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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书讯】杨利敏:行政法与现代国家之构成

2017-01-20 杨利敏 中国宪政网


《行政法与现代国家之构成——两大法系行政法结构性特质形成之探析》

北京大学出版社2016年11月


本书摘要

中国的行政法治是一个立足于中国的当下需求,通过吸收和借鉴已发展的行政法体系的理论、制度和技术,建立本国完整的行政法规范体系和成熟的行政法理论的进程。这一进程应是一个反思性的进程。

在对已发展的行政法体系进行借鉴的过程中,一个值得深思的问题是,在十九世纪以后出现的行政法体系中,存在着两种截然不同的类型,其中一者以能动的国家为其中心,另一者以对个人权利的保护为其中心。合理地解释这一现象,既有助于深入地理解行政法的本质,为本国行政法体系的功能和目标定位提供参照,也有助于从这两种具有不同总体结构的行政法体系中借鉴规范和理论,使之在本国行政法体系的塑造中最大限度地综合、融通、协调乃至超越。

本书试图为这一问题提供一个解答。本书认为,行政法在十九世纪的出现是现代民族-国家兴起的结果。现代国家以在公共性目的下垄断强制力实施的功能分殊为其特征,以法理型官僚制作为支撑功能分殊的结构,并在强调主体性的现代性背景之下,被塑造为一个以主观自由的方式进行活动的个体。具备这三重特征的现代国家在理论层面上被概念化为“主权”。国家内部的个人也在同一个历史过程中被抽象为单体化、齐平化和具有巩固个人自治领域的主体。在欧洲民族-国家构建的过程中,两大法系的代表国英国和法国,因其不同的历史地理条件及制度与智识资源分别形成了司法集权制和行政集权制的不同国家结构,从而引致了作为组织这一国家结构及联结个人与国家的制度化纽带的行政法在理论和规范层面的不同。

由此,本文认为,在中国当下的实际境况中,行政法一方面仍需继续塑造现代性的国家结构,完善有助于实现国家功能分殊的对于强制权力之运用的反思性监控机制,并培育个人自治;另一方面,亦需超越现代性的局限,通过在行政体的运作过程中纳入有效的协作和协商,在国家与个人之间建立起主体间性的沟通机制,并在此基础上,发展符合时代精神和具有本民族特质的行政法理论和规范体系。

作者简介

杨利敏,北京大学宪法学与行政法学博士,中国青年政治学院讲师(指导教师:罗豪才教授);北京大学政府管理学院政治学理论博士后(合作导师:李强教授)。

目录

引言:中国行政法治进程与反思

第一章 现代国家的理论构成——以霍布斯为蓝本

    《利维坦》的论证逻辑

    《利维坦》作为“现代政治哲学”之性质的分析

    霍布斯政治哲学的近代知识论背景

    霍布斯之后的相关理论发展 

    现代国家的基本格局及其内在紧张

第二章 现代国家的实体结构 

    国家的功能分殊化和机构分殊化 

    国家内部领域的结构化

    现代国家的法理型官僚制结构

    法理型官僚制的两种型态——行政集中与司法集中

    两种官僚制结构下法律秩序的差别性

    社会成员的单体化及与国家自体结构的制度化联结

    制度化联结之一:在监控官僚制结构中的协作

    制度化联结之二:与国家自治相关的个人自治

    制度化联结之三:参与对国家自体结构的支配

    国家结构中的现代性及其超越——超越现代性的现代国家

第三章 西欧民族-国家形成的历史背景

    西方帝国的延续及其衰落

    法兰克封建主义

    中世纪王权的两种理论与两种机能

    中世纪中后期有利于社会集中化的社会经济条件

    亚里士多德的复兴与罗马法复兴

    文艺复兴与宗教改革

第四章 英法民族-国家的构建

  第一节 英国民族-国家的构建

    古盎格鲁-撒克逊王国的遗产

    英国封建制度

    王国的基本架构

    英国普通法的起源

    约翰王与《大宪章》的签订

    普通法民族主义

    通往“主权”的议会与英国民族-国家的确立

    小结

  第二节 法国民族-国家的构建

    肇兴于王室领地的国家

    菲利普四世与卜尼法斯八世之争及绝对主义的初步实践

    百年战争与王朝统一

    君主绝对主义的理论与主权学说

    绝对主义的官僚行政机制

    小结

第五章 法国行政法与英国行政法 

  第一节 法国行政法及大陆行政法之结构性特质 

    行政制度 

    客观的行政法与行政体的自组织

    法律保留结构 

    作为行政体自监控机制的越权之诉

    能动的行政体及其优势

    与德国行政法的比照

  第二节 英国行政法及英美行政法之结构性特质

    司法国家中的等级制监控 

    对个人的保护手段 

    司法控制在行政国家时代的扩张

    普通法个人主义 

结语 

参考书目

自序

我最初接触平衡论是在1995年的冬天,那时候,为了考宪法与行政法学专业的研究生,我开始大量阅读行政法方面的期刊论文,罗豪才老师发表在1993年《中国法学》第1期上的《现代行政法的理论基础》一文引起了我的极大关注,该文所表述的行政法应追求行政权力和公民权利之间的平衡的观点令我耳目一新。2002年的秋天,我有幸成为罗豪才老师的学生,在罗老师的指导下从事平衡论的相关研究,我对平衡论的一个基础层面的问题产生了浓厚的兴趣,即为何两大法系的行政法在传统上会存在如此重大的差异,以致于其中一者可以被称之为“管理法”,而另一者可以被称之为“控权法”?尤其是,罗老师在2002年的秋季为我们开设了“公法学方法论”的课程,我在这门课程上接触到了结构主义,借助于结构主义的相关视角,我观察到两大法系行政法当中实际存在着一种实体主义的思维方式,即分别把国家和个人建构为一种有其不可更易之内在本质的事物,并由此出发构筑各自的行政法体系,这使得两大法系的行政法体系分别呈现出“以行政行为为中心”和“以权利保护为中心”的鲜明特色,前者的实质是以“国家”为中心,后者的实质是以“个人”为中心。两大法系何以在公法体系上呈现出如此巨大的差别,这个问题牢牢地抓住了我,我认为单纯从法系的角度是无法对这个问题作出令人满意的回答的,而只有对这个问题作出令人信服的回答,才能深入地理解行政法,理解造就两大法系行政法体系的结构性因素,从而使中国通过创造性的借鉴创立本国行政法理论和实践体系的工作更具有反思性。

2003年的春天,SARS肆虐北京,燕园一片萧条,但李强老师给政府管理学院本科生开设的“政治学理论”课程并没有停止。我至今记得李老师带着口罩走上讲台,而我就混迹在一群本科生之中,聆听李老师充满激情和睿智的讲授。就是在李老师那一学期的课上,有一个想法渐渐从我脑海中萌生:是否有可能从两大法系代表国现代国家诞生的过程来对两大法系行政法的体系性特征进行解释?此后,这个想法占据了我博士阶段几乎全部的思考。这一思考的结果就是呈现在读者面前的这本薄书。

实事求是地说,这项工作进行得极为艰苦。同时熟悉几个领域的智识背景并在它们之间建立起关联,这并不是一件容易的事情。但随着工作的深入,我对这一解释理路越来越有信心,即两大法系行政法不同的体系性特征与两大法系代表国法国(包括德国)和英国在建立现代民族国家的过程中所经历的不同路径有内在的关联,两大法系行政法在制度体系的形成上很大程度上由这一路径所决定,而在概念体系的塑造上则受到与此相关的现代性意识形态和现代政治哲学观念的影响。在这项工作的过程中,我也越来越体会到,在西方传统中,被今天的学术分科体系所隔绝的政治哲学、法学、社会学三者之间其实有着极为复杂和深刻的内在勾连,在某种程度上,需要一种重新贯通三者的整全性视角,才能对西方政治理论和法学尤其是公法学有更深的理解。

由于我的能力所限,这项解释工作仍是初步的。十年中,我曾经无数次地想过要对书稿进行修改,但总是因为各种各样的原因,始终未能如愿。但时间在一天天地流逝。我最终决定,就按它原初的面貌把书稿呈现在读者的面前。我坚信,理解两大法系行政法与现代国家构建过程之间的内在联系,会令我们对当下中国行政法正担负的使命以及如何完成这一使命有更为清晰和坚定的认知,换句话说,使行政法的工作者更深地理解自己在做些什麽,应当怎么做。这是有意义的。

借本书出版的机会向我的两位恩师罗豪才先生和李强先生致敬!在这十几年的学术生涯中,他们对我的影响是无与伦比的。也要感谢姜明安老师,他的人品和学术一样令人敬重!感谢陈端洪老师,每一次的交流和砥砺都令我受益良多,并坚定对学术的信心。感谢湛中乐老师,在学习期间为我提供了诸多工作机会,这对我的生活帮助很大。其他需要感谢的名字还有很多,容我不在此一一列举,但每一个曾帮助过我的人,我都铭记在心!

此际最深的愿望是,但愿此书能对学界同仁有所启发!

 

                                                      杨利敏            

                                           2016年9月于北京蓟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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