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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十九条【减轻处罚或者不予处罚的情形]实战应用

2018-01-01 警营读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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治安管理处罚法

  第十九条【减轻处罚或者不予处罚的情形]


  违反治安管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减轻处罚或者不予处罚:


  (一)情节特别轻微的;


  (二)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后果,并取得被侵害人谅解的;


  (三)出于他人胁迫或者诱骗的;


  (四)主动投案,向公安机关如实陈述自己的违法行为的;


  (五)有立功表现的。


  【条文释义】


  对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是公安机关贯彻执行本法、加强治安管理的一个重要手段。为维护社会治安秩序,对少数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是十分必要的。但处罚不是目的,而是为了纠正违反治安管理行为,在处罚的同时对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进行教育。有鉴于此,本条对几种情形规定为法定减轻处罚或者不予处罚。这是贯彻“教育与处罚相结合原则”的具体体现。


  如何理解和运用对违反治安管理行为减轻处罚或者不予处罚的规定,先要了解减轻处罚、不予处罚的内在含义。这里的“不予处罚”与本法第14条对盲人或者又聋又哑的人规定的“不予处罚”,都是指公安机关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考虑到有法定的特殊情况存在,对依法本应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行为人,对其不予适用治安管理处罚。它类似于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第16条对与本条规定的相同或者类似行为规定的“免予处罚”,但“免予处罚”应当算有违法经历(即通常讲的“前科劣迹”),“不予处罚”则不算有违法经历。免予处罚,是指按照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规定,对行为人违反治安管理的行为应当给予治安管理处罚,但由于行为人具备法律、法规或者规章规定的特定条件,公安机关免予对其处罚。本法第12条和第13条对不满14周岁的未成年人和精神病人规定的“不予处罚”,则是指因具有法律、法规所规定的特殊事由存在,公安机关对某些形式上虽然违反治安管理但实质上不应当承担法律责任的人,不适用治安管理处罚。

  前面在解释本法第12条时已经提到,减轻处罚,是指公安机关在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处罚方式和处罚幅度最低限以下,对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适用治安管理处罚。这与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第16条对与本条规定的相同或者类似行为规定的“从轻处罚”不同。从轻处罚,是指公安机关在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处罚方式和处罚幅度内,对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在几种可能的处罚方式内选择适用较轻的处罚方式,或者在同一种处罚方式下在允许的幅度内选择幅度的较低限进行处罚。具体地说,减轻处罚有两种情况。一种情况是:公安机关在法定的处罚方式以下对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实施处罚。例如,本法第46条规定:“强买强卖商品,强迫他人提供服务或者强迫他人接受服务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并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行为人违反此条规定,如果具有本条规定的5种情形之一的,公安机关可以对行为人处以警告,即在法定处罚方式行政拘留、罚款之外,选择比这些法定处罚方式轻一些的处罚方式进行处罚。另一种情况是:公安机关在法定的处罚幅度最低限以下对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实施处罚。例如,本法第47条规定:“煽动民族仇恨、民族歧视,或者在出版物、计算机信息网络中刊载民族歧视、侮辱内容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一千元以下罚款。”行为人违反此条规定,如果具有本条规定的5种情形之一的,公安机关可以对行为人处10日以下行政拘留。这种减轻处罚,是在法定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的行政拘留幅度最低限以下给予的处罚。


  需要强调的是,公安机关实施治安管理处罚的前提是,处罚要与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相当为原则,即坚持“过罚相当”的原则。因此,公安机关在运用减轻处罚、不予处罚,包括本法第12条和第14条规定的从轻处罚手段时,要注意综合考虑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的情况、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具体情况及其悔过情节,对于有些法定应当减轻处罚或者不予处罚的,不能仅给予从轻处罚;反之,对于有些法定应当从轻或者减轻的,也不能不予处罚。


  【案例】为什么第十九条没有规定可以从轻?


  《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十九条规定的五种情形只有“减轻”和“不予处罚”两种方式,而《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三十六条又加上了“从轻”一种方式,对于治安处罚如有这五种情形之一,是否可以适用“从轻处罚”?但是如这样,是不是又有违《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的效力低于《治安管理处罚法》的效力之嫌?


  回复内容 1、对于违反治安管理案件,《治安管理处罚法》第19条有明确规定的,严格适用《治安管理处罚法》;《治安管理处罚法》第19条没有规定,而《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136条有规定的,适用《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的规定。对于其他公安行政案件,适用《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136条。2、《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三十六条又加上了“从轻”一种方式,这是因为行政案件除治安案件外,还有其他行政案件,其他公安行政案件应适用《行政处罚法》对从轻、减轻的规定。《行政处罚法》第27条有从轻的规定。


  按照本条的规定,对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减轻处罚或者不予处罚的情形包括以下五种:


  (1)情节特别轻微的。即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情节特别轻微。判断违反治安管理行为是否特别轻微,应当从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的年龄、身份,对违反治安管理行为所持的态度,违反治安管理的目的、动机,采用的手段,造成的后果,认错的程度,改正的情况,造成的影响等方面进行综合考察。如违反治安管理行为没有实施终了,行为人自己已经悔悟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等。


  【案例】情节特别轻微不予处罚


  甲与乙(女)离婚后。乙搬至其父亲家住,法院判决对房子产权未明晰,甲将门锁换掉,乙无法进入。某日乙兄长丙去甲住处为乙拿衣服,叫门不开将电路保险丝拉断,甲与其父丁报警后冲出,与丙扭打,丙在扭打中将丁打伤(轻微伤)后公安机关对丙殴打行为处行政警告处罚。甲提出对于拉断电路保险丝行为未处理不服。个人认为该行为情节轻微,且能为认为丙是两个行为存在争议,不知对否


  回复内容 此案尽可能调解处理。《治安管理处罚法》第43条对殴打他人设定的处罚种类没有警告,对丙因殴打他人给予警告处罚不符合法律规定。丙拉断保险丝与殴打他人是两个违反治安管理行为。认为拉断保险丝属于违反治安管理情节特别轻微,可以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法》第19条第1项不予处罚。


  【案例】预备、中止、未遂的,如何处罚?


  《解释(二)》第二条规定,关于未达目的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法律责任问题,行为人为实施违反治安管理行为准备工具、制造条件的,不予处罚。行为人自动放弃实施违反治安管理行为或者自动有效地防止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结果发生,没有造成损害的,不予处罚;造成损害的,应当减轻处罚。行为人已经着手实施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但由于本人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应当从轻处罚、减轻处罚或者不予处罚。


  【案例】针对未达目的的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作出减轻处罚或者不予处罚决定的,引用该解释还是要引用处罚法第19条第一项?


  公安部《公安机关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有关问题的解释(二)》中对处罚法中没有作出规定的违法行为未遂、中止的情形规定了从轻、减轻和不予处罚等,在作出给予减轻、不予处罚的决定时,决定书是引用该解释还是要引用处罚法第19条第一项以情节轻微为由来认定?


  回复内容 针对未达目的的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作出减轻处罚或者不予处罚决定的,决定书应当引用《治安管理处罚法》第19条第1项。


  (2)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后果,并取得被侵害人谅解的。即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实施违法行为后,翻然悔悟,主动采取措施消除或者减轻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产生或者将要产生的危害后果。在违反治安管理行为有被侵害人的情况下,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后果的举动,必须取得被侵害人的谅解。也就是说,被侵害人已经原谅了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表示不再追究其法律责任;在违反治安管理行为没有被侵害人的情况下,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有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后果的行为即可。


  【案例】如何理解第十九条第二项?


  对于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十九条“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后果,并取得被侵害人谅解”,违法结果产生后,积极退赃、赔偿、消除影响等行为也可以认定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后果,对吗?


  回复内容 《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十九条第(二)项规定的“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后果,并取得被侵害人谅解的”情形,包括违法过程中,也包括违法结果发生后。


  【案例】“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后果,并取得被侵害人谅解”的规定是否只适用于侵犯人身权利、财产权利一章


  “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后果,并取得被侵害人谅解”的规定是否只适用于侵犯人身权利、财产权利一章,例如寻衅滋事案等侵犯多重客体的行为中,人身、财产权利的侵犯结果可以消除或减轻,但对公共秩序的破坏是不能消除、减轻的,处理时是否也应适用该规定


  回复内容 我们认为,《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十九条第(二)项规定的“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后果,并取得被侵害人谅解的”情形,不限于侵犯人身权利、财产权利一章。


  【案例】自行调解案件的处罚


  处罚法第九条规定的因民间纠纷引起的治安案件,经公安机关调解,当事人达成协议的,不予处罚。问题是针对不属调解范围的案件,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已被传唤至公安机关,且属一方有过错的,而双方又自行(未经公安机关)达成调解协议,一方不追究另一方行政责任的,公安机关能否按照处罚法第十九条第(二)项规定(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后果,并取得被侵害人谅解,减轻处罚或者不予处罚)对过错方予以行政处罚(减轻)或者不予处罚?


  回复内容 如确属“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后果,并取得被侵害人谅解的”,可以适用第十九条第二项。


  (3)出于他人胁迫或者诱骗的。前面已经讲到,胁迫,是指采用暴力、威胁、逼迫等方法,迫使他人违反治安管理的行为。诱骗,是指采用引诱、欺骗等方法,使他人上当受骗而违反治安管理的行为。被胁迫人或者被诱骗人主观上一开始并没有违反治安管理的动机,只是受到他人的胁迫或者诱骗后,实施了违反治安管理行为。虽然被胁迫人或者被诱骗人在主观方面也有过错,但性质不恶劣,只要他们真诚认错,公安机关指出其错误后予以减轻处罚或者不予处罚,也同样可以达到教育其本人和防止其再实施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目的。


  【案例】被强迫卖淫的可不可以治安处罚?


  回复内容 根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第19条第3项的规定,违反治安管理出于他人胁迫或者诱骗的,减轻处罚或者不予处罚。被强迫卖淫的,属于受害人,一般不应给予处罚。如果开始卖淫是被他人强迫,当他人不再强迫时仍继续卖淫的,可以酌情给予处罚。


  (4)主动投案,向公安机关如实陈述自己的违法行为的。主动投案,是指违反治安管理事实或者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未被公安机关发觉,或者虽被公安机关发觉,但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尚未受到传唤或者询问时,主动、直接向公安机关投案。如实陈述自己的违法行为,是指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主动投案后,如实交代自己的主要违反治安管理事实。“主动投案”和“如实陈述自己的违法行为”这两个条件,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必须同时具备,缺一不可。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对行为性质的辩解不影响主动投案的成立。)


  【案例】传唤或者未能下达《传唤证》,这种情况下对被传唤人到公安机关都视为主动投案吗?


  1、传唤证一定要当面交给被传唤人签收吗,如果被传唤人不在可否由其家属转交?


  2、以下三种情况是否符合《治处法》第十九条第四项情形


  (1)嫌疑人接到传唤证后,无故未到案,十几天后才投案;(2)嫌疑人作案后被发现,民警与嫌疑人相识,民警电话通知嫌疑人到案接受调查,几天后嫌疑人投案;(3)陈谋打人后外逃,民警几次到其家传唤未果,其家属也知道民警来意,26天后陈谋投案。


  回复内容 1、如果被传唤人不在不可由其家属转交;


  2、主动投案,是指违反治安管理事实或者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未被公安机关发觉,或者虽被公安机关发觉,但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尚未受到传唤或者询问时,主动、直接向公安机关投案。据此,以上(1)不属于《治安管理处罚法》第19条第4项规定的“主动投案”;(2)应属于《治安管理处罚法》第19条第4项规定的“主动投案”;(3)要区别对待,如果陈某不明知民警对其传唤,应视为属于《治安管理处罚法》第19条第4项规定的“主动投案”;如果陈某明知民警对其传唤而继续外逃,则不属于《治安管理处罚法》第19条第4项规定的“主动投案”。 (5)有立功表现的。有立功表现,是指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到案后有检举、揭发他人违法犯罪行为,包括共同违反治安管理行为案件中的行为人揭发同案人共同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以外的其他违法犯罪,经查证属实的;或者提供侦破其他违法犯罪案件的重要线索,经查证属实的;或者阻止他人从事违法犯罪活动的;或者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其他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包括同案人)、抓捕其他犯罪嫌疑人(包括同案犯),以及具有其他有利于国家和社会的突出表现的情况。


  此外,本条关于减轻处罚或者不予处罚的规定与行政处罚法关于从轻处罚、减轻处罚或者不予处罚的规定稍有不同。行政处罚法第27条规定:“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一)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二)受他人胁迫有违法行为的;(三)配合行政机关查处违法行为有立功表现的;(四)其他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的。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纠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行政处罚。”按照特别法优于普通法的原则,在遇到同一行为时,应当执行本法的规定。


  该条对不予处罚的情形作了明确规定,公安机关对依法不予处罚的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有违法所得的,应当依法予以追缴;有非法财物的,应当依法予以收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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