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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案两析】杨士林:法院是否适用宪法或直接依据宪法作出裁判?

2016-10-29 杨士林 中国宪政网

〔作者简介〕杨士林,济南大学政法学院教授。

〔文章来源〕韩大元主编《中国宪法事例研究》(第4卷),法律出版社2010年版,第12-28页。

本案的性质是一起普通的行政案件

本案在基本性质上是一起普通的行政案件,行政案件的核心是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而判断具体行政行为是否合法的依据是法律规范,而非宪法规范。

《行政诉讼法》第2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和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有权依照本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本案中,王登辉下班途中遭遇交通事故受伤,根据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王登辉就职的食品公司可以向当地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申请工伤,而一旦当地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认定王登辉构成工伤,那么,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凡是参加工伤保险单位的工伤人员的有关费用,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未参加工伤保险单位的工伤人员的相关费用,由用人单位支付。王登辉本可以获得当地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支付的工伤保险待遇,当然,一个前提是食品公司业已为王登辉办理了工伤保险。显然,在本案中,食品公司并没有与王登辉签订书面的劳动合同,也不可能为王登辉缴纳工伤保险费用。因此,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60条的规定:“未参加工伤保险期间用人单位职工发生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按照本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食品公司作为用人单位负有支付王登辉工伤保险待遇和费用的法律义务。换言之,食品公司既然没有为王登辉办理工伤保险手续,那么,一个法律上必然的逻辑结果便是,王登辉所遭遇的交通事故损失应当由食品公司承担,食品公司支付应当由社会保险机构承担的工伤保险给付责任。在此种情况下,食品公司不会也不可能为其申请工伤认定。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用人单位无故拒绝为劳动者申请工伤认定的,劳动者本人及其代理人也可以提出工伤认定申请。本案中,王登辉的妻子在食品公司拒不为王登辉申请工伤认定的情况下,直接到黄浦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递交申请书,要求认定王登辉的伤害属于工伤。而一旦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认定王登辉的伤害构成工伤,那么,就意味着食品公司要为此“埋单”,食品公司必须兑现王登辉因工伤所应当享受的工伤保险待遇。正是基于上述法律关系,王登辉的妻子在申请黄浦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作出工伤认定之后,于2007年9月将广州市皇威食品有限公司告上了广州市劳动仲裁委员会,要求广州市皇威食品有限公司支付工作事故医疗费、误工费、营养费等费用共计54500余元。黄浦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对王登辉的工伤认定是王登辉获得工伤赔偿的法定前提和证据,有了这个工伤认定书就意味着食品公司无法摆脱工伤赔偿责任。而食品公司摆脱和逃避工伤赔偿的前提则是否定黄浦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对王登辉的工伤认定。基于这一层法律上的因果关系,食品公司为了摆脱和逃避工伤赔偿责任便提起行政诉讼,将作出工伤认定的浦东区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告上法庭。

在食品公司不服黄埔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工伤认定的行政诉讼案件中,食品公司为原告,黄浦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为被告,而王登辉则为行政诉讼的第三人。本案的核心是黄浦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工伤认定行为是否合法,而判断的依据不是宪法规范,而是法律、法规,同时参照规章。对此,我国行政诉讼法有明确规定,《行政诉讼法》第52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以法律和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为依据。地方性法规适用于本行政区域内发生的行政案件。人民法院审理民族自治地方的行政案件,并以该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为依据。”第53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参照国务院部、委根据法律和国务院的行政法规、决定、命令制定、发布的规章以及省、自治区、直辖市和省、自治区的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市和经国务院批准的较大的市的人民政府根据法律和国务院的行政法规制定、发布的规章。”换言之,人民法院是依据法律、法规,同时参照规章来审查和判断浦东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的工伤认定行为是否合法的。同样,原告、被告和第三人的一切诉讼活动均是围绕着被诉具体行为的合法性来举证、质证和辩论。被告需要从程序和实体两个方面向法庭提出其作出工伤认定的事实、理由和依据,而原告为了实现其诉讼目的则可以从程序和实体两个方面向法庭提出否认工伤认定行为合法性的事实、理由和依据。

就本案的诉讼技术而言,被告黄浦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实际上无须太费周折就能够比较容易地证明其工伤认定行为的合法性。因为:其一,可以证明其作出具体行为的程序合法,因为其是在收到了王登辉法定代理人的工伤认定申请之后,才启动的工伤认定程序,通过立案、调查取证,然后做出裁决,对于此类依申请的行政行为,必须根据当事人的申请才能为之,而非行政机关主动采取的行为,因而,其具体行为的程序合法。其二,在实体上,其也可以提出具体行为合法有效的事实、理由和依据。虽然食品公司没有与第三人签订劳动合同,但第三人王登辉与食品公司形成了事实上的劳动关系,这种劳动关系同样受劳动合同法的调整和规范,且经过查证确认王登辉是在下班的路途中发生的交通事故。根据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第14条第6款的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在上下班途中,受到机动车事故伤害的。”因此,认定王登辉构成工伤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法律依据充分。相反,原告食品公司事实上并没有多上事实、理由否认工伤认定行为的合法性,也许是由于其缺乏对现行立法的基本认识,也许是出于诉讼技巧的考虑,或者基于被迫应诉的无奈,在庭审中忽然抛出了一个令一般法律人士匪夷所思的抗辩事由:即王登辉违反公司内部制定的《员工手册》,没有经过申请就自行离开工厂范围,属于违规,公司不应担责。因为食品公司《员工手册》规定:“非因上班或休假没有任何手续而在外面留宿者,将以严惩。”实际上,食品公司的上述抗辩理由缺乏基本的事实依据。因为:

第一、食品公司既然制定了内部的《员工手册》,禁止外宿,抛开《员工手册》是否合法不论,如果说王登辉没有遵守《员工手册》有过错的话,那么,其前提是食品公司必须事前告知王登辉《员工手册》的内容。实际上,自王登辉应聘到该公司后,公司并没有告知《员工手册》的内容,王登辉自始至终并不知道《员工手册》的内容,不知者不为过,王登辉没有任何过失。没有任何过失也就无法为此担责,也就不应当承担违反《员工手册》的责任。

第二、食品公司的《员工手册》既然规定禁止员工外宿,那么,其必须为每一位员工提供基本的住宿场所。而本案中,食品公司并没有为王登辉提供住宿场所,王登辉自2006年以来一直居住公司之外其个人租赁的出租屋内。因此,仅就这一点而言,食品公司主张王登辉违反《员工手册》的主张就不能成立,因而,其认为王登辉违反《员工手册》,其可以免责的主张就难以成立。

第三、即使食品公司为王登辉提供了住宿场所,而王登辉违反“规定”不在公司住宿的话,那么,根据食品公司《员工手册》第10章第1节第9款“非因上班或休假没有任何手续,而在外面留宿者,将予以严惩”规定,其公司也无法否认或者推翻工伤认定的合法性。因为食品公司的《员工股手册》作为公司的内部规定,其与《工伤保险条例》调整不同的法律关系,前者调整公司内部的管理关系,而后者关注的则是劳动者何种情形下构成工伤以及享受何种工伤待遇的问题。即便王登辉拒绝遵守《员工手册》的规定,这种拒绝行为仍然不影响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做出工伤认定。因为《员工手册》规定的后果是“予以严惩”,与是否能够被认定为工伤毫无关系,两者的调整范围和规范内容并不相同。这也正如黄埔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在法庭上的答辩:王登辉下班途中受到机动车事故伤害属实,根据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第14条第6项之规定,应认定为工伤。至于单位是否提供了住宿,以及王登辉是否违反公司纪律私自外宿,对本案定性并无影响。因而食品公司“以王登辉擅自外出,严重违反用人单位规章制度而产生的人身伤害,依法不应认定工伤”的理由显然是站不住脚的,也是不能成立的。

由此可见,审理案件的人民法院从原告所主张的事实和理由的虚假性出发,就可以发现其破绽,从而做到“以子之矛、攻子之盾”,依事实为根据,正确认定案件事实并作出裁判。

本判决书援引宪法并不等于适用宪法

审理案件的法院究竟有无必要挥舞起宪法这一“尚方宝剑”,去直接应对原告出于诉讼技巧或者其他原因、没有告知且没有兑现的诉讼理由?实乃值得探讨的问题。因为这样做给人以目标不明、没有击中要害的感觉,难以得出掷地有声、经得起推敲的结论。实际上,在很多类似案件中,相关的法院适用一般法律规范的规定,正确认定案件事实和适用法律,也同样公正地解决了此类案件。例如,佛山南海某纺织有限公司为其员工安排公司内宿舍居住,但某员工经常不在宿舍住,而在外租屋居住,后该名员工在交通事故中不幸身亡,佛山市劳动局认定该员工属于工伤。对此,南海某纺织有限公司不服,提起行政诉讼,在诉讼过程中,公司提出该员工没有履行任何请假手续,属于私自外出,引发的死亡不能认定为工伤。但审理案件的法院并没有认可原告的主张,而是采纳了市劳动局的辩护意见,维持原工伤认定结果。可见,本案作为一起普通的行政案件,与类似案件相比并无特别之处。如果说本案有特别之处的话,那也是商业化运作的媒体从业人员不明就里地炒作的结果。

本来,审理该案的人民法院只是在判决书的论证部分援引了宪法,并非将宪法作为审判的直接依据,而媒体从业人员反而将这种说理性援引误读为直接将宪法作为审判依据。为了说明这一点,有必要将判决书的相关内容作一摘要。王登辉工伤认定案是2008年6月21日判决的,对该案,广州黄埔区人民法院(2008)黄发行初第二号判决书概述案情、涉及宪法的关键论证部分和判决部分的原文如下:

     “我国宪法赋予公民享有极其广泛的权利和自由。人身自由、居住自由是公民享有的人格权利。第三人作为职工,经一天紧张劳动后回家休息,料理家务和个人生活,合乎常理,是公民人身自由的一项重要内容,也是公民生活中最起码的一项权利,应予以尊重。原告起诉‘公司禁止员工外宿,以便管理及照顾职工安全’,其意见与我国宪法精神相悖,与社会文明进步发展相抵,故本院不予支持。”

在这段话之后,判决书又概述事实和进行论证。最后,判决书宣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54条第1项规定,判决如下:维持被告黄埔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穗埔劳社工伤认[2007]90号《工伤认定决定书》。”

法院在王登辉工伤认定案判决书的论证和说理部分援用宪法的相关内容,是为了强调公民人身自由的重要性,并且公民的人身自由并非是公司企业内部规定所能够规范和制约的,进而驳斥原告公司的诉讼理由,并得出不支持其诉讼理由的结论。这种援引可以增强判决书的说服力,是必要的和适当的。因为审理这起案件的人民法院,必须确认第三人所享有的人身自由或人身自由不受侵犯。但援引并不等于适用,并不等于依据宪法作出裁判。审理案件的人民法院在作出上述说明和论证的过程中,实际上隐含了一个前提:即那怕原告食品公司为第三人提供了居住场所,如果其《员工手册》禁止员工的行动自由,并且规定违背《员工手册》的后果责任自负的话,那么这种规定本身与宪法保障公民人身自由的精神相抵触,因而,法院也不会采纳其诉讼理由。判决书仅仅在分析说理环节断言原告关于“公司禁止员工外宿,以便管理及照顾职工安全”的“意见与我国宪法精神相悖”。判决书并没有直接根据宪法对该案作出判决。

宪法司法适用的模式及特点

媒体记者的误读进而也提出了一个长期以来困扰我国宪法理论的问题:一是宪法应否被司法机关适用?二是我国法院能否直接适用宪法、依宪法为依据对某一具体案件作出裁判?对于前者,我国学者作了大量的研究,得出的结论是宪法是法,具有法的一般属性和特点,应当被司法机关适用;对于后者,我国学者虽然也做了大量的研究,但至今没有达成一致。也许考察各国的宪法司法适用状况可以给我们正确地分析本案以启发。

宪法应当被司法机关适用、并作为裁判案件的直接依据,这被大多数国家视为判断宪政国家的一项标准和原则。但哪些司法机关可以适用宪法以及如何适用宪法作出裁判?这在不同的国家有不同的选择和做法。由于各国历史传统、宪政体制以及价值理念的不同,因而,其选择的模式就有明显的差异。我国学者在考察各国司法机关适用宪法的各种模式之后,对各国司法机关适用宪法的状况给予了概括,如有学者认为宪法的司法适用存在两种情况:“一是将宪法规范作为判断当事人之间权利义务纠纷的直接规范依据;二是将宪法规范作为判断当事人之间权利义务纠纷的直接规范依据的依据。”还有学者根据宪法司法适用的程序,将宪法的司法适用分为广义的司法适用和狭义的司法适用两种理解。广义上的宪法司法适用是指特定机关以宪法为依据,按照司法或者准司法程序判断事实、处理案件解决争议的活动。如依据宪法按照一定程序裁决法律法规是否违宪、裁决国家领导人的行为是否违宪、裁决国家机关之间的权限争议等。狭义上的宪法司法适用是指特定国家机关依据争议一方当事人的申请,根据宪法,严格按照司法程序审理具体案件,解决纠纷的活动。这些观点对于正确分析和认识宪法的司法适用具有重要的借鉴价值,但上述分类也存在一定的不足,即难以概括这些模式背后的成因及其价值理念。笔者认为,考察各国宪法司法适用的状况可以给我们以启迪。根据司法机关审理案件和适用宪法的关系,可以将宪法的司法适用分为两种模式:一是司法一元主义下审理案件和适用宪法的合并模式;二是司法二元(或多元)主义下审理案件和适用宪法的分离模式。

1.司法一元主义下审理案件和适用宪法的合并模式

这一模式简称“合并模式”,其主要特征是同一法院既审理具体案件,又适用宪法,将两项活动融为一体。这种模式在美国又称为违宪审查,它并不是来源于宪法的确认和规定,而是在1803年的马伯里诉麦迪逊案件中,首席大法官马歇尔首创出来的。根据该案的判决意见,大法官马歇尔认为,根据联邦宪法权力分立的原理,法官有权力拒绝适用一个有违宪嫌疑的法律,但同时认为法官不能宣布该法律违宪而失效,只能是在个案中不适用违宪的法律。这一模式具有如下特点:

(1)法院不主动的适用宪法,而是在审理民事、刑事及行政案件过程中,当发现作为案件审理依据的法律规范有违宪疑义时,才启动适用宪法的程序。换言之,法院适用宪法规范、直接依据宪法规范作出裁判必须依附于个案,没有个案的启动,即使法院认为法律规范违反宪法也不能主动地适用宪法进行裁判。

(2)有一套全国统一的法院系统,而这一系统的任何法院,不论是基层法院还是最高法院都可以适用宪法,直接依据宪法做出裁判,但最高法院适用宪法规范的效力最高。一旦其适用宪法规范,认定法律规范不符合宪法规范时,可以拒绝适用。但同时必须详细地论述理由,以便证明自己对法律规范违宪的确信,法院不能够仅根据自己的怀疑或者个人好恶来拒绝适用法律规范。因为适用法律规范是法官的宪法义务,除非法官能够主张法律规范已经违反宪法而无效之外,否则不能拒绝适用法律规范。

(3)凡是法院根据宪法认为法律规范违反宪法时,法院只能拒绝适用,而不能宣告该法律违宪无效,因为废除法律属于立法权的范围,司法权不能干涉,否则将破坏宪法关于权力分立的原则。

(4)法院适用宪法,直接依据宪法做出的裁判,只具有个案效力。但结合普通法上的“先例约束原则”,个案效力可以演变为普遍效力。这样,法院适用宪法认定违宪的法律规范虽然在形式上仍然存在,但实际上却不再被执行。因此,在美国等普通法国家,法院适用宪法在效果上具有造法的功能。美国的法院这种适用宪法的模式在二次大战之后被许多国家借鉴,例如日本与菲律宾、印度等国家。

2.司法二元(或多元)主义下审理案件和适用宪法的分离模式

这一模式简称“分离模式”,其主要特点是审理具体案件的司法机关和适用宪法的司法机关分别是两个性质不同、职能互异的机关,审理具体案件的是普通法院,而适用宪法的则是普通法院之外的宪法法院。具体而言,其特点如下:

(1)法律问题和宪法问题是性质不同的两个问题,分别由不同的司法机关解决。公民、法人及其和行政机关之间的刑事、民事及行政案件属于法律争议,法律争议属于法律问题,法律问题由专门解决法律问题的普通法院或行政法院等一般法院解决。普通法院、行政法院等一般法院作为解决法律问题的司法机关不能解决宪法问题,宪法问题由专门解决宪法争议的宪法法院负责。而宪法法院不同于普通法院、行政法院等一般法院,其在国家机构体系中有着特殊的地位,它既是一个司法机构,同时又是一个政治机构。

(2)普通法院、行政法院以及劳动法院等一般法院在解决法律纠纷的过程中,一旦案件审理涉及宪法问题,那么,它们必须中止案件审理,将宪法问题交由宪法法院统一裁决。如根据德国《基本法》第100条的规定,普通法院、行政法院以及劳动法院等一般法院在诉讼中,对于其所适用的议会法律有违宪异议时,必须中止诉讼程序,然后,将有违宪异议的法律分别提交联邦宪法法院或邦宪法法院,由宪法法院统一作出解释,确定议会法律是否违宪。普通法院、行政法院然后再根据宪法法院的裁决启动案件的审理程序。

(3)宪法法院适用宪法解决宪法问题适用特别的程序。宪法法院适用宪法裁决宪法问题不适用一般法院的诉讼程序,也不举行言辞辩论,宪法问题的裁决通常不像一般法律纠纷那样有明确的原告或被告,因而,不适用诉讼程序。但宪法法院适用宪法裁决宪法问题时,通常也举行类似听取意见的程序,如对有违宪争议的法律规范,需要听取联邦议会两院及政府对所审查的法律规范的意见,但这些机构不表示意见的,不影响审查程序的正常进行,不举行言词辩论等。裁判的做出以参加审理的宪法法院法官的过半数通过为原则,如果确认联邦法与基本法、或者邦法与基本法或者其他联邦法相抵触时,应当在裁判中确认其无效。

(4)宪法法院是一个司法机关,当同时还具有政治机构的特点。宪法法院可以接受一般法院的申请,对有违宪疑义的法律规范适用宪法进行审查;可以受理宪法诉讼案件,这些职能使其具有司法机构的特点。但同时它还解决公共权力机关之间的权限争议、宣告或者解散违宪政党,这些职能又使其具有政治机构的特点。

(5)在适用宪法的结果上,宪法法院的裁决具有普遍的约束力。宪法法院对违宪的法律规范适用宪法进行审查之后,可以做出撤销违反宪法的条款,这种撤销具有普遍的约束力,这种撤销具有废止法律规范的作用。

上述宪法司法适用的“合并模式”和“分离模式”的主要区别:一是适用的机关不完全相同。前者的适用机关是普通的司法机关,即普通法院,普通法院行使的司法权属于立法权、行政权、司法权三种国家权力之内的一种权力;而后者的适用机关则是普通法院之外的专门机构,即宪法法院,而宪法法院行使的宪法裁判权则属于国家的立法权、行政权、司法权三种国家权力之外的一种权力。二是启动宪法司法适用的主体不完全相同。前者的申请人是公民或者其他组织,而后者主要是审理法律纠纷案件的普通法院、行政法院等一般法院,有关国家机关公职人员,在宪法诉讼程序中,还可以是个人。三是诉讼主体不同。前者合并模式下,由于其附带于具体的案件审理,因而,案件有明确的当事人,有原告、被告等诉讼当事人的参加。法院审理案件也适用一般的诉讼程序。而后者则没有明确的诉讼当事人,有些案件并没有明确的原告或者被告,也不适用一般的诉讼程序。四是决定的权力不同。前者合并模式下,法院适用宪法作出的裁决只对个案当事人有效,而后者分离模式下,则具有普遍的约束力。

宪法司法适用的成因

法院能否适用宪法、直接依据宪法作出裁判以及哪些法院可以适用宪法?这是由各国的历史条件、政治理念及宪政体制决定的,是多种因素共同作用的结果。

1.合并模式的成因

美国等一些国家的普通法院通过适用宪法,不但可以对行政机关制定和发布的法规、命令进行合宪性审查,而且也可以对国会制定的法律进行合宪性审查,从而使得司法机关有效地保障了宪法权威,维护了宪法秩序。美国等国家之所以允许法院适用宪法、直接根据宪法作出裁判是由其特定的历史条件、政治理念及宪政体制决定的。

(1)宪法“高级法”的理念。近代自然法思想具有悠久的历史渊源,不同时期的思想家赋予其不同的内涵,对美国宪法之父们产生较大影响的是洛克的自然法思想。洛克在《政府论》中对自然法进行阐释,与其他思想家的论述不同,洛克自然法思想的突出特点是他将个人的所有自然权利包括生命、自由和财产都纳入自然法中。他认为,人们在自然状态之下虽然享有这些自然权利,但自然状态存在很多缺陷,为了克服自然状态的缺陷,人们必须订立契约建立国家,才能保护人们的自然权利,国家是人们的共同协议之下的建立的。因此,任何国家只有在人们共同协议的基础上建立才是合法的,立法机关虽然是最高的机关,但立法权至上是法律范围内的至上,而不是高于法律的一种权力。洛克明确而详尽地将立法权的界限限定在如下几个方面:第一,立法权不是专断任意的权力,即使那些多数人的权利也没有任意支配他人的生命、自由和财产;第二,立法机关不能大权独揽,以临时的专断命令来行使统治,而必须依据颁布的、长期有效的法律来统治,并由资深的法官来执行司法和判定臣民的权利。美国的宪法之父们受到洛克自然法思想的启发,加之英国议会经常不顾殖民地人们的反对,制定了许多侵害殖民地人民的法律,美国的宪法之父们对此深恶痛绝,立法机关也可能不法。即使是立法机关的法律也要受到人类最高理性的限制和制约,不能制定侵犯人权的法律。因此,宪法高级法的观念奠定了美国宪法司法适用的思想基础。

(2)司法权优越的传统。由普通法院适用宪法比较成功的国家通常具有司法权优越的传统,在长期的历史发展进程中,法院在人们心目中逐渐成为个人权利和自由的守护神,因此,由其适用宪法符合公众的社会意识。例如,美国作为沿袭普通法的国家,其深受普通法传统的影响,其主要特点是司法中心主义,即法官造法和遵循先例原则。在普通法国家,人们所普遍遵守的行为规范在历史上不是来自于立法机关的立法,而是来自于法院的判决;即使立法机关的立法也需要法院予以解释才能适用。在普通法传统下,普通法院有权解释法律,解释法律的权力和制定法律的权力是分离的。宪法也是法,具有法的特征,因此,作为国家根本大法的宪法产生后,对宪法解释的权力就顺理成章的由法院来行使。法院既有法律的解释权,也有宪法的解释权,这样就产生了法院适用宪法、直接依据宪法作出裁判的需要。正是由于此,不论是社会意识,还是具体制度都给予了法院极大的尊重和信赖,这就为法院适用宪法作出裁判提供了思想和制度基础。此外,合并模式也是与普通法相结合的一种制度,在没有普通法传统的国家,采用这种制度往往具有很多不足和缺陷。如在没有普通法传统的国家不存在先例约束原则,如果各级法院在审判过程中都可以直接适用宪法进行造法,那么,必然会造成国家法律秩序的混乱,也很容易破坏法律的尊严。因而美国的宪法司法适用模式是特殊法律传统下的产物,大陆法系国家根本无法照搬。

(3)三权分立与制衡的宪政体制。美国的分权理论与其他国家不同,其分权理论的表现方式是权力的分立与制衡。权力分立与互相制约以求平衡是美国宪法分权原则的核心,其国家机关的体系是按照三权分立与制衡的关系建立起来的。立法、行政和司法机关之间是一种相互制约的关系。司法机关适用宪法规范完全是司法机关制约其他国家机关的一种手段。如联邦宪法在第1、2、3条分别规定了立法、行政、司法三个政府部门行使三种政府权力,三种政府权力之间任何一种权力都不具有压倒另一种权力的力量。为了保证每一种权力不受其他权力的侵犯,宪法同时规定了制约措施,目的在于保障各权力的平衡。三权分立的宪法体制应用到司法与立法的关系上,其结果自然是“法院必须有权宣布违反宪法明文规定的立法无效”;应用到司法与行政的关系上,其结果就是法院凭借其解释法律的权力,可以审查行政机关所有的行政行为,包括授权立法行为。在三权分立体制下,不仅法院可以适用宪法对国会的法律进行审查,而且行政机关的行政行为也要接受法院的司法审查。因此,宪法中的分权制衡原则成为法院适用宪法、依据宪法作出裁判的成因。

2.分离模式的成因

“分离模式”是在第二次大战之后才普遍建立的,这种模式下一般法院不能适用宪法,宪法的适用统一由宪法法院负责,从而确保了宪法适用和解释的统一,维护宪法权威和秩序。德国等一些大陆法系国家之所以允许在普通法院之外设立专门的机构负责宪法的适用,也是由其特定的历史条件、政治理念及宪政体制决定的。

(1)对司法权不信任的传统。欧洲大陆国家在二十世纪之前,各国的法院曾经一直隶属于国王,成为封建专制的工具,在资产阶级反对封建专制的斗争中起到了阻碍作用,使得资产阶级在内心深处对法院始终不报信任的态度,担心一旦赋予其适用宪法的权力,他们就会采取残暴的手段对待人民,就会成为现代的专制者。因而,为了维护议会法律的神圣性,就只能赋予法院享有严格地适用议会法律的权力,而不能让其适用宪法对议会的法律是否合宪作出判断。

(2)议会民主思想。大多数欧洲国家自近代以来曾长期盛行“立法优越”的思想,这种思想不允许法院适用宪法。欧洲许多国家自近代以来深受卢梭“法律是人民公意”主张的影响,认为由人民选派代表组成的议会享有最高权力,而议会制定的法律则体现了“公意”,不能受制于外在的制约。这种思想与当时欧洲的社会情势也是相适应的,因为当时欧洲盛行君主专制,而君主专制代表的是社会进步的反对势力,相反,由人们选派代表组成的议会则代表了社会的进步力量。人们对君主专制深恶痛绝,对议会民主却深信不疑。正如日本宪法学家小林直树所言,议会民主思想曾在欧洲风靡整个19世纪,人们对议会民主制度达到了“近乎宗教般的痴迷”。在这种思想基础下,不允许普通法院适用宪法对议会进行制约,因为议会是国民意志的代表和体现。设立专门机构适用宪法是在议会民主制出现了的缺陷和弊端之后,为了克服其缺陷和弊端才应运而生的。

议会民主在经历了19世纪的黄金发展时期之后,在进入20世纪后其不足和缺陷日益显露。议会本来是代表民意、发扬民主的机构,但在20世纪之后,议会却经常演变成为政党斗争的场所,并最终被政党所操纵和控制,演变成为个人独裁的工具。在德国,1933年议会在国社党的操纵下一致通过授权法案,授权希特勒制定替代法律的法规命令,并制定了屠杀犹太人的法案,最终导致希特勒的纳粹统治;议会本来是代表民意的机构和场所,而实际上议会多数通过的法律却侵犯少数人的权利。由于议会民主制存在不足和缺陷,使一些大陆法系国家遭受血的教训。二战之后,许多国家制定并修改宪法,开始实行对议会的控制,其中设立专门司法机构适用宪法对议会法律进行合宪性审查。为了将这种制度纳入到其现有的议会民主理论之内,很多国家便在立法、行政和司法三权之外,设立不属于任何一种权力的第四种权力,来负责适用宪法审查议会的法律,其后,这种制度被一些新兴国家所仿效。总之,设立专门机构适用宪法,特别是设立宪法法院适用宪法是一种抵制议会民主弊端的结果,是深刻反思纳粹独裁统治历史教训的基础上对基本权利的法律保护方案。

宪法司法适用的条件

上述宪法司法适用的合并模式和分离模式均具有不同成因和历史渊源,是各国立宪、行宪经验和教训的总结和反映。美国等具有普通法传统的国家,其立宪之初,基于对英国议会的反感和对多数人暴政的恐惧,制定了体现权力分立与制衡精神的1787年宪法,而这一宪法则为普通法院适用宪法作出裁判奠定了宪法基础。与美国立宪之初的历史背景不同,法国、德国等大陆法国家基于对君主专制的恐惧,历史上反而盛行议会民主的思想,其后并制定了体现议会民主的宪法。然而,议会民主制带来的实际结果则是议会多数的暴政和专制,为此需要对议会多数进行必要的限制,议会多数通过的法律也不能侵犯少数人的基本权利,因此,设立专门的宪法法院适用宪法就成为其宪政发展的必然要求。考察上述两种宪法的司法适用模式,可以发现宪法的司法适用需要具备若干条件;归纳起来,这些条件主要有:

1.具有一部规范的成文宪法

这是宪法司法适用的前提条件,否则,象英国那样不具有一部成文宪法的国家,就无所谓宪法的司法适用。同时,这部宪法应当具有规范性,以便于司法机关适用,否则,宪法在内容上若是充满纲领性宣言,那么,反而无助于司法机关的直接适用。

2.在价值理念上,宪法应当是一国人民的权利宣言、是政府的行动指南

虽然现代各国的政治、社会与经济不同,历史、文化与法制背景也存在差异,但是,凡是采用成文宪法的国家,其宪法都由两大构成要素:一是有关政府组织的规定;二是有关公民权利的规定。其中公民的基本权利则居于核心地位,而宪法关于政府体制的设计和架构,都是以如何完善确保基本权利为核心的。虽然现代宪法的文本附加了许多其他内容如国旗、国徽等条款,但这并不能改变宪法权利的核心地位。宪法司法适用的目的则在于保障人们的基本权利,只有在价值理念上符合上述条件的宪法也才便于宪法的适用机关认定何种行为构成违宪,也便于司法机关适用宪法。

3.适应本国的宪政体制

宪法的司法适用模式并不是一个单纯的技术问题,而是涉及到一国的历史传统和政治体制的根本问题,与一国宪法所确认的体制密切相关。美国等普通法系国家之所以采用宪法司法适用的合并模式,是由其分权制衡的宪法体制的决定的。德国等大陆法系国家之所以采用分离模式,也是其深刻反省议会民主体制下践踏基本权利教训的结果。因此,一国的司法机关究竟能否直接适用宪法、依宪法为依据作出裁判必须考虑本国现行的体制,而不能超出现行体制的框架,单纯地从技术角度来讨论所谓宪法的司法适用。

4.适应本国的立法体制

宪法司法适用的结果通常情况下是宣布违宪的法律规范无效,因而,这种适用具有废止法律规范的效果,而这种适用在普通法系国家则不存在问题,因为普通法就是法官造法的结果。相反,在大陆法系国家,一般法院反而不具有造法的权力和功能,因此,由其适用宪法宣布违宪的法律规范违宪无效肯定与其立法体制相抵触。正是基于这一原因,德国等大陆法系国家才专门成立宪法法院,并由其统一解释和适用宪法,其目的就在于保持立法体制的统一。

5.宪法的适用机关应当具备足够的权威,且为社会公众所普遍认可。

美国等普通法系国家的法院之所以能够适用宪法进行裁判,是因为其法院的地位崇高,如美国联邦法院系统的法官由总统提名,参议院同意,如此高的任命规格保障了法官的权威。同时,在历史演进的过程中,虽然法院作出的一些裁判开了历史倒车,但总体而言,法院的裁判保障了人们的宪法权利,顺应了历史的发展。德国宪法法院的法官则分别由联邦议会两院选举产生,也能够保证法官的权威,由其适用宪法也不会遭致公众的抵制。

结语

结合上述条件可以看出,实际上我国法院并没有多少适用宪法的空间。一是我国的根本政治制度是人民代表大会制度,在这一制度之下,法院由人大产生并向人大负责,而如果由法院适用宪法对宪法作出解释的话,那么,就可能造成其与人大及其常委会解释宪法的权力发生碰撞,而这种碰撞则不为现行宪法所许可。二是我国实行严格的制定法制度,若由法院适用宪法废止违反宪法的法律规范的话,那么,国家法制的统一将无法维持,法律秩序也将大乱。三是我国目前的司法机关不具备足够的权威,其在人们心目中还没有树立是个人权利保障者的角色。在目前普通法律纠纷尚难以公正处理的情况下,人们更难以让其担负起适用宪法、维护宪法权威和尊严的责任。这种情况下,本案所谓“中国宪法自由权第一案”的说辞是难以成立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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