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官说:律师提交的证据,我看都不看
周泽写了篇《软肋》。文中提及的某些场景,对于做刑事业务的律师,忧同难共,不言尽知。
私下,周泽说,前段时间去会见,当事人告诉他,办案人员提审时称:听说你找了一个大牌律师?找什么律师都没用。”
找什么律师都没用。
听着真耳熟。这是经过统一培训吗?
最近,我刚援助了一个案子。去会见,当事人告诉我,也有法官对他说:“找什么律师都没用,到我这,都得看我心情。”
一
这个案子,我介入时,已经被两次发回重审。云岩法院——贵阳中院——云岩法院——贵阳中院——云岩法院……
上上下下,转了四年。现在,案件第三次到贵阳中院。
当事人说,金律师,刚进来的时候,我还相信凡事都能说清楚,这事是有人花钱搞我。可第一次庭审,法官就当庭对着我和律师说:“律师提交的证据,我看都不看。”
我问当事人:“你能为你这句话负责吗?”
当事人说:“随时可以查庭审录像。”
其实,家属来找我咨询时,就提过法官不采信辩方证据。我拿着第一次一审的判决书([2020]黔0103刑初770号),对家属说,判决书上并未记载你们提交过证据,你确定律师帮你们交过证据吗?家属说,非常确定。
于是,等阅完卷,我先查了《庭审笔录》,看到这段:
附卷的辩方证据清单,记载了十三份证据。
可落到《判决书》上,是“零”。《庭审笔录》清楚地记着,法官没有安排公诉人质证,直接宣布法庭调查结束。第一次一审的法官,确实“兑现”了“律师交的证据,我看都不看”。
律师举证,在法官眼里仿佛不存在。庭审不安排质证,判决只字不提。如果不是看《庭审笔录》,我甚至会误认为辩方根本没有举证。
经常有人质疑,你们律师听到的都是当事人的一面之词,太容易轻信了。
法医有句话行话——尸体不会说谎。我们律师相信,案卷也不会说谎。例如本案,《庭审笔录》告诉我,法官对辩方提交的证据,确实做到了“看都不看”。
这就是真实的司法。
二
那么,法官“看都不看”的证据,是什么?
是能够证明被告人遭人诬告陷害的证据。
如,辩方律师与某某明的电话录音。一段录音中,某某明自认:“从头到尾都是我弄的,他不把我弄恨了,我也不会弄他,你叫他自己讲。”
在另一段录音中,某某明再次强调了自己与办案单位的“良好”关系。
可能各位也注意到了。谈到这位某某明,我作了匿名化处理。我尊重“未经审判不为罪”的原则,所以暂对其匿名。但从案卷情况来看,我高度怀疑这位某某明就是真正的嫌疑人和操盘手。
案件本身不复杂。
我的当事人孙勇,与这位某某明,2017年相识,合作承接工程。偶尔,自己做不下来的,就介绍给别人,收些介绍费。
2017年,某某明向被害人介绍某工程,保证金300万。被害人将300万全款交给某某明,但始终未能进场施工。被害人要求某某明退费,亦未如愿,遂报警,贵阳市云岩分局以“某某明涉嫌诈骗”立案,立案时间2019年1月17日。
发展到这一步,事情尚与孙勇无关。被害人报案时制作的询问笔录,全程未提及孙勇,对整个事发过程的介绍均为某某明介绍有工程,将钱交给某某明,向某某明催进场或退款,某某明承诺退款并出具欠条,但到了承诺时间依然未退款。
然而,据案卷显示,直到2019年6月13日,某某明才接受了短暂“询问”。注意,我使用的字眼是“询问”,不是“讯问”。这不是笔误。作为“某某明涉嫌诈骗“的嫌疑人,云岩分局对其实施刑事侦查,却制作了《证人询问笔录》,并且,第一个“询问”问题:
你把关于孙勇收取保证金的详细经过讲一下。
2019年1月立案,在案最早的某某明笔录却是在6月。即正式刑事立案之后六个月,才第一次“侦查嫌疑人”。此时,这个案子还叫“某某明涉嫌诈骗案”,然而第一个问题不是问某某明本人的情况,而是“关心”孙勇。
相信任何一个接触过刑事业务的人都会产生疑问——这半年,发生了什么?
这里,还需要特别提出来的是,案卷中有一套《排除嫌疑人申请表》和《终止侦查决定书》,制作时间为2023年5月25日,内称“经侦查认定,某某明无诈骗行为”。
2019年1月17日立案,2023年5月25日终止侦查。在长达四年多的时间内,某某明的在案身份一直是嫌疑人。但我未在案卷中检索到《传唤证》《讯问笔录》《拘留证》《取保候审决定书》之类与嫌疑人有关的相关材料。某某明在长达四年多的时间内,都是一个嫌疑人,案卷中却连一份作为嫌疑人的讯问笔录都没有,同时也没有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相关材料。
案件三次一审,第一次发生在2021年,第二次发生在2022年。还是那句话,2019年1月17日立案,2023年5月25日终止侦查。在长达四年多的时间内,某某明的在案身份一直是嫌疑人。但云岩检察院和云岩法院始终将某某明列为证人。
某某明,好神通。
三
法官给我的案卷,能体现审查起诉工作的资料,很少。
第三次强调,2019年1月17日立案,2023年5月25日终止侦查。在长达四年多的时间内,某某明的在案身份一直是嫌疑人,却享受证人待遇。但我在案卷中没有查找到云岩检察院纠正此问题的相关资料。
而且,还有更令人匪夷所思的。
第一次一审([2020]黔0103刑初770号,2021年6月7日),法官在“律师交的证据,我看都不看”的情况下,认定孙勇有罪。孙勇上诉,贵阳中院以“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发回重审。
就在这次重审中,云岩法院以《公函》形式要求云岩检察院针对五项问题进行补正、说明。其中一个问题是:
法院已经明确发现了这个核心的问题:“某某明对于联系被骗人,收取相关款项,支取转移相关款项均起到直接作用,某某明与被告人孙勇是什么关系?”
法院要求云岩检察院“进一步核查”,那么云岩检察院补充了何种证据或解释?我在案卷中没有找到。
我也核对了第二次一审([2021]黔0103刑初872号,2022年8月29日)的庭审笔录,依然未查询到公诉人对此问题做过当庭举证或说明。
相反,我注意到庭审笔录中记载:
前面说过,云岩检察院将某某明列为证人。云岩法院似乎也忘了自己曾作出的《公函》,在判决中未做任何释明或论理,同样将某某明作为证人。
第四次强调,2019年1月17日立案,2023年5月25日终止侦查。在长达四年多的时间内,某某明的在案身份一直是嫌疑人,相关文书上盖着云岩分局的公章。
更重要的问题是,云岩法院已经意识到:“某某明对于联系被骗人,收取相关款项,支取转移相关款项均起到直接作用,某某明与被告人孙勇是什么关系?”
相信任何一个在大一开了刑法课的学生,也只知道,如果此次事件确属诈骗的话,那么“某某明对于联系被骗人,收取相关款项,支取转移相关款项均起到直接作用”,结论只有一个——某某明是标准的直接正犯。某某明一个人完成了“联系、收款、支取”的全部行为。换言之,没有某某明,所谓的“诈骗“根本就不可能完成。
但第二次一审,法院再次认定孙勇一人实施了诈骗行为。
四
这还不是全部。
开篇,我提到:
但云岩法院第一次一审,判决书并未明确孙勇的涉案金额。直到我看到第二次一审的判决书,我才注意到这样一段:
被害人给某某明300万。
云岩分局问某某明的第一个问题就是:“讲一下孙勇收钱的过程”。
即便不讨论云岩分局何以未卜先知地锁定孙勇。即便按照最善意地理解,被害人把300万给了某某明,云岩法院认定孙勇收到245万(孙勇说自己一分钱都没有收到,所谓的转款凭证是与某某明早前合作的钱款。这个问题,我们暂不讨论),用小学算术加减一下,某某明手里还有55万吧。
一个独立实施了“联系、收款、支取”全部行为的某某明,并且还拿了55万。
是证人。
是证人。
是证人。
五
孙勇不服,再次上诉。贵阳中院再次以“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发回重审。
于是,我看到了本案的第三次一审判决([2023]黔0103刑初164号,2023年7月31日)。某某明的在案身份依然是证人。
而涉案金额:
看到了吗?变215万了。
被害人损失300万,某某明一人拿了85万,近三分之一。
是证人。
是证人。
是证人。
你说某某明想给孙勇做个局,可惜搬起石头砸自己的脚,忘了自己的手上也不干净。外行嘛,可以理解。然而,云岩公检法三家,对于这么明确的问题,视而不见。
当然,云岩法院在第三次一审中,回应了一下,为什么要将某某明列为证人。
对于云岩法院的这个提法,我翻遍了全部案卷。能够证明云岩分局排除某某明犯罪嫌疑的,只有前文提到的制作时间于2023年5月25日的《排除嫌疑人申请表》和《终止侦查决定书》。
然而,《庭审笔录》并未记载云岩检察院曾未将《排除嫌疑人申请表》和《终止侦查决定书》作为证据进行举证,《判决书》([2023]黔0103刑初164号,2023年7月31日)亦未将《排除嫌疑人申请表》和《终止侦查决定书》作为定案依据。
云岩法院是多想把某某明视为证人,公诉人都没举证的事实,云岩法院就直接就写进判决。
我还注意到,辩方律师在连续三次一审中均当庭明确提出了某某明应属共犯的问题。而前两次判决,云岩法院均未在判决中阐述该问题。
第三次一审,云岩法院则是这样说:
真的,云岩法院三次一审,每一次都能刷新我对司法实践的认知。
云岩法院三次一审都认定被害人给某某明300万,“某某明在联系、收取、支取等环节起直接作用”。更重要的是,第二次一审认定孙勇诈骗245万,第三次一审认定孙勇诈骗215万(第一次一审直接回避涉案资金问题),那剩下的进了某某明手里的几十万,算什么?
如果本案是一宗诈骗。任何一个学完大一刑法课的人,都能看出来某某明在中国刑法中属于实施了全部正犯行为且获得犯罪收益的典型正犯。
但云岩法院在判决里写“某某明与孙勇是否是共同犯罪不影响对孙勇的追诉”。
这不就是明摆着说:“就抓你,抓不抓别人,你少管。”
云岩法院已经完全不顾刑事审判的最基本底线。一宗刑事案件,到底是独立犯罪还是共同犯罪,这是最基本的犯罪事实。
什么叫“某某明与孙勇是否是共同犯罪不影响对孙勇的追诉”?
如果是独立犯罪,判决书就应该大大方方地写“经审理查明,某某明未实施相关犯罪行为,本案为孙勇一人所为”。
反之,如果法院认为本案属于共同犯罪,但共犯另有其人,不是某某明,判决就应该写“经审理查明,孙勇与XXX(另案处理)共同实施犯罪行为”。
或者,法院认为本案属于共同犯罪,且共犯就是某某明,但因客观原因未到案,则应该在判决中写“经审理查明,孙勇与某某明(另案处理)共同实施犯罪行为,因什么什么原因,某某明(另案处理)尚未到案”。
就这么简单的三种情况吧。
都是做刑事业务的,这点最基本的判决书行文要求,有谁不懂吗?
不管云岩想不想抓某某明,至少先要说清楚本案到底是独立犯罪还是共同犯罪吧。可遗憾的是,简简单单的一个诈骗罪名,云岩法院连最基本的是独立犯罪还是共同犯罪都不作正面回答。
六
会见时,孙勇说:“我在里面四年多,早就想明白了,只要案子还在云岩,他们想方设法都要判我有罪。”
我问:“你是从什么时候开始有这个想法的?”
孙勇说:“就是第一次开庭,法官说律师交的证据,他看都不看。”
我问:“那你和律师提过管辖异议吗?”
孙勇说:“都提过,特别是第三次一审,张涛律师在庭前会和庭审时都专门说过。”
我问:“然后呢?”
孙勇一笑:“那还能怎么样?法官连律师的证据,看都不看,还说什么样的律师来,都要看他心情,你觉的还能怎么样?”
会见结束,我去查了一下《庭审笔录》。
云岩公检法认为自己有管辖权的理由是,被害人的转款行为发生在云岩区,属于犯罪结果地,所以云岩就有管辖权。
但依据《公安部关于受害人居住地公安机关可否对诈骗犯罪案件立案侦查问题的批复》规定:“诈骗犯罪案件的犯罪结果地是指犯罪嫌疑人实际取得财产地。因此,除诈骗行为地、犯罪嫌疑人实际取得财产的结果发生地和犯罪嫌疑人居住地外,其他地方公安机关不能对诈骗犯罪案件立案侦查。"
这是一宗从开始就不应该发生在云岩的案件。
可它就是发生了。公安部白纸黑字的《批复》,完全不被当回事。至今,未得纠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