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何家弘:痛定思痛,亡羊补牢——聂树斌案的反思

2017-04-07 何家弘 中国宪政网

〔作者简介〕何家弘,法学博士,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教授。

〔文章来源〕《理论视野》2017年第1期。本文首发于“理论视野”微信公众号。

摘要:聂树斌案已然过去,而且其必将载入我国的司法史册。聂树斌案最让国人愤慨之处不在于错判,而在于错判纠正之难。它几乎是全方位地揭示了我国错案救济制度的漏洞和弊端,也堪称“人性恶”的全景展现。我们应该从惨痛的错判教训中汲取推进司法改革的正能量,努力提升中国司法公正的水平。 

关键词:刑事错案 申诉 再审 聂树斌

2016年12月2日,最高人民法院第二巡回法庭公布聂树斌故意杀人、强奸妇女案的再审结果,宣告聂树斌无罪,终于给这起陈年错案画上了句号。毋庸讳言,聂树斌案的纠错来得太迟,聂树斌案给当事人及其家人造成的伤害太重。但是,该案的纠错也在一定程度上展现了中国司法的进步,尽管这进步显得步履维艰。如今,聂案已然成为历史,但是它给我们留下许多值得认真思考的问题。

一、聂树斌案的证据重述

早在20年前,我就听说过这个案件。当时我在人民大学法律系讲授犯罪侦查学,因此要从各种渠道收集案例,而当时能够获得的现实案例并不多。我记得,我先是看到一篇报道,标题是“青纱帐谜案”(1994年10月26日《石家庄日报》)。后来,我又听公安机关的人介绍过该案的情况,主要是作为侦查工作中坚持群众路线的一个范例。那起强奸杀人案的现场勘查并没有发现能够确定嫌疑人的证据——既没有提取到作案人的精斑等生物物证,也没有发现作案人留下的足迹等物品。在这种情况下,侦查人员只能深入群众,调查走访,并终于获得了有价值的线索:一个可疑的青年男子经常在离现场不远的电化厂宿舍区闲转,而且经常偷看女人上厕所。该案发生后,那个男子便没有出现。侦查人员认为此人有重大嫌疑,并估计他还会再来,就要求当地群众注意观察,发现情况及时报告。一个多月之后,公安机关接到群众报告,那个男青年果然又出现了。于是,公安机关派人蹲守,第二天就将其抓获,并顺利破案。后来,我在课堂上给学生讲过这个案例,不过我当时并没有记住聂树斌的名字。如今反思该案,我们有必要穿越“时空隧道”,回到22年前的现场—— 

1994年8月10日下午4时10分,石家庄市公安局郊区分局四科内勤黄某某接到留营派出所民警王某某电话报称:失踪人康菊花(女,石市液压件厂描图员,住孔寨村,8月5日失踪)的父亲康孟东在孔寨村西北的玉米地杂草堆里发现了康菊花的衣服,怀疑女儿已经被人杀害,便到派出所报案。派出所要求分局派员去查看。侦查人员迅速赶到发现衣服的现场,并在周围查找。由于那片玉米地的面积很大,而且天色渐黑,侦查人员既没有找到尸体,也没有找到任何证据。 

第二天,公安人员和当地群众共百余人,进行拉网式搜索。那片玉米地位于孔寨村西北,新华西路南侧。地内有一条南北走向长500余米的田间路与新华西路相接,往南右转前行即孔寨村。该路宽3米,北段两侧均为玉米地,南段两侧为菜地。经过三个多小时的搜索,人们终于在新华路南204米、田间小路东15米的玉米地内发现了一具尸体,随后又在附近找到了自行车、钥匙、鞋子等物品。尸体已高度腐败,但是那些物品经康菊花的家人辨认,确认为康菊花之物。据此,侦查人员确定死者就是康菊花。 

在现场中心位置,尸体头东脚西,仰躺,上肢向东屈伸,下肢分开,穿袜子,背心在乳房上边,余处全裸。尸体左脚西侧20cm处有一鞋尖朝西的红色塑料凉鞋,左脚西侧偏南30cm处有一串钥匙。尸体北侧偏西1.5米处有辆头东尾西倒黑色女士自行车。尸体脖子上有一玉米秸,且在脖子上绕有一件衬衣,开口在北侧。尸体右脚以西2米有一块直径1.8米范围的玉米倒状,尸体下有五颗玉米秸倒向东偏南。此外,死者的连衣裙和内裤是其家人在距南北田间路48米处的玉米地南头杂草堆里发现的。(上述情况可见案卷中的现场照片) 。

因为尸体已经高度腐败(从现场照片看,人已面目全非),法医检验尸体时没有提取到精斑等生物物证。但是根据尸体的体位和衣着等情况,法医推断是强奸杀人,而死亡原因是凶手用衬衣缠绕被害人脖子勒颈窒息死亡。另外,根据尸体口鼻处腐败突出,法医推断其生前应有皮下出血,极有可能遭受过暴力袭击。根据尸体检验情况以及被害人家属报告的失踪时间,侦查人员确定案发时间是8月5日下午5点至6点。 

侦查人员根据群众报告的线索于9月23日抓捕聂树斌后,立即进行审讯。聂树斌开始时不认罪,后来才认罪。拿到口供之后,侦查人员认为大功告成,可以结案,便补办诉讼手续并整理案卷材料。10月1日,聂树斌被批准刑事拘留。10月9日,聂树斌被批准逮捕。侦查终结之后,案件移送检察院审查起诉。1995年3月3日,石家庄市人民检察院就聂树斌故意杀人、强奸案提起公诉。3月15日,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判处聂树斌死刑。聂上诉后,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4月25日宣布维持原判。4月27日,聂树斌被执行枪决。 

从公安机关侦查终结,到检察院决定起诉,再到法院判决,办案人员认定聂树斌有罪的主要证据就是被告人的口供。虽然办案人员宣称本案的证据还包括现场勘查笔录、法医鉴定结论、物证、证人证言等,但是这些证据只能证明康菊花被强奸杀害的犯罪事实,并不能证明聂树斌实施了该强奸杀人行为。该案中唯一能够证明聂树斌强奸杀害康菊花的证据就是聂树斌的口供!由此可见,这是一个“依口供定罪”的典型案例。毋庸讳言,在上个世纪80-90年代——特别是在“严打”期间,我国依口供定罪的案件不在少数。倘若不是另案发现真凶,聂案很可能也像其他类似案件那样沉眠于历史档案之中。 

二、聂树斌案的一案两凶 

2005年1月18日,河南省荥阳警方在审查嫌疑人时发现了河北警方通缉的杀人逃犯王书金,遂移交给河北邯郸的公安机关。后者的侦查人员立即对王书金进行审讯并顺利获得了极有价值的口供——王书金不仅供认其在当地实施的3起强奸杀人案,还供认其于1994年8月在石家庄西郊奸杀过一名青年妇女。侦查人员立即进行核实,但是得到一个令人震惊的消息:石家庄西郊确实在1994年8月发生一起强奸杀人案,但是该案早已判决,被告人也已经被执行死刑! 

这个“一案两凶”的消息不胫而走,一些新闻媒体也进行了报道。 于是,聂树斌案成为世人关注的焦点。聂树斌的母亲张焕枝原本就不相信自己的儿子会强奸杀人,得知这一消息之后更不断进行申诉,并且得到一些法律界人士的支持。河北省政法委组织复查,但是迟迟没有给出结论。 

2007年3月12日,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判处王书金死刑。随后,王书金提出上诉,理由是公诉方没有指控其强奸杀害康菊花的罪行。7月,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开庭审理王书金上诉案,但是没有做出判决或裁定。在尔后的数年时间内,司法机关一直对该案保持沉默,但是社会各界的关注却不断升温。 

2012年1月,河北省政法委再次成立专案组核查该案。经过调查,专案组认定,王书金于案发后第二天中午进入现场奸尸,因而知晓了现场的情况,所以其后来的供述才能与康菊花案现场的情况相吻合。王书金假供杀人的目的就是为了保命。这一结论为已经中止5年的王书金案二审确定了基调。 

2013年6月25日和7月10日,河北省高院在邯郸市中院两次开庭审理王书金上诉案。在法庭上,控辩双方争论的焦点是王书金是否于1994年8月5日在石家庄市郊的玉米地内强奸杀害了康菊花。不过,双方的观点似乎有些错位:作为被指控犯罪的被告人坚持说自己就是凶手,作为指控犯罪的公诉人却坚持说被告人不是凶手。当然,一方是醉翁之意,一方是项庄舞剑。法庭内外的人们之所以关注这次审判,主要也不在于王书金是否有罪,而在于聂树斌是否有罪。 

在6月25日的法庭上,公诉方给出了王书金不是康案凶手的4个理由。第一,王书金关于被害人尸体特征的供述与西郊案实际情况不符。该案被害人尸体身穿白色背心,颈部压有玉米秸,拿开玉米秸后,可见一件花衬衣缠绕在颈部。王书金没有供述这一细节。第二,王书金关于杀人手段的供述与西郊案的实际情况不符。该案被害人尸体除颈部有花衬衣缠绕外,全身未发现骨折,被害人系窒息死亡;王书金供述的是先掐被害人脖子,后跺胸致被害人当场死亡。第三,王书金关于作案具体时间的供述与康案实际情况不符。第四,王书金关于被害人的身高供述与被害人实际身高不符。公诉方还称,康案发生时,王书金正在现场附近的工地打工,对现场周围的环境比较熟悉,而且公安机关进行现场勘查时有不少群众围观。因此,王书金可能当时就知晓了该案的一些具体情况,后来被抓获时便谎称自己是该案的杀人凶手。 

在7月10日的法庭上,公诉方出示了四组证据,以证明石家庄西郊玉米地强奸杀人案并非王书金所为。第一组证据是石家庄西郊强奸杀人案现场勘查笔录及尸检报告,第二组证据是石家庄西郊强奸杀人案被害人康菊花亲属及同事的证言,第三组证据是被害人康菊花同事证言及与王书金同时在石家庄打工的工友证言,第四组证据是公安机关依法讯问王书金时取得的王书金本人的三份供述。 

随后,辩护律师针对公诉方的主张逐一地发表了质证意见,认为现有证据足以证明王书金就是石家庄西郊玉米地强奸杀人案的实施者。第一,关于王书金供述的尸体情况与现场勘查、尸检报告不符的问题,辩护律师指出,检方没有提供被害人脖子上花衬衣的辨认笔录,属于程序上的瑕疵,而王书金忘记了,则是记忆问题。第二,关于王书金供述的作案手段与尸检报告不符的问题,辩护律师指出,检方仅以尸检报告中所描述的被害人身体骨骼没有发生骨折,进而推定不是王书金所为,但忽略了尸检报告中被害人系“窒息死亡”的结论认定。从王书金供述的多起命案中,被害人均是王书金用手掐住脖子,卡住人的呼吸系统的唯一通道,导致其丧失反抗能力遭到毒手,最终被掐死的结果,这是王书金的惯用犯罪手段。石家庄西郊玉米地案件中,法医的鉴定结论是被害人系“窒息死亡”,这与王书金的供述是完全一致的。第三,关于王书金供述的作案时间与证人证言不符的问题,辩护律师指出,作为地处相对偏僻的农村,日出而作、日落而息的农民,王书金对于时间的概念并不是很精确的,况且在将近20年后,让他说出作案的准确时间,这也是很不客观的。当年侦查机关对案发时间仅限于推定,检方却让王书金准确说出作案时间,未免过于苛刻。第四,关于王书金供述的被害人身高与被害人的实际身高不符的问题,辩护律师指出,法医鉴定报告显示,案发现场被害人的尸体高度腐败,人的身体组织发生的变化,势必影响到身高的变化。同时,王书金作案时,势必是与康某某进行了激烈的撕扯和肢体冲突,而不是静止地和对方在一起。在这种情况下,他对于康某某身高的推测,肯定会产生偏差。但这种偏差不能对案件本身产生本质的影响。 

法庭调查结束之后,王书金仍坚持说自己就是康菊花案的凶手,并且说自己在专案组调查时承认奸尸是被迫的。 河北省高院的审判长宣布,庭审环节结束,合议庭将择期宣判。 

9月27日,河北省高院就王书金案作出二审判决:二审维持一审判决,驳回王书金上诉,王书金犯故意杀人罪和强奸罪,被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判决书称,该院将依法报请最高人民法院核准死刑。对于王书金主动供述自己是石家庄西郊玉米地奸杀案的凶手,二审不予认定。然而,河北省高院的这一判决仍未能给聂树斌案画上句号。社会各界人士不断呼吁最高人民法院就聂树斌案启动审判监督程序。 

三、聂树斌案的复查再审

2014年12月12日,最高人民法院宣布,根据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和有关法律规定的精神,决定将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终审的聂树斌故意杀人、强奸妇女一案指令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进行复查。 

2015年4月28日,山东省高院就聂树斌案举行听证会,邀请了15位各界代表,听取申诉人及其代理律师和原办案单位代表的意见。一时间,聂案复查听证会成为社会关注的焦点。人们对该案议论纷纷,众说不一,既包括事实认定问题,也包括法律适用问题。有人声称,该案发生在1994年,审判在1995年,因此现在认定聂树斌是否有罪即原判是否错案应该依据当时的法律,即1979年的《刑事诉讼法》。这种观点似是而非。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对聂案进行的复查是依照审判监督程序进行的,应该以现行法律为依据,而不能以1979年的《刑事诉讼法》为依据。2013年1月1日生效的《刑事诉讼法》第242条规定:“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的申诉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重新审判:(一)有新的证据证明原判决、裁定认定的事实确有错误,可能影响定罪量刑的;(二)据以定罪量刑的证据不确定、不充分、依法应当予以排除,或者证明案件事实的主要证据之间存在矛盾的;(三)原判决、裁定适用法律确有错误的;(四)违反法律规定的诉讼程序,可能影响公正审判的;(五)审判人员在审理该案件的时候,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判行为的。” 就聂案来说,复查的主要任务是看该案是否存在上述(一)和/或(二)所规定的情况,可以简述为“确有错误”和“证据缺陷”,其实质内涵是现有证据能否确实充分地证明聂树斌就是该强奸杀人案的罪犯。 

山东高院举行的这次听证会对于错案救济制度改革来说具有积极意义,而且听证设计也在一定程度上体现了公正的要求,例如,对听证结果不预设答案,在挑选听证人时尽量保证客观公正,在听证时让申诉方和原办案方充分陈述意见等。不过,这次听证的设计也存在一些瑕疵,例如,听证的发言顺序安排不尽合理,没有让启动再审的申诉方先发言并做最后陈述;没有允许双方当事人旁听对方的陈述等。 

听证之后,山东省高院并没有立即给出复查结论,而是连续四次申请最高法院批准延长复查期限。一年时间过去了,聂案的社会关注度虽然下降,但是人们并没有将其忘却。对于司法机关的沉默态度,社会上也有诸多猜疑和传闻。 

2016年6月6日,最高人民法院决定依法提审聂树斌案,按照审判监督程序重新审判。8日,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向聂树斌的母亲送达了再审决定书。据报道,山东省高院认为,原审判决缺少能够锁定聂树斌作案的客观证据,在被告人作案时间、作案工具、被害人死因等方面存在重大疑问,不能排除他人作案的可能性,原审认定聂树斌犯故意杀人罪、强奸罪的证据不确实、不充分,建议最高人民法院启动审判监督程序重新审判。最高人民法院经审查同意山东省高院的意见,认为原审判决据以定罪量刑的证据不确实、不充分,根据《刑事诉讼法》第242条第(二)项的规定,决定再审本案。 

虽然从理论上讲,启动再审并不必然导致改判无罪,但是考虑到我国法院把握的启动再审标准较高的习惯作法和聂案的社会知名度,我当时就相信这个“提审”的决定预示了改判。另外,根据《刑事诉讼法》第243条第二款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对各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和裁定,如果发现确有错误,有权提审或者指令下级人民法院再审。这几年发现并纠正的冤错案件基本上都是由原审地法院再审改判的。这次最高法院决定亲自提审,既表明了聂案的影响巨大,也表明了高法维护司法公正的决心。 

2016年11月25日,聂树斌故意杀人、强奸妇女案再审合议庭在最高人民法院第二巡回法庭第一法庭听取了申诉人张焕枝及其代理人李树亭律师意见。据悉,本案再审期间,申诉人及其代理人充分行使了调查取证、提交证据、发表意见等诉讼权利,代理人查阅了本案的全部卷宗材料。在此基础上,合议庭全面听取申诉人及其代理人意见。12月2日,最高人民法院第二巡回法庭公布再审结果,宣告聂树斌无罪。 

如前所述,口供是当年给聂树斌定罪的主要根据,因此口供的合法性与真实性也就成为再审的要点。当年的办案人员认为:聂树斌的供述同现场及其他人证、物证均高度吻合,证据确实充分,可以确定他是杀死康菊花的凶手。然而,司法实践经验表明,口供与物证相吻合的也未必就是真实的,而高度吻合的口供往往还有侦查人员“诱供”的嫌疑。如今,聂树斌案中究竟有没有刑讯逼供,已然成为一个很难查明的事实。但是从相关的案件材料中,人们可以略见端倪,也可以做出推断。 

据前述“青纱帐谜案”中的报道,公安人员抓获嫌疑人之后,“经审查,此人叫聂树斌,今年21岁,是鹿泉市综合技术职业学校校办工厂工人,他只承认调戏过妇女,拒不交代其他问题。干警们巧妙运用攻心战术和证据,经过一个星期的突审,这个凶残的犯罪分子终于在9月28日供述了拦路强奸杀人的罪行。”从抓捕到认罪,中间过了5天的时间。聂树斌案的“诉讼卷”(或称“正卷”)中没有这几天的讯问笔录,而本应保存有这些讯问笔录的“侦查卷”(或称“副卷”)又去向不明,所以那5天的讯问情况,或者说“干警们如何巧妙运用攻心战术和证据”,人们不得而知。 

在民事诉讼和行政诉讼中,我国的有关司法解释已经确立了一条证据推定规则:有证据证明一方当事人持有证据无正当理由拒不提供,如果对方当事人主张该证据的内容不利于证据持有人,可以推定该主张成立。虽然刑事诉讼中还没有确立这样的推定规则,但是人们可以根据这一原理进行推断:那5天的讯问笔录(其实还包括一些询问证人的笔录)是在侦查机关的掌控之中,如今那些笔录“去向不明”,可以推断那些笔录的内容不利于侦查机关的事实主张。换言之,侦查人员对聂树斌的讯问可能存在不合法之处,因而聂树斌的有罪供述很可能是不真实的。这一点得到了再审法官的肯定。 

高法二巡在宣告聂树斌无罪的判决书中指出:“原判认定聂树斌犯故意杀人罪、强奸妇女罪的主要依据是聂树斌的有罪供述与在案其他证据印证一致。但是,综观全案,本案缺乏能够锁定原审被告人聂树斌作案的客观证据,聂树斌作案时间不能确认,作案工具花上衣来源不能确认,被害人死亡时间和死亡原因不能确认;聂树斌被抓获之后前5天讯问笔录缺失,案发之后前50天内多名重要证人询问笔录缺失,重要原始书证考勤表缺失;聂树斌有罪供述的真实性、合法性存疑,有罪供述与在卷其他证据供证一致的真实性、可靠性存疑,是否另有他人作案存疑;原判据以定案的证据没有形成完整锁链,没有达到证据确实、充分的证明标准,也没有达到基本事实清楚、基本证据确凿的定罪要求。” 

然而,高法二巡的聂案判决中没有评述王书金案与聂案的关系,只是在转述申诉人和诉讼代理人的意见时提到“王某1”的供述。但是众所周知,王书金的供述正是聂树斌案能够启动再审的真正原因。有人认为,聂案的改判与王案无关,因为高法二巡的改判理由就是:原判定罪的主要依据是聂树斌的有罪供述,而聂树斌有罪供述的真实性、合法性存疑,所以改判无罪。毋庸讳言,在上个世纪的80-90年代,我国的司法水平较低,办案质量也较低,像聂案这样依据口供定罪的案件并非少数。假如以此为纠正错案的标准,那么我国应该纠正的“错案”恐怕就会成千上万!而且,我相信其中绝大多数案件的判决在事实认定上并无错误。因此,我们需要明确一点:聂树斌案的改判主要还是因为有了《刑事诉讼法》第242条规定的“新证据”,即王书金的有罪供述。尽管法院不能仅根据王书金的供述就认定他是强奸杀害康菊花的真凶,但是这个新证据足以构成对聂树斌有罪判决的合理怀疑。至于高法二巡为何在判决书中没有提及王书金案,那也是另有考虑,堪称良苦用心。 

四、聂树斌案的错判原因

 2005年,王书金“真凶再现”使聂树斌案成为国人关注的焦点。当时,我正好牵头成立了“刑事错案实证研究课题组”,我们就把聂树斌案也作为该研究的一个样本。虽然该案的复查迟迟没有结果,但是我们已经把它视为错案——不是官方承认的错案,而是民间流传的错案;不是法律意义上的错案,而是事实意义上的错案。 

经过对刑事错案的实证研究,我们发现一个错案的发生往往是多种因素交互作用的结果,而这些因素就反映出我国刑事司法中容易导致错判的十大误区: 

1、违背规律的限期破案;2、由供到证的侦查模式;

3、先入为主的片面取证;4、科学证据的不当解读;

5、屡禁不止的刑讯逼供;6、放弃原则的遵从民意;

7、徒有虚名的相互制约;8、形同虚设的法庭审判;

9、骑虎难下的超期羁押;10、证据不足的疑罪从轻。

毫无疑问,在错判发生的过程中,办案人员的个人因素是不该忽视的,但是我们更应该关注制度和环境的因素,因为我们不能简单地把那些办案人员都划归“坏人”的范畴。年轻时,我以为这世界上“好人”多,而且深信中国会“六亿神州尽舜尧”。后来见识多了,我才知道这世上真正的“好人”并不多,真正的“坏人”也不多,绝大多数人都属于“不好不坏”的一般人,譬如我自己。或许,这世上根本就没有绝对的“好人”和绝对的“坏人”,既没有只做好事或对谁都好的人,也没有只做坏事或对谁都坏的人。从人生的角度来说,“好人”与“坏人”之间并没有不可逾越的鸿沟。因此,我们在制定法律规则和分析法律行为时,经常要采用“一般人”标准,既不能以“好人”的标准为标准,也不能以“坏人”的标准为标准。在分析错判原因时,我们也应该采用“一般人”的标准,因而要重点分析制度环境的因素。在聂树斌案中,我们可以看到上文提及的一些误区。 

第一是违背规律的限期破案。发生重大刑事案件之后,公安机关的领导(甚至省市领导)就会要求侦查人员“限期破案”(命案必破?)。与奖惩和晋升相联系的“限期破案”可以激励侦查人员的主观积极性。但是有些侦查人员可能会只要速度,不管质量,急于求成,以次充好;有些侦查人员甚至会刑讯逼供,暴力取证,弄虚作假,以假当真,酿成冤案。在聂树斌案中,我无法肯定有限期破案的指令,但是破案压力肯定是存在的。这么重大的案件,一个多月过去,没有发现嫌疑人,侦查工作毫无成效,公安领导心急如焚,办案人员如饥似渴,盼望能找到一个嫌疑人。结果是踏破铁鞋无觅处,天上掉下个嫌疑人——聂树斌! 

第二是由供到证的侦查模式。在犯罪案件发生之后,侦查人员就千方百计去查找嫌疑人,找到嫌疑人之后就竭尽全力去拿下认罪口供,拿下口供之后再想方设法去收集补足有关的证据,如物证、书证、证人证言、鉴定意见等。 这种侦查模式的问题就在于“先抓人,后取证”,很容易导致错案。在聂树斌案中,侦查人员抓到聂树斌之后就连续审讯,直到拿下口供,宣称破案,然后再补充有关的证据,包括证人证言。 

第三是先入为主的片面取证。由于侦查人员主观地认为抓到的嫌疑人就是实施该犯罪行为的人,所以就只去收集能够证明该嫌疑人有罪的证据,不去收集能够证明该嫌疑人无罪的证据,甚至对于已经发现或者由嫌疑人提供的无罪证据也有意无意地忽视了。无罪证据不能进入诉讼程序,有罪证据无论真假都可以在诉讼中畅通无阻。司法人员片面地根据有罪证据认定案件事实,冤错案件由此而生。聂树斌有过偷窥女厕所的行为,所以被警察抓获之后就表现出一些有罪的行为特征,包括惊慌失措,吞吞吐吐。而且,他大概也听说了那起强奸杀人案,很怕被当成杀人犯,所以被抓到之后首先就说自己没有杀人。据案卷材料记载,“公安机关派人蹲守,于23日将其抓获,抓获当时,聂下跪辩称,自己没有杀人。”这些都会让侦查人员认为他是有罪的,进而去片面地收集有罪证据。 

第四是屡禁不止的刑讯逼供。刑讯逼供是造成错案的直接原因之一。 刑讯逼供具有超强的生命力,臭名昭著却屡禁不止,声名狼藉却潜藏生机。原因包括:片面的执法观念;陈旧的思维习惯;不良的行为环境;低下的侦查能力;乏力的监督机制;空泛的证据规则;失效的刑罚威慑等。在聂树斌案中,刑讯逼供的问题虽然没有得到确认,但是也未能排除。 

第五是形同虚设的法庭审判。所谓“庭审虚化”,就是说,法官对证据的认定和对案件事实的认定主要不是通过法庭上的举证和质证来完成的,而是通过庭审之前或之后对案卷的审查来完成的,或者说,法院的判决主要不是由主持庭审的法官作出的,而是由“法官背后的法官”作出的。刑事诉讼的中心环节应该是法庭审判,司法裁判权应该属于法官。但是在当下中国,未审先判、下审上判、审者不判、判者不审等现象很多见。在聂树斌案中,检察院于1995年3月3日提起公诉,法院于3月15日判处聂树斌死刑,其间只有不足两周的时间!这样的审判,也就是“走个程序”而已。 

综上所述,刑事错案的发生往往是多种原因交互作用的结果,而这些原因的综合就反映出刑事司法的十大误区。认知这些误区只是预防冤错案件的第一步。在此基础上,我们还要采取切实有效的措施来保证不再步入这些误区。诚然,我们不可能完全杜绝冤案,但是我们必须竭尽全力去预防错判,而且要努力完善相应的错案救济制度。 

五、聂树斌案的纠错之难 

这些年,一提到聂树斌案,很多人首先想到的一个字就是“难”。家人伸冤十余载,真凶再现逾十年,世人皆喊冤,就是不能翻。真所谓:聂案纠错难,难于上青天!现如今,聂冤魂终获昭雪,其过程一波三折,再次描摹出一个“难”字。从这个意义上讲,聂案最让国人愤慨之处不在于错判,而在于错判纠正之难。它几乎是全方位地揭示了我国错案救济制度的漏洞和弊端,也堪称“人性恶”的全景展现。一方面,我国的错案复查和再审确实存在法律规定的证明标准不够合理和不够明确之处,错案复查的主体和程序也存在自查自纠和暗箱操作之弊。另一方面,聂案的复查过程也让我们看到了纠错背后的利益纠葛和驱动,以及个体和群体行为之阴暗。在此,我想重点谈谈第二个方面的问题。 

首先,纠错之难是由于个人得失在作祟。我愿意接受这样一个假定,即当年直接或间接地参与制造聂树斌冤案的人都不是故意冤枉好人和滥杀无辜。换言之,当年参与办案或决策的警官、检察官、法官等既没有徇私枉法,也没有贪赃枉法,而是由于认识错误或行为过错而导致了冤案的发生。但是在纠错过程中,他们中的某些人却成为了复查和改判的阻力,或明或暗地阻挠聂树斌的平反昭雪。这也不难理解,承认错判就很可能使他们丧失许多既得利益,甚至会牵带出更为严重的后果。众所周知,趋利避害是人的基本行为模式,否认甚至掩盖自己的过错是人的一种本能,而勇于认错并担责是一种很高的道德准则。古人说,人非圣贤,孰能无过。但是,人们面对自己过错的态度却是大相径庭的。有些人勇于认错,积极纠错;有些人不敢认错,推脱责任;还有些人死不认错,拼命掩盖。当后一种人具有很大影响力的时候,错案的复查和改判就会困难重重。 

其次,纠错之难是由于小群利益在驱动。所谓“小群利益”,即小群体成员共同享有的利益,是与社会、国家等“大家利益”相对而言的,譬如单位利益和部门利益。小群利益是客观存在的,而且是与个人利益距离最近的群体利益。与国家或社会利益相比,小群利益是实实在在的,是群体成员容易获得并享受的。于是,单位、部门、小团伙、小集体的利益就攀升至国家和社会利益之上。而且,追逐小群利益并不像追逐个人利益那样容易遭受内我与外我的谴责,行为的逆向压力不大。一方面,小群成员共同获益;另一方面,小群成员共同担责。于是,人们就会心安理得甚至堂而皇之地为了小群利益而损害国家或社会的大家利益。有些人为了小群利益,甚至去违犯党纪国法,而且这样的行为还会在小群内被视为“善行”或“义举”。因此,一些错判的复查和纠正就会遭遇相当强大的群体性阻力,甚至使错判的复查成为了两个利益集团之间的抗争! 

再次,纠错之难是由于渎职行为在泛滥。在当下中国,渎职也是一种相当普遍的行为模式。应该作为的不作为,不该作为的乱作为。或者说,有利益的事情就滥用职权,没有利益的事情就玩忽职守。在一些错案的复查和纠正过程中,类似的行为也屡见不鲜。一些本来没有参与错判的人在面对错案申诉或上访时,往往采取不作为的行为模式,或者推诿,或者回避。有些人可能还考虑到利益或关系,不去触碰那些可能得罪人甚至引火烧身的“烫手山芋”。于是,我们就看到了像聂案这样漫长的申诉-复查-改判的过程。 

六、聂树斌案的良性遗产 

聂树斌案已然过去,而且其必将载入我国的司法史册。但是该案还有一些“后事”需要认真处理。第一是国家赔偿问题。对此,我相信有关部门会积极落实,也希望有关各方能很快就赔偿金额达成协议。第二是错案责任追究问题。我同意追究错案责任应该坚持过错责任原则。无论是警察、检察官,还是法官,确属贪赃枉法、徇私枉法、刑讯逼供或有重大过失的,就要追究错案责任,如果只是因为认识偏差而导致错判,则可不追究。另外,追究办案人员的刑事责任还要考虑追诉时效的问题。不过,追究责任的对象还应该包括那些恶意阻碍纠错的人。对于有些人来说,制造错案可能只是工作或决策的疏忽,但是阻碍纠错却是故意为之,而且危害深远。第三是王书金的死刑问题。毫无疑问,王书金作恶多端,无论是否认定其强奸杀害康菊花的罪行,法院都可以判其死刑。不过,在聂树斌案的纠错过程中,王书金确有立功表现,依法可以减轻处罚。最高法院是否核准死刑,国人拭目以待。第四是康菊花家人的安抚问题。虽然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的权利保护是非常重要的,但是被害人及其家人的权益保护也是不容忽视的。想当初,一审法院判处被告人聂树斌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丧葬费及其他费用2000元,康菊花的父亲上诉,但二审法院维持原判。现如今,根据法院的判决,聂树斌不是杀人凶手,王书金也不是杀人凶手,康菊花的家人情何以堪!第五是聂树斌案的遗产——不是聂树斌留给家人的,而是聂树斌案留给国人的。其中既有良性遗产,也有恶性遗产。此时此刻,笔者不想对后者再做评述,只想谈一谈如何继承并开发“聂案良性遗产”的问题。这主要表现为惨痛的错判教训所蕴含的推进司法改革的正能量。

如前所述,聂树斌案揭示了我国错案救济制度的漏洞和弊端。其实,世界各国都有冤错案件,而且冤错案件的发现和纠正都会遇到阻力。让司法机关自查自纠,往往会遭遇推诿拖延,所以一些国家就借助民间力量来推动错案的发现和纠正,例如,美国就有民间的“洗冤中心”推进冤错案件的复查。在聂案的复查纠错过程中,最高法院的一些作法还是值得肯定的,譬如“异地复查”和“民代听证”。现在,我们应该借聂案改判的声势,进一步推进错案救济制度的改良,从“异地复查”转向“异体复查”,或可借鉴英国。 

 在很长时期内,英国刑事案件的申诉主要由内务部负责审查。当事人把申诉提交内务部的专门机构,如果后者认为申诉理由成立或者说该案可能是错案,便移交上诉法院再审。由于内务部是警察的主管机关,所以其审查的公正性受到了民众的质疑。1995年,英国国会通过《刑事上诉法》,设立了刑事案件复查委员会(Criminal Cases Review Commission),于1997年开始刑事案件申诉的复查工作。该委员会的成员来自民间,但经费来自政府。该委员会有80多名工作人员,包括律师、记者、会计师等。其中有9名专员,其他则是辅助调查人员。每个案件的复查由三名专员组成复查组,一人担任主席,听取各方意见并进行必要的调查和听证,然后决定是否把案件提交上诉法院再审。 这种半官方的复查体制有效地提升了裁判的公信力。

我国的法院和检察院都有“特邀咨询员”或“专家咨询委员”,也有邀请专家学者就一些疑难案件进行论证的传统。笔者就是最高法院的特邀咨询员和最高检察院的专家咨询委员,而且曾应邀去参加过申诉案件的论证。我建议司法机关在上述制度的基础上创建半官方性质的“申诉案件复查委员会”。考虑到案件复查与裁判的主体应该分立,这个委员会最好设在检察机关。 

具体来说,在最高检察院和各省市自治区检察院分别设立“申诉案件复查委员会”,聘请30至60名品行端正且具有一定社会影响力的法学教授、执业律师、新闻记者、民众代表为兼职复查委员,再为每个复查委员配备2名助理。助理可以由法律院系的研究生以实习的方式担任。针对基层法院和中级法院的判决和裁定的申诉,由省级检察院组织复查。针对高级法院的判决和裁定的申诉,由最高检察院组织复查。各检察院的申诉部门仍然负责受理申诉、立案审查以及案卷管理等日常工作,但每个申诉案件的正式审查决定要由三名复查委员组成的复查组作出。复查组在每个案件的复查过程中至少举行一次公开的听证会,并享有调查取证权。如果复查组认为该案可能为错案,便提交法院再审,而法院必须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启动再审。如果复查组认为申诉理由不能成立或者不符合启动再审的条件,应作出驳回申诉的裁定并给出具体的理由。当事人对于驳回申诉的裁定享有一次申请复议的权利。复查委员会在接到复议申请之后应另外组成三人复查组进行复议。如果复议结果是维持原裁定,则该裁定为终局决定。检察院要保障复查委员会的工作条件和经费,包括复查委员及其助理的劳务报酬。最高检察院应制定“申诉案件复查委员会”的工作规则,可以借鉴仲裁委员会的工作模式。总之,复查程序要公平、公正、公开,让民众能亲眼目睹那迟到的正义。

亡羊补牢,犹未为晚。倘若聂案的再审改判能够进一步提升中国司法的“公开、公平、公正”,倘若聂树斌的一人之冤可以换得多人免受冤狱之灾,那也算是“把坏事变成好事”,或可慰藉聂树斌那飘荡于荒郊野岭的冤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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