汉盛法评:绑架与无过当防卫——运用民事法律关系解构“辱母案”
作者:上海汉盛律师事务所高级合伙人 裴长利、实习生韩康、江国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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近几日,山东聊城“辱母杀人案”轰动全国,青年于某在母亲受辱后捅死一名、捅伤三名暴力讨债人,被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案件处理结果引起了舆论的震动,主要争议在于:考虑到伦理上维护母亲尊严的正当性,以及讨债过程中发生的暴力行为,于某的行为是否可以认定为正当防卫或防卫过当,以及一审法院的量刑是否存在畸重的情形。
汉盛律师认为:该案的解决不需要诉诸伦理,处理该案的症结在于明确当事人行为的性质,并在定性的基础上明确法律适用。该案的起因是暴力追讨高利贷,而且讨债人所采取的暴力行为超出了认定非法拘禁罪的必要限度,转化为了绑架罪;而绑架犯罪的受害人有进行无过当防卫的权利,因此于某不应承担刑事责任。
需要说明的是,本文中认定事实的依据基于网络流传的一审判决书(以下简称“一审判决书”),系该一审判决书中经质证并采纳的各类证据材料,对于该等材料的可采性,我们相信一审法院的判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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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民事法律关系辨析——吴某占对苏某霞已不再享有受法律保护的债权
该案的民事法律关系对刑事部分各方当事人行为的定性具有关键作用,因此我们需要先行考察双方的民事法律关系。
根据一审判决书显示,该案的起因是2014年7月,苏某霞向吴某占借款100万元,口头约定月息10%,后苏某霞陆续偿还本息152.5万元。
本案发生在2015年9月《民间借贷司法解释》生效之前,应适用1991年出台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法民发〔1991〕21号通知),该意见第六条规定:“(民间借贷利息)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根据公开资料显示,2014年7月中国人民银行一年期贷款基准利率为6%,四倍即24%。
本案中苏某霞与吴某占约定的借款年利率为120%,其中超过24%限额的部分违反法律限制性规定,不受法律保护。在案发时的2015年4月14日,双方借款尚未满一年,苏某霞已偿还的钱款相当于本金的152.5%,远超法定限额,因此应视为苏某霞已超额履行法定义务,吴某占对苏某霞已不再享有受法律保护的债权,无权要求苏某霞继续支付余款。
二、对讨债人行为的定性——构成绑架罪
一审判决书显示,2015年4月14日下午,吴某占手下十人以欠款未能还清为由,到苏某霞工厂威逼还债,根据讨债人李某、张某、么某行等出具的证人证言,讨债人曾对苏某霞及其儿子于某实施看管,地点在苏某霞工厂接待室,其间曾对苏某霞及于某进行辱骂。在讨要欠款过程中,被害人之一的杜某浩加入,在杜某浩到来后,对苏某霞及于某的暴力升级,控辩双方的证词都显示杜某浩曾脱裤子露出下体羞辱苏某霞及于某,并将于某的鞋子脱下让苏某霞闻,后110出警,对冲突双方说“要账行,但是不能动手打人”,在民警走出接待室后,于某欲离开,但被讨债人拦住不许离开(证词原文为:这边的人拦着他娘俩不让他们出去;我们这边的人说:“不能走,恁欠俺的钱不能走”),并强行将于某按在沙发上(证词原文为:我们把女老板的儿子摁在了一个沙发上)。一审判决书也认定:“被害人一方纠集多人,影响企业正常经营秩序,限制他人人身自由,侮辱谩骂他人……”
在刑法上,非法限制他人人身自由可能适用两个罪名:(1)非法拘禁罪,根据《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非法拘禁罪是指“非法拘禁他人或者以其他方法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的……为索取债务非法扣押、拘禁他人的”;(2)绑架罪,根据《刑法》二百三十九条,绑架罪是指“以勒索财物为目的绑架他人的,或者绑架他人作为人质”。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的相关司法解释(法释〔2000〕19号),索要高利贷等法律不予保护的债务,非法拘禁他人的应当按照“非法拘禁罪”论处。
但是我们认为,通过非法拘禁讨要财物的主要手段是限制债务人的人身自由,与之相伴随的暴力行为不应超过控制债务人的需要,也正因为其暴力色彩较为淡化,因此法律将非法拘禁罪视为轻罪,而将绑架罪视为重罪,两个罪名在量刑上差异很大。如果非法拘禁伴随的暴力行为超过了控制债务人的需要,则其行为的目的已不再单纯地限制人身自由,暴力勒索的性质大大增强,此时的非法拘禁罪就转化为其他犯罪。
回到本案,在杜某浩到来之前,讨债人的行为主要有破坏经营秩序、跟随、辱骂及限制人身自由,其行为手段并未超越控制债务人的需要,但是杜某浩到来之后,当着儿子的面对母亲裸露下体、脱于某鞋子让苏某霞闻等极端的羞辱行为,以及强制于某在屋内指定位置就坐等毫无必要的人身强制,已经明显超出了控制债务人的需要,讨债人的行为已经从非法拘禁索要钱款转化为使用暴力勒索财物,因此我们认为继续对讨债人适用非法拘禁罪已经不能正确评价其行为,应当认定为绑架罪。
三、于某伤人行为的定性——无过当防卫,不应承担刑事责任
根据判决书显示,于某在被限制人身自由、试图离开案发地被阻止,并且被强行摁在沙发上后,从身旁摸出一把水果刀,捅伤杜某浩等四人,其中杜某浩在自行离去就医后死亡。
虽然于某的行为造成了一死三伤的后果,但是《刑法》第二十条第三款对包括绑架在内的特定暴力犯罪的受害人赋予了无过当防卫权,该款规定,对正在进行行凶、杀人、抢劫、强奸、绑架以及其他严重危及人身安全的暴力犯罪,采取防卫行为,造成不法侵害人伤亡的,不属于防卫过当,不负刑事责任。据此,我们认为于某的行为属于因受正在进行的绑架犯罪的侵害而作出的无过当防卫,不应承担刑事责任。
四、总结
综上所述,吴某占对苏某霞并不享有受法律保护的债权,因此其指示的暴力讨债行为在事实上是为了获取不正当利益,通过暴力取得不正当利益为法律所不许,而杜某浩等人对债务人所施加的暴力,又超越了控制债务人人身自由的必要限度,使其行为由追讨(不受法律保护的)债务的非法拘禁转变为了暴力勒索财物的绑架,对于该等绑架行为,于某享有法律赋予的无过当防卫权,虽然其行为造成了一死三伤的后果,亦无需承担刑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