市复兴中路房屋,开始整理该房屋内刘海粟和夏伊乔留下的字画作品等物品。


2004年11月及2005年4月,刘虹的丈夫白某分别委托上海工美拍卖有限公司及上海大众拍卖有限公司拍卖并成交了共计30项字画。2005年11月,白某又委托以上两个拍卖公司在秋季艺术品拍卖会中拍卖字画四十余幅。刘海粟的其他子女作为原告于2005年11月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财产所有权纠纷诉讼,起诉被告白某和拍卖公司,并向法院申请了诉前、诉讼保全,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分两次依法查封了当时准备拍卖的字画。2008年4月,因原告等提出撤诉申请,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裁定准许原告等撤回起诉。


2008年8月,刘海粟的其他子女作为原告,以刘虹为被告,以法定继承为由向法院提起诉讼,并提出财产保全的申请,法院依法查封了当时在上海工美拍卖有限公司及上海大众拍卖有限公司的共计44项字画作品。期间,2010年1月,白某又委托北京匡时国际拍卖有限公司在2010春季艺术品拍卖会中拍卖刘海粟的十幅书画作品,并最终拍卖成交七幅作品,成交总价为7,084,000元。另有三幅字画未能成交。另外,上海市复兴中路房屋中有刘海粟创作的一幅油画名为《但丁之舟》及康有为书写并赠送给刘海粟的一幅字《存天阁》。夏伊乔于2012年4月28日去世。



原告诉称,刘海粟与妻子夏伊乔在上海市复兴中路故居内保存着大量文物和物品,其中包括了刘海曙以及夏伊乔的书画作品、文物、文献资料以及其他物品。刘海粟1994年8月7日去世后,夏伊乔遵循刘海粟遗愿,将故居中的大部分刘海粟的书画作品及藏品捐献给国家,但仍留下一部分,至今未进行分割处理,上述留下的物品应属于所有刘海粟继承人共同共有。2003年,被告刘虹从香港回上海居住,取得故居钥匙后,与其夫白某进入故居,整理留存的物品并占为己有,并于2004年开始擅自出卖所留物品,现仍有部分刘海粟的作品、藏品被被告占有控制。被告与原告等都属于刘海粟遗产的合法继承人,有权依法分割、继承刘海粟的遗产,被告未经原告等同意擅自处分刘海粟遗产,此举系侵犯了原告等的共有权,其出售字画所得也应当归入遗产范畴。现要求法院对刘海粟遗产进行清点、析产、分割,对被告处分或占有的刘海粟遗产予以归还或者依法分割已折现部分。要求对于原告等主张的刘海粟遗产中属原告等的部分判归原告等共同共有,原告等将所有作品追回后将捐献给国家以成立刘海粟故居所用。遗产范围如下:


1.经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查封的由上海大众拍卖有限公司保管的47项字画及上海工美拍卖有限公司保管的1幅字画,其中剔除署名为夏某某的作品及他人赠送给夏某某的作品,其余均为刘海粟遗产,要求在本案中分割处理;


2.由被告丈夫白某委托北京匡时国际拍卖有限公司拍卖的刘海粟创作的十幅字画,其中七幅已拍卖成交,成交款共计人民币7,084,000元,所得拍卖款项作为刘海粟遗产在本案中分割处理,三幅因流拍已归还给白某的字画也是刘海粟遗产,要求在本案中分割处理;


3.被告已确认目前在刘海粟故居中存有康有为所写的一幅字《存天阁》、刘海粟创作的一幅油画《但丁之舟》,该两幅作品作为刘海粟遗产在本案中分割处理;


4.被告丈夫白某委托或交由他人委托上海大众拍卖有限公司2005年拍卖成交的27幅字画及上海工美拍卖有限公司2004年拍卖成交的3幅字画,其中剔除署名为夏伊乔的作品及他人赠送给夏伊乔的作品,其余均为刘海粟遗产,所得拍卖款项作为刘海粟遗产在本案中分割处理;


5.在被告处另有42幅字画,其中有两幅刘海粟的作品(《修竹图》、《牡丹图》),要求作为刘海粟遗产在本案中处理,由被告予以返还;


6.在刘海粟故居内存放的未拆封的16个纸箱的物品及刘海粟在故居内的其他遗产,要求在本案中处理。


被告刘虹辩称,1994年11月30日,夏伊乔将913件物品全部作为刘海曙的遗赠,交给了上海市文化局,完成了刘海粟遗愿,该913件物品包含了刘海粟的全部遗产及夏伊乔的大部分财产,除此之外,并无刘海粟的其他遗产存在了。另外有60件捐赠给南京艺术学院、常州刘海粟美术馆的作品,也都是夏伊乔的财产,并非刘海粟的遗产。原告等应就其主张承担举证责任,证明其提出的6大项标的字画属913件物品之内。被告确认,原告等诉请中提到并明确的由上海大众拍卖有限公司、上海工美拍卖有限公司及北京匡时国际拍卖有限公司拍卖的所有成交及未成交的作品(包括已被法院查封作品)均为夏伊乔赠送给白某及其女儿白X的财产,其中赠送给白X的是少量的,具体如何赠送两人的现已无法分清、明确,该些拍卖作品均系由白某本人或白某委托他人交至拍卖公司委托拍卖,拍卖成交所得在白某处,未能成交作品亦在白某处,但与被告无关。被告认为,现原告等所主张的字画应按照动产占有原则来处理,在谁手里就应该认定是谁的财产,要求驳回原告等所有诉请并表示:若法院确定原告等所主张的所有字画及字画拍卖所得均属于刘海粟遗产,则被告将放弃其可继承刘海粟遗产的份额,将属于刘海粟遗产的所有字画和字画拍卖所得返还给原告等。有关原告等主张的故居内的十六箱物品,并非刘海粟遗产,且现在常州刘海粟美术馆。



1.原告等提供的信函及协议书等内容均可证明,除1994年捐赠给上海市文化局的913件物品及交给常州刘海粟美术馆和南京艺术学院的各30幅作品外,仍有少量刘海粟先生的作品及藏品因给家属留作纪念及研究所需而未作明确处理。被告对其抗辩的“除913件作品外、再无刘还算遗产存在”的说法并未能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法院对其抗辩意见不予采纳。


2.对于原告等主张的第一、第二及第四项标的物,通过该些作品上的落款及题字等判断,该些作品可明确为刘海粟创作及他人赠送给刘海粟本人的,考虑到书法字画系比较特殊的财产,具有一定的个人属性,该些作品宜作为刘海粟的个人财产加以处理。被告抗辩动产以占有为原则,认为动产在谁处就应当认定为谁的财产,法院认为,这个观点并不适用于处理家庭遗产纠纷,因为部分亲属家人由于共同生活、居住等便利,可能会暂时占有保管尚未分割的遗产。《继承法》也明确规定,存有遗产的人,应当妥善保管遗产,不得侵吞或者争抢。现被告代理人白某称其系该些作品的收藏人并委托或通过他人委托拍卖公司拍卖,其应当承担举证责任证明其拥有该些作品的所有权和处分权。而通过庭审调查可知,被告及其丈夫白某自2003年起即实际掌握刘海粟故居钥匙并着手整理房屋内刘海粟及夏伊乔留下的物品,故被告夫妇显然具有占有刘海粟及夏伊乔留下的字画等物品的便利条件,虽白某称该些字画系夏伊乔出于某种原因于1995年赠送给白某及其女白X的,但却未能对赠与一节事实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故法院对其抗辩意见不予采信,原告等主张的第一、第二及第四项标的物,应作为刘海粟的遗产加以处理。因本案原告等均表示不要求具体分割遗产份额,而是要求共同共有所应得的遗产,并将所有画作追回后捐献给国家以成立刘海粟故居所用,而被告又明确表示如原告等主张的系争标的物被法院确定属于刘海粟遗产,则放弃其本人对刘海粟遗产的继承,故原告等主张的第一、第二及第四项标的物,应认定为刘海粟的遗产、判归原告等共同共有。虽然被告代理人白某表示上述标的物均系由其委托拍卖,与被告无关,但鉴于被告与白某系夫妻关系,故法院认定上述标的物除被法院查封作品外,现均在被告及其丈夫白某处。


3.同理,双方确认的现在故居中由康有为书写并赠送给刘海粟的一幅字《存天阁》及刘海粟创作的一幅油画《但丁之舟》,该两件作品亦应作为刘海粟的遗产判归原告等共同共有。


4.原告等主张的第五项标的物,被告现否认该两幅画的存在,原告等提供证据亦难以证明被告拥有该两件作品,故法院对原告等该项诉请难以支持。


5.关于原告等主张的刘海粟故居内的十六箱物品及其他财产,因双方对该十六箱物品的存放地点说法并不一致,而原告等也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故居内是否有该些物品以及究竟为哪些物品、是否属于刘海粟遗产,故法院对该些物品不在本案中处理,原告等今后可收集证据另行主张。


6.有关白某2005年在上海大众拍卖有限公司及2004年在上海工美拍卖有限公司拍卖的字画所得,因被告拒绝提供拍卖实际价格,现亦无法查实实际成交价格,而原告等对其主张的价格并无充分理由和依据,且原告等在原二中院诉讼中曾以拍卖图录中的下标价主张价款,故法院参考上海大众拍卖有限公司及上海工美拍卖有限公司建议,以图录下标价作为拍卖价款进行处理。


7.原告等主张的第一项标的物中,刘海粟的《葡萄图》、郑乃恍的《水仙茶花图》、《金盆红蟹图》、秦忠明的《佛像》,并不属法院裁定诉讼保全的书画范围,故法院仅对裁定范围内的可确定的标的物进行处理。



法院判决:一、现在上海大众拍卖有限公司及上海工美拍卖有限公司的33项字画作品归原告们共同共有;二、现在被告处的刘海粟画作《墨牡丹》、《松树八哥》、《玉兰孔雀》归原告们共同共有;三、现在故居内的刘海粟画作《但丁之舟》、康有为书写的字幅《存天阁》归原告们共同共有;四、现在被告处的在上海大众拍卖有限公司及上海工美拍卖有限公司拍卖成交的12项字画所得共计1,207,800元归原告们共同共有;五、现在被告处的在北京匡时国际拍卖有限公司拍卖成交的七幅字画所得7,084,000元归原告们共同共有。六、驳回原告们要求被告返还刘海粟的两幅画作《修竹图》、《牡丹图》的诉讼请求。


原审判决后,被告刘虹不服,提起上诉称。二审法院认为,本案系争的书画作品均系刘海粟先生的作品及藏品,上诉人称上述字画归其所有,但其并未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上诉人在原审中的委托代理人白某在原审庭审中当庭表示,若法院确定被上诉人所主张的所有画作及拍卖所得都是刘海粟遗产,上诉人将放弃所有份额,将画作和拍卖所得返还给所有被上诉人,此系上诉人对其继承权所作之处分,不得随意反悔。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并无不当。终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文章转载自微信公众号“ 刘双舟文化法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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