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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官在家写判决急病身亡,人社局:不是工伤!法院:撤了!重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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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9)冀10行终182号
法定代表人张维真,局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雷新宇,女,满族,1967年7月3日出生,住河北省三河市。 雷新宇诉廊坊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一案,廊坊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不服河北省廊坊市广阳区人民法院(2019)冀1003行初23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职工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视同工伤。该条规定中的“工作岗位”强调更多的不是工作处所和位置,而是岗位职责、工作任务。职工为了单位的利益,在家加班工作期间,理应属于上述“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同样,为了单位的利益,将工作带回家,占用个人时间继续工作,期间突发疾病死亡的,其权利理应受到保护。 本案中,庭审查明的事实可以看出,事发前一天杨文峰将工作案卷带回家中,事发当天杨文峰突发疾病时,电脑桌上摆放着散开的案卷材料,电脑里存着尚未写完的判决。能否认定杨文峰属于工伤,关键是看其发病是否发生在“在家加班工作期间”。关于这一点,被告认为现有证据无法证明杨文峰系在加班工作时发病;原告主张杨文峰事发前一天晚上加班至凌晨,次日早晨6时许继续加班,并在加班期间突发疾病;而本案证据证明杨文峰发病时电脑桌上摆放着散开的案卷材料。综合以上事实,在杨文峰发病是否发生在加班工作期间缺乏相关证据证明、难以确定客观事实的情况下,被告直接作出否定性的事实认定,缺乏事实根据,有悖《工伤保险条例》保护职工合法权益的原则和立法精神;被告以杨文峰晕倒地点是在家中厕所为由主张不是在工作岗位发病,亦明显不能成立。故被告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主要证据不足,依法应予撤销。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撤销被告廊坊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8年8月15日作出的冀伤险认决字[2018]10820303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责令被告依法重新作出行政行为。审 判 长 蒙 鲜
审 判 员 李 石 审 判 员 王 海 英二〇一九年六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倪 芳 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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