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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打飞机“究竟算不算卖淫嫖娼?司法解释……

2017-10-01 青年史学家


来源 | 京华网    转自| 法律读品(lawread)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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解读明确:在目前情况下,也不能将刑法意义上的卖淫局限于性交行为,对于性交之外的肛交、口交等进入式的性行为,应当依法认定为刑法意义上的卖淫。


一、起草背景和过程 


2012年,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经讨论,决定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组织、强迫、引诱、容留、介绍卖淫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进行立项。承办部门刑事审判第四庭成立了起草小组,起草了征求意见稿,并进行了广泛调研,征求了全国各高级人民法院的意见,先后到江苏、四川、广东、河北、海南、浙江、广西等地,召开高院及部分中基层法院同志参加的调研座谈会。2015年8月29日,刑法修正案(九)公布、实施,对解释稿所涉及的组织、强迫卖淫罪、协助组织卖淫罪等进行了修改。此后,起草小组根据刑法修正案(九)的相关规定,对司法解释稿进行了修改,并多次与公安部治安局、部分省公安厅及部分地市县公安机关治安部门负责人座谈,对解释稿进行了充分讨论。召开了专家论证会,在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工委的主持下与相关部委召开了协调会,就解释稿中的有关问题进行了充分协商,最后决定该解释由最高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检察院联合发布。“两高”经对解释稿进行修改后,2017年5月8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经讨论,原则通过了解释稿,2017年7月4日最高人民检察院第十二届检察委员会经讨论,通过了解释稿。《解释》自2017年7月25日起实施。【(7月25日施行)关于办理组织、强迫、引诱、容留、介绍卖淫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全文)


(一)关于组织卖淫罪的概念


一是组织行为方面。《解答》的缺陷有两处:一是容易混淆引诱、容留、介绍卖淫与组织卖淫的概念,因此,《解释》采用了“招募、雇佣、纠集等手段”的表述方法,将引诱、容留等手段隐含在组织人员的方法之中,以将组织卖淫与一般的引诱、容留及介绍行为区分开来。二是容易混淆组织卖淫和强迫卖淫的概念。虽然在某种程度上组织卖淫可以包括强迫卖淫,但是,强迫卖淫涵盖不了组织卖淫。因此,《解释》将《解答》的“控制他人卖淫”改为“管理或者控制他人卖淫”,以体现不少卖淫人员是自愿卖淫,并且接受组织者的管理。

二是规模要件即卖淫人数方面。《解答》关于控制多人卖淫的概念总体上是对的,而且多人就是指三人以上,也符合刑法术语的一般理解,在调研中,有意见认为,只要符合“管理或者控制他人卖淫”的形式,即使组织一人或者二人也可以以组织卖淫罪处理。为澄清这种认识,并且明确组织卖淫和容留卖淫的区别,同时也避免在同一个法律文件内出现对一个名词自我解释的现象,《解释》将组织卖淫罪中被组织人员的人数明确规定为三人以上。

基于以上理由,《解释》第1条规定:“以招募、雇佣、纠集等手段,管理或者控制他人卖淫,卖淫人数在三人以上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五十八条规定的组织他人卖淫。组织卖淫者是否设置固定的卖淫场所、组织卖淫者人数多少、规模大小,不影响组织卖淫行为的认定。”

1997年刑法第三百五十八条第一款规定了组织、强迫卖淫罪“情节严重”的五种情形,但对组织卖淫零的“情节严重”情形没有细化。同时还规定,组织、强迫卖淫情节特别严重的,处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刑法修正案(九)取消了组织、强迫卖淫罪的死刑,并取消了该罪关于“情节特别严重”的规定,仅规定“情节严重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但对何谓“情节严重”没有作出规定。


一是从卖淫人员的人数方面进行规定。据对北京市、上海市、天津市、重庆市、江苏省、福建省、广东省、四川省等八个高级人民法院近五年来(2011-2015年,下同)此类案件的司法统计汇总,组织卖淫案件中,卖淫人员为5人以上的共417件,占同期该类案件数的18.65%;卖淫人员为10人以上的共164件,占同期该类案件数的7.33%;卖淫人员为15人以上的共65件,占同期该类案件数的2.9%;卖淫人员为20人以上的共39件,占同期该类案件数的1.74%。通过对上述八省市组织卖淫案件的分析,经研究认为,将卖淫人数累计达到10人以上作为组织卖淫“情节严重”的起点标准,基本能够反映情节严重案件与情节一般案件的比例要求。


三是从社会影响层面考虑而作出相应的规定,即规定“组织境外人员在境内卖淫或者组织境内人员出境卖淫”的,只要构成犯罪,就属于“情节严重”。四是从危害后果方面进行规定,将造成卖淫人员自残、自杀或者其他严重后果作为“情节严重”的情形之一。


关于组织卖淫的次数是否可以作为“情节严重”的选项问题。从调研情况看,各地法院普遍赞同不以组织卖淫的次数衡量情节是否严重,而应以管理、控制卖淫的人数、造成被组织卖淫者伤亡后果及卖淫人员自身的情况,如未成年人、孕妇、智障人员、患有严重性病的人等来认定情节是否严重。因为司法实践中,卖淫的次数问题,取证通常比较困难,在认定的证据上往往会比较缺乏。另外,组织卖淫的次数与人数相比,显然人数的危害比次数大得多。当然,《解释》对次数问题也是有充分考虑的。一是专门设置第10条,将组织、强迫、引诱、容留、介绍他人卖淫的次数,作为在法定刑幅度内的量刑情节。二是将组织卖淫犯罪活动“非法获利人民币一百万元以上”作为“情节严重”的情形之一。组织卖淫活动获利越多,越能在较大程度上反映其组织卖淫的次数,体现其社会危害性的严重。从收集证据角度来看,获利情况相对容易查明,将获利情况作为情节严重与否的标准,也有利于使一些反侦察意识较强,对卖淫者的信息实行一定保护,致使公安机关查处困难的犯罪分子难以逃避打击。那么,获利多少可以认定为“情节严重”?经征求相关方面的意见后,起草小组认为,获利多少不是认定“情节严重”的主要选项,而是在认定组织卖淫人数存在取证困难时的一个补充手段,因此,不宜太高,也不宜太低。其获利情况应当与组织卖淫犯罪活动连续时间或者累计时间一年以上基本相当,因而确定为一百万元。实践中,犯罪分子获利数百万元甚至数千万元的也不在少数。


三、协助组织卖淫罪的含义及“情节严重”的认定


刑法第三百五十八条第四款规定了协助组织卖淫罪的基本概念,即“为组织卖淫的人招募、运送人员或者有其他协助组织他人卖淫的行为”。调研中一些法院提出,在制定司法解释时需要明确三个问题


二是应当明确其他协助组织行为的基本范围,


关于第一个问题,经研究认为,实践中确实有一些人不知是卖淫人员而认为是运送、招募劳务人员,但实际协助了组织卖淫的情况。对此有必要明确不构成协助组织卖淫罪。关于第二个问题,《解释》将刑法第三百五十八条第四款规定的“其他协助组织他人卖淫的行为”解释为“充当保镖、打手、管账人等”。关于第三个问题,经研究认为,刑法单独规定了协助组织卖淫罪,就说明,这类行为有具体的罪状和单独的法定刑,应当确定为独立的罪名,适用单独的法定刑,不再适用刑法关于从犯的处罚原则。既然协助组织卖淫罪是一个单独的罪名,对协助组织卖淫行为本身,也就可以依照刑法关于共同犯罪的有关规定区分主从犯。


在查处组织卖淫案件时,公安机关往往不仅抓捕组织卖淫者和协助组织卖淫者,对协助组织卖淫行为性质不明显的人员也可能一并抓获。对此类人员如何处理,在实践中常有困惑。我们认为,应当具体情况具体分析,不能一概而论地都予以定罪处罚。如果行为人协助组织卖淫行为性质明显的,不论其从事何种协助组织行为,均应以协助组织卖淫罪定罪处罚。但对协助组织卖淫行为性质不明显的,则不轻易定罪处罚。如何区分协助组织卖淫行为性质是否明显?一是从其工作场所来区分。如果是在隐蔽场所、非合法经营场所,则不存在协助组织行为性质不明显的问题。这是前提条件。行为人明知是非法场所,仍然实施协助组织行为,不能认定为协助组织性质不明显。因此,在会所、洗浴中心等合法经营场所,是认定协助组织行为性质不明显的首要条件。二是以从事的工作性质来区分。充当保镖、打手、管账等工作的,从其平时工作中就应发现组织卖淫犯罪活动。而从事一般的服务性、劳务性工作,如保洁员、收银员、保安员等,就不一定能在主观上具有协助组织卖淫的故意。三是从所获取的利益来区分。这是认定行为人与组织卖淫者关系密切程度的重要方法之一。仅领取正常的一般性薪酬且无《解释》第4条第1款所列协助行为的,与领取高额工资者,明显不同。上述三个方面应结合起来,确定协助组织行为性质是否明显,不能仅从某一方面来区分。


从刑法关于组织卖淫罪、协助组织卖淫罪的刑罚幅度配置看,协助组织卖淫罪的刑罚幅度实际上相当于组织卖淫罪从犯的刑罚幅度。因此,其“情节严重”的标准,基本可以参照组织卖淫罪“情节严重”的标准来确定。仅对其中非法获利一项作了调整。主要考虑协助组织卖淫的获利,一般情况下明显小于组织卖淫者的获利。因此,解释按照组织卖淫罪“情节严重”获利起点的一半即五十万元作为协助组织卖淫罪“情节严重”的起点。其他“情节严重”选项的量化标准与组织卖淫罪“情节严重”的量化标准一致。


(一)关于强迫卖淫罪“情节严重”的认定


起草小组参考1997年刑法对强迫卖淫罪“情节严重”的有关规定,基于刑法修正案(九)取消“情节严重”具体规定、取消强迫卖淫罪死刑条款的实际情况,认为仍然应当规定强迫卖淫罪“情节严重”的具体情形,但必须遵循刑法修正案(九)规定的精神,并且强迫卖淫罪的“情节严重”标准应当在门槛设置上低于组织卖淫罪。主要原因是强迫卖淫罪的行为人对卖淫人员的人身具有更大的侵害性。以此为立足点,起草小组提出了强迫卖淫罪“情节严重”的以下内容:(1)卖淫人员累计达五人以上。此标准参照组织卖淫罪人员的一半标准设置,体现对强迫卖淫罪更严厉打击的精神。⑵卖淫人员中未成年人、孕妇、智障人员、患有严重性病的人累计达三人以上。本项规定对未成年人、孕妇、患有严重性病的人而言,人数标准参照组织卖淫罪人员的一半标准设置,体现对强迫卖淫罪更严厉打击的精神。(3)强迫不满十四周岁的幼女卖淫。本项对于强迫幼女卖淫的问题专门作出规定,即强迫幼女卖淫的,不需要人数的限定,只要强迫幼女卖淫的,即属于“情节严重”。理由有二:其一,与组织卖淫的构成要件要求组织三人以上卖淫不同的是,强迫卖淫罪的构成要件没有人数限制,只要卖淫人员是被强迫卖淫的即可。其二,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第二款规定的引诱幼女卖淫罪的量刑幅度,相当于引诱他人卖淫“情节严重”的量刑幅度。此规定所蕴含的立法精神是,针对幼女实施的犯罪行为应当作为加重处罚情节。据此,强迫幼女卖淫也应当体现比强迫其他人员卖淫更严厉的处罚。(4)造成被强迫卖淫者自残、自杀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此规定,与组织卖淫罪理由相同。


司法实践中,常有行为人实施组织卖淫行为的同时又实施强迫卖淫行为的情形。对此类行为人的犯罪“情节严重”标准如何确定?特别是组织卖淫未达到“情节严重”标准,强迫卖淫亦未达到“情节严重”标准的情况下,能否综合考虑认定为组织、强迫卖淫“情节严重”的情节?经研究认为,组织、强迫卖淫犯罪是选择性罪名,如果行为人既实施组织卖淫行为又实施强迫卖淫行为的,应当以组织、强迫卖淫罪定罪处罚。其“情节严重”的标准,应当依照《解释》关于组织卖淫罪“情节严重”、强迫卖淫罪“情节严重”的标准综合考虑。在组织卖淫、强迫卖淫分别均未达到“情节严重”标准的情况下,如果符合规定情形的,依然能综合认定为组织、强迫卖淫“情节严重”。


(三)关于组织、强迫卖淫行为人及协助组织卖淫行为人实施杀害、伤害、强奸、绑架等犯罪行为的处理

由于刑法对协助组织卖淫者参与上述杀害、伤害、强奸、绑架行为如何处理没有明确规定,《解释》第7条第1款对此予以明确,即以共同犯罪论处。在杀人、伤害、强奸、绑架犯罪中,由于刑法修正案(九)已经将这些行为从组织、强迫卖淫中剥离出来,作为一个独立的犯罪处理,因此,组织、强迫卖淫行为人和协助组织卖淫行为人在杀人、伤害、强奸、绑架犯罪中的地位、作用,并不一定依照他们在组织、强迫卖淫犯罪中的地位、作用来认定,而是依照他们在杀人、伤害、强奸、绑架犯罪中的具体情况确定主从犯地位。


(一)关于引诱、容留、介绍卖淫罪的构罪标准

因此,《解释》对引诱他人卖淫的构罪条件,不作任何人数的限定,即只要引诱一人卖淫即构成犯罪。词时,《解释》对引诱幼女卖淫的刑法规定进行了重申。并且规定,对行为人既引诱幼女卖淫,又引诱其他人员卖淫的,以引诱幼女卖淫罪和引诱卖淫罪并罚,以增加办理此类案件时的可操作性,并明确《解释》对引诱幼女卖淫犯罪从严打击的立场。⑵关于容留、介绍他人卖淫的基本入罪标准。《解释》将容留、介绍二人作为入罪标准,主要理由,一是符合法律规范的阶梯性规定。根据《治安管理处罚法》规定,引诱、容留、介绍他人卖淫的,并不是不管情节轻重,都以犯罪处罚,而是存在治安处罚的空间。2008年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一)》78条规定容留、介绍卖淫案的立案追诉标准之一是容留、介绍二人次以上卖淫(其他标准分别是被容留、介绍的人已满十四周岁未满十八周岁,患有艾滋病或者患有梅毒、淋病等严重性病,其他容留、介绍卖淫应予追究刑事责任的情形)。可见,以人次计算,一般二人次以上才予以刑事立案。二是更具可操作性。司法实践表明,引诱、容留、介绍人数的认定比次数的认定在证据上更加简便,侦查机关取证的难度也更低些。

3.关于具有同类行为被行政处罚过的人的入罪门槛问题。《解释》规定,一年内曾因引诱、容留、介绍卖淫行为被行政处罚,又实施容留、介绍卖淫行为的,以容留、介绍卖淫罪定罪处罚。这样规定,是因为此类人员主观恶性较深,人身危害性更大些,因此,在入罪门槛上更低些。需要说明的是,《解释》规定,引诱他人卖淫一人即构成犯罪。


4.关于非法获利的构罪数额问题。调研中,有的地方法院和公安机关建议将容留、介绍卖淫的次数规定一个人罪标准。经研究,如前所述,次数问题在认定证据上有难度,且容留、介绍不同的人卖淫和容留、介绍相同的人卖淫,从社会影响和危害性来看,肯定前者更大些。但是,容留、介绍次数多,即使是针对同一个卖淫人员,其危害还是相对较大的。为了织密法网,同时考虑查处非法收入比查处容留、介绍的次数更容易,操作性更强,《解释》从非法获利的角度,涵括容留、介绍卖淫的次数问题,经与相关方面研究,确定非法获利一万元以上作为入罪标准。

6.关于通过网络、短信发布招嫖信息等公开介绍卖淫的入罪问题。调研时,不少公安机关、法院反映,网络、短信发布招嫖信息等公开介绍卖淫的情况比较严重,应当予以犯罪化处理。在征求意见过程中,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工委刑法室提出,关于利用网络招嫖问题,在刑法修正案(九)公布前,没有明确规定。但是刑法修正案(九)将利用信息网络发布违法犯罪信息的行为专门规定为犯罪,因此,对于利用网络、短信发布招嫖信息的行为,适用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一的规定,以非法利用信息网络罪追究刑事责任更为妥当。对于能够查实,同时线下实施了介绍卖淫活动,构成犯罪的,可适用介绍卖淫罪追究刑事责任。据此,《解释》第8条第2款规定:“利用信息网络发布招嫖违法信息,情节严重的,依照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一的规定,以非法利用信息网络罪定罪处罚。同时构成介绍卖淫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关于人数方面,《解释》将引诱他人卖淫与容留、介绍他人卖淫分别对待,将引诱、容留、介绍一般人员卖淫与引诱、容留、介绍特殊人员卖淫区别对待。根据浙江、江苏、广东、上海等地的经验,一般都将容留、介绍十人卖淫作为“情节严重”的起点,《解释》采纳了这一相对比较成熟的做法。同时,引诱他人卖淫的,按照容留、介绍卖淫人数的一半计算,即以五人为起点,引诱、容留、介绍特殊人员卖淫的,减半计算“情节严重”的起点。据此,《解释》第9条规定,“引诱五人以上或者引诱、容留、介绍十人以上卖淫的”,应当认定为“情节严重”。“引诱三人以上的未成年人、孕妇、智障人员、患有严重性病的人卖淫,或者引诱、容留、介绍五人以上该类人员卖淫的”,应当认定为“情节严重”。关于以非法获利为依据认定“情节严重”的问题,《解释》以构成犯罪基数的五倍即一万元的五倍五万元作为“情节严重”的起点标准。

六、关于组织、强迫、引诱、容留、介绍卖淫次数的处理


七、传播性病罪的认定及故意传播艾滋病的处理


1.如何界定行为人对自己患有性病的“明知”。传播性病罪以行为人明知自己患有严重性病为前提,但司法实践中,行为人常否认知道自己患有性病,因此有必要对哪些情况下能够认定行为人明知自己患有性病予以明确。为此,《解释》第11条第1款规定了应当认定为明知自己患有性病的三种情形,即(一)有证据证明曾到医院或者其他医疗机构就医或者检查,被诊断为患有严重性病的;(二)根据本人的知识和经验,能够知道自己患有严重性病的;(三)通过其他方法能够证明行为人是“明知”的。

3.传播性病罪是否属结果犯?行为人明知自己患有严重性病而卖淫、嫖娼后,被害人是否实际染上严重性病,取决于多方面的原因,同时,性病的发作也有个过程,有的个体潜伏期甚至达数年。因此,如果将发生严重性病的传染结果作为传播性病罪的构成要件,容易使犯罪分子逃避打击。因此,《解释》规定,传播性病行为是否实际造成他人染上性病的后果,不影响本罪的成立。

(二)关于故意传播艾滋病的定罪问题


我们经研究认为:

2.关于故意传播艾滋病的定性。由于艾滋病属于最严重的性病,因此,《解释》规定,明知自己患有艾滋病或者感染艾滋病病毒而卖淫、嫖娼的,以传播性病罪,从重处罚。

关于致使他人染上艾滋病病毒的伤情问题。经研究,并经征求国家卫生与计划生育委员会等部门及部分专家的意见,认为,刑法第九十五条对重伤的定义中,第三项“其他对于人身健康有重大伤害的”,可以适用于故意将艾滋病传染给他人,并致使他人染上艾滋病的情形,即染上艾滋病病毒的,可以认定为重伤。至于重伤等级,在《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标准》修改前,一般可依照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犯故意伤害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如果致人死亡的,则可在“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的幅度内量刑,但适用死刑应当格外慎重。


刑法第三百六十二条规定,旅馆业、饮食服务业、文化娱乐业、出租汽车业等单位的人员,在公安机关查处卖淫、嫖娼活动时,为违法犯罪分子通风报信,情节严重的,依照本法第三百一十条的规定定罪处罚。第三百一十条则规定,明知是犯罪的人而为其提供隐藏处所、财物,帮助其逃匿或者作假证明包庇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犯前款罪,事前通谋的,以共同犯罪论处。

经研究,我们认为:

2.刑法第三百六十二条规定的通风报信行为可定包庇罪。理由是:(1)之前的司法解释均未对刑法三百六十二条的行为定窝藏罪还是包庇罪作出规定。(2)刑法第三百六十二条的行为依照第三百一十条定罪处罚是一项法律拟制规定,并不以卖淫嫖娼行为构成犯罪为必要前提,卖淫嫖娼仅构成违法的也不影响本罪的成立。(3)刑法第三百六十二条的行为依照刑法第三百一十条规定定罪处罚,不必适用第三百一十条规定的犯罪构成,只需要适用第三百一十条规定的罪名和刑罚即可。(4)窝藏、包庇罪是选择性罪名,一般情况下,根据行为性质确定一个罪名即可。(5)刑法第三百六十二条的行为,从本质上看,是一种通风报信的行为,定窝藏罪还是定包庇罪,可根据一般理解和实践做法确定。陈兴良教授主编的《刑法疏议》认为以包庇罪论处;[3]最高法院研究室编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订本》也将刑法第三百六十二条的行为表述为包庇罪。(6)罪名问题,在无明确定论的情况下,由最高法院以司法解释的形式确定后,全国法院即可遵照。

4.通风报信“情节严重”的认定。通风报信,情节严重的,才以包庇罪定罪处罚。据统计,各级法院审理的此类案件极少,各地普遍要求对如何认定“情节严重”作出明确的细化规定。公安机关也要求作出相应规定,以增加侦查工作中的可操作性,更有利于精准打击此类犯罪。《解释》结合本罪的特点,从通风报信本身的情况,通风报信妨害司法的危害程度,通风报信者所获得的非法利益等方面,对通风报信“情节严重”的情形作出规定。(1)关于通风报信本身的情况。包括向谁通风报信,报信人自身的主观恶性和人身危险性。《解释》将“向组织、强迫卖淫犯罪集街通风报信”、“二年内通风报信三次以上”、“一年内因通风报信被行政处罚,又实施通风报信行为”等三种情形列为“情节严重”,应当追究刑事责任。(2)通风报信造成的危害情况。主要是指通风报信行为实际上已经造成严重妨害刑事追究的后果发生。《解释》将“致使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或者其他共同犯罪的主犯未能及时归案的”、“造成卖淫嫖娼人员逃跑,致使公安机关查处犯罪行为因取证困难而撤销刑事案件的”等两种情形列为“情节严重”,应当追究刑事责任。(3)通风报信者获利情况,考虑到本罪是加入犯,其实际获利一般情况下会比组织、强迫、引诱、容留、介绍卖淫罪的本犯低,因此,其非法获利构成的起点标准也应适当降低。鉴于本罪与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相比,两者的主要危害性都是妨害司法秩序,因而,参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1条关于掩饰、隐瞒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的犯罪数额规定,确定罪非法获利一万元为构成犯罪的起点。


1.关于既组织卖淫,又强迫卖淫,如何定罪的问题。行为人既有组织卖淫行为,又有强迫卖淫行为的,依照组织、强迫卖淫罪定罪处罚,其“情节严重”的认定,依照《解释》第6条第2款确定。

3.引诱、容留、介绍卖淫罪的罪名确定。应当根据行为人实施的具体行为确定罪名。如行为人既引诱又容留又介绍卖淫的,定引诱、容留、介绍卖淫罪,只实施其中两项或一项行为的,以行为性质定,如引诱、容留卖淫罪;引诱、介绍卖淫罪;容留、介绍卖淫罪;引诱卖淫罪;容留卖淫罪;介绍卖淫罪。
   

十、刑法意义上“卖淫”概念的理解


争议最大的是提供手淫等非进入式而是接触式的色情服务能否认定为刑法意义上的卖淫?


但是,司法实践中应当明确如下几点:


第二,行政违法不等同于刑事犯罪,违法概念也不等同于犯罪概念。违反行政法律、法规的行为不等同于构成犯罪。前述公安部的批复,依然可以作为行政处罚和相关行政诉讼案件的依据,但不能作为定罪依据。行政法规扩大解释可以把所有的性行为方式都纳入到卖淫行为方式并进行行政处罚,但刑法罪名的设立、犯罪行为的界定及解释应遵循谦抑性原则,司法解释对刑法不应进行扩张解释。


三,在目前情况下,也不能将刑法意义上的卖淫局限于性交行为,对于性交之外的肛交、口交等进入式的性行为,应当依法认定为刑法意义上的卖淫。


<p style="font: 16px/1.75em " 255);"="" 255,="" rgb(255,="" border-box="" break-word="" 62,="" rgb(62,="" gb","microsoft="" sans="" hiragino="">第四,待条件成熟时,应当建议由立法机关作出相应解释或由立法直接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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