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磅!中央纪委再出手!扫黑除恶下一轮10月下旬将启动!重点打伞破网,向充当“保护伞”的官员开刀! 公司法律热点 昨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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虽然扫黑除恶专项斗争开展以来,已有3万余名涉黑涉恶犯罪分子迫于压力投案自首。但保护伞问题并没有彻底解决。个别地市查处“保护伞”案件至今为零;有的地方涉案公职人员抱团抵抗、压案不查;有的地方执纪问责宽松软,打“官伞”“警伞”不力,问责“庸伞”也不力等。
中纪委、国家监委表示,目前,全国扫黑办已挂牌督办31起大要案;近期,针对云南孙小果案,全国扫黑办派出了大要案督办组,加大对该案的督办力度;下一步,全国扫黑办还要挂牌督办一批大要案。扫黑除恶第二轮、第三轮督导“回头看”拟于10月中下旬起启动,纪检监察机关与政法机关将再杀“回马枪”,推动督导问题整改到位。
四是“打伞破网”是检验各级领导干部敢于斗争、敢于担当的重要标准。黑恶势力背后的“保护伞”贪赃枉法、徇私舞弊,危害极大、影响恶劣。能否彻底摧毁其“保护伞”,是对纪检监察机关和政法机关依纪依法办案能力的现实考验,也是对各级领导干部斗争精神和担当魄力的直接检验。“打伞破网”,就是要以实际战果来激励斗志、弘扬正气,展示各级领导干部敢于斗争、敢于担当的精气神。
专项斗争在网下是法律仗,在网上是舆论仗。各级纪检监察机关和政法机关要突出正面宣传,把握好宣传工作时度效,加大“打伞破网”先进事迹宣传力度,唱响正气歌。
四是在政法队伍建设上协同联动。专项斗争中暴露出一些地方政法队伍存在的严重问题,强烈警示我们:政法队伍从严监督管理刻不容缓,从严治党、从严治警永远在路上。要坚持与纪检监察机关协同发力,加强警示教育,严肃执纪问责,完善监督机制,推动政法队伍整顿。同时,对受到不实举报的扫黑除恶干警,要及时为他们澄清正名,真正体现为担当者担当、为负责者负责。
不仅中央纪委针对打伞破网进行了布置,之前,就扫黑除恶工作,国家也已经再次强调:扫黑除恶”:防止“六种苗头性问题”自扫黑除恶运动开展以来,取得了阶段性的成果,社会效果日趋明显,社会秩序越来越好,广大人民群众拍手称快。然而,也存在许多问题。“六种苗头性问题”:——随意定性、乱贴标签的问题。由于专项斗争声势强大,个别地方和部门把专项斗争当成“筐”,搞“搭车执法”,以偏概全,偏离了专项斗争的原旨本意,造成公众误读,引发负面炒作。——尺度不一、畸轻畸重的问题。个别地方和部门办案人员对法律政策的理解和把握能力欠缺,证据认定标准不一、法律适用不准,出现“拔高”或“降格”定案问题,甚至不按规定移送涉“保护伞”违法犯罪线索。——小胜即止、应付了事的问题。个别地方和部门存在“差不多”、“过得去”思想,满足于现有工作成绩,扫黑除恶的劲头有所松懈;有的不敢担当作为,不愿真打深挖,“打财断血”、“打伞破网”与查办涉黑涉恶案件数量不匹配,扫黑除恶战果与群众反映举报存在反差。——重打轻治、不顾长远的问题。个别地方和部门没有很好地落实“综合治理、标本兼治”的要求,虽然打掉了“村霸”“菜霸”“砂霸”等,但动态管控、行业管理、基层建设等措施没有跟上;有的虽重视依法严打黑恶势力,但对“打伞破网”“打财断血”有所忽视,没有从根本上铲除滋生黑恶势力的土壤。——统计失真、弄虚作假的问题。个别地方和部门为了追求虚假政绩,在“数字好看”上作文章,虚报浮夸战果;有的名义上对重点案件采取提级办理、异地用警等措施,但实际上“只挂名不出征”,“直查直办”有名无实。——作风漂浮、工作不实的问题。个别地方和部门开会多、发文多,工作落实少、推进慢;有的宣传发动过多追求形式,但群众没有真正发动起来;有的作风不严谨、工作不细致,宣传标语制作、悬挂承包给广告公司,自己当“甩手掌柜”,出现内容不规范、悬挂地点不适宜以及文字差错问题,引发误读误解,造成不良社会影响。
1.恶势力,是指经常纠集在一起,以暴力、威胁或者其他手段,在一定区域或者行业内多次实施违法犯罪活动,为非作恶,欺压百姓,扰乱经济、社会生活秩序,造成较为恶劣的社会影响,但尚未形成黑社会性质组织的违法犯罪组织。2.单纯为牟取不法经济利益而实施的“黄、赌、毒、盗、抢、骗”等违法犯罪活动,不具有为非作恶、欺压百姓特征的,或者因本人及近亲属的婚恋纠纷、家庭纠纷、邻里纠纷、劳动纠纷、合法债务纠纷而引发以及其他确属事出有因的违法犯罪活动,不应作为恶势力案件处理。3.恶势力一般为3人以上,纠集者相对固定。纠集者,是指在恶势力实施的违法犯罪活动中起组织、策划、指挥作用的违法犯罪分子。成员较为固定且符合恶势力其他认定条件,但多次实施违法犯罪活动是由不同的成员组织、策划、指挥,也可以认定为恶势力,有前述行为的成员均可以认定为纠集者。恶势力的其他成员,是指知道或应当知道与他人经常纠集在一起是为了共同实施违法犯罪,仍按照纠集者的组织、策划、指挥参与违法犯罪活动的违法犯罪分子,包括已有充分证据证明但尚未归案的人员,以及因法定情形不予追究法律责任,或者因参与实施恶势力违法犯罪活动已受到行政或刑事处罚的人员。仅因临时雇佣或被雇佣、利用或被利用以及受蒙蔽参与少量恶势力违法犯罪活动的,一般不应认定为恶势力成员。4.“经常纠集在一起,以暴力、威胁或者其他手段,在一定区域或者行业内多次实施违法犯罪活动”,是指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于2年之内,以暴力、威胁或者其他手段,在一定区域或者行业内多次实施违法犯罪活动,且包括纠集者在内,至少应有2名相同的成员多次参与实施违法犯罪活动。对于“纠集在一起”时间明显较短,实施违法犯罪活动刚刚达到“多次”标准,且尚不足以造成较为恶劣影响的,一般不应认定为恶势力。5.恶势力实施的违法犯罪活动,主要为强迫交易、故意伤害、非法拘禁、敲诈勒索、故意毁坏财物、聚众斗殴、寻衅滋事,但也包括具有为非作恶、欺压百姓特征,主要以暴力、威胁为手段的其他违法犯罪活动。恶势力还可能伴随实施开设赌场、组织卖淫、强迫卖淫、贩卖毒品、运输毒品、制造毒品、抢劫、抢夺、聚众扰乱社会秩序、聚众扰乱公共场所秩序、交通秩序以及聚众“打砸抢”等违法犯罪活动,但仅有前述伴随实施的违法犯罪活动,且不能认定具有为非作恶、欺压百姓特征的,一般不应认定为恶势力。6.办理恶势力刑事案件,“多次实施违法犯罪活动”至少应包括1次犯罪活动。对于反复实施强迫交易、非法拘禁、敲诈勒索、寻衅滋事等单一性质的违法行为,单次情节、数额尚不构成犯罪,但按照刑法或者有关司法解释、规范性文件的规定累加后应作为犯罪处理的,在认定是否属于“多次实施违法犯罪活动”时,可将已用于累加的违法行为计为1次犯罪活动,其他违法行为单独计算违法活动的次数。已被处理或者已作为民间纠纷调处,后经查证确属恶势力违法犯罪活动的,均可以作为认定恶势力的事实依据。7.认定“扰乱经济、社会生活秩序,造成较为恶劣的社会影响”,应当结合侵害对象及其数量、违法犯罪次数、手段、规模、人身损害后果、经济损失数额、违法所得数额、引起社会秩序混乱的程度以及对人民群众安全感的影响程度等因素综合把握。
8.恶势力犯罪集团,是指符合恶势力全部认定条件,同时又符合犯罪集团法定条件的犯罪组织。恶势力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是指在恶势力犯罪集团中起组织、策划、指挥作用的犯罪分子。恶势力犯罪集团的其他成员,是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是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仍接受首要分子领导、管理、指挥,并参与该组织犯罪活动的犯罪分子。恶势力犯罪集团应当有组织地实施多次犯罪活动,同时还可能伴随实施违法活动。恶势力犯罪集团所实施的违法犯罪活动,参照《指导意见》第十条第二款的规定认定。
9.全部成员或者首要分子、纠集者以及其他重要成员均为未成年人、老年人、残疾人的,认定为恶势力犯罪集团时应当特别慎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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