博和观点 丨 “传唤到案”是否可以认定为自动投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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问题的提出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1998〕8号)(以下简称《解释》)第一条之规定:“自动投案,是指犯罪事实或者犯罪嫌疑人未被司法机关发觉,或者虽被发觉,但犯罪嫌疑人尚未受到讯问、未被采取强制措施时,主动、直接向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投案”。其中,犯罪事实或者犯罪嫌疑人虽被发觉,但是嫌疑人尚未受到讯问、未被采取强制措施时,主动、直接向公安机关投案的亦可认定为自首。然而,刑法理论与实务存在着一个颇具争议的问题:犯罪嫌疑人接到公安机关口头或书面传唤后,依法前往接受查处(以下简称“传唤到案”)是否视为自动投案?
依照《解释》来看,传唤不属于强制措施,公安机关依法传唤到案的,符合“自动投案”要件。但实践中,“传唤到案”的认定并非如此“纯粹”。为探寻此问题,笔者以“传唤”、“自首”为关键词,通过聚法案例网站进行检索,制作出如下表格:
案例 | 案号 | 传唤形式 | 法院认定 |
阿某故意伤害案 | (2013)松刑初字第472号 | 口头传唤 | 不符合自首的条件 |
汪某走私普通货物、物品案 | (2015)闽刑终字第333号 | 口头传唤 | 符合自首条件 |
窦某、秦某妨害公务案 | (2018)沪0106刑初343号 | 电话传唤 | 符合自首条件 |
蔡某集资诈骗案 | (2016)晋刑终33号 | 电话传唤 | 不符合自首的条件 |
柯某滥伐林木案 | (2018)鄂07刑终66号 | 书面传唤 | 符合自首条件 |
陈某诈骗案 | (2016)黔01刑终529号 | 书面传唤 | 不符合自首的条件 |
通过“传唤”、“自首”关键词检索出124153份判决书。以文书中不同类型的传唤对“自动投案”的影响为前提(即“如实供述”条件已经符合的前提下),对部分典型案例进行选取(如上表格)。显然,“传唤到案”的认定带来了一系列问题:“传唤到案”是否可以直接等同于“自动投案”?不同类型的传唤是否影响“自动投案”的认定?为何办案机关的认定会存在如此差异?具体应如何认定?等等问题亟需解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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问题之根源
实践中,办案机关对“传唤到案”的认定存在差异。笔者认为,这一问题的根源在于传唤制度的法律属性与司法职能之间相互错位。本质上,传唤对犯罪嫌疑人不具有强制力,其不属于强制措施(拘传、取保候审、监视居住、拘留、逮捕)。但实践中,传唤适用的随意化、强制化促使其法律属性出现转变,进而致使“自动投案”的认定存在偏差。
传唤制度的法律属性:
《刑事诉讼法》第117条之规定:“对不需要逮捕、拘留的犯罪嫌疑人,可以传唤到犯罪嫌疑人所在市、县内的指定地点或者到他的住处进行讯问,但是应当出示人民检察院或者公安机关的证明文件。对在现场发现的犯罪嫌疑人,经出示工作证件,可以口头传唤,但应当在讯问笔录中注明”。传唤系办案机关通知犯罪嫌疑人于指定的时间、地点到案所采取的一种非强制性措施。传唤具有以下法律属性:其一,传唤不具有强制力。传唤的对象系不需要逮捕、拘留的犯罪嫌疑人表明:传唤不属于强制措施,不具强制力。这与传唤制度规定于侦查一章(非强制措施一章)相互印证。同时,《公安机关执法细则》第13章第1条之规定:“不得以派人押解或者使用警械等强制方法进行传唤”亦表明传唤不具有强制力。其二,传唤主要包括书面与口头两种形式。根据《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九十四条之规定:“传唤犯罪嫌疑人时,应当出示传唤证和侦查人员的工作证件,并责令其在传唤证上签名、捺指印。对在现场发现的犯罪嫌疑人,侦查人员经出示工作证件,可以口头传唤,并将传唤的原因和依据告知被传唤人。在讯问笔录中应当注明犯罪嫌疑人到案方式,并由犯罪嫌疑人注明到案时间和传唤结束时间。”详言之,一般情形下,公安机关采取书面传唤的形式,应当出示传唤证与工作证件;特殊情况下,对当场发现的犯罪嫌疑人,基于办案紧迫性可以只出示工作证件口头传唤。总而言之,传唤不具有强制力,明显区分于强制措施。
办案机关往往以传唤的形式督促犯罪嫌疑人到案。但是,这一过程中存在诸多问题:
其一,传唤适用的随意化
根据《刑事诉讼法》第117条规定来看,传唤主要包括书面与口头传唤两种形式。但实践中,办案机关往往以电话传唤的方式促使犯罪嫌疑人到案。那么,电话传唤属于何种传唤形式?一方面,因查案的紧迫性与必要性,口头传唤存在一定的适用限制,针对的系现场发现的犯罪嫌疑人。电话传唤不具有当场性,不属于口头传唤。另一方面,电话传唤往往缺乏传唤文书,致使犯罪嫌疑人到案时无正式的法律文书证明。此时,亦可以否认其系书面传唤。实际上,无论是口头传唤还是书面传唤,其适用均有严格的程序和条件。电话传唤往往缺乏严格的报批审查程序而由办案机关自主决定,其具体适用缺乏规范性。
其二,传唤适用的强制化
传唤不具有强制性,办案机关不得以派人押解或者使用警械等强制方法进行传唤。但多数情况下,办案机关往往持传唤证与警械直接将犯罪嫌疑人带往讯问。此种情形下,传唤已被拘传化,具有强制属性,犯罪嫌疑人并无选择余地。另一方面,传唤适用的对象针对的系不需要拘留或逮捕地犯罪嫌疑人,但往往嫌疑人经传唤后即被刑事拘留。实践中,办案机关往往不作严格界分,在需要进行拘留、逮捕的犯罪嫌疑人使用传唤。相反,对不需要进行拘留、逮捕的犯罪嫌疑人传唤后立即拘留、逮捕。于此来看,传唤适用的强制化影响了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的认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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问题之解决
传唤制度的法律属性与司法职能之间的错位致使“传唤到案”的认定存在偏差。那么,在传唤制度混乱适用的现状下应如何把握?本文认为,“传唤到案”的认定不能一概而论,应具体区分以下情形:
第一,针对缺少传唤文书、到案经过的电话传唤的,办案机关在无法提供详细的传唤文书、到案经过时,应根据存疑有利于被告人原则,认定为自动投案。电话传唤不属于口头传唤;具有传唤文书形式的电话传唤,可纳入到书面传唤的范畴。不具有书面传唤文书的电话传唤明显违背《刑诉法》传唤制度的相关规定,应予以排除。“传唤到案”的争议源于办案机关对传唤制度适用地随意化、强制化。在办案机关无法提供详细传唤文书的电话传唤时,传唤已违法《刑诉法》相关程序规定,应否认其法律效力,将过错责任归结于办案机关一方。另一方面,根据存疑有利于被告人原则,在办案机关无法提供相应的传唤文书、到案经过时,不能否认嫌疑人具有自首的可能性。此时,认定自动投案系对嫌疑人权益的最大保障。
第二,针对现场发现的犯罪嫌疑人,办案机关口头传唤的,应该区分具体两种情形:如果办案机关已经掌握犯罪事实并将犯罪嫌疑人列为重大的嫌疑对象,口头传唤的方式带回讯问的,不能认定为自动投案;如果仅系掌握了犯罪事实,但未确定具体的犯罪嫌疑人,仅作一般性排查的,应认定为自动投案。首先,口头传唤已经确定的重大嫌疑对象已经排除了犯罪嫌疑人自主选择的权利。嫌疑人并不能基于主观意愿考虑配合调查与否。此时的口头传唤已经具有强制力属性,与强制措施并无二致。此种情形不能认定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其次,未确定具体的嫌疑人,仅仅只是当场作一般性排查而口头传唤的,犯罪嫌疑人依法配合前往调查的,此时应认定为自动投案。此类型实际上与《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法发〔2010〕60号)第一条“在司法机关未确定犯罪嫌疑人,尚在一般性排查询问时主动交代自己罪行的,认定为自动投案”相互印证。
第三,针对书面传唤到案的犯罪嫌疑人,不能一概否认其构成自动投案。自首的本质在于嫌疑人主观自愿地将自己置于办案机关的控制之下,同时节约了司法成本。嫌疑人在被采取强制措施之前,其人身处于自由状态。此时,判断是否构成自动投案的关键在于,办案机关是否已经实际控制犯罪嫌疑人。《解释》第一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或者犯罪嫌疑人虽被发觉,但犯罪嫌疑人尚未受到讯问、未被采取强制措施时,主动、直接向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投案系自动投案。”基于实践中传唤制度混乱之象,上述的“强制措施”的理解不应局限于拘传、拘留、取保候审、监视居住、逮捕五类,而应以办案机关是否实际控制嫌疑人为标准。所以,书面传唤情形下,办案人员将传唤证送往嫌疑人住处的,嫌疑人需要在传唤证规定的时间内到指定地点接受调查。在规定的时间内,嫌疑人有自主选择的权利(嫌疑人未被实际控制),可以认定为自动投案。
自首的本质在于嫌疑人的自主性与司法资源的节约性。实践中传唤制度适用的混乱现象致使我们不能一味以“传唤不属于强制措施”来肯定“自动投案”。实质上,无论何种传唤形式,如果嫌疑人具有自主选择可能性,并且自愿接受与配合办案机关调查、讯问的,即可认定为自动投案。
黄伟文 上海博和律师事务所
刑事法律服务中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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编辑丨山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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