央视与美影都吃过哑巴亏!3个版权纠纷故事,看后觉得自己是法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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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游戏客栈 字幕
动画、游戏的改编都离不开作者的著作授权,但是,对于版权的相关法律问题,你又知道多少呢?许多投资人与制作方都因为这样那样的授权问题打了败诉的官司。以下是君合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副主任黄荣楠为我们分享的授权方面,最容易出现的法律问题以及案例分析。
动画形象版权是归投资制作方还是作者?
多数动漫的投资、制作方都有这样一个认知:在他们制作的动画电影中,所出现的动画形象版权也是归他们所有,实际上这是错误的。动漫电影作品中所包含的的剧本、音乐包括动漫形象的版权都归作者所有,因此作者可以独立行使其制作权。
案例:央视新版《大头儿子和小头爸爸》被告侵权
背景回放:
1994年底《大头儿子和小头爸爸》的动画导演崔世昱到刘泽岱家中,请他做了三幅创意概念图(即:《大头儿子和小头爸爸》中爸爸、妈妈、儿子的动漫形象),根据双方口头协议,该作品著作权归央视所有。
2000年以后,刘泽岱将这部动画中,自己设计的这三个漫画形象版权授权给了杭州大头儿子文化有限公司。
央视新版《大头儿子和小头爸爸》开播,杭州大头儿子文化发展有限公司就《大头儿子和小头爸爸》形象相关著作权问题状告央视动画公司侵权。该公司宣称,他们拥有动画中大头儿子、小头爸爸、围裙妈妈三个形象的版权,所以央视近年制作的新版“大头”是侵权行为。
案件分析:央视早年与作者无任何有效授权签订,动漫形象版权仍归作者所有
根据《著作权法》17条:受委托创作的作品,著作权归属由委托人和授权人通过合同约定。合同未作明确约定或者没有订立合同的,著作权属于受托人。
在94年,央视委托刘泽岱家中创作的动漫形象,并没有立下任何具有法律效应的纸质合同,所以央视的委托是不符合法律规定的。但因为是发生在90年代,就算没签订合同,也是受当时的时代背景所限。毕竟当时大家对版权的保护意识并没有现在这般重视,相关法律条规也并非十分完善。
何况,央视在拍摄《大头儿子和小头爸爸》动画作品上也投入大量心血,法院认为如果让一部这么优秀的动画片成为历史,未免是社会资源的巨大浪费。 因此,法院只判决了央视经济方面的赔偿,而杭州大头儿子文化发展有限公司所要求的:央视的大头动画全面下架,包括禁止网上的播放,法院并没有支持。
处理结果:央视只是赔偿杭州大头儿子文化发展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和维权费用等共计120余万元。但新版《大头儿子与小头爸爸》仍然可以继续播放。
公司员工在职务下创作的职务作品,版权归公司还是该员工?
动画公司就职的动漫设计师,在职务下所创作的动漫形象,其作品著作权通常还是为该作者所有,但因为该作品属于“职务作品”所以法人及其他的组织有权在其业务范围内优先使用,也就是说,员工创作的“职务作品”,公司拥有的只是优先使用权。
公司法人如果想要得到“职务作品”的版权需要以这两个条件补充为前提:其一,在开始作品创作前,公司向作者说明,作者只拥有署名权;其二,创作前说明,著作的其他权利由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享有,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给予作者奖励。也就是说,在没有以上条件说明下,员工在公司工作期间制作的动漫形象版权,都归该员工所有。
(职务作品与公司外包区别:公司员工因为与公司签署有劳动合同,所以有义务为公司创造价值。但是创造的这个价值归属权不包括在劳动合同中,所以需要额外补充说明。而公司与第三方签署外包合作协议,则因为合同中本来就有利益价值分配、对产品归属权说明,因此无需再做补充。)
案例:作者与美影厂共享“阿凡提”著作权
背景回放:
80年代前后,曲建方在上海美术电影制片厂工作期间创作了“阿凡提”动漫形象,此后30年间,曲建方一直通过投稿发表、许可他人拍摄动画片或者用作产品宣传等方式使用该作品,并于1996年取得相关著作权登记证书。
上海美术电影制片厂认为,“阿凡提”相关作品是由其组织人力创作并提供经费,最终造型亦由其确定的,该作品应当属于“职务作品”。曲建方绘制、电子出版社出版的《阿凡提经典漫画》和《阿凡提故事精选》两册图书中,擅自使用其享有著作权的人物形象用于盈利,故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停止侵权、赔偿损失。
案件分析:早年因无相关版权法律可依,从而双方均享有著作版权
80年代,还没有制作权归属的相关法律可依。在当时的情况下谁也说不清,曲建方创作“职务作品”时,美影厂有没有与他签订额外补充的授权内容。并且,在美影厂诉讼之前,双方均存在行使作品著作权的行为,该行为还被彼此默认未有异议。因此法院判定美影厂和“阿凡提”作者曲建方共同享有该著作财产权。
处理结果:美影厂和“阿凡提”作者曲建方共同享有著作财产权。
怎样定义动漫形象侵权?
定义动漫形象侵权,法院一般依据两个条件:“接触”+“实质相似”。什么是“接触”?比如在《格林童话》(1812年第一集出版)创作的时候,作者是否看过《叶限》(此为唐朝年间笔记小说《支诺皋》中的一则故事,与《灰姑娘》内容有点类似),这个无从得知,但只要内容相似就构成抄写。“实质相似”是说内容中二者之间有没有实质性相似的地方。有些作品应当将整部看待为两部分:一部分是不受著作权保护的部分,一部分是受著作权保护的地方。受保护的是有独创性的地方。整部作品虽然有相似部分,但只要“相似”的部分在以前的很多作品中都有表示过,早已进入公共认知领域,就算相似也只能算借鉴不是侵权,而其他原创性的修改就是被保护的部分。反之,如果相似处并非公共认知的领域,那么这就构成动漫形象侵权了。
案例:迪士尼、皮克斯起诉国产动画电影《汽车人总动员》侵权
背景回放:
2015年中国动画电影《汽车人总动员》上映,厦门蓝火焰影视动漫有限公司为制片人。北京基点影视文化传媒有限公司是发行单位,上海聚力传媒技术有限公司在PPTV网站向社会公众提供了该电影。
2016年,美国迪士尼企业公司和皮克斯将山寨版国产《汽车人总动员》告上法庭,起诉中国厦门蓝火焰影视动漫有限公司等涉嫌著作侵权。迪士尼称,国产电影《汽车人总动员》中的动画形象K1和K2,抄袭了迪士尼动画《赛车总动员》中的动画形象“闪电麦坤”和“法兰斯高”。 并且他们制作的展板和海报,也同样抄袭了迪士尼的动画形象。他们还在PPLIVE视频网站上,传播了相关海报、预告片和电影。
案件分析:迪士尼认为其汽车动漫形象被抄袭,蓝火焰反驳汽车形象本来表达就有限
首先,迪士尼认为他们创造的《赛车总动员》中非常经典的动漫形象“闪电麦坤”和“法兰斯高。但是却被蓝火焰抄袭了,山寨成了《汽车人总动员》中的K1和K2。
而蓝火焰认为,双方作品均为汽车拟人化题材,受到汽车基本人物特征的限制,创造出的形象难免类似。因为这是共有形象,表达非常有限。蓝火焰说,“眼睛只能在上方,也就是前窗的位置,嘴巴也只能在进气格栅的位置,这是抽象的创意范畴,不能受到著作权法的保护。”是否构成实质性相似,应比对主要特征。两部电影动画形象主要特征存在细微区别,可是二者动画形象,不构成近似。关于名称纠纷,蓝火焰认为,“总动员”不是特殊名称,不具有迪士尼风格,迪士尼不能垄断该名称。
处理结果:本案正在审理中
签订动漫形象授权合同,哪些是制作方不重视,律师很重视的内容?
重要内容一:动画拍摄时,动漫形象是投入的使用权,还是著作权,需在授权合同中说明清楚
《联合投资协议》里面经常会看见这样的写法“原权利方让动漫形象作价出资500万或者1000万投入这部动画电影。”那么,这是将动漫形象投入到动画电影中使用,还是将该动漫形象全部著作权投入到动画电影中?这完全是两个概念。如果出售的只是使用权,这部电影只能在有限时间内拍摄、使用。如果作者把整个形象的授权投入到这个电影里面,那么作者就是把全部著作权权属都交给了电影公司。
重要内容二:合同中授权期限该不该写?
在“大头儿子”这个案件里面,有一个最大的纠纷是:90年代,刘泽岱设计的动漫形象在当时投入使用后,央视又在2013年继续使用。法院认为,关于著作权的期限必须要有明确约定,如果没有约束期限法院会酌情认定,最后法院认定央视只能在90年代使用动漫形象版权。在2013年就没有权利使用,因此2013年使用就构成侵权。所以,在授权合同上一定要标明授权期限。小小的授权期限,也都可以让制作方吃哑巴亏。
结语:在知识产权影响力越来越广的当今,如果对于授权相关的法律问题还不了解,那么势必将多吃几次亏才能有记性。上文中的3个案例都是我们的前车之鉴,无论是制片方还是投资人都应当着重注意。
(文章内容来源:CCG EXPO 2016高峰论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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