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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社会信用条例》(草案)征求意见稿

2017-06-20 魔都 源点credit



源点注:公开征求意见的时间是2016年12月29日至2017年1月13日。





《上海市社会信用条例》(草案)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目的依据)

  为了完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创新社会治理体制,提高全社会信用水平,增强诚信意识,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定义)

  本条例所称社会信用,是指具有完全行为能力的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以下统称信息主体),在社会和经济活动中遵守法定义务或者履行约定义务的状态。

  本条例所称信用信息,是指可用以识别、分析、判断信息主体守法、履约状况的客观数据和资料。

  第三条(适用范围)

  本市行政区域内信用信息的采集、归集、共享和使用,信用激励与约束,信息主体权益保护,信用服务行业规范与发展等活动适用本条例。

  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条(政府职责)

  市和区人民政府应当设立社会信用体系建设议事协调机构,将社会信用体系建设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统筹推进本行政区域社会信用体系建设工作。

  市和区社会信用管理部门负责社会信用工作的综合协调和监督管理,组织拟订各项政策措施并负责协调实施。市和区人民政府其他部门应当在职权范围内,协同做好社会信用工作。

  第五条(社会共治)

  鼓励社会各方共同参与社会信用建设,提高诚实守信意识,加强合作,共同推动信用联合奖惩,弘扬守信光荣、失信可耻的社会风气。

  第六条(统一建设)

  本市应当根据国家总体部署,开展各项社会信用建设工作。

  配合国家有关部门做好国家信用信息共享平台建设工作,完善地方信用信息系统信息归集功能,与国家信用信息共享平台实现互联互通和信息共享;建立区域信用合作机制,推动与其他省、市、自治区的信用信息共享和信用评价结果互认,加强重点领域跨区域联合激励和惩戒,形成区域信用合作示范。

  第二章信用信息

  第七条(信用信息分类)

  本条例所称信用信息分为公共信用信息和市场信用信息。

  公共信用信息是指由行政机关、司法机关、公共企业事业单位等公共信用信息提供单位,在其履行职责、提供服务过程中产生或者获取的,可用于识别信息主体信用状况的数据和资料。

  市场信用信息是指信用服务机构及其他类型企业事业单位等市场信用信息提供单位,在生产经营活动中产生、采集或者获取的,可用于识别信息主体信用状况的数据和资料。

  第八条(公共信用信息公开)

  属于政府信息公开范围的公共信用信息,各级行政机关应当按照国家和本市规定,通过政府公报、新闻发布会、互联网及报刊、广播和电视等方式发布;对依申请公开的公共信用信息,应当依法通过提供复制件、安排查阅相关资料等适当形式提供。

  第九条(公共信用信息归集)

  本市公共信用信息归集实行目录管理。市社会信用管理部门组织编制本市公共信用信息目录,编制时应当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目录经议事协调机构审议通过后公开发布,每年发布一次,发布后当年变更事项,纳入下一年度目录管理。

  信息提供单位应当按照目录要求及时提供信息,未纳入目录的信息不向上海市公共信用信息服务平台(以下简称市信用信息平台)归集。

  公共信用信息的具体归集程序、标准和实施办法,由市社会信用管理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共同制定,并向社会公布。

  第十条(归集的特别管理)

  目录编制过程中,公共信用信息提供单位认为拟纳入目录管理的具体事项减损信息主体权利或者增加义务,社会影响较大的,应当会同市社会信用管理部门组织专家评估,并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

  第十一条(市信用信息平台)

  市信用信息平台是本市社会信用体系建设的基础平台,承担信用信息互联互通的枢纽作用,对接国家信用信息共享平台和其他省、市、自治区信用信息平台,做好公共信用信息共享、发布和服务工作。

  第十二条(市场信用信息记录)

  企业事业单位等可以记录自身经营活动中产生的信用信息;行业协会和平台企业可以根据管理和服务需要依法记录会员企业、入驻商户等的信用信息。

  鼓励信息主体以声明、自主申报、社会承诺等形式,向市信用信息平台、信用服务机构、行业协会等提供自身信息,并保证信息的合法、真实、完整。

  第十三条(市场信用信息采集)

  信用服务机构和其他企业事业单位等应当按照真实、客观的原则依法采集市场信用信息。采集市场信用信息不得危害国家秘密,不得侵犯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

  信用服务机构和其他企业事业单位等采集市场信用信息属于个人信息的,应当经自然人同意并约定用途,未经本人同意不得采集,依法公开的信息除外。禁止采集个人的宗教信仰、基因、指纹、血型、疾病和病史信息以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禁止采集的其他个人信息。除明确告知信息主体提供该信息可能产生的不利后果,并取得其书面同意外,不得采集个人的收入、存款、有价证券、商业保险、不动产的信息和纳税数额信息。

  第十四条(信用信息互联互通)

  市社会信用管理部门应当与司法机关、中央驻沪单位等加强沟通与协作,推动市信用信息平台与金融信用信息基础数据库的开放合作,与本市网上政务大厅、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等信息系统的互通共享,满足社会应用需求。

  本市建立公共信用信息和市场信用信息的互通、共享机制,鼓励各级行政机关与企业事业单位等开展信息合作,实现公共信用信息和市场信用信息的共同应用。

  第十五条(信用信息查询)

  信息主体享有查询自身信用信息的权利。

  非公开的信用信息未经信息主体书面授权的,不得查询。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行政机关、司法机关可以依法查询信用信息。行政机关查询信用信息应当遵循合理行政的原则,并根据行政管理的实际需要,确定关联的信用信息查询事项并向社会公布。

  第十六条(信用信息查询便民服务)

  市信用信息平台应当制定并公布服务规范,在本市合理设立信用信息查询窗口,为社会提供便捷的查询服务。

  市信用信息平台、信用服务机构等应当通过互联网、手机软件等向社会提供便捷的信用信息查询服务。

  市社会信用管理部门应当与有关部门加强合作,推动设立综合查询窗口,为社会提供公共信用信息和金融信用信息基础数据库信息等信用信息便捷查询服务。

  第十七条(信用信息安全管理)

  行政机关、市信用信息平台、企业事业单位等,应当履行以下信用信息安全管理职责:

  (一)建立信用信息安全管理机制,确定责任人员;

  (二)建立信用信息查询制度规范,明确本单位工作人员的查询权限和查询程序;

  (三)建立信息管理保密审查制度;

  (四)遵守国家和本市有关信息安全的其他规定。

  第三章信用激励与约束

  第十八条(信用联合奖惩机制)

  本市建立行政机关、司法机关、市场主体共同参与的跨部门、跨领域、跨地区的社会信用联合激励和惩戒机制,形成守信受益、失信受限的诚信氛围。

  第十九条(奖惩措施清单)

  市社会信用管理部门应当根据本市社会信用建设实际,依照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确定联合激励和惩戒事项,制定推荐性和强制性措施清单。明确激励惩戒的对象和手段、实施主体、法律法规依据等内容,并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条(信用分级)

  本市鼓励各级行政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等,通过查询信用信息或者购买信用服务,识别信息主体信用状况,并进行信用分级,作为采取联合奖惩措施的依据。

  行政机关可以根据行政管理的需要建立严重失信名单,规范名单纳入程序和条件,完善名单救济和退出机制;需要公开发布的,应当同时公开名单的纳入标准、救济途径和退出条件。

  行业协会、企业事业单位等可以参照前款规定建立严重失信名单。

  第二十一条(市场奖惩)

  鼓励市场主体在进行生产经营、交易谈判等经济活动中参考使用信用信息、信用评分和信用评价结果。

  鼓励市场主体根据信息主体的信用状况,对守信主体采取优惠便利、增加交易机会等降低市场交易成本的措施;对失信主体采取取消优惠、提高保证金等增加交易成本的措施。

  鼓励金融机构对守信主体在融资授信、利率费率、还款方式等方面给予优惠或者便利;鼓励金融机构按照风险定价方法,对失信主体提高贷款利率和财产保险费率,或者限制向其提供贷款、保荐、承销、保险等服务。

  第二十二条(行业奖惩)

  本市各行业协会应当加强行业信用管理建设,鼓励行业协会与信用服务机构合作,开展信用等级分类和信用评价,对守信主体采取重点推荐、提升会员级别等激励措施;对失信主体采取业内警告、通报批评、降低会员级别、取消会员资格等惩戒措施。

  第二十三条(行政信用查询和产品使用)

  各级行政机关应当根据履行职责的需要,在下列工作中查询信用信息和使用信用产品:

  (一)实施行政许可、行政检查、监督抽验和大额行政处罚裁量;

  (二)政府采购、招标投标、资金和项目支持、国有土地出让、科研管理等;

  (三)居住证管理、落户管理和居民身份证异地受理;

  (四)国家工作人员招录、职务任用、职务晋升;

  (五)表彰奖励;

  (六)其他日常管理工作。

  其他国家机关、法律法规授权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等,参照前款规定查询信用信息和使用信用产品。

  第二十四条(守信行政激励)

  行政机关可以在同等条件下,对遵守法定义务、约定义务的守信主体依法采取下列激励措施:

  (一)在办理行政许可过程中,根据实际情况给予优先办理、简化程序等便利服务措施;

  (二)在财政性资金和项目支持中,将守信主体列为优先选择对象;

  (三)在公共资源交易中,采取信用加分等措施;

  (四)在日常监管中,对于符合一定条件的企业,优化抽检和检

  查频次;

  (五)依照法律法规可以采取的其他激励措施。

  第二十五条(失信行政惩戒)

  行政机关对违反法定义务和约定义务的失信主体可以采取下列惩戒措施:

  (一)在行政许可等工作中列为重点核查对象,不适用告知承诺等简化审批程序;

  (二)限制给予财政资金资助等政策扶持;

  (三)在行政管理中取消已享受的便利化措施;

  (四)在公共资源交易中,采取信用减分等措施;

  (五)在日常监管中列为重点监管对象,增加监管频次,加强现

  场核查;

  (六)国家和本市规定可以采取的其他惩戒措施。

  第二十六条(特别惩戒范围)

  信息主体具有以下行为的,司法机关、行政机关可以采取特别惩戒措施:

  (一)食品药品、生态环境、工程质量、安全生产、消防安全等领域严重损害人民群众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的行为;

  (二)贿赂、逃税骗税、恶意逃废债务、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等严重破坏市场公平竞争秩序和社会正常秩序的行为;

  (三)在司法机关、行政机关作出判决或决定后,有履行能力但拒不履行、逃避执行法定义务,严重影响司法机关、行政机关公信力的行为;

  (四)拒不履行国防义务,拒绝、逃避兵役,拒绝、拖延民用资源征用或者阻碍对被征用的民用资源进行改造,危害国防利益,破坏国防设施的行为;

  (五)国家和本市规定的其他严重失信行为。

  第二十七条(特别惩戒措施)

  对具有第二十六条规定行为的信息主体,司法机关、行政机关可以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采取以下惩戒措施:

  (一)实施市场和行业禁入;

  (二)限制公共资源交易;

  (三)限制参与基础设施和公用事业特许经营;

  (四)限制金融活动;

  (五)限制高消费及有关消费;

  (六)限制公共政策享受;

  (七)撤销荣誉;

  (八)限制任职资格;

  (九)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特别惩戒措施。

  司法机关、行政机关对信息主体采取前款特别惩戒措施的,应当告知实施的依据和理由。

  第二十八条(法人和自然人失信信息联动)

  对企业事业单位、其他组织的严重失信行为负有责任的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和其他负有直接责任人员,其个人信用信息与该单位的失信信息应当进行关联;在对失信单位进行联合惩戒的同时,有关部门可以依法对相关责任人采取相应的联合惩戒措施。

  第四章信息主体权益保护

  第二十九条(知情权)

  信息主体有权知晓与其自身信用信息相关的采集、使用等情况,以及本人信用报告载明的信息来源和变动理由。

  自然人有权每年两次免费获取个人信用报告,个人信用报告应当注明信用信息的使用、查询情况,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信用服务机构不得将个人信用信息采集与其他服务捆绑,强迫或者变相强迫信息主体同意。

  第三十条(记录消除权)

  信息主体的失信信息查询期限为五年,自失信行为或者事件终止之日起算,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超过查询期限的失信信息不再提供查询,不得使用和评价。

  第三十一条(异议权)

  信息主体认为信用信息的采集、保存以及提供存在错误、遗漏或者侵犯其个人隐私、商业秘密等合法权益的,可以向市信用信息平台、信用服务机构等提出异议。

  信用服务机构自收到异议申请之日起,应当在七个工作日内依法作出处理,并及时将处理结果告知异议申请人。

  市信用信息平台收到异议申请后,对属于市信用信息平台更正范围的,应当在五个工作日内依法做出处理;对属于信息提供单位更正范围的,应当在收到异议申请两个工作日内转交信息提供单位办理。信息提供单位应当在五个工作日内依法做出处理,市信用信息平台应当及时将处理结果告知异议申请人。

  第三十二条(信用主动修复)

  信息主体在其失信信息查询有效期内,主动纠正失信行为,消除不利影响,原失信信息提供单位出具书面信用修复记录证明的,市信用信息平台应当将其失信信息从平台查询界面上删除。

  第二十六条规定的行为不适用前款规定。

  行政处罚信息经救济程序予以撤销的,原失信信息提供单位应当及时出具证明,市信用信息平台在数据库中删除该信息。

  第五章规范和促进信用服务行业发展

  第三十三条(规范和支持信用服务机构发展)

  市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制定相关政策,规范和支持信用服务机构发展,支持信用服务机构积极参与国际合作,增强信用服务机构的国际影响力。

  信用服务机构在境内采集的信息的整理、保存和加工,应当在境内进行;向境外组织或者个人提供信息,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

  本市设立的社会信用体系建设专项资金,应当支持信用服务行业发展。

  第三十四条(合规经营)

  信用服务机构收集、处理信用信息、提供信用产品,应当遵循客观、公正和审慎的原则,依法接受政府监管。

  信用服务机构对在业务过程中获悉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负有保密义务,不得妨碍国家安全、公共安全和公共利益,不得损害信息主体的合法权益。

  第三十五条(示范引导)

  各级行政机关在政府采购、招标投标、资金支持、人事管理、项目管理等环节使用信用报告的,相关费用不得由申报主体承担。本市鼓励在重点行业管理中引入信用服务机构参与信用监管,为行业信用档案建设、备案、资质准入提供基础信用信息查询和核查服务,提供行业信用状况监测报告。

  第三十六条(信用产品开发应用)

  本市支持信用服务机构利用大数据等技术开发具有自主知识产权的信用产品,开拓用信领域,满足社会应用和行政应用需求。

  本市鼓励创新示范园区、产业园区引入信用服务机构,为园区管理、入驻企业提供定制化信用产品和服务。

  第三十七条(行业自律)

  信用行业协会应当加强行业自律管理,组织制定并推行行业规范,编制行业统计报告,开展宣传培训、政策建议以及行业信息发布等,提升行业服务能力和公信力。

  第三十八条(信用专业人才培养)

  本市支持大专院校开设信用管理专业课程,培养信用服务专业人才;支持信用服务机构引进国内外高层次信用服务人才。

  第六章信用环境建设

  第三十九条(政务诚信司法公信)

  各级行政机关、司法机关应当在社会信用建设中,加强自身信用建设,带动全社会诚信意识的树立和诚信水平的提高。

  各级行政机关应当健全权力运行制约和监督体系,完善决策机制和程序,提高决策透明度;严格兑现依法向社会作出的政策承诺,认真履行依法签订的合同。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政府工作报告中为民办事承诺的履行情况应当作为评价政府诚信水平的重要内容。

  各级司法机关应当提高司法工作的科学化、制度化和规范化水平,推进司法公开,严格公正司法,维护公平正义。

  第四十条(国家工作人员信用示范)

  本市国家工作人员应当带头依法办事、诚实守信,在社会信用建设中做好示范作用。

  各级国家机关应当加强对本单位工作人员的诚信教育,建立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信用档案。

  第四十一条(普及诚信教育)

  本市应当制定诚信教育规划,开展社会公德、职业道德、家庭美德和个人品德教育。

  教育部门应当结合对学生的思想教育课程,组织编写适合不同年龄学生特点的诚信教育教材,对学生开展诚信教育。

  第四十二条(弘扬诚信文化)

  本市有关部门应当结合精神文明、道德模范的评选和各行业的诚信创建活动,树立诚信典范,弘扬诚实守信的传统文化和现代契约精神。

  鼓励各类媒体宣传诚实守信的典型,报道、披露各种失信行为和事件。

  本市报纸、广播、电视等媒体应当在公益广告中增加诚实守信内容的宣传。

  第七章法律责任

  第四十三条(指引性规定)

  违反本条例禁止性规定,法律法规已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十四条(行政责任)

  行政机关、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职能的企业事业单位等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在信用信息归集、使用以及实施信用激励和约束措施等过程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根据情节轻重,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四十五条(约谈)

  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未履行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五条、第三十一条关于公共信用信息目录管理、查询以及关于异议处理等规定的,由其上级主管部门或者市社会信用管理部门进行约谈,根据情节轻重予以责令改正、警告、通报批评。

  第四十六条(非法采集的处罚)

  信用服务机构和其他企业事业单位等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规定,未经同意采集、非法采集信息主体信息的,由市社会信用管理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可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七条(违规提供查询的处罚)

  市信用信息平台、信用服务机构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规定,未尽审核义务、违规对外提供查询的,由市社会信用管理部门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八条(违反信息安全规定的处罚)

  行政机关、市信用信息平台、企业事业单位等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规定,未履行信用信息安全管理职责的,由信息安全相关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并依照相关管理规定予以处罚。

  第四十九条(违反异议规定的处罚)

  市信用信息平台、信用服务机构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一条规定,不按规定处理信息主体异议申请的,由市社会信用管理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可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条(民事责任)

  市信用信息平台、企业事业单位等在信用信息采集、归集、使用等过程中侵犯信息主体合法权益,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

  第五十一条(刑事责任)

  违反国家有关规定,非法获取、窃取、提供、出售个人信用信息,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附则

  第五十二条(名词解释)

  本条例所称信用服务机构是指依法设立,提供信用产品以及从事信用咨询、信用风险控制等信用相关经营性活动的中介服务机构。

  本条例所称平台企业是指基于互联网、云计算等现代信息技术,提供平台来促成双方或多方供求之间交易的企业,具有产生或存储大量市场信用信息的特点。

  第五十三条(制定实施细则)

  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条例有关规定制定具体实施办法。

  区人民政府和市人民政府工作部门可以结合本部门、本地区实际情况制定具体实施细则。

  第五十四条(施行日期)

  本条例自  年  月  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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