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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比较】杜强强:互联网上的表达自由:里诺诉美国公民自由联盟案

2017-02-10 杜强强 中国宪政网

〔作者简介〕杜强强,法学博士,首都师范大学法学院副教授。

〔文章来源〕韩大元主编、杜强强执行主编:《中国宪法事例研究》(第7卷),法律出版社2015年版,第128-174页。

案件名称:Reno v. American Civil Liberties Union

案件编号:521 U.S. 844, 117 S.Ct. 2329, 138 L.Ed.2d 874(1997)

判决法院:美国联邦最高法院

判决日期:1997年6月26日

关键词:互联网  第1修正案  审查标准

事实概要

本案系争法律为1996年《电信规范法》(CommunicationsDecency Act),它禁止向未满18周岁的人故意传播淫秽或者猥亵性信息。它的两个规定在本案受到了挑战。一个被称为“猥亵性传播”条款(indecenttransmission provision),其规定如下:

(a)任何人,

(1)在州际或者国际通信时——

(B)使用电信技术,

如果明知信息的接收人未满18周岁,而

(i)制作、兜售;

(ii)发起传播——

淫秽或者猥亵的任何评论、请求、建议、意见、图像或者其他信息,则不论上述信息的制作者是否拨打电话或者主动发起传播;

(2)以用于上述活动为目的,故意将其控制的通信设备用于第(1)款所禁止的活动,

均单处或者并处罚金或者2年以下监禁。

另一个被称为“以令人作呕的方式展示”条款(patentlyoffensive display provision),其规定如下:

(d)任何人

(1)在州际或者国际通信时,故意——

(A)使用交互计算机设施向18周岁以下的个人或者人群;

(B)使用交互计算机设施以任何方式向18周岁以下的个人展示——

依当地的社会标准,以令人作呕的方式描绘或者描写性行为或者排泄行为或者器官的任何评论、请求、建议、意见、图像或者其他信息,而不论上述设施的使用者是否拨打电话或者主动发起传播;

(2)以用于上述活动为目的,故意将其控制的通信设备用于第(1)款所禁止的活动,

均单处或者并处罚金或者2年以下的监禁。

判决结果

《传播风化法》的“猥亵性传播”条款和“以令人作呕的方式展示”条款构成对第1修正案所保护的言论自由的剥夺。

判决理由

史蒂文斯大法官宣布了最高法院的判决意见:

……

互联网是由相互连接的计算机构成的一个国际网络。它是1969年开始的军事项目——“阿帕”(Arpante)的一个副产品,这个项目计划要使由军方、国防工程承包商和进行军事相关研究的大学的计算机,即便网络的一部分毁于战争,也能通过冗余通道(redundant channels)相互连接起来。尽管“阿帕”不复存在,但是它提供了一个开发大量民用网络的范例,它们最终相互连接起来,使得数以千万计的人可以相互联通,并能接受来自全球的超量信息。互联网“是一个独一无二且全新的全球交流媒体”。

互联网经历了“超常的发展”。主机的数量——那些存贮信息和转发的人——从1981年的300增长到1996年本案初审之时的大约940万人。大约60%的主机都在合众国。在本案初审时大约有4千万人使用互联网,其数字可望在1999年迅速增长至2亿。

人们可以由不同的信源接入互联网,通常是通过自己的主机或者通过有着主机连接的单位。大多数研究机构和大学为其学生和员工提供接入,许多公司通过官方网络为其雇员提供接入;许多社区和地方图书馆提供免费的接入;数量激增的“网吧”以低廉的收费提供接入。若干主要的全国性“在线服务商”——诸如美国在线(AmericaOnline)、电信服务(CompuServe)、微软网络(Microsoft Network)和非凡(Prodigy)对其所有的大量网络提供接入,并对互联网上的大量资源提供链接。这些商业在线服务商在本案初审时拥有大约1200万个人用户。

每一个接入互联网的人都能利用超量的通信和信息检索技术。这些技术都在永恒发展之中,难以进行精确的归类。不过,正如现在所确定的那样,与本案最有关联的技术包括邮件(电子邮件)、自动邮件列表服务(邮递论坛[mail exploders],有的时候也被称为专题通信服务[listservs])、新闻组[newsgroups]、聊天室[chatrooms]、万维网[World Wide Web]。所有这些技术都能用于传输文本;其中的绝大部分都能传输音频、图片和视频。它们合在一起构成一个独一无二的媒体——其用户称为“网络空间[cyberspace]”——它不占用任何地理空间,却能由接入互联网的任何人在世界任何地方使用。

电子邮件能使个人将其电子信息——通常附属于一封通知或者信件——发送至另一个人或者收信人群体。信息通常是电子化存储,有的时候需要等待接收人检查其邮箱,而在有的时候则通过某类提示使得接收人知晓。邮递论坛乃是一种电子邮件群。用户可以向一个公共的电子邮件地址发送信息,它能将该信息转发至群里的其他用户。新闻组亦服务于参与者的群,不过这些邮件可由其他人阅读而已。这种群数以千计,每一个都用于交流特定议题上的信息和意见,其范围涵盖从华纳音乐、巴尔干政治、艾滋病预防到芝加哥公牛队等领域。每一天大约有1万条新的帖子在流转。在绝大多数的新闻组中,帖子在固定的时间段后即自动清除。除了可以进行后续阅读的帖子外,两个或者三个想进行更直接交流的人可以进入聊天室进行实时对话——换句话说,用打字机打出信息,这些信息直接出现在对方电脑的显示屏上。地区法院认定,在某个特定的时间“数以万计的用户就为数众多的主题进行着交谈”。可以“毫不夸张地认定,互联网上的内容如同人类的思想一样具有多样化”。

互联网上最著名的交流类别要属万维网,它可以使用户搜索和检索存储于远程计算机上的信息,在某些情形下,还可以向指定的地址发送信息。用具体的术语来说,万维网涵盖了全球不同的计算机上存储的超量文件。这些文件中有的部分只是档案信息,不过更多的精制文件——通常被称作是“网页”——亦非常盛行。每个网页都有自己的地址——“就像一个电话号码一样”。网页经常包含了信息,有的时候允许浏览者与网页(或者网站)的作者相互交流。它们通常包含有通向网站作者其他文件或者其他有关网站的“链接”。这些链接通常标蓝或者在文本上有下划线——在有的时候也是图片。

在万维网上航行相对来说比较直接。用户可以打出主页的地址,或者可以在商业的“搜索引擎”上输入一两个关键词,从而找到感兴趣主题的网站。有的万维网页面上可能有“冲浪者”想要的信息,或者通过其链接,它可以成为通向互联网上任何其他文件的渠道。用户通常浏览一个特定的万维网主页,或者用鼠标点击页面上的指号和链接从而转到另一个页面。绝大部分万维网主页的接入都是免费的,不过有的只对那些从商业提供商处购买了权利的人提供接入。从读者的观点来看,万维网类似于一个有着百万计出版物并编有索引的超大图书馆和四处延伸的提供商品与服务的购物场。

从出版人的观点看,它构成了一个巨大的平台,从那里可以向由全世界数以百万计的读者、浏览者、研究者和购买者组成的听众发表信息,并接收他们的信息。任何个人或者组织的电脑与互联网有连接,即可“发表”信息。发表人可以是政府机构、教育机构、商业实体、宣传组(advocacy group)和个人。发表人既可以将他们的资料交由所有互联网用户,也可以限定只有特定的群体——例如那些愿意为此支付费用的人——接入。“万维网上没有一个单一的组织来审查用户的身份,也没有一个中心点来将单个网站或者服务商阻断于万维网之外”。

    ……

在Southeastern Promotions, Ltd. v. Conrad案中,我们指出“每一种表达媒体……都呈现出自己的问题”。因此,我们在一些案件中确认了对广播传媒进行规制的特定理由,这些理由未必适用于其他说话的人,see Red Lion Broadcasting Co. v. FCC, 395 U.S.367, 89 S.Ct. 1794, 23 L.Ed.2d 371 (1969);FCC v. PacificaFoundation, 438U.S.726,98S.Ct. 3026, 57 L.Ed.2d1073 (1978).在这些案件中,最高法院的依据在于政府对媒体予以广泛规制的历史,see, e.g., Red Lion, 395U.S., at 399–400, 89 S.Ct., at1811–1812;初始阶段可用频率的稀缺性,see, e.g.,Turner Broadcasting System,Inc. v. FCC, 512 U.S. 622, 637–638, 114 S.Ct.2445,2456–2457, 129 L.Ed.2d497 (1994);以及其“侵扰”的属性,see SableCommunications of Cal., Inc. v. FCC, 492 U.S. 115, 128,109 S.Ct. 2829,2837–2838, 106 L.Ed.2d93(1989).

这些因素在网络空间均不存在。在《电信规范法》制定之前和之后,互联网这种大民主的平台都没有受到政府象对传媒业那样的监督和规制。互联网也不像收音机或者电视那样具有“侵扰性”。地区法院特别指出“互联网上的传播不会‘侵扰到’个人的住宅或者自发出现在个人的电脑显示屏之上”。它还认定“在几乎所有的露骨图片之前都有对其内容的警告”,它并援引证词说“用户偶发遇到露骨情景的‘可能性甚微’”。

我们在Sable案中就以此为依据对Pacifica案进行了区分。在Sable案中,一家提供预录色情电话(通称为色情电话热线[dial-a-porn])的公司对1934年《电讯法》的一条修正案提出挑战,该修正案全然禁止州际商业电话中的猥亵和淫秽信息。我们判定该项制定法在适用于淫秽信息时符合宪法,而在适用于猥亵信息时无效。为了证立其完全禁止并将猥亵性商业电话规定为犯罪,政府即以Pacifica案作为依据,声称该项禁止规定为预防未成年人接触上述信息所必要。我们认同“本案存在着保护未成年人身心健康的迫切利益”,它延伸至保护他们免受猥亵但按照成人标准不属于淫秽信息的影响,不过我们将其与Pacifica案“非常限定的裁判”进行了区分,因为后者并没有涉及完全的禁止,而且也因为它涉及的是一种不同的通信传媒。我们解释说“拨号媒体(dial-it medium)要求听者采取积极步骤方能接受信息”。我们继续说,“扭开收音机会被猥亵信息所震惊,但拨打电话却与此不同”。

最后,与国会初次批准对广播频率予以规制的条件不同的是,互联网很难被视为是一种“稀缺的”表达用品。它为所有的交流方式提供了相对无限、低成本的传播力。联邦政府估计“今天有400万人使用互联网,这个数字有望在1999年达到2亿”。这一具有活力而且多面性的传播方式不仅包括传统的印刷和新闻服务,而且还包括音频、视频和静态图片,以及交互式的实时对话。通过使用聊天室,一个人只要有电话线就能成为一个公告传播员,其话音回荡之处远超过演讲台。使用万维网主页、邮递论坛和新闻组等方式,个人就可以成为一个活页文章撰写人。正如地区法院所认定的那样,“互联网上的内容如同人类的思想一样具有多样化”。我们因此同意其结论,即在将第1修正案适用于这种媒体时,我们先前的判例并没有提供限制其审查强度的依据。

……

评析

互联网的迅猛发展带来了言论自由保障程度和政府管制范围大小等方面的诸多问题。支持管制的人指出互联网上有着色情信息的泛滥、大量的版权侵权行为、骚扰和对个人隐私的侵犯,而反对进行管制的人则指出,立法和司法部门的应对方法跟不上网络技术的发展,应当留待市场本身去开发对这些问题的技术解决方法。

类比思考是人类的基本习性之一,因此在面对互联网的管制问题时,人们会自然而然将互联网与现有的其他交流方式进行类比,以便找出比较恰当的管制方法。例如,人们会问,互联网上的留言板是不是类似于一家书店或者报纸?互联网服务提供商是否类似于公共运输商,还是他们也有责任对经过其网络的内容进行审查?在线服务商是否类似于信息的分发人,他们只是分发由第三人提供的信息?互联网是否能等同于广播商,还是它更类似于有线电视?等等。在Reno v. American Civil Liberties Union案中,美国最高法院对互联网的特征和属性进行了初步的归纳,并对上述问题的解决提供了一个基本的思路。虽然在本案审理的1997年,互联网的发展还处于刚刚起步的阶段,美国联邦最高法院在判决中根本无法预见到互联网在今天的发展,但是,本案判决意见提出的一些基本思路,还是有其重要意义。

美国联邦最高法院在判决中指出,“每一种表达媒体……都呈现出自己的问题”。这毋宁是其探索互联网管制和网上言论自由保护的基本方法,也就是经由事物的本质来寻找适当的管制方法。最高法院在判决中引述自己先前的判例,指出每一种表达媒体都有自己的独特结构,因此适用于某一种表达媒体的管制方法,有可能对另外一种媒体就并不适用。例如它在Sable Communications of Cal., Inc. v. FCC案中就明确认定,对预录色情电话的管制方法就不同等同于对无线电广播的管制。无线电广播具有更强的“侵扰性”,因为一个打开收音机的人事先根本无从知晓节目的内容,他有可能会被节目中么猛然出现的“脏话”所侵扰;而拨打预录色情电话则与此不同,这种交流方式不仅需要拨打人采取更为积极的方式,更重要的是拨打人在拨通电话之前就已经对电话的内容有概括的预知。与此同理,无线电广播也有着自己的特性。政府对无线电广播从来都有着高强度的管制——各国几乎都对无线电广播施行许可制度,一个很重要的原因就在于无线电频率资源具有稀缺性。因此,在Red Lion Broadcasting Co. v. FCC案中,按照法律的规定,广播电台必须播出讨论公共话题的节目,必须确保争论的各方享有同等的时长,并对在节目受到攻击的人被徐给予免费的回应时间。美国联邦最高法院驳回了原告认为这些规定侵犯了其第一修正案权利的起诉,法院的主要理由即在于“广播频率的稀缺性、政府在频率分配当中的角色以及那些没有政府帮助就不能获得频率的人的正当诉求”。

在本案中,美国联邦最高法院指出,无论是“侵扰”,或者是“稀缺性”,还是政府对媒体历来的管制历史,都不存在于互联网上:互联网是新出现的交流媒体,根本不存在悠久的管制历史;互联网也不像收音机或者电视那样具有“侵扰性”;互联网更不存在所谓的资源稀缺问题。也可以认为,在美国联邦最高法院看来,这些媒体具有不同的“事物本质”,因此法院认为其先前判例所确定的原则并不适用于互联网。当然,互联网管制应当遵循何种原则和方法,美国最高法院并没有积极地予以说明,它只是消极地指出对其他媒体的管制方式或许不能适用于互联网。这大概是因为整个互联网技术还在迅猛发展当中,其“事物的本质”尚不稳定,毋宁还在“杂乱无章地生长”,法院因此不能、也不愿对其予以过早地界定而作茧自缚。这不能不说是一个比较明智的态度。或许,互联网上言论自由的保护程度和互联网管制的范围等问题,其解决方法还要等待互联网技术和市场的充分发展,也许互联网技术本身就能开发出自我解决其问题的道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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