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儿子没案源,局长父亲帮忙搭线,双双被判刑(文书全文)
律师,作为专业的法律工作者,本应知法守法。但有些律师却利用独特身份知法犯法,最终身陷囹圄。
看法新闻记者注意到,日前,山东烟台中院作出终审裁定:烟台开发区工商局原副局长曹高山与律师儿子曹忱勾结,共同受贿达188万,结果父子双双获刑入狱。
负责山东省著名商标的组织申报,曹高山让儿子给9家企业当该业务的代理律师,进而收取高额代理费。实际上,该申报企业可自行完成。
儿子当律师没案源,父亲拉一把
公开资料显示,出生于1958年10月的曹高山为山东招远人,一直在烟台工商系统工作,历任开发区工商局副局长、市场监管局副局长,2015年7月22日被刑拘。至于其子曹忱,是一名80后,1983年3月出生,系山东某律所律师,2015年8月被捕。
看法新闻记者梳理判决书发现,曹高山的受贿事实共有14笔,共计190万。其中与儿子曹忱共谋的有9起,共计188万。
从情节而言,前5起事实比较简单:有4家当地企业想申报“山东著名商标”,而分管该业务的曹高山提供了帮助,便相继收了1.5万元的购物卡。此外,当地一家医学美容医院因虚假广告被罚,后找到曹高山,送了5000元现金。
后9起事实的模式较为雷同——父亲办事,儿子收钱。曹忱当了律师后,没什么案源。身为副局长的曹高山就想到,不如让儿子代理申报“山东著名商标”。听到父亲如此说,曹忱表示不懂该业务,自己也从没办过。
曹高山以下的话,令儿子彻底答应一块干:不要紧,他在工商局就负责这件事,不但可以介绍代理企业,还能帮疏通市局和省局的关系,进而帮助代理企业申报成功。
(曹忱)
然而,据法院查明,企业完全可以在工商局的指导下完成参评工作,不用聘请律师代理。尽管如此,在2011年6月至2014年9月间,父子二人还是将这种“狐假虎威”式的勾当干了9次,受贿达188万。
从具体方式来说,曹忱根据其父亲提供的信息,以个人名义与申报企业签订代理协议,并约定企业先支付代理费,等政府奖励到手后扣除先付的代理费,再对半分成。对此,曹忱所在的律所根本不知情。
曹高山则通过将关照企业放在前面,或者放在指标里,并找省局的人给予照顾,并最终使得申报成功。
假代理费真贿款,上市公司涉案
看法新闻记者梳理发现,这9起以假借代理费的名义行受贿之实的案件,涉案金额从3万到30万不等。其中30万的共有4起,25万的有2起,其余则是10万、5万、3万。
值得注意的是,涉案的9家企业之中包括当地的上市公司,比如烟台东诚生化股份有限公司,后改称烟台东诚药业,2012年5月成功登陆深交所。目前,其已发展成为一家跨生化原料药、中成药、化药、核药四大领域的大型制药企业集团。
2012年5月至2013年7月间,曹忱代理该公司申报认定山东省著名商标业务并收取代理费,曹高山提供帮助,二人收受该公司给予的30万元。
上述钱款,到底是“代理费”还是受贿款?如上文所述,申报“山东著名商标”本不需要律师,企业自己找工商局即可。
此外,曹忱在代理中付出的工作微乎其微,只提供了申报样本和告诉准备什么材料,具体材料的准备和整理及上报工作均是企业自己做的。于是,曹忱的工作与收取的高额代理费用明显不相称。
故而,法院认为,曹忱从企业收取的费用,表面上看是代理费,但实际上是收取的曹高山利用职权为企业谋取利益的对价。企业基于曹高山的职务以及作用才同意高额代理费,进而从本质来看,还是受贿。
2017年7月25日,烟台芝罘区法院一审以受贿罪,判处曹高山有期徒刑7年、罚金50万;以受贿罪判处曹高山4年、罚金30万。
宣判后,二人不服,提出上诉。2017年12月25日,烟台中院作出终审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7)鲁06刑终394号
原公诉机关山东省烟台市芝罘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曹高山,男,1958年10月3日出生于山东省招远市,汉族,大学文化,系烟台经济技术开发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副局长,曾任烟台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烟台经济技术开发区工商行政管理局副局长,中共党员,住烟台市莱山区。2015年7月22日因涉嫌犯受贿罪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7日被逮捕。
辩护人韩占玉,山东鑫士铭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曹忱,男,1983年3月29日出生于山东省烟台市芝罘区,汉族,研究生文化,系山东星河泰律师事务所律师,中共党员,住烟台市莱山区。2015年7月21日因涉嫌犯受贿罪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7日被逮捕。
辩护人赵铭,北京市中同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张行礼,山东星河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山东省烟台市芝罘区人民法院审理山东省烟台市芝罘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曹高山、曹忱犯受贿罪一案,于二○一七年七月二十五日作出(2016)鲁0602刑初358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曹高山、曹忱均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听取辩护人的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被告人曹高山于2010年至2015年2月间担任烟台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2013年更名为烟台经济技术开发区工商行政管理局,以下均简称为开发区工商局)副局长,分管商标广告科和市场合同科。2015年2月起担任烟台经济技术开发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副局长。
2010年至2014年间,被告人曹高山利用其担任开发区工商局副局长、分管商标广告科等职务便利,在申报山东省著名商标、查处虚假广告等方面为相关单位提供帮助,收受相关单位给予的现金人民币5000元及面值共计人民币15000元的购物卡一宗。
2011年至2014年间,被告人曹高山利用其担任开发区工商局副局长,分管商标广告科,负责山东省著名商标的组织申报和推荐等职务便利,经与其子即被告人曹忱共谋后,以曹忱代理相关单位申报认定山东省著名商标业务并收取代理费的方式,在申报山东省著名商标过程中为相关单位提供帮助,伙同被告人曹忱收受相关单位给予的人民币共计188万元。
综上,被告人曹高山受贿金额共计人民币190万元;被告人曹忱参与受贿金额共计人民币188万元。案发后,追缴退赔款人民币13万元。
具体犯罪事实分列如下:
事实一、被告人曹高山利用其担任开发区工商局副局长、分管商标广告业务等职务便利,在正海集团有限公司申报山东省著名商标等方面提供帮助,于2010年至2013年间,先后收受该公司给予的面值共计人民币4000元的振华购物卡。
上述事实,有经原审法院质证、认证并采信的证人曲某(正海集团有限公司总经理)的证言、被告人曹高山在侦查期间和审查起诉期间的供述等证据证实。
事实二、被告人曹高山利用其担任开发区工商局副局长、分管商标广告业务等职务便利,在烟台新时代健康产业有限公司申报山东省著名商标等方面提供帮助,于2011年春节至2013年春节间,先后收受该公司给予的面值共计人民币6000元的振华购物卡。
上述事实,有经原审法院质证、认证并采信的证人吕某1(烟台新时代健康产业有限公司办公室副主任)的证言、被告人曹高山在侦查期间和审查起诉期间的供述等证据证实。
事实三、被告人曹高山利用其担任开发区工商局副局长的职务便利,在烟台磁山集团办理工商业务方面提供帮助,于2011年春节至2014年春节间,先后收受该公司给予的面值共计人民币4000元的振华购物卡。
上述事实,有经原审法院质证、认证并采信的证人邹某(烟台磁山集团副总经理)的证言、被告人曹高山在侦查期间和审查起诉期间的供述等证据证实。
事实四、被告人曹高山利用其担任开发区工商局副局长、分管商标广告业务等职务便利,在烟台东方电子衡器有限公司申报山东省著名商标等方面提供帮助,于2012年春节收受该公司给予的面值人民币1000元的振华购物卡。
上述事实,有经原审法院质证、认证并采信的证人胡某(烟台东方电子衡器有限公司董事长)的证言、被告人曹高山在侦查期间和审查起诉期间的供述等证据证实。
事实五、被告人曹高山利用其担任开发区工商局副局长、分管查处虚假广告行为等职务便利,在烟台华怡医学美容医院虚假广告处罚一事中提供帮助,于2013年春节收受该医院给予的现金人民币5000元。
上述事实,有经原审法院质证、认证并采信的证人林某(烟台华怡医学美容医院总经理)、张某1(时任开发区工商局商标广告科科长)的证言、被告人曹高山在侦查期间和审查起诉期间的供述等证据证实。
事实六、被告人曹高山利用其担任开发区工商局副局长,分管商标广告科,负责山东省著名商标的组织申报和推荐等职务便利,经与其子即被告人曹忱共谋后,于2011年6月至2012年6月间,以曹忱代理山东先声麦得津生物制药有限公司申报认定山东省著名商标业务并收取代理费的方式,在该公司申报山东省著名商标过程中提供帮助,伙同被告人曹忱收受该公司给予的人民币25万元。
上述事实,有经原审法院质证、认证并采信的证人向某(山东先声麦得津生物制药有限公司总经理)、曹某(山东先声麦得津生物制药有限公司新药市场部经理)的证言、被告人曹高山在侦查期间的供述、被告人曹忱在侦查期间的供述、认定山东省著名商标代理协议、电子转账凭证、记账单据等证据证实。
事实七、被告人曹高山利用其担任开发区工商局副局长,分管商标广告科,负责山东省著名商标的组织申报和推荐等职务便利,经与其子即被告人曹忱共谋后,于2011年7月至2012年6月间,以曹忱代理烟台东方电子衡器有限公司申报认定山东省著名商标业务并收取代理费的方式,在该公司申报山东省著名商标过程中提供帮助,伙同被告人曹忱收受该公司给予的人民币30万元。
上述事实,有经原审法院质证、认证并采信的证人胡某(烟台东方电子衡器有限公司董事长)、马某(烟台东方电子衡器有限公司总经理)的证言、被告人曹高山在侦查期间的供述、被告人曹忱在侦查期间的供述、认定山东省著名商标代理协议、付款回单、付款凭证等证据证实。
事实八、被告人曹高山利用其担任开发区工商局副局长,分管商标广告科,负责山东省著名商标的组织申报和推荐等职务便利,经与其子即被告人曹忱共谋后,于2012年5月至2013年7月间,以曹忱代理烟台东诚生化股份有限公司申报认定山东省著名商标业务并收取代理费的方式,在该公司申报山东省著名商标过程中提供帮助,伙同被告人曹忱收受该公司给予的人民币30万元。
上述事实,有经原审法院质证、认证并采信的证人齐某1(原烟台东诚生化股份有限公司常务副总经理)、证人吕某2(原烟台东诚生化股份有限公司工作人员)的证言、被告人曹高山在侦查期间的供述、被告人曹忱在侦查期间的供述、付款回单等证据证实。
事实九、被告人曹高山利用其担任开发区工商局副局长,分管商标广告科,负责山东省著名商标的组织申报和推荐等职务便利,经与其子即被告人曹忱共谋后,于2012年5月至2013年6月间,以曹忱代理烟台恒鑫化工科技有限公司申报认定山东省著名商标业务并收取代理费的方式,在该公司申报山东省著名商标过程中提供帮助,伙同被告人曹忱收受该公司给予的人民币30万元。
上述事实,有经原审法院质证、认证并采信的证人张某2(烟台恒鑫化工科技有限公司总经理)、魏某(烟台恒鑫化工科技有限公司战略发展部部长)的证言、被告人曹高山在侦查期间的供述、被告人曹忱在侦查期间的供述、收据、进账单等证据证实。
事实十、被告人曹高山利用其担任开发区工商局副局长,分管商标广告科,负责山东省著名商标的组织申报和推荐等职务便利,经与其子即被告人曹忱共谋后,于2012年4月至2013年7月间,以曹忱代理烟台金斯波格钢琴有限公司申报认定山东省著名商标业务并收取代理费的方式,在该公司申报山东省著名商标过程中提供帮助,伙同被告人曹忱收受该公司给予的人民币30万元。
上述事实,有经原审法院质证、认证并采信的证人李某(时任烟台金斯波格钢琴有限公司总经理)、王某1(烟台金斯波格钢琴有限公司综合部部长)的证言、被告人曹高山在侦查期间的供述、被告人曹忱在侦查期间的供述、认定山东省著名商标代理协议、收款收据、记账凭证、电子银行转账凭证等证据证实。
事实十一、被告人曹高山利用其担任开发区工商局副局长,分管商标广告科,负责山东省著名商标的组织申报和推荐等职务便利,经与其子即被告人曹忱共谋后,于2012年5月至2013年6月间,以曹忱代理烟台白玉食品有限公司申报认定山东省著名商标业务并收取代理费的方式,在该公司申报山东省著名商标过程中提供帮助,伙同被告人曹忱收受该公司给予的人民币25万元。
上述事实,有经原审法院质证、认证并采信的证人肖某(原烟台白玉食品有限公司财务总监)、被告人曹高山在侦查期间的供述、被告人曹忱在侦查期间的供述、收款收据等证据证实。
事实十二、被告人曹高山利用其担任开发区工商局副局长,分管商标广告科,负责山东省著名商标的组织申报和推荐等职务便利,经与其子即被告人曹忱共谋后,于2014年8月,以曹忱代理烟台威斯诺查尔斯酒业有限公司申报认定山东省著名商标业务并收取代理费的方式,在该公司申报山东省著名商标过程中提供帮助,伙同被告人曹忱收受该公司给予的人民币10万元。
上述事实,有经原审法院质证、认证并采信的证人鲁某(烟台威斯诺查尔斯酒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曲翠妮(烟台威斯诺查尔斯酒业有限公司办公室主任)的证言、被告人曹高山在侦查期间的供述、被告人曹忱在侦查期间的供述、认定山东省著名商标代理协议、交易回单等证据证实。
事实十三、被告人曹高山利用其担任开发区工商局副局长,分管商标广告科,负责山东省著名商标的组织申报和推荐等职务便利,经与其子即被告人曹忱共谋后,于2014年8月至9月间,以曹忱代理烟台开发区彦力化工有限公司申报认定山东省著名商标业务并收取代理费的方式,在该公司申报山东省著名商标过程中提供帮助,伙同被告人曹忱收受该公司给予的人民币3万元。
上述事实,有经原审法院质证、认证并采信的证人王某2(烟台开发区彦力化工有限公司董事长)、被告人曹高山在侦查期间的供述、被告人曹忱在侦查期间的供述、认定山东省著名商标代理协议、电子银行回单等证据证实。
事实十四、被告人曹高山利用其担任开发区工商局副局长,分管商标广告科,负责山东省著名商标的组织申报和推荐等职务便利,经与其子即被告人曹忱共谋后,于2014年8月,以曹忱代理烟台中恒时钟科技有限公司申报认定山东省著名商标业务并收取代理费的方式,在该公司申报山东省著名商标过程中提供帮助,伙同被告人曹忱收受该公司给予的人民币5万元。
上述事实,有经原审法院质证、认证并采信的证人宋某(烟台中恒时钟科技有限公司总经理)、被告人曹高山在侦查期间的供述、被告人曹忱在侦查期间的供述、认定山东省著名商标代理协议、记账、付款凭证等证据证实。
原审法院认定本案事实,还有经庭审质证、认证并采信的组织机构代码证、干部履历表、干部任免审批表、烟台经济技术开发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出具的任职证明、分管工作情况、2010年至2014年间山东省工商行政管理局及烟台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下发、转发的《关于做好山东省著名商标认定和续展工作的通知》、山东星河泰律师事务所出具的证明、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中共烟台市纪委案件移送函、情况说明等书证,证人张某1(原开发区工商局商标广告科科长)、证人齐某2(原开发区工商局商标广告科科员)、证人张某3(烟台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广告科科长)的证言,被告人曹高山在侦查期间和审查起诉期间的供述、被告人曹忱在审查起诉期间的供述等综合证据证实。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曹高山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单独或伙同被告人曹忱非法收受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受贿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第1至5笔曹高山单独收受人民币2万元的事实,在案证据证实,涉案5家企业给予曹高山财物是出于感谢曹高山作为开发区工商局副局长,在上述单位到开发区工商局办理商标、广告等工商事务方面提供的帮助和便利等,涉案财物并非涉案单位的相关人员给予曹高山的礼金,被告人曹高山在侦查和审查起诉期间亦供认,故现有证据能够证实曹高山利用其职务便利为相关业务单位提供帮助、非法收受涉案财物的事实。关于公诉机关指控的第6至14笔即曹高山伙同曹忱共同收受人民币188万元的事实,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的内涵包括利用本人职务上主管、负责、承办某项公共事务的职权;特定关系人是指与国家工作人员有近亲属以及其他共同利益关系的人。特定关系人与国家工作人员通谋利用国家工作人员的职务便利共同收受他人财物,数额较大,为他人谋取利益的,属受贿共犯。本案中,被告人曹高山身为开发区工商局副局长,分管商标管理工作,对辖区内企业申报山东省著名商标工作进行组织准备、审核把关、跟踪做好材料上报和争取认定工作、向上级推荐等是其应当履行的职责。被告人曹高山在履行上述职责过程中,与特定关系人即被告人曹忱通谋,假以代理的名义收受辖区内相关申报企业的财物,数额巨大,构成共同受贿。被告人曹忱提出的其不知道其父亲被告人曹高山分管商标管理工作的辩解,与被告人曹高山的供述及证人向某的证言不符,并且,被告人曹忱代理的企业均是其父亲被告人曹高山辖区内有申报著名商标诉求的并由被告人曹高山具体分管负责的企业,由此可见,被告人曹忱以代理名义收取相关企业的财物显属利用了被告人曹高山的职务便利,相关企业的证人证言也充分印证了这一事实。综观全案,在共同犯罪过程中,被告人曹高山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曹忱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依法从轻处罚。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以被告人曹高山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十万元;被告人曹忱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十万元;未随案移交的退赔款人民币13万元,由公诉机关上缴国库;责令被告人曹高山、曹忱继续退赔违法所得人民币175万元,责令被告人曹高山另继续退赔违法所得人民币2万元。
宣判后,检察机关不抗诉,原审被告人曹高山、曹忱均不服,提出上诉。上诉人曹高山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对其受贿罪的定罪及量刑部分,撤销原审判决第三、四项,依法向上诉人发还退赔款人民币13万元。理由是:1、原审判决认定“起诉书指控的第6至14笔曹忱为有关企业代理认定山东省著名商标并收取代理费的行为,系上诉人与曹忱假借代理共同受贿”,系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2、原审判决认定起诉书指控的第1笔至第5笔事实构成受贿,系事实认定不清,适用法律错误。恳请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审判决对上诉人受贿罪的定性及量刑,依法认定上诉人不构成受贿罪并向上诉人发还退赔款人民币13万元。二审审理期间,经讯问上诉人曹高山,曹高山仍坚持其上诉理由。
上诉人曹高山的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1、评选认定著名商标是相关行业主管部门、协会、商会的事,烟台开发区工商局协助组织申报是一项临时性服务工作,不是工商局职能型工作,也谈不上职权,曹忱是依法、独立开展的认定代理业务,虽然曹高山为曹忱代理山东省著名商标认定业务提供了一些企业线索,但曹高山和曹忱不存在伙同假借代理受贿的事实。原审判决认定曹高山、曹忱受贿的数额不准确,前期代理费人民币73万元,东方电子衡器厂的人民币30万元,烟台中恒时钟的人民币5万元及曹忱交纳的税款应从受贿数额中扣除。2、现有证据不足以证实曹高山和曹忱通谋利用曹高山的职务便利共同收取申报企业的财物,为申报企业谋取利益,二人不存在共同受贿的故意和行为,不构成特定关系人共同受贿。3、上诉人曹高山2010年春节至2013年春节期间,收受相关单位给予的现金、购物卡人民币2万元,系上诉人主动交代的,系同学朋友间的礼尚往来,不存在利用职权办事之后收取的财物,且达不到受贿罪的立案标准,不应成立。综上,辩护人认为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曹高山与曹忱共同受贿没有事实根据,证据不足,不能成立,请二审法院依法宣告上诉人曹高山无罪。
上诉人曹忱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宣告上诉人无罪,理由是:1、一审判决没有考虑和采纳辩护人一审时提出的无罪辩护意见,也没有正面回应律师辩护意见的理由,是错误的。2、上诉人在侦查阶段的供述,均不是上诉人真实意思表示,侦查人员存在指供、诱供的情况,希望二审法院准许上诉人的辩护律师调取查阅该录音录像,便于全面客观的了解案件真相。3、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作为特定关系人与国家工作人员曹高山通谋,利用曹高山的职务便利,共同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属受贿共犯是错误的,上诉人没有与曹高山通谋商量利用曹高山的职务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并收受财物的故意,曹高山也没有收受和授意九家企业将财物交给上诉人的故意和行为,上诉人的代理业务不仅仅是靠曹高山的客户资源,也有朋友推荐过意向企业,上诉人与企业签订的代理合同属于律师开展的正当业务,上诉人的代理是风险代理,符合正常的律师业务代理规律和谈判规则,不符合受贿的犯罪构成。二审审理期间,经讯问上诉人曹忱,曹忱仍坚持其上诉理由。
上诉人曹忱的辩护人张行礼提出的辩护意见是:1、主观上上诉人曹忱与曹高山之间无共同受贿的主观故意,曹忱与曹高山之间的商定是基于介绍非诉讼案源,曹忱认为其父曹高山不具有为请托人谋利的职务便利,自己收取的9家涉案企业的代理费的行为不是刑法意义上的“非法取得”。2、客观上曹忱的行为不符合特定关系人型共同受贿犯罪的本质特征。曹忱不具备利用职权为他人谋利的行为,其既没有要求曹高山利用职权为请托人谋利,也未向曹高山代为转达请托之项,曹忱收受的款项系代理费,不具有刑法上“非法收受”的罪质特征,曹忱的行为是一种民事代理行为,同代理企业之间系平等主体,委托事项是否完成曹高山及曹忱均无权决定,曹忱是基于合同的约定而收取了一定的代理费用。3、委托人不具有明确的行贿指向,涉案的9家企业的负责人不认为这是不正当的行贿行为,客观方面,企业同曹忱双方都是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的,作为9家企业没有行贿的意图和行为,曹忱的行为也是符合按委托事项代理的相关规定,不存在“非法”收受企业财物的情形,不构成受贿罪。
上诉人曹忱的辩护人赵铭提出的辩护意见是:1现有证据不足以认定曹忱与曹高山具有共同受贿的主观故意,曹高山与曹忱曾在一起探讨过曹忱从事山东省著名商标代理,曹高山也向曹忱提出了一些建议,并向曹忱介绍了申请著名商标的一些情况,其中包括利用个人资源为曹忱介绍业务,推荐企业,申报著名商标的模板、收费事宜等,但两人并没有共同商量利用曹高山的职务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并收受财物的主观故意。2、本案不存在曹高山与曹忱共同利用曹高山的职务便利为9家公司谋取利益的共同行为。曹忱接受9家企业的委托为其申报省著名商标的行为与曹高山在省著名商标申报过程中的职务行为无关,双方是在各自不同的主观故意支配下实施的行为。3、本案不存在曹高山与曹忱共同授意请托人将财物给予曹忱的行为,曹高山没有亲自收受或授意9家公司将财物交给曹忱的故意和行为,曹忱收取9家公司的财物是在其个人意志支配下的个人行为。4、曹忱与涉案企业签订的代理合同是合法合规的民事代理行为,现有证据不足以证实曹忱收取的代理费明显超过行业标准,更不能以此认定是受贿款。综上,恳请二审法院在综合全案证据的基础上,判决曹忱无罪。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相同。二审期间上诉人曹高山、曹忱及其辩护人未提供新的证据。烟台市芝罘区人民法院在一审判决书中列明的经庭审质证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
针对上诉人提出的上诉理由及辩护人所提辩护意见,根据本案事实、证据及相关法律规定,本院评判如下:
1、关于上诉人曹高山与上诉人曹忱是否构成共同受贿的问题。
经查,上诉人曹高山身为开发区工商局副局长,分管商标管理工作,对辖区内企业申报山东省著名商标工作负责组织准备、审核把关、跟踪做好材料上报和争取认定等工作。证人张某1、齐某2、张某3的证言均证实,上诉人曹高山在2013年前没有指标限制时,曹高山会提前打招呼关照一下某企业,要求对其所关照的企业在报顺序时放在前面,2013年有了指标限制后,曹高山就要求将其所关注的企业放在指标里,还协调烟台市工商局增加名额等。上诉人曹高山及曹忱的供述亦证实,曹高山让曹忱去找他通过工作关系认识的省工商局商标处的孙玉芹,把材料先给孙玉芹事先把关,并让孙玉芹给予照顾。企业的相关证人均证实曹高山有权决定企业排序,在开发区有名额限制时,曹高山也有权力向市局要额外的指标,曹高山在申报过程中给予了帮助。上述证据均证实,上诉人曹高山利用职务便利,为相关企业在申报山东省著名商标的过程中给予了帮助。上诉人曹高山及曹忱的供述证实,曹高山考虑曹忱从事律师业务没什么案源,不如给曹忱介绍让曹忱代理,曹高山和曹忱商议,曹忱表示不懂该业务、从未办过,曹高山讲不要紧,他在工商局就负责这件事,可以给曹忱介绍代理企业,帮曹忱去商广科要申报样本学习,帮曹忱疏通市局和省局的关系,帮助曹忱代理的企业能够申报成功,曹忱后同意。二人的供述证实,曹高山与曹忱共同商议,通过曹高山的职务便利,以为曹忱介绍案源的方式,为企业提供帮助,并从中收取高额的代理费。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请托人谋取利益,授意请托人将有关财物给予特定关系人的,以受贿论处。特定关系人与国家工作人员通谋,共同实施前款行为的,对特定关系人以受贿罪的共犯论处。特定关系人是指与国家工作人员有近亲属、情妇(夫)以及其他共同利益关系的人。上诉人曹忱系曹高山之子,曹忱应属于曹高山的特定关系人,因此,上诉人曹高山与曹忱构成共同受贿。故上诉人曹高山及曹忱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提出的相关辩护意见,与事实不符,且于法相悖,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2、关于上诉人曹忱的行为是正常的代理行为还是受贿行为。
经查,上诉人曹忱根据其父亲曹高山提供的信息,以个人名义与申报企业签订代理协议,并约定企业先支付代理费,等政府奖励到手后扣除先付的代理费,再对半分成,代理费用均支付给了曹忱个人,其代理业务所在律师事务所根本不知情。根据省工商局的相关文件,涉案企业完全可以在区工商局的指导下完成参评工作,不用聘请律师代理,企业的相关证人证实,曹忱在代理中付出的工作微乎其微,其只提供了申报样本和告诉准备什么材料,具体材料的准备和整理及上报工作均是企业自己做的,曹忱付出的工作与收取的高额代理费用明显不相称。另外,曹忱代理的企业除曹高山介绍的开发区的企业外,亦没有其他的企业。曹忱从企业收取的费用,表面上看是代理费,但实际上是收取的曹高山利用职权为企业谋取利益的对价,企业基于曹高山的职务以及作用才同意高额代理费,且曹高山提出的代理费用实际上就是办成此事的利益分成。上诉人曹忱所谓的代理行为,不符合民事代理行为的特征,亦不是所谓的风险代理,实际是上诉人曹高山假借代理之名,行受贿之实,行为本质仍是受贿。故上诉人曹高山及曹忱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提出的相关辩护意见,与事实不符,且于法相悖,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3、关于上诉人曹高山及其辩护人提出的原审判决认定其收受5家企业贿赂人民币2万元事实认定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原审判决认定曹高山、曹忱受贿的数额不准确的问题。
经查,涉案5家企业均是开发区工商局管辖范围内的企业,其中4家企业的证人证言证实,曹高山曾为他们企业在办理企业注册登记(曹高山之前分管过注册登记科)或商标注册、山东省著名商标申报、咨询工商事务等方面给予过支持和帮助,为感谢曹高山的支持和帮助,再是也希望与曹高山搞好关系,让曹高山继续支持和帮助,逢年过节时送给曹高山振华购物卡共计人民币15000元。证人林某、张某1的证言证实,华怡美容医院因发布虚假广告被查处,后林某请托曹高山在处理其医院发布虚假广告一事中少罚款而送给曹高山人民币5000元现金。对上述事实,上诉人曹高山在侦查期间和审查起诉期间的供述亦予供认。因此,上诉人曹高山利用职务便利收受他人贿赂,并为他人谋取利益的行为,应认定为受贿行为,其受贿数额应与其他受贿数额合并计算。关于上诉人曹高山、曹忱受贿的数额,有证人证言、认定山东省著名商标代理协议、记账、付款凭证、上诉人曹高山、曹忱在侦查期间的供述等证据证实,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故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及辩护人提出的相关辩护意见,与事实不符,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4、关于上诉人曹忱提出的其在侦查阶段的供述,均不是其真实意思表示,侦查人员存在指供、诱供的情况,请求二审法院调取查阅其在侦查阶段的录音录像,便于全面客观的了解案件真相的问题。经查,上诉人曹忱在侦查阶段供述了其在为9家企业办理山东省著名商标申报过程中,共收取代理费人民币188万元的事实,且讯问笔录均经其签字确认,其供述的事实与相关证人证言、认定山东省著名商标代理协议、记账、付款凭证等书证一致。一审庭前,其辩护人提出调取相关录音录像的申请,庭审时辩护人不再申请。一审庭审时充分保证了其和辩护人的诉讼权利,其辩解的侦查人员存在指供、诱供的情况,没有证据证实。一审庭审时,其提出的不知道其父亲曹高山分管商标业务,不知道曹高山是否为相关公司申报提供过帮助,也没有和曹高山商量利用曹高山的权力为企业提供帮助,其收取的代理费用正当、合法的辩解理由,一审法院进行了评判并不予采纳。综合全案证据,上诉人曹忱通过其父亲曹高山以为企业办理山东省著名商标,以收取代理费的名义收受9家企业共计人民币188万元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故其上诉理由与事实不符,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本院认为,上诉人曹高山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单独或伙同上诉人曹忱非法收受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受贿罪。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纪华伦
审判员 褚兴玉
审判员 梁科兴
二〇一七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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