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信用信息披露、隐私信息界定、数据权属,你想了解的都在这……
第一“信用”的边界在信息社会中不断扩张,业已超出传统信用概念的范围;
第二“广义信用”的概念和机制在信息社会中得以确立,随之而来的信用制度将成为信息社会的主流制度安排;
第三,对“信用”的界定和认识越来越无法脱离信息社会场景,信用活动的条件和方式均有了新的发展。
公开性是指信用关系首先是社会活动的一种表现,通常具有公共性特点。例如,交易活动必须按照公平等价和依法合规的原则进行,如果违背了上述原则,交易活动的社会性和合法性将受到质疑。
可知性是公开性的进一步延伸,是指获取信用信息的条件和门槛,即对于具有公共特征的信用信息应该具备可以获得的基本属性。例如,我国政府对政务信息“以公开为常态,不公开为例外”的要求,就是由公共信用的这一特征决定的。
一是信用行为主体,即信用信息产生的行为主体,如个人、企业、其他组织、政府等;
二是信用数据收集主体,指采集、记录、存储信用信息的平台和组织主体。信用数据收集主体还包括各种网络信用信息平台,如电商、社交平台等。各种实体组织,如学校、商场、电信运营商、服务商、银行、大型企业等,是信用数据产生并记录的主体,也属于数据收集主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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