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司股东资格认定标准之研究——以有限责任公司为研究对象
首先需要说明的是,“取得股权”与“取得股东资格”在本文中为同义语。
一、公司股东资格之认定标准
(一)股东资格的取得应以公司合法设立且有效存续为前提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以下称“《公司法司解(三)》”)第二十二条规定,“当事人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确认其股东资格的,应当以公司为被告,与案件争议股权有利害关系的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股权依附于公司而存在,无公司即无股权,公司合法设立且有效存续为股权产生的前提条件。在公司成立之前,“股东”交付或转移财产所有权的行为仅能视为“出资”,公司取得营业执照后,“出资”方可转为股权;在公司因破产等原因办理注销登记后,股权也随之消灭。
(二)股东已认缴出资或受让/继承股权,且为公司所知晓
股东取得股权的方式有两种:原始取得和继受取得。
《公司法》第二十六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注册资本为在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的全体股东认缴的出资额”,并不再对“注册资本实缴、注册资本最低限额”予以统一规定。由此,我国公司的资本制度已由实缴制改为认缴制,而投资人若想成为公司股东,只需向公司作出认缴出资的意思表示即可。
投资人向公司转让自己财产或财产权利的行为,存在多种可能性和解读方式,如借贷或任何双务有偿合同的履行行为;同时,鉴于股权只能依附于公司而存在,因此,投资人成为股东的要件之一就是公司知晓股东的认缴出资行为。
就股权的原始取得而言,公司的“知晓”,在公司设立阶段,主要表现为其他发起人与投资人签订《发起人协议》;在公司增资阶段,主要表现为公司与增资人签订《增资认购协议》。
股权的继受取得,主要包括股权转让、股权赠与以及股东资格的继承。
股权的继受取得以股权转让最为常见,转让人与受让人在《股权转让协议》中对股权转让的条件进行约定,待交易完成后,双方应将股权的转移情况告知公司;如受让人为公司股东以外的人,则应先履行《公司法》第七十一条规定的关于其他股东行使优先购买权的程序,之后根据优先购买权的行使情况确定受让人,在交易完成后再履行通知义务。
股权赠与同股权转让的情况基本相同,区别主要在于受让人无需就取得股权支付对价,不再赘述。
《公司法》第七十五条规定,“自然人股东死亡后,其合法继承人可以继承股东资格;但是,公司章程另有规定的除外。”
自然人股东死亡,其生前持有的公司股权即成为遗产。若公司章程未作特别规定,且合法继承人仅为一人,则其于自然人股东死亡时取得股权;如合法继承人为两人或两人以上,在遗产经依法分配后,股权的合法继承人取得股权。之后,公司股东资格的合法继承人即应通知公司,从而取得股东资格。
在股权继受取得的情况下,公司对股东受让/继承股权行为的认可,不应作为股东是否取得股权的判断标准。
在股权原始取得中,公司对股东认缴出资的知晓与认可同时发生。股东与其他发起人签订《发起人协议》,或与公司签订《增资认购协议》时,其他发起人或公司就已对股东取得股权予以认可,股东无需就此单独通知并取得公司的认可。
在股权继受取得中,股东系从原股东处取得股权,无论是公司股东之间还是股东与股东以外的人之间的股权转移,均不以事先通知并取得公司认可为前提。待股权转移完成后,股东应就股权转移通知公司,以便公司办理内部及外部变更登记手续。
此时,股东取得股权,仍以通知公司为必要,但不以公司的认可为前提条件。如公司对股权转移的事实或效力持有异议,可由人民法院进行审查并作出判断,股东自法院认定的股权转移生效时取得股权。
(三)股东取得股权的行为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
《公司法司解(三)》第二十三条规定,当事人之间对股权归属发生争议,一方请求人民法院确认其享有股权的,应当证明以下事实之一:
(一)已经依法向公司出资或者认缴出资,且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
(二)已经受让或者以其他形式继受公司股权,且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
该规定不仅肯定了前述第(二)项判断标准,而且明确了投资人取得股权的消极条件,即“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
需要说明的是,此要件看似并无实际意义,因为所有法律行为能否受到法律保护,均须以此标准进行判断。但是,在笔者看来,在此明确强调合法性还是有必要的。例如,若公司股东基于《公司法》第七十一条所享有的优先购买权受到损害,其可以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外商投资企业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一)》第十二条的规定,主张撤销转让股东与股东以外的受让人之间的《股权转让协议》。《公司法司解(三)》强调合法性要件的出发点,应在于督促投资人依法行使权利,并承担相应义务,否则其投资目的将无法实现。
二、股东资格之公示
目前,理论与实务届多数专家认为,股东取得公司股权,须满足实质要件及形式要件,实质要件主要指股东认缴或实缴注册资本,形式要件主要指完成公司内部的登记手续,而公司外部的工商登记应当作为对抗要件。
因交易主体的内心意思无法探究,且存在随时变化的可能性,而其内心意思几乎无一例外都需要通过外在行为予以表达;同时,从保证商事交易安全性及效率的角度出发,商事行为遵循外观主义,法律应当保护基于公信力产生的信赖利益。因此,公示产生公信力。权利的发生、变更、消灭在多大范围内为人所知,即对该范围内的人具有公示意义,亦在该范围内产生公信力。
(一)股东名册
《公司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规定,“有限责任公司应当置备股东名册”,股东名册作为公司内部的公示文件,应在公司范围内产生公信力;《公司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规定,“记载于股东名册的股东,可以依股东名册主张行使股东权利”,股东可以股东名册的记载对抗公司。
虽然股东名册在公司范围内具有公示作用并产生公信力,但不可否认的是,股东名册系证权文件,若公司未置备股东名册,或股东名册记载错误,股东仍可以依据其取得股权的事实向公司主张股东权利,并要求公司置备股东名册或对记载错误予以更正。
(二)出资证明书
《公司法》第三十一条规定,出资证明书由公司向股东签发;对比前述《公司法》第三十二条关于股东名册的规定,不难看出,出资证明书仅由公司向股东签发,不能起到在公司范围内进行公示的作用,也就不能作为主张股东权利的凭证,其类似于“收据”,仅表明股东向公司履行了出资义务,在公司主张股东履行出资义务时,可以作为抗辩证据来使用。
(三)公司章程
公司章程素有“公司宪法”之称,在公司内部具有最高效力。在公司章程对确认股东身份的效力问题上,《公司法》并没有作出规定,根据《公司法》第七十三条的规定,笔者认为,在确认股东身份的问题上,公司章程的作用应与股东名册基本一致,在公司没有置备股东名册时,股东可以依据章程的记载主张股东权利;如二者记载不一致,原则上应以公司章程为准。同样的,公司章程的作用亦为“证权”,如章程对股东姓名或名称未予记载或记载有误,股东可以依据其取得股权的事实向公司主张股东权利,要求对章程相关内容进行补充或更正。
(四)工商登记
《公司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规定,“公司应当将股东的姓名或者名称向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应当办理变更登记。未经登记或者变更登记的,不得对抗第三人。”
因此,工商登记涉及公司外部的对抗效力,公司以外的第三人,可以基于对工商登记的信赖对登记的公司股东主张权利,不受登记股东是否为公司真正股东的限制。
三、结论
笔者认为,
最后,
来源:金融与法、柯杰CathayAssociates
作者: 刘新波律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