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为蒙冤者写书(二)——付存绪强奸幼女案

2017-12-19 金宏伟 金宏伟念兹集



        我被关在看守所12年,经历了两次“严打”,才一审开庭。办案机关哪怕有一点拿得出来的证据,我早被枪毙了。——付存绪


        人有亡斧者,疑其邻之子,视其行步,窃斧也;颜色,窃斧也;言语,窃斧也;动作态度,无为而不窃斧也。俄而掘其谷而得其斧,他日复见其邻人之子,动作态度,无似窃斧者。——《列子·说符》



有一种刑事“证据”,在现实中发挥着至关重要的作用,但你又无法在中国的任何一部法律发现这种“证据”。这种“证据”是如此重要,以至于只要有了这种“证据”,其他证据就会随着这种“证据”的出现而被歪曲、异化,选择,甚至忽略。这种“证据”,叫“办案人员的怀疑”。


“为什么不抓别人,就抓你?”这是很多办案人员都会说的话。我也会拿这句话作为一个值得思考的问题,摆给每一个初次见面的当事人。很多时候,你只有想明白了“为什么不抓别人,就抓你”,才能找到拨开迷案的线索。


为吴春红案(见《为蒙冤者写书(一)——吴春红故意杀人案》)到河南办案时,听当地同行聊起这样一个案子。说某地发生了命案,办案人员迅速锁定了几个嫌疑人,而且事后证明,真凶就在这几个嫌疑人之中。然而,一个偶然的事情发生了,某位“好事之徒”不知基于何种原因,经常跑到办案人员的窗外“偷听”。这个偶然事件的发生,一下子引起了办案人员的注意——为什么有人如此关注案件的侦破工作?于是,全案的侦查工作一下都转移到了这个“好事之徒”的身上,所有的“证据”也越看越好似与这位“好事之徒”有关。接下来,自然是破案,宣判,喊冤。直到案件真凶因他案被抓,主动供述了自己才是真凶,这位“好事之徒”才结束了自己的噩梦。


当我听到河南同行讲这个“故事”时,我不禁脱口而出,付存绪案也是这样啊。


1979年12月20日,一位上夜校的女孩被人发现裸体倒在路旁。办案人员在随后的侦查中发现了犯罪嫌疑人的足迹——27公分,然而付存绪在一审时当庭脱鞋验脚,赤足足长就超过27公分。证人对嫌疑人的描述是长头发,中等个,驼背,塌塌鼻子,身高160公分,然而这些身体特征,付存绪全都不具备。办案人员还发现本地不久前还发生过作案手段相同的X强奸案,X表示自己认识干河所有青年,作案人员肯定不是本地人,因此办案人员决定并案侦查,排除了本地人作案的嫌疑,但最后的结果是抓了本地人付存绪。


为什么有这么多能够明确证明付存绪无罪的证据被视而不见?我在案卷中找到了答案——一份《情况说明》记载,办案人员一直无法破案,恰在此时,有人发现付存绪向村民打听侦办情况,再加上付存绪与女友存在婚前性行为,这一点被解读为“流氓成性”,于是,一个“流氓成性”又“打听案情”的付存绪,就成了犯罪嫌疑人。随后,无罪证据被束之高阁,无关证据被牵强附会。


一、有明确证据证明,付存绪不具备作案时间,但这些无罪证据被视而不见。


高X、刘X系受害人父母。按照此二人的证言描述,案发当日晚七时,受害人母亲在家中对表,然后带着受害人去同村的文彦家,希望受害人与文X一起上学,但文X已经走了,于是受害人母亲与文X母亲聊了一会,才安排受害人父亲送受害人上学。其父与受害人走了离家100米多米的地方,因其父腿部患有疾病,受害人母亲向其父和受害人喊,如果遇到人,就让其父不用送了。随后,其父与受害人行至学校大路时,遇到了某人,受害人让其父不用送了,其父也因自身腿部疾病而行走速度较慢。于是,其父在原地休息了几分钟,看到受害人与遇到的人说了几句话,即开始向回家方向行走。临近家门处,其父听到有女子呼喊声音,重新反身寻找受害人。与此同时,受害人母亲在家中等待了一大会儿,不见其父回家,遂出门寻找。后二人在中心现场发现受害者,先自行抢救了一段时间,因抢救无效而抱着受害人痛哭,哭了一段时间听到远处来了其他抢救人员而给受害人穿衣服。其他抢救人员在受害人穿好衣服后才赶到中心现场。

韩X和付X是案发当晚参与抢救的人员。据二人证言描述,发现受害人父母在受害人身旁哭泣、抢救,于是二人也参与抢救。当时看了手表,时间为7时40分。

综合上述证人的证言,我们可以推知,案发时间约在7点15至7点30分前后。因为:首先,当晚7点,受害人尚在家中,随后行至同村文X家,受害人母亲聊了一会,受害人才离开文X家,与其父一同去学校。受害人与其父一同行走了100多米,随后其父又休息了几分钟才回返至家附近,听到女子呼叫声音。据研究,正常人的行走速度为每秒钟前进0.9米(见《人行走速度规律的试验研究》,载《实验室研究与探索》,2000年第6期)。其父往返行走200多米,且中途有休息时间,再考虑到其腿部疾病而行走缓慢的因素,可知从受害人离开文彦家,到其父听到女子呼救,时间花费约在10分钟左右,加之受害人离开文彦家之前尚有聊天时间,因此,受害人的呼叫时间约在当晚7时15分前后。其次,从受害人父母发现受害人,到实施抢救、痛哭、穿衣服,再到其他抢救人员赶到中心现场,对表时间为7点40分,可推知受害人父母至迟约在7点30分前后即发现受害人。

那么申诉人在7点15分至7点30分前后是否具备作案时间呢?在卷证据的答案是否定的。证人付X的《1980年5月20日笔录》记载:“晚六点,我到饲养室粉房,给付X交了账,交账十几分钟,在粉房碰到我哥。交完帐回家,在家里和付存绪一起吃饭喝水,暖了会脚,吃饭暖脚用了20分钟。我母亲让我和存绪去磨面,我和存绪哥扛上面去电磨房。因为磨房有人,存绪出饲养室记工。”随后付X在《1987年11月6日笔录》中又补充:“存绪去饲养室证工,过了十分钟,我去饲养室找存绪,让他把面袋拿到磨房。大约半小时,存绪拿面袋到磨房,存绪在磨房待了半小时,回去了。”

从付X的证言来看,案发当晚6时,付X在粉房遇到付存绪。付X与付存绪在粉房耗时十几分钟,后一同回家。回家后,二人又一同吃饭暖脚20分钟。以此推论,约在当晚6点40分左右,付存绪母亲安排付存绪与付X一同外出磨面。因磨房有人,付存绪离开付X去饲养室。十分钟后,付X也赶到饲养室,见到付存绪。付X与付存绪分开的这十分钟,时间约在7点钟之前,此时受害人尚未受到袭击。

付X让付存绪去磨房,约半小时后,付存绪来到磨房,与付X一同磨面半小时。这里又出现了付X与付存绪分离的约半小时时间。在这约半小时时间内,付X2的证言恰好提供了说明。付X2的的《1980年6月1日笔录》记载:“我当晚到饲养室记工,存绪让我给他查账,看欠了多少钱,我没给他查。X去磨面,我和存绪说话4、5分钟,录X掏麻雀回来,我还在和存绪说话,说了最多20分钟。”

综合付X和付X2的证言,恰好可以形成一个完成的时间证据链。即当晚7时案发前,有付X的证言可以证明付存绪未出现在案发中心现场。7时至7时20分前后,有付X2的证言可以证明付存绪未出现在案发中心现场。7点20分以后的半个小时,有付X的证言可以证明付存绪一直在磨房。即,付存绪根本没有作案时间,也根本没有到过案发中心现场。


二、现场勘察明确排除付存绪的作案嫌疑,却被反向解读为“证供一致”。


前文提及,勘查笔录记载现场有27公分足迹,但原审法院在庭审过程中曾经当庭测量付存绪的足长,发现付存绪赤足足长即达27公分,更遑论穿鞋足长?仅此事实即可排除付存绪的犯罪嫌疑,但原审认为“证供一致”。

付存绪的有罪供述,称用围巾勒死受害人,并用围巾将受害人拖至中心现场。但据勘查笔录记载,受害人的围巾距离中心现场足有7米之远,那么嫌疑人是如何将受害人带入中心现场的?这些犯罪直接相关的事实细节,与付存绪有罪供是矛盾的,但原审认为“证供一致”。


付存绪的有罪供述,时而说受害人被拖入中心现场之前就已经死亡,时而说受害人在被强奸的过程中还存在生命迹象,那么受害人的死亡时间到底是什么?在卷的《破案报告》、《起诉意见书》、《起诉书》均认为犯罪嫌疑人先杀死受害人而后奸尸,但原审判决则认定受害人在强奸后死亡。原审判决与《破案报告》、《起诉意见书》、《起诉书》所认定的事实均相互矛盾,何谈“证供一致”?


还有,本案的一份鉴定记载:“1980年1月1日,陕西宝鸡公安局送检受害人阴道分泌物纱布,检验是否含有精斑。6月28日,送检付存绪唾液,检验属于何种物质。分泌物检出精斑。阴道液精液混斑检出B型物质。盐析分离后其精斑型物质为非分泌型。付存绪唾液斑为非分泌型。”


但是纵观全案在卷证据,不存在侦查机关提取受害人阴道分泌物的任何笔录,那么这份检材从何而来?再有,“非分泌型”检测的本质是一种血型检测,即有些人的体液中能够分泌出血型物质,这类人就是分泌型,但也有些人的体液中并不分泌血液型物质,此类人即为非分泌型。对于“分泌型”或“非分泌型”的检测,其结论仅仅是种属认定。由于“非分泌型”人员大约占人群数量的20%,所以在侦查实践中,其作用主要体现为排除作案嫌疑。这就像现场是A型血,那么B型、O型的犯罪嫌疑人就可以被排除,但不能说现场是A型血,所以A型血的人都是嫌疑人。种属认定不具有锁定作案人员的特异性(或称“同一性”),这是法医学的基本常识。但付存绪案恰恰就把种属鉴定反向解读成了锁定真凶的特异鉴定。



三、证人只看到了路上的行人,但在办案人员眼里,无关联的“在路上行走”被牵强附会成“在路旁强奸“。


付存绪的原审认为,有证人证言证明付存绪就是真凶。但是仔细阅读这些证人证言,你会发现:


原审采信的胡X、陈X、张X等证人的证言,取证时间为案发十年之后,且上述证言均为代签。即被采信的证人证言的自身真实性都无法查明。


相反,有证人真实签名的证言,证人对嫌疑人的描述是长头发,中等个,驼背,塌塌鼻子,身高160公分,然而这些身体特征,付存绪全都不具备。这些明确排除付存绪作案嫌疑的证言,原审都没有采信。


更重要的是,本案的证言均与犯罪事实无关。因为原审证言只有一个内容,就是“某人在路上走,并碰了某位证人的肩头”。但是,强奸的作案过程是什么?证言没有任何描述。原审用了一个“走在路上并碰到X的人,就是强奸案真凶”的奇怪逻辑来认定付存绪有罪。


为什么证言对付存绪有利的都不采信?为什么证言明明只说“在路上遇到某人”,却被解读为“在路上走就等于在路边强奸”?原审没有解释。


四、邻人遗斧式的办案方式,一案看尽中国冤。


第一,错误的侦察方向。

在案件初期排查过程,侦查机关发现了与本案作案手段相同的X强奸案(见公安预审卷,《破案总结报告》),X表示自己认识干河所有青年,作案人员肯定不是本地人,因此侦查机关排除了本地人作案的嫌疑,认为本案和X案均为外地人作案,决定并案侦查。

在侦查机关询问当晚出现在中心现场附近的人员时,上述人员也无一人从身形特征方面想到付存绪(见公安预审卷,《继续调查的几个问题的报告》),甚至在被侦查机关明确问当晚遇到的人像不像付存绪时,证人均说不像。在案件线索完全没有指向付存绪,甚至是完全排除付存绪嫌疑的情况下,侦查机关还是抓捕了付存绪。而抓捕的理由仅仅是付存绪“流氓成性”“打听案情”。这就类似湖北佘祥林案。佘祥林案就是因为侦查人员找不到犯罪嫌疑人,于是认为佘祥林有作案的流氓思想基础,然后就把佘祥林抓捕并刑讯出认罪口供。

第二,错误的作案嫌疑排除。

《破案总结报告》称侦查机关以作案时间锁定了38名犯罪嫌疑人,随后又以不具有作案时间而排除37人。从案卷材料上看,此侦察行为是非常草率的。大量的所谓没有作案时间的证据,都是通过简单地证人走访而形成的孤证。如何区分这些孤证的真伪?侦查机关未做任何合理说明。与之相反,付X、付X2的证言完全可以证明付存绪没有作案时间。但对于付存绪有利的证据,侦查机关毫无道理地忽视。这与江西乐平案类似,明明有被告人的不在场证据,但侦查人员不仅无视,并且藏匿。           

第三,超长羁押、刑讯逼供、弱势法院。

因付存绪不认罪,侦查机关也找不到有罪证据,侦查机关竟然将付存绪在看守所非法超长期羁押达12年。在这12年里。参与讯问的警员在接受检察机关调查时,明确承认付存绪曾经遭到殴打。侦查人员在付存绪的《1980年6月10日笔录》中也明确记载,不允许付存绪睡觉,连续讯问到凌晨四点钟,得到满意的逼供笔录,才让付存绪睡觉,然后凌晨五点钟又把付存绪叫醒。

付存绪的笔录内容也可以看出明显的指供逼供迹象。付存绪开始是做无罪自辩,但后来就开始出现“不说话”“哭”“你们怎么说都行,我按手印就是”这样的表述(见《付存绪1980年6月13日笔录》)。到了有罪供述时,陈述的作案过程与案发现场存在多种矛盾,警察要么是当场说“不对”然后申诉人就做出另一种供述,要么是过几天让付存绪重新说,把与其他证人证言或现场勘查不符的地方改成相符。这个特征与被曝光的云南杜培武案和湖北佘祥林案的指供过程完全一样。杜培武案,警察让杜培武交代作案工具的下落,交代完找不到,就打杜培武,让杜培武重新编一个供述。佘祥林案,警察让佘祥林交代埋尸地点,佘祥林说的与警察掌握的情况不符,警察当场就说“不对”,让佘祥林重新说。这个过程和本案是一模一样的。

在这12年里,法院认为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无法下判,向检察院退回补充侦查,但检察院直接回复说案件事实清楚,证据充足,不需要补充侦查(见无名卷,《检察院函》)。随后,法院接到检察院的强硬拒绝后,仅仅过了两个星期就判决付存绪有罪。在两个星期之前,法院还认为基本事实不清,基本证据不足。但是被检察院强硬回绝后,在没有任何新证据的情况下,法院就认定付存绪有罪。这一点很像赵作海案,检察院认为证据不足,但公安认为赵作海是真凶,坚决不放心,最后,赵作海就成了“真凶”。

第四,命案必破、不破不立。

抓捕付存绪没有任何合法程序。6月4日将付存绪羁押在一村民家中,随后6月9日又以监视居住之名将付存绪羁押在收容站,但是在案的监视居住手续是7月份才作出的。

付存绪在6月13日作出首次有罪陈述,但侦查机关的《破案总结报告》竟然也是6月13日作出的。这反映出侦查机关在没有任何证据的情况下,早就认定付存绪就真凶,所以才刚刚刑讯出申诉人的第一次有罪供述,侦查机关就认定破案了。此时,所谓的科学鉴定还完全没做,所有的证人证言也都没有提及申诉人具有作案嫌疑。更有甚者,6月13日,侦查机关宣告破案,但直到7月1日才申请批捕,7月4日才出现申诉人的刑事拘留手续。所有侦查程序都是时空颠倒的。

第五,领导拍板,先公捕,后找证据

从在案材料看,在本案没有任何证据的情况,党委书记、宝鸡地区公安局领导等人一起就案件召开协调会,会议上,宝鸡地区警察表示怀疑付存绪的有罪证据还不充分,但党委书记认为付存绪的嫌疑很大,认为可以对付存绪进行隔离审查和搜查。随后付存绪即被羁押。(见公安预审卷,《刘案工作报告》)

付存绪被羁押之后,侦查机关没有组织相关证人进行辨认,而是直接对付存绪进行公捕示众,公开宣称付存绪就是嫌疑人,要当地群众提供付存绪的犯罪线索(见公安预审卷,《继续调查的几个问题的报告》),并反复向相关证人询问,当晚在路上遇到的人像不像付存绪。这种明显的误导和心理暗示,与河南张海生案一样。张海生案在没有充分证据的情况下,警察让证人一遍又一遍地辨认犯罪嫌疑人,证人指他人时,警察就说不对,再辨认以此,直至证人指向张海生,警察才让证人离开。而本案比张海生案还过分,直接在没有任何证据的情况召开公捕大会,告诉所有人付存绪就是罪犯,然后再让证人指认,这完全是对辨认程序的污染。即便如此,也没有一个证人指证付存绪曾经出现在中心现场。

第六,勘查与鉴定粗糙不堪,且无法证明真实性。

前文已提及,受害人的围巾距离中心现场远达7米,侦查机关竟然说受害人是被围巾拖行到中心现场的。那么这7米远是如何拖行的?

所谓科学鉴定,其错误与云南孙万刚冤案和杜培武冤案非常相似。孙万刚案的定罪依旧是血型鉴定一致,但血型鉴定并不具有特异性(或者说“同一性”),仅靠血型一致就认定孙万刚是凶手,最终导致错案。而杜培武案的科学鉴定是土壤鉴定,侦查机关认为杜培武鞋底的土壤与案发现场的土壤一致,但是勘查笔录中并未记载警察提取案发现场的土壤,导致检材来源不明(事后证明是伪造的)。本案也这样,所谓的阴道分泌物鉴定,从未看到提取笔录,哪里来的阴道分泌物?

侦查机关在现场提取带血土块一枚,但这是谁的血?没有任何结论。侦查机关认为受害人与作案人发生了激烈的搏斗,那么受害者的指甲中是否有搏斗留下的凶手的血迹或人体组织?没有任何结论,甚至都没有鉴定。

付存续案的错误,起自混乱的侦查,终结于错误的认证。本案有明确的排除申请人作案可能的证据,原审机关未予采信。本案关于强奸的核心犯罪事实,只有被告人供述,没有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本案的尸检违反法医学程序,科学鉴定只是种属认定,不具有特异性。本案证据根本无法证明付存绪有罪。恰恰相反,可以证明付存绪根本没有作案时间,也未曾到过中心现场。


但就像“邻人遗斧”的寓言,这么多的无罪证据,比不过“你为什么打听案情”所引起的怀疑。然后,所有证据在“怀疑”面前,或退避三舍,或削足适履,或黑白颠倒。


五、律师能做什么


前不久,新疆高院平反了周远案。事实上,周远案和付存绪案都是著名的张飚检察官发现的(即浙江叔侄案发现者)。当时,张飚通过《民主与法制》杂志向外界披露了陕西付存绪案、新疆周远案和李建功案。


如今周远案平反,李建功启动复查,只有付存绪案毫无进展。


代理周远案的王兴律师写道:


媒体一报道之后,立即有不少人打电话求助帮他们申诉,但很遗憾的是,我也只能让他们失望了。像周远这样最终得以纠正的成功申诉案件只是特例,少之又少。甚至有说法:“一般冤的就算了,只有非常冤的才有可能审查”。而现在最高院的再审审查程序更是问题多多,不管是北京还是各地巡回法庭,当事人或者代理人交了材料之后每隔三个月可以去查询一次,你永远不可能知道到底有没有哪个法官在审查你的案件材料,你不知道承办法官姓甚名谁,不知道案件审查的进展,不知道他的态度和意见,也见不到他,也没他的联系方式。每次接待你的窗口法官基本上永远不知道你这个案子的具体情况,他也不知道案子的实际办理进展,甚至他姓甚名谁你也不知道,都是现场看看你的材料或多或少说几句,然后就是回去等。即便是所谓的安排视频接访,千等万盼之后见到的视频接访法官也大概率不知道你这案子是咋回事。然后继续等待。

作为律师,我认真阅卷,积极找法医专家求证,和当年的亲历者面谈,我发现了原审中明确的错误,甚至还在几十年后通过访谈发现了新证据。我写的申诉意见,得到了张飚检察官的高度认可。


但是,我见不到法官我不知道自己介入付存绪案一年了,到底有没有法官看过我写的法律意见,还是我始终只在和空气对话。我不知道,为什么这么多的无罪证据,就解不开一个办案人员的怀疑。


我都想去算命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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