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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磅!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法、会计法等 11部法律修改 11项行政审批被取消

2017-11-10 汉盛律师


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等11部法律的修正案(草案)》的说明


——2017年10月31日在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上

委员长、各位副委员长、秘书长、各位委员:


我受国务院的委托,对《〈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等11部法律的修正案(草案)》作说明。


为了进一步推进简政放权、放管结合、优化服务改革,更大程度上激发市场、社会的创新创造活力,根据2016年12月、2017年1月和5月国务院公布的取消职业资格事项、中央指定地方实施行政审批事项和进一步削减工商登记前置审批事项的决定,以及精简审批事项规范中介服务实行企业投资项目网上并联核准制度工作方案的精神,国务院法制办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经商中央编办(国务院审改办)、全国人大有关专门委员会、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工委,起草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等11部法律的修正案(草案)》(以下简称草案)。草案已经国务院同意,现就草案的主要内容说明如下:


一、关于拟取消行政审批事项涉及法律规定的修改


  海洋环境保护法第三十条,文物保护法第四十条、第五十六条,海关法第三十三条,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法第十二条,母婴保健法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三条,公路法第六十一条,港口法第十七条,职业病防治法第三十五条分别设定了地方实施的入海排污口位置审批,国有文物收藏单位之间因举办展览、科学研究借用馆藏一级文物审批,文物商店销售文物的售前审批,从事加工贸易业务审批和加工贸易保税进口料件或者制成品转内销审批,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委托经营管理合同审批,家庭接生员技术合格证书核发,国道收费权转让审批和国道以外的其他公路收费权转让审批,港口的危险货物作业场所、实施卫生除害处理的专用场所审批,职业健康检查机构审批。考虑到这些行政审批管理的事项,政府有关主管部门可以通过制定规范和标准、随机抽查和日常巡查、建立负面清单制度和信用管理系统等方式,加强事中事后监管,草案对上述法律条款作了修改,取消了这11项行政审批,并对海洋环境保护法第七十七条,文物保护法第五十七条、第七十一条、第七十三条,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法第二十五条,公路法第六十条,港口法第四十六条、第五十六条,职业病防治法第四十六条、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等规定作了修改,增加了有关监管措施。


二、关于拟取消职业资格事项涉及法律规定的修改


会计法第三十八条设定了国务院财政部门实施的会计从业资格认定。考虑到目前涉及会计执业能力评价的考试较多,会计人员可以通过参加其他会计类考试证明执业能力,还可以通过接受继续教育、业务培训、学历教育等方式来提高专业能力和水平,据此,草案对会计法第三十八条作了修改,取消了会计从业资格认定,并对第三十二条、第四十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三条、第四十四条相关规定作了相应修改。同时,对境外非政府组织境内活动管理法第二十四条关于境外非政府组织代表机构应当聘请具有中国会计从业资格的会计人员进行会计核算的规定一并作了修改。


三、关于工商登记“先照后证”改革涉及法律规定的修改


民用航空法第一百四十七条规定,从事经营性通用航空的,应当向国务院民用航空主管部门申请领取通用航空经营许可证,并依法办理工商登记;未取得经营许可证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不得办理工商登记。


为使市场主体更便利、更快捷地进入市场从事经营活动,有必要将该项工商登记前置审批改为后置审批。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原前置审批部门可以通过创新监管方式来提高事中事后监管水平,加强市场监管。据此,草案对民用航空法第一百四十七条的相关规定作了修改,办理工商登记不再需要前置审批。



四、关于企业投资项目核准前置审批改革涉及法律规定的修改


文物保护法第二十条规定,对文物保护单位实施原址保护的,建设单位应当事先确定保护措施,根据文物保护单位的级别报相应的文物行政部门批准,并将保护措施列入可行性研究报告或者设计任务书。


为进一步优化审批流程,提高审批效率,草案将该条规定的文物保护措施审批由项目核准的前置审批改为并联审批。修改后,对于文物保护单位实施原址保护的,文物保护措施审批不再作为建设项目核准的前置条件,只需在项目开工前完成,与项目核准并联办理,未经文物行政部门批准不得开工建设。


 草案和以上说明是否妥当,请审议。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等十一部法律的决定


(2017年11月4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通过)


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决定:


一、对《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作出修改


(一)将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修改为:“(四)从事会计工作的人员是否具备专业能力、遵守职业道德”。


    (二)将第三十八条修改为:“会计人员应当具备从事会计工作所需要的专业能力。


 “担任单位会计机构负责人(会计主管人员)的,应当具备会计师以上专业技术职务资格或者从事会计工作三年以上经历。


“本法所称会计人员的范围由国务院财政部门规定。”


(三)将第四十条第一款中的“不得取得或者重新取得会计从业资格证书”修改为“不得再从事会计工作”。


删去第二款。


(四)将第四十二条第三款修改为:“会计人员有第一款所列行为之一,情节严重的,五年内不得从事会计工作。”


(五)将第四十三条第二款、第四十四条第二款中的“对其中的会计人员,并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吊销会计从业资格证书”修改为“其中的会计人员,五年内不得从事会计工作”。


二、对《中华人民共和国海洋环境保护法》作出修改

    

(一)将第三十条第一款修改为:“入海排污口位置的选择,应当根据海洋功能区划、海水动力条件和有关规定,经科学论证后,报设区的市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款修改为:“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完成备案后十五个工作日内将入海排污口设置情况通报海洋、海事、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和军队环境保护部门。”


(二)第七十七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海洋、海事、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和军队环境保护部门发现入海排污口设置违反本法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三款规定的,应当通报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依照前款规定予以处罚。”


三、对《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作出修改


(一)将第二十条第二款修改为:“实施原址保护的,建设单位应当事先确定保护措施,根据文物保护单位的级别报相应的文物行政部门批准;未经批准的,不得开工建设。”



(二)将第四十条第二款修改为:“国有文物收藏单位之间因举办展览、科学研究等需借用馆藏文物的,应当报主管的文物行政部门备案;借用馆藏一级文物的,应当同时报国务院文物行政部门备案。”


(三)将第五十六条第一款修改为:“文物商店不得销售、拍卖企业不得拍卖本法第五十一条规定的文物。”


(四)将第五十七条第一款修改为:“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应当建立文物购销、拍卖信息与信用管理系统。文物商店购买、销售文物,拍卖企业拍卖文物,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作出记录,并于销售、拍卖文物后三十日内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备案。”


(五)第七十一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文物商店、拍卖企业有前款规定的违法行为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物主管部门没收违法所得、非法经营的文物,违法经营额五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经营额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违法经营额不足五万元的,并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书。”


(六)将第七十三条第三项修改为:“(三)拍卖企业拍卖的文物,未经审核的”。   


四、对《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作出修改


    将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修改为:“企业从事加工贸易,应当按照海关总署的规定向海关备案。加工贸易制成品单位耗料量由海关按照有关规定核定。”


    第三款修改为:“加工贸易保税进口料件或者制成品内销的,海关对保税的进口料件依法征税;属于国家对进口有限制性规定的,还应当向海关提交进口许可证件。”


五、对《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法》作出修改


(一)删去第十二条第二款中的“报审查批准机关批准”。


(二)删去第二十五条中的“第十二条第二款”。


六、对《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作出修改


(一)将第二十二条修改为:“不能住院分娩的孕妇应当由经过培训、具备相应接生能力的接生人员实行消毒接生。”


(二)删去第三十三条第二款中的“以及从事家庭接生的人员”。


七、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航空法》作出修改


删去第一百四十七条第二款中的“并依法办理工商登记;未取得经营许可证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不得办理工商登记”。


八、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作出修改


(一)将第六十条第二款修改为:“有偿转让公路收费权的公路,收费权转让后,由受让方收费经营。收费权的转让期限由出让、受让双方约定,最长不得超过国务院规定的年限。”


(二)将第六十一条第一款修改为:“本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公路中的国道收费权的转让,应当在转让协议签订之日起三十个工作日内报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备案;国道以外的其他公路收费权的转让,应当在转让协议签订之日起三十个工作日内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备案。”


九、对《中华人民共和国港口法》作出修改


(一)将第十七条中的“经依法办理有关手续,并经港口行政管理部门批准后,方可建设”修改为“经依法办理有关手续后,方可建设”。


(二)将第四十六条修改为:“在港口建设的危险货物作业场所、实施卫生除害处理的专用场所与人口密集区或者港口客运设施的距离不符合国务院有关部门的规定的,由港口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建设或者使用,限期改正,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罚款。”


(三)删去第五十六条第一项中的“违法批准建设港口危险货物作业场所或者实施卫生除害处理的专用场所”。


十、对《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作出修改


(一)将第三十五条第三款修改为:“职业健康检查应当由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医疗卫生机构承担。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加强对职业健康检查工作的规范管理,具体管理办法由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制定。”


(二)删去第四十六条第三款。


 第四款改为第三款,修改为:“职业病诊断证明书应当由参与诊断的取得职业病诊断资格的执业医师签署,并经承担职业病诊断的医疗卫生机构审核盖章。”


(三)删去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中的“职业健康检查”。


 十一、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外非政府组织境内活动管理法》作出修改


 删去第二十四条中的“聘请具有中国会计从业资格的会计人员依法进行会计核算”。


 本决定自2017年11月5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海洋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航空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港口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外非政府组织境内活动管理法》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重新公布。



来源:首席法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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