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纪海龙:买卖合同中的风险负担|中德私法

​纪海龙 中德私法研究 2022-10-05

纪海龙*

 

给付风险涉及的是给付标的不可归责于债务人而毁损或灭失后,债务人是否有义务再次进行给付;对待给付风险涉及的是,如果债务人不再承担给付风险,债权人是否还有义务支付对待给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以下简称《合同法》)买卖合同一章中规定的风险转移为对待给付风险的移转。中国法中对种类之债的给付风险没有直接规定,但对待给付风险的移转时点构成给付风险移转的可能最迟时点。在寄送买卖中,货交独立运输人后,给付风险和对待给付风险都已移转,并且独立运输人过错造成货物毁损灭失构成风险移转中的风险事件。由于此时给付风险已经移转,从而出卖人无义务再进行给付;由于此时对待给付风险也已经移转,从而买受人尚负担价金支付义务,且买受人不得通过解除合同来逃避此义务。但买受人可向出卖人主张受让出卖人针对运输人的损害赔偿请求权。在出卖人向买受人让与此损害赔偿请求权前,出卖人向买受人主张价金的,买受人可行使同时履行抗辩权。

 



杭州的拜尔(Buyer)公司为办公需要,通过电话形式向上海的塞勒(Seller)公司订购显示器20台,总计25 000元。塞勒公司在电话中确认有货,并说明显示器从位于江苏省无锡市的库房发出。之后,显示器通过第三方物流公司运舒公司向杭州运送。在运输过程中,显示器因事故全部灭失。经查,事故是因第三方物流企业运舒公司的过错而发生。

 

拜尔先是要求塞勒公司再次配送显示器。但塞勒表示,由于风险已经转移给拜尔公司,从而他没有义务再次发货,并且向拜尔公司主张显示器的价金25 000元。拜尔既然收不到显示器,便表示解除买卖合同。拜尔公司认为,既然合同已经解除,他无义务支付价金。

 

问:塞勒公司和拜尔公司各自的主张是否成立?

 

一、拜尔公司主张再次配送显示器的请求权

 

(一)请求权是否产生

 

双方通过电话形式有效订立了买卖合同,买卖标的为显示器二十台。基于此买卖合同,拜尔公司享有向塞勒公司主张交付显示器二十台的请求权。

 

(二)请求权是否消灭

 

1.是否发生给付不能

 

拜尔公司的请求权可能会因其他原因而消灭。由于显示器在运输途中灭失,从而需要审查的是,拜尔公司主张交付显示器的请求权是否会因给付不能而消灭。按照《合同法》第110条第(1)项,法律上或事实上不能履行的,守约方不得要求对方履行合同义务。问题转而是,在本案中就显示器而言是否发生了给付不能。

 

本案中作为买卖标的的显示器并非专门按照个性订造,从而为种类物;本案中的买卖合同为种类之债。在种类之债中,发生标的物给付不能,要么是因为该种类的物全部灭失,要么是因为该种类之债的标的物已经被具体化到特定某个物上,从而由于该物的灭失导致给付不能的发生。本案案情虽然并未给出市场上所有该种显示器都已灭失的事实,但基本可以从这一点出发来分析此案,也就是该买卖显示器的种类之债,并未因所有该型号的显示器已经灭失而发生给付不能。问题转而是,在本案中该种类之债是否已经被特定化到途中灭失的显示器上。如是,则由于该具体的显示器已经灭失而发生给付不能,塞勒公司的给付义务消灭。如否,则并未发生给付不能,塞勒公司的给付义务未消灭。

 

关于种类之债的标的何时特定化,中国法对此没有进行规定。而种类之债标的特定化所涉及的最主要问题,是给付风险的转移。[1]即,种类之债特定化的最主要法律效果,就是给付风险的移转,特定化和给付风险移转是一体之两面。从而在法律没有对种类之债的标的何时被特定化作出规定时,从方法上讲,如果能够确定本案中给付风险已经转移,就可以确定此时的特定化已经发生。进而,本案中便有《合同法》第110条关于给付不能之规定适用的余地。

 

2.本案中给付风险是否移转

 

(1)给付风险和对待给付风险概述

 

这里需要对何为给付风险作出说明。给付风险涉及的是,在债权债务关系中,如果债务人原本计划交付的标的物毁损灭失,债务人是否仍须向债权人再次进行同种给付[2],也就是债权人能否请求债务人重新另为给付?[3]在本案中,计划交付的显示器灭失后,塞勒公司是否有义务向拜尔公司再行交付显示器?如果在第一批显示器灭失时,给付风险由塞勒公司承担,塞勒公司便有义务再行交付显示器;如果给付风险由拜尔公司承担,那么塞勒公司便没有义务再行交付显示器。

 

关于给付风险的分配,在特定之债的情形,给付风险总是由债权人承担。这是由于债的标的自始被特定化,一旦该标的灭失,便发生给付不能;而给付不能必然地将给付义务消灭。给付不能必然消灭给付义务,是因为在伦理上,不得要求主体从事其根本无能从事之事。而给付义务消灭,也就是债务人无须再行给付,意味着此时是债权人而非债务人承担给付风险。在种类之债中,给付风险何时移转,下文将重点予以讨论。

 

与给付风险相对的,是对待给付风险,又称为价金风险。对待给付风险针对的问题是:在标的物毁损灭失后,如果依据给付风险分配的规则债务人无须再为给付(也就是,此时给付风险是由债权人承担),债务人是否仍然可以获得对待给付?此时,如果对待给付风险由债务人承担,债务人(最终[4])无权获得对待给付(即价金);而如果对待给付风险由债权人承担,债务人还有权获得对待给付(即价金)。在本案中,如果在显示器灭失时给付风险由拜尔公司(买方,也即是债权人)承担,即假设塞勒公司无须再行给付显示器,对待给付风险解决的问题就是塞勒公司(卖方,也即是债务人)是否还有权获得那价金。在此假设下,如果对待给付风险由塞勒公司承担,那么塞勒公司就无权获得价金。如果对待给付风险由拜尔公司承担,那么塞勒公司还有权获得价金;换句话说就是,尽管拜尔公司不能获得显示器,也要支付价金。

 

就对待给付风险的移转而言,在德国法下,原则上对待给付风险由债务人承担,直至债的履行(《德国民法典》第326条第1款第1句后半句)或债权人发生受领迟延(《德国民法典》第2款第1句第2种情形)。在特定的合同关系如买卖和承揽中,德国法作出了例外规定。例如在买卖合同中,《德国民法典》第446条第1款规定,风险于交付时移转,第447条规定在寄送买卖中,风险于运交承运人时移转。无论是交付还是运交承运人,相对于履行这个时点而言,都提前了对待给付风险移转的时点。其原因在于,买卖合同中卖方的典型义务包括交付标的物和转移所有权,卖方在交付标的物以及转移标的物所有权后才算是债务履行完毕。而《德国民法典》第447条下的运交承运人肯定发生在交付之前,《德国民法典》第446条下的交付虽然一般会导致所有权的移转,但双方可就所有权移转作出特别规定,即规定所有权在交付后的某个时点才移转。

 

中国法并没有就对待给付风险作出一般性的规定,只是在买卖合同中,针对买卖合同中的风险转移作出了规定。《合同法》第142条规定,买卖合同中标的物毁损灭失的风险,在标的物交付之时移转给买受人;第145条规定,交付地点不明且需要运输的(寄送买卖),标的物移交[5]第一承运人后,标的物毁损、灭失的风险移转给买受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11条明定,这里的第一承运人为独立承运人);第144条规定,买卖在途货物的,货物毁损灭失的风险于合同成立时移转给买受人。这几个条文只是笼统地规定了“风险”,而并没有明确规定这里的风险便是价金风险。但由于这几个条文既涵盖特定物买卖也涵盖种类物买卖,而如上所述,在特定物买卖中给付风险自始由出卖人承担,从而谈不上其在交付或货交承运人时移转,故而这几个条文无疑首先处理的是价金风险。[6]另外,合同法“买卖合同”一章(包括风险转移的规则),大量继受了《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的内容,而该公约在规定风险移转的规则时,其第66条前句明定:“风险转移后货物毁损、灭失并不解除买方的付款义务”,公约中规定的“风险”,无疑是对待给付风险。综上,我国《合同法》下对待给付风险的移转规则为:以交付主义为原则(《合同法》第142条),以货交独立承运人(《合同法》第145条)和合同订立时(《合同法》第144条)为例外。

 

(2)种类物买卖中的给付风险移转的最晚时点:对待给付风险的移转

 

对于种类之债中给付风险何时移转,虽然中国法并没有给出明确的答案,但种类物买卖中给付风险的移转,不可能晚于对待给付风险的移转。因为只有在给付风险移转给债权人之后,也就是标的灭失导致债务人无须给付,才会提出如下的问题:债务人是否仍得主张对待给付(价金)。也即是,在逻辑上给付风险至迟与价金风险一起移转给债权人,而不可能晚于价金风险的转移。[7]总之在逻辑上,只要对待给付风险已经移转,给付风险必然也已经移转。中国《合同法》第142条及以下条文对买卖合同中的对待给付风险进行了规定,而由于给付风险的移转在逻辑上不可能晚于对待给付风险的移转,从而142条及以下条文中规定的对待给付风险移转时点(交付或者货交承运人),是买卖合同中给付风险移转的可能最晚时点。问题转而是,本案中对待给付风险是否已经移转。

 

(3)本案中对待给付风险是否移转

 

由于双方并没有对合同的给付地作出明确约定,且显示器是通过独立承运人运输,从而依据《合同法》第145条以及2012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11条,对待给付风险转移在显示器移交给承运人时,似乎便转移给了拜尔公司。而如上文所述,对待给付风险的移转是给付风险移转的可能最晚时点。如果本案中对待给付风险已经移转,那么给付风险肯定便也转移给了拜尔公司。

 

但在得出对待给付风险和给付风险都已经移转这个结论前,还应审查如下的问题:显示器的灭失是否构成“风险”事件。风险移转规则处理的问题是,在给付标的的毁损灭失不可归责于任何一方时,谁来承担毁损灭失导致的不利后果。即,所谓“风险”,对于双方而言应具有偶然性。如果给付标的的毁损灭失可归责于出卖人,那么此时的给付标的毁损灭失,并非属于风险事件,买卖合同中风险转移的规则便不适用。从而,此处需要探讨的是,出卖人塞勒公司是否应对运舒公司的过错负责。

 

就塞勒公司在本案中的可归责性而言,涉及如何理解《合同法》第121条。《合同法》第121条前句规定:“当事人一方因第三人的原因造成违约的,应当向对方承担违约责任。”单纯根据该条的字面意思,似乎可以得出如下解释:凡是第三人原因造成违约的,违约方均要负责。如作此种解释,单纯依据《合同法》第121条,塞勒公司便应具有可归责性了。但此种解释的不合理之处在于,如果第三人原因构成不可抗力或至少与不可抗力类似的事由[8],例如强盗抢劫、第三人针对债务人的人身伤害,依旧要求违约方对此负责,有所不公。从而对《合同法》第121条的字面意思做限缩的解释,实属必要。需要考察的是,对该条规定如何限缩解释,限缩到何种程度。[9]一种可能是限缩解释该条中的“第三人”,即只有特定的第三人原因造成的违约,违约方才应为此负责;这里特定的第三人,包括履行辅助人、原材料供应商、配件供应人等。这种进路在结果上有其道理,因为履行辅助人、供应商等原因造成的违约,实属于义务人的风险范围。但此种解释的问题在于,其无法合理地说明为什么其他第三人被排除在外。[10]另一种可能是认为《合同法》第121条确认(且仅仅是确认)了合同的相对性。从而对该条的理解应如下:一方因第三人的原因造成违约的,应当“自己“向对方承担责任;但违约人自己在特定案件中是否应该承担责任,尚取决于违约人违约是否具有可归责性;而违约人是否具有可归责性,取决于《合同法》第117条关于不可抗力免责的规定是否适用。即,履行辅助人、供应商等原因造成的违约,属于《合同法》第117条的射程范围。同时,对《合同法》第117条规定的不可抗力,也应该进行适当的限缩,即凡属于债务人控制范围内的事件,都不属于不可抗力。基于对《合同法》第117条的此种解释,履行辅助人、供应商等原因造成违约的,属于义务人的控制范围或风险范围,故义务人不能因此免责。[11]无论对《合同法》第121条(以及第117条)采取何种限缩解释的进路,应属无疑的是,违约人应对其履行辅助人的行为负责。所以,接下来的问题是,在本案中,第三方物流企业运舒公司是否构成塞勒公司的履行辅助人。

 

就此问题,本文同意寄送买卖中的独立承运人并非出卖人之履行辅助人的观点。其理由在于寄送买卖中的出卖人仅有义务发动运输,但无义务执行运输。随着货交承运人,出卖人的给付行为完成,因此承运人并非是在辅助出卖人从事给付行为,其也就不是履行辅助人。[12]在本文分析案例中,既然运舒公司并非塞勒公司的履行辅助人,塞勒公司便不会因为履行辅助人的规则而对运舒公司的过错负责。

 

即便塞勒公司不会因为履行辅助人的规则而对拜尔公司负责,塞勒公司是否真的能够免责呢?此取决于在本案中是否存在法律认可的免责事由。《合同法》第117条对不可抗力免责进行了明文规定。也许有人认为,按照通常理解,“不可抗力”应属于非因人力导致的自然灾害等。但本文认为,既然《合同法》第117条已经对不可抗力的定义作出了明文规定(“不可预见、不可避免并不能克服的客观情况”),某种情形是否构成不可抗力,便应按照法律定义进行判断。首先,运舒公司的过错已经超出塞勒公司的控制范围;其次,在案件没有给出进一步信息的情况下,可以认定塞勒公司对于运舒公司的过错导致的显示器灭失不可预见、不可避免且不可消除,从而根据《合同法》第117条,显示器的灭失不可归责于塞勒公司。故而在本案中,显示器的灭失属于《合同法》第145条所覆盖的“风险”事件。对于显示器的灭失,《合同法》第145条应予适用。

 

既然对于本案中的显示器灭失,《合同法》第145条应予适用,那么在显示器被移交给运舒公司时,对待给付风险移转给拜尔公司。

 

(4)结论:本案中给付风险已经移转

 

由于本案中对待给付风险已经移转给了拜尔公司,而如上文所论,给付风险移转的最晚时点为对待给付风险的移转。从而本案中给付风险也已经移转给了拜尔公司。

 

3.本案中发生了给付不能

 

就显示器而言,给付风险已经移转给了拜尔公司。显示器途中灭失后,塞勒公司无义务再行给付。换言之,该买卖显示器的种类之债,在塞勒公司将20台显示器交于运舒公司时,给付标的发生了法律上的特定化,买卖标的被特定化到了这20台显示器上。此20台显示器灭失导致该买卖合同中的交货义务发生给付不能。根据《合同法》第110条,买方拜尔公司无权请求塞勒公司再行交付20台显示器。

 

(三)结论

 

由于就显示器而言给付风险已经移转给拜尔公司,而由于显示器在途中灭失,本案中发生了给付不能。根据《合同法》第110条,拜尔公司主张交付显示器的请求权已经消灭。拜尔公司无权请求塞勒公司再次配送显示器。

 

二、塞勒公司的价款请求权

 

(一)请求权产生

 

双方通过电话形式有效订立了买卖合同,买卖标的为显示器20台。基于此买卖合同,赛勒公司享有向拜尔公司主张支付价款的请求权。

 

(二)请求权是否消灭?

 

如上文所述,在显示器被移交给运舒公司时,就显示器而言的对待给付风险便转移给拜尔公司。从而虽然显示器灭失后塞勒公司无义务再行给付,但拜尔公司还是有义务支付显示器的价款25 000元。在本案中,拜尔公司作出了解除合同的意思表示,因此尚须考察此合同的显示器部分是否被拜尔公司解除。如合同被有效解除,那么根据《合同法》第97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拜尔公司还是无义务支付两万五千元的价金,即塞勒公司就显示器主张支付价款的请求权消灭。

 

《合同法》第94条对法定解除权进行了规定。该条第(1)项规定“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产生法定解除权。根据上文所述,运输公司的过错导致显示器灭失,满足《合同法》第117条的适用条件,从而按照上文所述观点可以认为此时构成不可抗力;且由于针对显示器的给付义务陷入给付不能,故而“不能实现合同目的”这个要件也得到满足。[13]从而根据《合同法》第94条第(1)项,塞勒公司应享有合同解除权。即便有人不同意此时构成不可抗力,尚有《合同法》第94条第(4)项的适用。根据《合同法》第94条第(4)项,“当事人……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产生法定解除权。此处的其他违约行为,也涵盖(非基于不可抗力的)给付不能的情形。

 

但实际上,在本案中,拜尔公司无权解除合同。这实际涉及风险转移规则和合同解除权之间的关系。就这两者的关系而言,正确的观点应是,风险转移后买方的合同解除权被排除。原因在于,如果风险转移后买方还是享有合同解除权,那么买方便可通过解除合同来逃避支付价款的义务,而这违背风险转移规则所应实现的效果。[14]故而,在本案中拜尔公司无权解除合同。[15]塞勒公司向拜尔公司主张支付价款的请求权并未消灭。

 

(三)针对价款支付请求权的抗辩权

 

1.可能的同时履行抗辩权

 

塞勒公司对支付价款请求权的行使,可能会收到拜尔公司的抗辩权所阻却。在此应考察的是《合同法》第66条规定的同时履行抗辩权。《合同法》第66条规定:“当事人互负债务,没有先后履行顺序的,应同时履行。一方在对方履行之前有权拒绝其履行要求。”该条的适用条件是双方互负债务。拜尔公司向塞勒公司负担支付价款的义务,此自无疑问;但塞勒公司是否向拜尔公司负担债务呢?如上文所述,就显示器而言的给付风险已经移转给了拜尔公司,从而在显示器在运输途中灭失后,塞勒公司无义务就显示器再行给付。从而,表面上看似乎合同法第66条的适用条件未能满足。但其实不然。

 

本案中的显示器灭失是基于运舒公司的过错。塞勒公司基于其和运舒公司之间的运输合同,或者基于过错侵犯所有权的行为(显示器灭失时塞勒公司尚是显示器的所有权人),可能会享有向运舒公司主张损害赔偿的请求权。如果此请求权确实存在,那么由于此请求权是因为显示器灭失而产生,从而拜尔公司可能有权要求自塞勒公司处受让该请求权,即拜尔公司可能会享有主张给付不能之代偿利益的请求权。如果拜尔公司有权主张代偿利益,那么《合同法》第66条规定的同时履行抗辩权的要件便能够得到满足。

 

2.塞勒公司针对运舒公司的损害赔偿请求权

 

首先考察塞勒公司是否享有向运舒公司主张损害赔偿的权利。损害赔偿请求权的要件之一是损害的存在。在本案中,显示器灭失时,对待给付风险已转移给了买受人拜尔公司,从而如上所述出卖人仍享有主张价款的请求权。依据损害概念的“差额说”,对比损害事故发生的前后,纯粹从经济角度看,塞勒公司并无损害可言。从而似乎塞勒公司不享有针对运舒公司的损害赔偿请求权。但如果的确如此,结果便是有过错的运舒公司不必承担损害赔偿责任,而相反作为买方的拜尔公司不仅(因给付风险已经转移)无法获得货物,而且(因对待给付风险已经转移)还有义务支付价款。此种结果显属不公。从而,德国通说利用第三人损害清算理论来解决风险转移后买方针对承运人的请求权问题,也就是赋予出卖人(本案中的塞勒公司)针对加害人(本案中的运舒公司)主张第三人(本案中的拜尔公司)的损害的权利。[16]但德国也有学者认为在此种案型中适用第三人损害清算理论实属多余,因为寄送买卖的风险转移仅在出卖人与买受人之间的内部关系上发生效果,在出卖人(所有权人)与加害人(承运人)之间的损害计算上不应予以考虑。[17]本文同意后一种看法。正如受伤致残者因此不幸获得了诸多的社会捐赠,并不能导致加害人的责任被免除,对于损害的认定,重要的是法律意义上的规范的损害,而并非实际遭受的损失。[18]从而,塞勒公司享有向运舒公司主张损害赔偿的请求权。

 

3.拜尔公司针对塞勒公司的代偿利益请求权

 

接下来考察拜尔公司是否有权要求塞勒公司将其针对运舒公司的请求权让与给拜尔公司。在传统民法中,如果债务人因给付不能而排除给付义务,债权人有权向债务人主张因给付标的灭失使得债务人获得的代偿物,或主张债务人让与其对第三人的代偿请求权(《德国民法典》第285条、中国台湾地区“民法”第255条)。所谓代偿物或代偿请求权是指在经济上代替债务人所负担之给付标的的任何财产利益,此被统称为代偿利益。中国法对代偿利益请求权没有作出规定。但实践中有法院基于一般性的说理,在效果上认可代偿利益请求权。例如买卖房屋在交付后和办理所有权转移登记前因地震灭失,法院根据权利义务对等的原则,即承担风险的一方也应享有相关的收益,认可了房屋买受人有权取得因房屋灭失而应当获得的政府安置利益。[19]

 

对于代偿利益请求权的法理基础,存在如下几种可能:

 

(1)不当得利说。按照此说,在合同订立后,给付标的虽然在法律上尚非债权人所有,但在经济上已经归属于债权人,从而此给付标的的代偿亦应归属于债权人;债务人享有该代偿利益为不当的得利,故其应将该代偿返还给债权人。[20]但认定合同一旦订立标的便在经济上归属于债权人,此实属假想。对所谓经济上归属的反证是,买卖合同中买受人是在交付后,而非在合同生效后享有标的物的孳息[21](《合同法》第163条;《德国民法典》第446条中句)。

 

(2)类比损害赔偿法中的损益相抵。在损益相抵中,违约行为使得非违约方获得了利益,在计算损害赔偿额时,该获得的利益一般应从非违约方的损害额中扣减(参见2012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31条)。而在代偿利益请求权情形,因为产生违约的同一个情事,导致了债务人受益,而非在损益相抵情形的债权人受益。既然在损益相抵情形,为避免债权人不当获利,债权人的受益应从损害赔偿额中扣减,那么在债务人受益的情形,为消除债务人不当获利,也应将此受益转让给债权人。[22]笔者认为,此说和上述的不当得利说,其实都有一定的合理内核,即债权人的代偿利益请求权是为了避免债务人的不当获利。不当得利说不能合理说明代偿利益请求权的内在根据,已如上所述。而类比损益相抵的思想,虽然有其合理内核,但也还不能清楚划定何时存在代偿利益返还请求权。例如某歌手和甲俱乐部签约,于某晚到该俱乐部演出。但由于去演出的路上发生事故,从而无法履行该合同。歌手因事故所能获得的损害赔偿,显然不能归于俱乐部所有。类比损益相抵这种作法,只能是将此种情形径直作为例外处理,而无法说明为何将此情形排除出代偿利益请求权的适用范围。[23]

 

(3)从风险和利益一致的角度解释代偿利益请求权(或实现其效果)。此角度可再细分为如下两种可能。

 

① 代偿利益请求权是补偿对待给付风险移转后,债权人所遭受的损失。按此说法,对待给付风险移转后,债权人不能获得给付,但却要支付价金;为避免此种利益上的不平衡,因债务人给付不能产生的代偿利益,可由承担对待给付风险的债权人获得。中世纪普通法时便是基于此理由认可债权人代偿利益请求权。[24]我国学者朱晓喆教授主张,在中国合同法下类推适用《合同法》第163条(买卖标的物“交付之后产生的孳息,归买受人所有”)的规定,来实现代偿利益请求权的效果;在此,朱晓喆教授明确认可该条规定和《合同法》第142条对待给付风险于交付时移转的原则之间的内在联系,从而通过(对待给付)风险负担与利益归属一致的原理,来实现代偿利益请求权的效果。[25]但此说的弱点在于,如果对待给付风险尚未转移,例如在特定物买卖场合标的物于交付或货交承运人前灭失,那么按照此说,债权人便不能享有代偿利益请求权。朱晓喆也承认,采此进路的缺陷在于,如果交付尚未发生,则无法适用风险与利益一致的原则。[26]

 

② 代偿利益请求权是补偿给付风险转移后,债权人所遭受的损失。也就是说,凡是在给付风险由债权人承担的情形,在给付不能发生后,债务人所能获得的替代不能之给付的利益,都可由债权人获得。此也是依据风险和利益一致的原则,此处的利益还是代偿利益,但此处的风险并非指对待给付风险,而是指给付风险。笔者认为,给付风险和代偿利益由同一个人承担的视角,能够较好地说明代偿利益请求权的根据。例如在特定物买卖情形,自始债权人承担给付风险,从而一旦标的物灭失,因标的物灭失产生的代偿利益,(在债权人行使相应请求权后)便可归属于债权人。在种类物买卖情形,在给付风险转移之前,某个计划用于给付的物灭失,并不会产生债权人针对该物的代偿利益的请求权;而在给付风险转移后,该物的灭失便会产生债权人针对债务人的代偿利益请求权。在上述歌手案中,由于事故导致的损害,并非是歌手的给付行为的替代,从而该损害不被代偿利益请求权所涵盖。

 

基于上述的分析都可得出的结论是,尽管中国法并没有对代偿利益请求权进行规定,但基于避免债务人不当获利的思想,基于承担风险者亦享受利益的原则,应当认可在给付风险由债权人承担时,债权人可向债务人主张因给付不能而产生的代偿利益。[27]从而,拜尔公司有权自塞勒公司处受让其因显示器灭失而享有的针对运舒公司的损害赔偿请求权。

 

需要指出的是,即便拜尔公司针对第三方物流企业运舒公司享有直接主张损害赔偿的请求权,该代偿利益请求权也并非毫无益处。《中华人民共和国铁路法》第16条第2款规定,“托运人、收货人或者旅客有权按货物、包裹、行李灭失向铁路运输企业要求赔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航空法》第120条第3款,如果货物遗失,收货人有权向承运人行使航空货物运输合同所赋予的权利;根据该法第121条,托运人和收货人无论为本人或者他人的利益,均可以本人的名义分别行使运输合同所赋予的权利。从而,在铁路和航空运输的场合,承运货物灭失后收货人可享有针对承运人的损害赔偿请求权。本案中,从无锡运输显示器到杭州,不太可能采取航空方式,是否采取铁路运输方式也不明确。但即便没有采取铁路运输方式,学说中也有观点认为,运输合同为真正的利益第三人合同[28],从而即便是公路运输合同的收货人也享有针对承运人的独立的损害赔偿请求权。即便本案中拜尔公司针对运舒公司的确享有独立的损害赔偿请求权,拜尔公司针对塞勒公司的代偿利益请求权也并非毫无用处。此是因为,拜尔公司通过行使此代偿利益请求权,受让塞勒公司针对运舒公司的损害赔偿请求权,可以防止运舒公司通过向塞勒公司进行清偿而消灭自己(针对塞勒公司以及拜尔公司)的损害赔偿责任。

 

综上所述,塞勒公司针对运舒公司享有损害赔偿请求权,而此请求权为已灭失之显示器给付义务的代偿利益,拜尔公司针对塞勒公司享有受让此代偿利益的请求权,即主张塞勒公司将其针对运舒公司的损害赔偿请求权让与给拜尔公司。在塞勒公司向拜尔公司转让此请求权之前,针对塞勒公司向拜尔公司主张显示器价款的请求权,拜尔公司根据《合同法》第66条,享有同时履行抗辩权。

 

(四)结论

 

拜尔公司虽然无权要求塞勒公司再次配送显示器,但其还是负有向塞勒公司支付显示器价款的义务。不过拜尔公司有权向塞勒公司主张受让其针对运舒公司的损害赔偿请求权;在塞勒公司向拜尔公司让与该请求权之前,针对塞勒公司的显示器价款支付请求权,拜尔公司可主张同时履行抗辩权。


 (责任编辑:戴婧伊、陈欢)




载《中德私法研究》2015年第11卷,第299页至第315页。文系国家社科基金一般项目“互联网平台融资的法律规制研究”(项目号14BFX089)的阶段性研究成果。朱晓喆教授对本文初稿提出了若干宝贵的意见,作者对此深表感谢;文中一切错漏当然由本文作者负责。
* 法学博士,华东师范大学法学教授。
[1]对此参见Dorn, in:Historisch-Kritischer Kommentar zum BGB(《德国民法典历史批判评注》), 2007年版,第243页,Rdnr. 9。
[2]参见朱晓喆:《寄送买卖的风险转移与损害赔偿》,载《比较法研究》2015年第2期,第31页。
[3]参见周江洪:《风险负担规则与合同解除》,载《法学研究》2010年第1期。
[4]之所以是“最终”无权获得对待给付,是因为在对待给付风险由债务人承担的情形,如果债务人(由于给付风险已经转移给债权人从而)无须再行给付,那么关于对待给付(价金)的命运,有两种处理模式。第一种模式为基于双务合同的牵连性,原则上对待给付自动消灭(又称之为合同自动解除),如《德国民法典》第326条第1款;第二种模式为对待给付并不自动消灭,而是产生债权人的合同解除权,在债权人作出解除合同的表示从而合同被解除后,对待给付义务才消灭。在中国法框架下,究竟是对待给付义务自动消灭(第一种模式),还是产生债权人的合同解除权(第二种模式),在法律中并没有给出答案。对这两种模式的介绍,可参见周江洪:《风险负担规则与合同解除》,《法学研究》2010年第1期。如果采第二种模式,那么只有在债权人行使合同解除权时,债权人的对待给付义务才消灭,从而曰之“最终”。
[5]《合同法》第145条中的原文为“交付”给承运人,但此处的交付,不应被理解为卖方交付标的物义务中的交付,而只能理解为移交或交予(hand-over)。因此时买方尚未获得占有,从而标的物并未交付给买方。对此参见朱晓喆:《寄送买卖的风险转移与损害赔偿》,载《比较法研究》2015年第2期,第36页。
[6]相同观点见朱晓喆:《我国买卖合同风险负担规则的比较法困境》,载《苏州大学学报》2013年第4期,第88页。
[7]亦可参见朱晓喆:《我国买卖合同风险负担规则的比较法困境》,载《苏州大学学报》2013年第4期。
[8]关于第三人原因导致的意外事件,是否可构成不可抗力,存在不同的观点。似乎认为凡是属于当事人外部原因的第三人行为便不构成不可抗力的观点,参见崔建远主编:《合同法》,法律出版社2010年2月第5版,第299页。明确认可第三人原因可构成不可抗力的观点,参见周江洪:《<合同法>第121 条的理解与适用》,载《清华法学》2012年第6期。
[9]关于对《合同法》第121条的解释的综述以及诸种限缩解释的建议,参见周江洪:《<合同法>第121 条的理解与适用》,载《清华法学》2012年第6期。
[10]参见周江洪:《<合同法>第121 条的理解与适用》,载《清华法学》2012年第6期,第157页。
[11]从法律继受的视角看也存在对《合同法》第117条做此种理解的支持理由。《合同法》的严格责任原则以及第117条的不可抗力免责,主要借鉴了《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以下简称《公约》)的规定。从法律继受角度看,《合同法》第117条对应《公约》第79条。《合同法》第117条对免责事由的定义是“不能预见、不能避免并不能消除的客观情况”。《公约》第79条第1款规定:“如果当事人能证明其不履行义务是由于某种超出其控制范围的障碍,且对于这种障碍,没有理由预期他在订立合同时能考虑到或能避免或克服它或它的后果,他对不履行义务不负责任。”但仔细比较这两个条文,能够发现《公约》第79条第1款所规定之免责事由的一个非常重要的要件,并没有被《合同法》第117条所继受,即《公约》中的免责事由尚要求障碍“超出当事人的控制范围”。在控制范围内的障碍,即便是“不可预见、不可避免以及不可消除”,也不构成免责事由。而在卖方控制范围内的障碍,便涵盖因供应商原因的无法履行,对此参见Honsell/Schönle/Th.Koller, Kommentar zum UN-Kaufrecht(《<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该公约>评注》), 2. Aufl., Springer, 2010, Art. 79, Rdnr. 14, 19. 而《公约》第79条第2款中对履行辅助人何时免责,进行了明确的规定,此在《合同法》第117条中也没有体现。
[12]参见王泽鉴:《为债务履行辅助人而负责》,载《民法学说与判例研究(第六卷)》,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第1998年版,第75页。对此的更多理由参见朱晓喆:《寄送买卖的风险转移与损害赔偿》,载《比较法研究》2015年第2期,第41页。在比较法上,寄送买卖中因运输人导致的标的毁损灭失,一般也被认为是不可归责于出卖人的风险,从而是风险转移规则涵盖的风险。关于德国法,参见MünchKommBGB/Westermann, 5. Aufl.,2008(《慕尼黑民法典评注》2008年第5版), §447, Rdnr.23;关于《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参见Honsell/Schönle/Th. Koller, a. a. O., Art. 66, Rdnr. 24; Staudinger/Magnus, WienerUN-Kaufrecht, 2005(《施陶丁格民法典评注——维也纳统一买卖法》2005年版), Art. 66 Rdnr. 6.
[13]《合同法》中“合同目的”一词出现多次,但对何为合同目的,法律本身语焉不详。何为合同目的,至少有如下三种可能的解释:第一种可能的解释是,合同目的是当事人间合同的典型权利义务关系,如买卖合同中转移所有权为合同目的,此时合同目的不能实现的情形,主要包括传统民法中给付不能的情形;第二种可能的解释是,合同目的为没有构成合同的具体权利义务内容,但属于当事人双方之所以订立合同的潜在共同预设,或一方订立合同所具有之期望,此期望另一方明知,没有对此作出反对,并且当事人间在合同谈判过程中(如价款的谈判)对此期望有所考虑或至少作为合同谈判的预设。此时的合同目的,主要包括德国民法中的主观交易基础丧失的情形;第三种的可能解释为不能归属于上述两种可能,从而单纯属于一方当事人订立合同的动机。对于何为合同目的,笔者的观点是,首先,当事人单纯的动机不应属于合同的目的。其次,究竟应采取第一种亦或第二种解释可能,应依据合同法具体规范而确定。在涉及合同解除权的要件时,如《合同法》第94条第(1)项和第(4)项、第148条、第166条以及第231条中的“合同目的”,应包括上述第一种以及第二种解释,也就是既包括德国民法中的给付不能也包括交易基础丧失的情形。即便有人否认解除权要件中的合同目的也涵盖上述第二种解释,但其涵盖上述第一种解释(即给付不能),应属无疑。
[14]价金风险转移后买方合同解除权被排除的观点,又可参见Honsell/Schönle/Th. Koller, a. a. O., Art.66, Rdnr. 5.
[15]另一种排除本案中拜尔公司合同解除权的思路是,认定本案中并不存在塞勒公司的违约行为。这涉及“违约”究竟指向的是给付效果还是给付行为。即,是给付效果没有发生便构成违约,还是只有债务人的给付行为不符合合同约定,才构成违约?本案中,虽然出卖人已经按照约定将货物移交给了承运人,即给付行为本身是适当的,但货物没有最终被交付给买受人,买受人并未获得货物所有权,从而给付效果并未发生。如果按照给付效果说,本案中存在违约,有合同法第94条第(4)项的适用可能。而如果按照给付行为说,本案中压根就不存在出卖人的违约,从而合同法第94条第(4)项中的“有其他违约行为”压根无适用之可能。对此种可能,本文并未排除,只是由于牵涉过多,无法在此展开讨论。
[16]参见[德]罗歇尔德斯:《德国债法总论》,沈小军、张金海译,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14年,边码941-198;朱晓喆:《寄送买卖的风险转移与损害赔偿》,载《比较法研究》2015年第2期,第45页。
[17]参见[德]罗歇尔德斯:《德国债法总论》,沈小军、张金海译,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14年,边码946。
[18]就此可参见Büdenbender,Drittschadensliquidation bei obligatorischer Gefahrentlastung-eine notwendigeoder überflüssige Rechtsfigur(《债中风险被解除时的第三人损害清算——必要亦或多余的法律构造?》)? NJW2000, S.986 (989ff.), 转引自朱晓喆:《寄送买卖的风险转移与损害赔偿》,载《比较法研究》2015年第2期,第45页。
[19]对此参见朱晓喆:《买卖之房屋因地震灭失的政府补偿金归属——刘国秀诉杨丽群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案评释》,载《交大法学》2013年第2期,第166-174页。
[20]就此学说的较详细介绍,参见Hans Stoll,Vorteilsausgleichung bei Leistungsvereitelung, in: Ingeborg Schwenzer und GüntherHager hrsg. Festschrift für Peter Schlechtriem zum 70. Geburtstag(《给付受挫时的损益相抵》,载《彼得·施莱希特里姆七十岁祝寿文集》), Morh Siebeck,2003, S. 679.
[21] Hans Stoll, a. a. O., S. 686 ff.
[22] Hans Stoll, a. a. O., S. 688; Staudinger/Löwisch, BGB 2004(《施陶丁格民法典评注》,2004年版), § 285, Rdnr. 3
[23] Hans Stoll, a. a. O., S. 693.
[24]Hans Stoll, a. a. O., S. 680.
[25]参见朱晓喆:《买卖之房屋因地震灭失的政府补偿金归属——刘国秀诉杨丽群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案评释》,载《交大法学》2013年第2期,第170页。
[26]同上书,第173页。
[27]认可代偿利益请求权的观点又可参见许德风:《不动产一物二卖问题研究》,载《法学研究》2012年第3期,第91-93页。
[28]详细的论述参见朱晓喆:《寄送买卖的风险转移与损害赔偿》,载《比较法研究》2015年第2期,第46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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