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注:虽然是江苏省地方出台的文件,但是其大部分内容是对案件审查工作的规范指导,具有很强的普遍适用性,值得大家在办案时参考应用。
江苏省检察机关刑事案件审查指引
苏检发诉一字〔2017〕3号
目录
第一章 基本原则
第二章 证据审查规则和方法
第一节 证据审查规则
第二节 常见证据合法性审查
第三节 侦查阶段讯问合法性审查
第三章 非法证据排除
第四章 逮捕、起诉案件审查
第一节 一般规定
第二节 讯问犯罪嫌疑人
第三节 主要证据复核
第五章 审查决定
第一节 审查逮捕
第二节 退回补充侦查
第三节 自行侦查
第四节 提起公诉和不起诉
第六章 出席一审法庭
第一节 庭前会议
第二节 庭前准备
第三节 支持公诉
第七章 二审案件的审查
第一节 审查方法
第二节 复核和补充收集证据
第三节 审查决定
第八章 出席二审法庭
第九章 对判决、裁定的审查
第十章附则
为贯彻落实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安全部、司法部《关于推进以审判为中心的刑事诉讼制度改革的意见》,充分发挥检察机关在诉前主导、审前过滤、庭审指控、人权保障等方面的重要作用,有效开展刑事案件审查工作,保证办案质量,结合我省检察工作实际,制定本指引。
第一章 基本原则
第一条 审查刑事案件应当坚持以下基本原则:
(一)疑罪从无原则。办理刑事案件,必须达到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标准;坚决摒弃“疑罪从轻”、“疑罪从挂”的错误观念。
(二)客观公正原则。秉持客观立场,坚持独立审查,准确认定案件事实,平等适用法律,依法行使检察权,保障刑事法律统一、公正实施。
(三)证据裁判原则。严格依法收集、固定、审查、运用证据,依法排除非法证据。认定犯罪必须要有确实、充分的证据,没有证据不得认定犯罪事实。
第二章 证据审查规则和方法
第一节 证据审查规则
第二条 审查证据应当严格、细致,防止案件“带病逮捕”、“带病起诉”,防范冤假错案,确保案件质量。
第三条 审查证据,一般应当优先审查物证、书证、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等客观性证据,后审查犯罪嫌疑人供述和辩解、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等主观性证据;应当从审查在卷证据扩大到全面审查在案证据,并从书面审查向亲历性审查转变。
第四条 审查在案证据,应当首先审查证据是否具有证据能力。证据必须同时具备证据能力和证明力,才能成为定案的根据。
第五条 审查证据,可以采用分解验证、双向对比、综合分析的三步法则:
(一)从证据的来源、过程、结果等三个要素分解验证单个证据的合法性,排除非法证据,补正、合理解释瑕疵证据,确保用于指控犯罪的每一份证据均具有证据能力。
(二)对不同时间形成的言词证据应纵向对比其证明内容,对不同种类证据应横向对比其证明内容,以审查证据是否真实可靠、证据之间是否能够相互印证,证据与案件事实是否具有关联性,确保指控犯罪的证据具有证明力。
(三)综合全案证据,既从控方角度分析有利于指控犯罪的证据,又从辩方角度分析不利于指控犯罪的证据,权衡双方证据的质和量,对照证明标准判断能否认定案件事实。
分解验证、双向对比、综合分析证据的过程应当在案件审查报告的证据摘录、证据分析、审查意见等内容中体现。
第二节 常见证据合法性审查
第六条 对证据合法性的审查可以围绕证据的来源、过程、结果三个要素进行全面逐项审查。
第七条 物证、书证的来源应当重点审查有无调取证据通知书、扣押清单、勘验检查笔录、搜查笔录等。
物证、书证的提取过程应当重点审查收集程序是否符合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在收集、保管过程中证据材料有无污染、受损、改变等情形。
物证、书证的结果应当重点审查物证的照片、录像、复制品或者书证的副本、复制件是否与原物、原件相符;是否由二人以上制作,复制件有无注明与原件核对无异;有无复制时间,有无被收集、调取人签名、盖章;有无制作人关于制作过程以及原物、原件存放于何处的文字说明等。
第八条 现场勘验、检查等笔录的来源应当重点审查勘验检查人员、见证人的身份和人数、证明文件、审批手续等证据材料。
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的过程应当重点审查现场、物品、痕迹等是否伪造、有无破坏;人身特征、伤害情况、生理状态有无伪装或者变化等。补充进行勘验、检查的,是否说明了再次勘验、检查的原由,前后勘验、检查的情况是否矛盾。
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的结果应当重点审查记录内容是否齐全,与提取的证据是否吻合、该提取的证据有无遗漏、已经提取的证据有无记录,勘验、检查人员和见证人是否签名或者盖章。
第九条 辨认笔录的来源应当重点审查是否在侦查人员主持下进行、有无见证人以及见证人身份是否符合规定等。
辨认笔录的过程应当重点审查在辨认前是否向辨认人详细询问被辨认对象的具体特征,并告知辨认人有意作假辨认应负的法律责任,辨认前有无使辨认人见到辨认对象,辨认时是否暗示辨认人,多人辨认有无个别进行,多个被辨认对象是否单个逐一被辨认,被辨认对象有无与特征类似的其他对象混杂,其他对象数量是否符合要求、是否存在明显特征差异等。
辨认笔录的结果应当重点审查辨认笔录及附件记载是否真实、规范,辨认笔录的制作是否符合有关规定,时间记载是否准确,签名是否缺漏等。
第十条 侦查实验笔录的来源应当重点审查实验是否由侦查人员或者其聘请的专业人员进行,有无经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等。
侦查实验笔录的过程应当重点审查侦查实验条件与案件发生时的条件是否具有实质上的相似性,实验过程是否科学可靠,是否有足以造成危险、侮辱人格或者有伤风化的行为等。
侦查实验的结果应当重点审查侦查实验笔录记录是否完整、规范,参加实验的人有无签名或者盖章。对侦查实验过程进行录音或者录像的,应对录音录像的完整性、内容的真实性进行审查。
第十一条 电子数据及视听资料的来源应当重点审查收集、提取人是否为两名以上侦查人员,是否附有调取通知书、提取笔录、检查笔录等证明其来源的材料;有无扣押、封存电子数据原始存储介质;有无见证人以及见证人是否符合条件等。
电子数据、视听资料的提取过程应当重点审查提取时是否损坏、改变,有无进行完整性校验;对收集、提取、检查电子数据的相关活动有无录像;电子数据检查时有无对存储介质进行读写保护、有无制作数据备份等。
电子数据的结果应当重点审查电子数据提取笔录内容是否完整;有无侦查人员、电子数据持有人(提供人)签名或者盖章;电子数据检查笔录有无注明检查方法、过程和结果,是否有相关人员签名或者盖章等。
第十二条 鉴定意见的来源应当重点审查鉴定机构及鉴定人是否具有相应资质;提取经过记录能否准确反映检材来源;检材与相关提取笔录、扣押物品清单等记载的内容是否相符;检材保管、送检手续是否符合有关规定等。
鉴定意见的过程应当重点审查鉴定程序是否符合相关专业的规范要求,鉴定方法是否符合相关技术标准,鉴定结论的依据是否充分。
鉴定意见的结果应当重点审查鉴定意见书是否及时告知相关人员,鉴定意见书的格式是否符合规范要求,鉴定人签名、鉴定机构盖章是否规范等。
第十三条 言词证据的来源应当重点审查讯问、询问人的身份、资格、人数、有无应当回避的情形;证人、被害人的年龄、精神状态是否影响对事实的认识和描述;提讯提解证记录信息与笔录是否相符等。
言词证据的收集过程应当重点审查讯问、询问过程中有无刑讯逼供、暴力、威胁、引诱、欺骗等行为;讯问、询问的时间、地点等是否符合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有无告知并保障被讯问、询问人的相关权利等。
言词证据的结果应当审查讯问、询问笔录是否经过被讯问、被询问人核对确认并签字、捺印;笔录的制作、修改是否符合法律、司法解释的有关规定;修改的地方是否经被讯问、被询问人捺印确认;记录的时间、地点、人员等要素填写是否齐全、规范;讯问、询问人员有无签字;是否存在严重的复制粘贴现象等。讯问、询问有同步录音录像的,须审查笔录内容与录音、录像内容是否一致。
第三节 侦查阶段讯问合法性审查
第十四条 下列案件,在侦查终结前,由人民检察院驻看守所检察官对讯问合法性进行核查,并同步录音录像。重点核查是否存在刑讯逼供、非法取证情形。
(一)可能判处无期徒刑或者死刑的案件;
(二)公安机关侦查的致人重伤、死亡的严重危害公共安全犯罪、严重侵犯公民人身权利犯罪案件,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案件,严重毒品犯罪案件以及其他可能判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的故意犯罪案件;
(三)国家安全机关侦查的重大危害国家安全案件;
(四)检察机关侦查的重大职务犯罪案件;
(五)犯罪嫌疑人及其家属、辩护人反映存在刑讯逼供、非法取证情形,提出控告、申诉的案件;
(六)侦查监督、公诉部门书面建议对侦查机关(部门)讯问合法性进行核查的案件;
(七)在入所体检、日常检察中发现犯罪嫌疑人有可疑外伤,可能存在刑讯逼供、非法取证情形的案件;
(八)其他需要对讯问合法性进行核查的案件。
第十五条 核查发现存在刑讯逼供、非法取证情形或不能排除该情形存在可能的,经检察长同意后,人民检察院驻看守所检察官应当向侦查机关(部门)发出检察建议,建议及时排除非法证据,不得作为提请批准逮捕、移送审查起诉的根据,并要求侦查机关(部门)在十五日内及时回复处理结果;同时将检察建议抄送办案检察院的侦查监督和公诉部门。
核查发现不存在刑讯逼供、非法取证情形的,人民检察院驻看守所检察官应当在讯问合法性核查报告中写明核查结论。
第十六条 符合本指引第十四条所列情形案件的犯罪嫌疑人在审查逮捕、审查起诉阶段提出被非法取证辩解的,办案检察官可以书面函询人民检察院驻看守所检察室,检察室应当及时提供讯问合法性核查报告。核查报告确认讯问合法,办案检察官综合全案证据对证据收集的合法性没有疑问,且没有新的线索或者材料表明可能存在非法取证的,可以决定不再进行非法证据调查。
第十七条 审查逮捕、审查起诉阶段发现犯罪嫌疑人的供述和辩解,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审查侦查阶段讯问同步录音录像:
(一)犯罪嫌疑人、辩护人提出讯问过程存在刑讯逼供等非法取证行为以及笔录内容记录不实的;
(二)犯罪嫌疑人不认罪、辩护人作无罪辩护的;
(三)犯罪嫌疑人供述不稳定、时供时翻的;
(四)犯罪嫌疑人供述与其他证据存在重大矛盾的;
(五)其他需要审查讯问同步录音录像的。
讯问笔录记载与同步录音录像内容存在实质性差异的,犯罪嫌疑人供述以同步录音录像为准。
第三章 非法证据排除
第十八条 采用暴力、威胁以及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等非法方法收集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应当予以排除。应当排除的非法证据和不能合理补正、解释的瑕疵证据不得作为定案根据。
第十九条 审查案件过程中发现证据的来源、过程、结果任何一方面要素存在违反法律、法规或司法解释规定的,检察官应当在《审查逮捕意见书》或《公诉案件审查报告》中予以注明,分析是非法证据还是瑕疵证据,并明确提出处理意见,必要时应启动非法证据调查核实程序。
第二十条 判断证据是否达到需要排除的程度,应将是否严重违反刑事诉讼法及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作为法律标准;将是否严重损害当事人及其近亲属合法权益、是否违背当事人意愿,以及是否可能严重影响司法公正作为实质标准。
第二十一条 审查逮捕和审查起诉期间,犯罪嫌疑人提出在侦查阶段被非法取证,检察官讯问时已告知诉讼权利和认罪的法律后果,犯罪嫌疑人仍然自愿供述的,其供述可以作为证据使用。
第四章 逮捕、起诉案件审查
第一节 一般规定
第二十二条 案件进入审查逮捕、审查起诉阶段前,检察官可根据需要,依法、适时、适度介入侦查,介入侦查应独立履职,加强对侦查活动的监督,规范和引导侦查取证,研究法律适用问题。
第二十三条 审查刑事案件,应首先审查办案机关对案件是否有管辖权,以及犯罪嫌疑人的行为是否超过刑事追诉时效。
第二十四条 对少数重大、疑难、复杂案件,检察长、部门负责人可以指定两名以上检察官交叉阅卷办案,独立审查。
第二十五条 对犯罪嫌疑人作无罪辩解和辩护人拟作无罪辩护的案件,检察官一般应当面听取辩护人意见或由辩护人提供书面意见。当面听取意见的,应当制作笔录,由辩护人核对后签名。
听取的意见应当在案件审查报告中详细记载。向检察官联席会议、本院领导或上级院汇报案件时,应如实汇报听取意见以及调查核实的情况。
第二节 讯问犯罪嫌疑人
第二十六条 讯问犯罪嫌疑人应当全面核实犯罪事实,注重听取犯罪嫌疑人无罪、罪轻以及是否受到刑讯逼供等非法取证的辩解。
对讯问过程中出现翻供或者在侦查阶段曾经翻供的,应注重讯问动机、目的、手段、工具以及与犯罪有关的时间、地点、人、事、物等细节,并应当详细讯问翻供的原因和理由。上述讯问内容应当全面记录并及时进行调查核实。
讯问用语应当严谨、规范,问题设置讲究策略,讯问思路清晰,善于运用经验法则和语言技巧。
第二十七条 审查逮捕和审查起诉阶段讯问下列案件的犯罪嫌疑人,可以对讯问全过程进行同步录音录像:
(一)重大案件;
(二)职务犯罪案件;
(三)犯罪嫌疑人可能改变以往供述的案件;
(四)其他需要同步录音录像的案件。
第二十八条 审查逮捕、审查起诉阶段讯问犯罪嫌疑人时,检察官应首先讯问其身份信息,防止出现冒名顶替。
讯问可能是未成年人的犯罪嫌疑人,可以从生日、属相、生活经历、家庭成员等多角度对其真实年龄进行核实。
第二十九条 对犯罪嫌疑人主观故意的讯问,应注重通过细节性问题的设置来发现能印证其主观认知的证据线索,进而固定犯罪主观方面的供述。
第三十条 讯问笔录应反映供述的原始性和真实性,不得人为加工;对政策教育性质的讯问内容应如实记录起止时间;对犯罪嫌疑人较长时间的沉默、哭泣等现场表现均应在讯问笔录中记明。犯罪嫌疑人全程沉默的,也应客观记录并入卷。
多次讯问使用电脑记录的,不得复制粘贴以前笔录内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