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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社会信用条例提请人大审议,地方信用立法继续加速

源点整理 源点credit 2019-11-27


近日,地方立法喜讯频频!

很振奋的消息!


9月23日,《河南省社会信用条例(草案)》提请河南省十三届人大常委会第十二次会议进行第二次审议。

9月30日,《山东省社会信用条例(草案)》经省第十三届人大常委会第十四次会议初次审议,公开征求社会各界的意见和建议。

《山东省社会信用条例(草案)》共八章,五十三条,包括总则、信用信息归集、信用信息披露、守信激励和失信惩戒、信用主体权益保护、信用服务行业发展、法律责任和附则

明确社会信用建设应当坚持政府主导、社会共建、信息共享、强化应用的原则。

《山东省社会信用条例(草案)》呈现六个特点:

01
关于社会信用相关概念

社会信用立法主要涉及社会信用社会信用信息等基本概念。对于社会信用的概念,考虑到社会信用体系这一概念涉及难以用法律方式调整的道德因素,社会信用信息这一概念难以包容守信激励与失信惩戒、信用服务行业发展等内容。

因此,参考上海立法经验,社会信用概念兼具市场经济属性和社会管理属性,将其定义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履行法定义务或者约定义务的行为和状态。这一界定,既划出了立法规范与道德规范的界限,也回应了不能搞道德档案的社会关切。

据此,社会信用信息是指用以识别、分析、判断信用主体履行法定义务或者约定义务的客观数据和资料。

02
关于信用信息归集与披露

社会信用信息是社会信用体系建设的基础。条例草案在对公共信用信息的采集归集进行规定的同时,也明确提出了市场信用信息的采集原则。在信用信息的披露查询中,明确规定了社会信用信息的披露方式、查询途径、政务查询和社会查询的范围等内容。

同时,还对信用信息归集与披露过程中的禁止行为进行了规定。禁止采集自然人的宗教信仰、基因、指纹、血型、疾病和病史信息以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禁止采集的其他个人信息。不得采集自然人的收入、存款、有价证券、商业保险、不动产和纳税数额等信息,但是明确告知信用主体提供该信息可能产生的不利后果并取得其书面同意的除外。

03
关于守信激励和失信惩戒

社会信用的核心价值在于应用,信用联合奖惩是社会信用体系建设的核心运行机制。草案认为,如何对一般失信主体与严重失信主体进行认定、如何发挥市场激励和约束的作用,是守信激励和失信惩戒专章的重要问题。

因此,条例草案明确规定了信用联合奖惩机制、守信激励措施、失信惩戒原则、一般失信惩戒措施、严重失信主体认定标准、严重失信惩戒措施、市场性惩戒措施等内容。

信用主体有以下四种行为之一的,应当将其纳入严重失信主体名单:

  • 严重危害人民群众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的行为;

  • 严重破坏市场公平竞争秩序和社会正常秩序的行为;

  • 拒不履行法定义务,严重影响司法机关、行政机关公信力的行为;

  • 拒不履行国防义务,危害国防利益,破坏国防设施等。


列入严重失信主体名单的信用主体,草案对其的限制项目达到七条,包括:

  • 禁止进入相关市场和相关行业;
  • 限制相关任职资格,取消评优评先资格或者撤销相关荣誉、称号;
  • 限制开展相关金融业务;
  • 限制参与由财政资金安排的基础设施建设和公共事业特许经营活动;
  • 限制参加政府采购、政府投资项目招标投标以及国有土地招标、拍卖、挂牌等公共资源交易活动;
  • 限制乘坐飞机、高等级列车和席次等高消费;
  •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惩戒措施。


04
关于信用主体权益保护

信用主体权益保护是社会最关心的问题,也是体现立法社会价值的重要内容。条例第一章就列明“社会信用信息归集和披露、信用激励和惩戒等活动,应当遵循合法、客观、关联、适当的原则,确保信息安全,不得泄露国家秘密,不得侵犯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

同时,条例还特别设置专章进行规定,既体现信用主体权益保护的总体要求,又体现个人信用信息的特殊要求。

一是明确了主管部门和信用信息机构的责任; 


二是赋予了信用主体知情权、到期消除权、异议权、修复权; 


三是对自然人信用信息保护单列一条,提出“采集、归集、披露、应用和管理自然人的个人信用信息的,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或者按照约定进行并确保信息安全,不得非法买卖、提供或者公开他人的个人信用信息”。


05
关于信用服务行业发展

培育发展信用服务机构和信用服务市场,是加快推进社会信用体系建设的一项重要工作。草案以专章形式对此进行了规定,希望通过一系列政策效应叠加,促进信用服务行业发展。条例草案对信用服务行业作了以下规定:

一方面采取政府引导措施,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信用服务行业发展纳入社会信用体系建设规划,支持信用服务机构为社会提供信用担保、信用管理、信用咨询、信用修复培训、信用风险控制以及评级评价等相关信用产品与服务,规范和培育信用服务市场;

另一方面加强对信用服务行业的监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改革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对信用服务机构实行分类监督管理,建立信用服务机构信用承诺制度,健全信用服务机构及其从业人员信用记录机制,规范和支持信用服务行业健康有序发展。同时,对信用服务机构的鼓励措施、禁止行为等作出了明确规定。

06
关于法律责任

本条例虽没有直接的上位法,但与之有关的法律法规的具体规定较多,无法在条例中一一穷尽。因此,条例草案作出了衔接性规定,对一些法律、行政法规已经规定法律责任的,适用其规定。

另外,条例草案对公共信用信息提供单位、市场信用信息采集单位、信用服务机构,以及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社会信用信息机构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的行为,规定了相应的处罚措施。


干在实处、走在前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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