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西耶斯:论人权和公民权 │ 王建学译

2017-06-06 西耶斯 王建学 中国宪政网

〔作者简介〕西耶斯(Sieyès, Emmanuel-Joseph),法国大革命时期著名的政治理论家与活动家,代表作有《论特权》、《第三等级是什么?》,曾参与起草《人权及公民权宣言》。

〔译者简介〕王建学,法学博士,厦门大学法学院副教授。

〔文章来源〕张翔主编:《宪政与行政法治评论》第7卷,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14年版。

[译者按] 本篇乃是西耶斯首次提交制宪国民议会的“人权和公民权宣言”草案及其理由阐释,曾由专门组成的宪法起草委员会于1789年7月20日和21日审议,对形成正式的1789年《人权和公民权宣言》有重要影响。原文载于《制宪国民议会审议记录》第8卷第256至261页,标题为译者所加。西耶斯历来注重学说的系统性,最蔑视那些“思想支离破碎的人”。此草案不仅在时间上晚于《论特权》和《第三等级是什么》两篇,而且在内容上包含并超出制宪权学说,偏重人权理论,是西耶斯宪法学说最精练和最系统的阐述。故其对于学术界研究近代法国宪法学说意义重大,特此译出,以飨读者。

由西耶斯神甫提出并经宪法起草委员会于7月20日和21日审议,提交制宪国民议会7月21日会议的,人权和公民权之承认与阐述,以作为宪法之预备。

出席国民议会的法兰西国民的代表们,承认他们根据其职责负有革新国家宪法之特殊使命。

因此,他们以此名义行使制宪权;然而,由于实际的代表性并未严格符合制宪权本性之要求,他们宣告,其所赋予国民的宪法尽管对一切人具有过渡约束力,但只有经一个专为此目的而召集的新的制宪者已对其表示理论上严格要求的同意之后,始能成为最终之宪法。

自此刻之后行使制宪权的法兰西国民的代表们:

认为一切社会结合以及由此一切政治构造,除宣示、伸张和确保人权和公民权外不能有其他目的。

他们因此断定,必须首先致力于承认这些权利;认为其理性的阐述必须先于宪法之规划,正如其乃宪法之必不可少的前提,认为此乃提出一切政治构造必须无差别地努力达到的目的或目标。

因此,法兰西国民的代表们通过一个明确而庄严的公告,承认并接受下列人权和公民权之宣言。

人的需要和人的手段

人生来就受制于需要;但他生来便具有满足需要的手段。

他时时刻刻感受到康乐的欲望和要求;但他被赋予了一种理智、一种愿望和一种力量:知的理智,决的愿望和行的力量。

因此,康乐是人类的目标;其道德和肉体能力是其个人手段:通过此类手段,他得以谋求和获得对他来说必要的一切财物和其他需求。

人如何将其手段运用于本性

从本性之中,人类获得其各种天资和才干;他们加以选择,他们予以增长;他们通过劳动加以改进;同时他们也学会避免和预防那些损害自身的天资才干;易言之,他们也用从本性中得到的力量使自己抵抗本性自身;他们甚至敢于与本性斗争;人类的工业总是在进步,并且我们看到人类的力量在进步中是无限的,越来越根据其需要驯服了本性的一切力量。

人能如何将其手段运用于其整体

在其整体之中,人类急迫地感受到大量新关系。其他个人出现,必然充当手段,或者成为障碍。因此对人类来说,他与其整体的关系比什么都重要。

如果人类只在自己身上看到福利的互惠手段,他们就能和平地占有土地、共同地居住,他们也会安全地共同达到他们的共同目的。

如果人们相互视对方为障碍,则是另一番情境:不久就只剩下逃走或不停地战斗两种可能。这只是本性的巨大错误。

人类间相互关系的两种类型

人类之间的相互关系因此分为两类:只由力量所建立的战争状态及其所产生的关系,以及由互惠利用所自由地产生的关系。

不正当的关系

只源于力量的关系是病态的和不正当的。两个人既同为人类,就应在同等程度上拥有从人性中产生的一切权利。

权利的平等,手段的不平等

因此,要么任何人都是其人身的所有人,要么任何人都不是。要么任何人都有运用其手段的权利,要么任何人都没有这一权利。个人手段在本质上附着于个人需要。人被需要所充满,因此必须自由运用手段。这不只是一项权利,这还是一项义务。

在人与人之间确确实实存在着手段的巨大参差。天性分出强者和弱者;它分配给一个人智慧,却对另一个人说不。继之而来,人们之间有职业的不平等,收入的不平等,消费或享受的不平等;但这并不意味着权利的不平等。

一切人都有一种出于同一渊源的权利,因此,任何人若侵害他人权利也就超出了其自身权利的范围;因此,任何人的权利必须得到其他人的尊重,且因此,此权利和此义务不能不是互惠的。弱者对强者的权利因此与强者对弱者的权利是相同的。在强者对弱者进行压迫时,只产生后果但并不形成义务。这绝未给弱者设立一项新义务,而是给弱者带来推翻压迫的自然与永恒的义务。

因此,强者将弱者置于其压迫之下的行为,从来不能成为一种权利;弱者摆脱强者压迫的行为相反倒总是一种权利,且这对他来说也是一种迫切的义务。以上这些是一种万世不易的真理,且我们已经无法向人们重复得更多了。

正当的关系

因此,人们之间的关系必须定格在能正当联结他们的那些关系,正当的关系产生于真正的契约。

契约若不以缔约者的自由意志为基础,就丝毫不是契约。因此,结合若不是建立在结合者的互惠、自愿和自由的约定上,就丝毫不是正当的结合。

既然所有的人都有追求自身利益的意愿,他们就能够自愿进人其整体,并且如果他们断定这是对其有利的,他们就将进入其整体。

社会状态,自然法的结果

更古时就已经公认,人类为了相互间的福利所能者甚众。因此一个以互惠利用为基础而建立的社会,才真正符合人们为追求自身目的所拥有的自然手段;因此这一结合是一种优惠,而不是一种牺牲,而社会秩序正是自然秩序的一种结果和补充。因此,即使人的一切感性天赋都没有以太真实和太有力的方式—虽然仍未被阐明—将人带入社会中生活,理性本身也仍然会驱使人们在社会中生活。

社会结合的目标

社会结合的目标是结合者的福利。如我们已经述及的,人类不断朝此目标前进。并且既然如此,人们在与其整体结合的时候,就没有企求改变这一目标。

因此社会状态并不旨在贬低或损害人类,而是相反,旨在提高和完善人类。

因此社会丝毫也没有减弱、减少每个个人为其私人利用而带入结合中的个别手段;相反,通过道德和肉体能力的最大发展,社会对这些手段加以保障和予以增强;还通过公共设施和公共救济增加了此种手段:以至于,若公民为公共物品支付了税金,则这只是一种恢复;与公民从社会中获得的收益与好处相比,这只是最轻微的一小部分。

因此,社会状态没有就手段的天然的不平等而建立权利的不义的不平等;相反,社会状态保护权利的平等免受手段不平等的自然却有害的影响。之所以制定社会的法律,丝毫也不是为了削弱弱者并强化强者;相反,是努力将弱者置于强者事业的庇护下;担着公民整体的保护机关之名,社会保障一切人其权利的全部。

社会状态促进并增加自由

因此,人类进入社会并没有牺牲其自由的任何一部分:即使脱离社会联系,也没有人享有损害他人的权利。在我们所能给人类假定的任何位置上,这一原则都是准确的:自由从未包含损害的权利。

社会状态不是减少个人自由,而是扩展个人自由并保障其行使;在私力的单一保障之下,个人自由暴露于大量障碍和危险中,而社会状态则为之抵挡,并且为个人自由带来整个结合的无限关照。

因此在社会状态中,人类增加了道德和肉体手段,并且人们同时摆脱了伴随其利用的不安与焦虑,真的可以说,自由在社会秩序中是最充实和最完整的,而在我们所称为自然的状态中,自由却非如此。

自由运用于公共物品,也运用于自身物品。

对人身的所有,乃是权利中之首要者。

从这一原始权利中发展出对行为的支配和对劳动的支配,因为劳动只是其天资才干的有效利用;这一原始权利显然来源于人身和行为的支配。

对外部物品的所有,或真正的财产权,同样只是个人对其人身进行支配的结果和延伸。呼吸之空气,饮用之水源,食用之果实,均由于我们身体自觉或不自觉劳动之原因,而成为我们自身之物品。

通过类似但却更依赖于意志的过程,我以劳动对一个我所需要的无主物品进行修改从而使之符合我的用途,因此我便占有这一物品。我的劳动是属于我的,一直是我的:我把我的劳动嵌入这一物品,赋予这一物品,这一物品就成为我的,正如任何人的劳动都如此一样;这一物品之所以更应当属于我,是因为我比他人对它更享有第一占有者的权利。这些条件足以使我将这一物品作为我的排他性财产。社会状态通过公约的力量,即某种合法承认,而进一步增强了我的财产;人们需要假定后一行为,以便能赋予“财产”这一表述以我们习惯在此文明社会中赋予它的完全含义。

地域性财产是不动产的最重要部分。在其当前的状态中,地域性财产满足个人需要少于满足社会需要;他们的原理是不同的:此处不宜阐述。

自由的范围与界限

只有在运用其个人财产以及利用其不动产的过程中享有保障,不受丝毫滋扰的人,才是自由的。由此一切公民均有权停留、来去、思想、言论、书写、印刷、出版、劳动、生产、保存、运输、交换和消费等。

个人自由的界限仅在于,不得损害他人的自由。正因此,法律应当承认这些界限,并予以标明。在法律的限制以外,一切对于一切人都是自由的:因为社会结合不只是为了一个人或多个人的自由,而是一切人的自由。若在一个社会中,有人比他人更自由或更不自由,则这个社会必将是极坏的设计;它不再自由;必须予以重建。

缔约与自由的关系

缔约的人表面上丧失了其部分自由。更准确的说法实则是,他在缔约时并不是使自由受到妨害,而是以他同意的方式行使其自由;因为所有的约定都是一种交换,其中每个人喜好他因此所得到的胜过他所给予的。

只要契约还存在,他毫无疑问必须履行义务:已经交换的物品不再是他的;如我们已经述及的,自由从来没有扩展到损害他人的程度。若新的定界只是人们已经选择的结果,则当关系的变化改变了自由行使的界限时,自由就没有变得更不完整。

自由的保障

如果不存在以维护权利和执行法律为目的、能够对二者加以保障的力量,人们宣布自由是一切公民不可让渡的权利就是徒劳的,法律本身宣告处罚违法者也是徒劳的。

自由的保障只有在它充分时才是良好的,而只有人们带给自由的打击弱过旨在保卫它的力量时,保障才是充分的。如果权利不是由一个相对无法抗拒的力量所保护时,任何权利都得不到完全保证。

个人自由在大规模社会中有三种值得担忧的敌人。

最不危险的是恶意的公民。若要消除这一危险,只要有一个普通权威就够了。如果在此类情形中,公正总是没有实现,这并不是缺少一个相对充分的压制性力量;这更多是因为,立法是不好的,而司法权组织不良。那就必须针对这两个缺陷进行补救。

个人自由更大的威胁是,行使某种公共权力的官员的行为。政府本身作为从社会中分离出来的单纯受托人,可能不尊重公民的权利。长期的经验证明,各个民族都对这种危险预防不足。受托人将其为保护同胞公民而获得的武力和权力反过来对付同胞公民,敢于对本身和对祖国犯罪,把为公共保护而受托的手段转变成压迫的工具,这是何种场景啊!所有公共权力的良好构造,是能保护国民和公民免受极端不幸的唯一保障。

自由可能受到外敌的攻击。这便产生了对军队的需求。显然军队对内部秩序来说是奇怪的;只有在对外关系的秩序中才创造军队。因此,在可能的情况下,若一个民族的领土与外隔绝,或者没有受外族入侵的可能,难道就没有丝毫对军队的需要吗?内部的和平和安宁确实必需压制性力量,但其性质却截然不同。然而,虽然内部秩序,虽然合法压制性力量的建立可以省去军队,但当军队确实存在时,极端重要的就是内部秩序是如此的独立于军队,以至于在这二者之间永远没有任何联系。

因此,不可置疑的是,士兵永远不应当用以对付公民,且国家的内部秩序必须如此地建立,以至于在任何情况下,在任何可能的情形中,除非为了抵抗外敌,人们都不需要求诸军事权力。

社会状态的其他益处

人们可以从社会状态中获得的益处,并不限于个人自由的有效及完全保护;公民还有权获得社会结合的所有便利。这些便利增加了社会秩序利用知识的能力,时间、经验和思想将在公共舆论中传播。找出社会状态的所有可能好处的,最首要者乃是艺术。为了一切人的最大福利而形成的结合,将是智识和真理的杰作。

任何人都不会忽视,社会的成员从公共财产和公共设施中获得了最大好处。

我们知道,遭遇不幸而又无力满足自身需要的那部分公民,享有求助于其同胞公民的正当权利。

我们知道,对于从道德和肉体上改善人类而言,最有用处的就是一个好的公共教育体制。

我们知道,一个民族可以与其他民族建立需要其积极留意的利益关系,等等。

但并不是在权利宣言中,我们必须找到一部良好宪法所能给人民带来的所有好处。此处只要指明这一点也就足够了:公民共同有权要求国家为他们的利益竭尽所能。

社会的目标既已如此唤醒,很明显的就是,公共手段必须与之相称,必须与国民命运一起增长。

此类手段的整体乃由人和物构成,应当称为公共营造,以便更好揭示其源起和目的。

公共营造是政治体的一种,与人的团体一样具有需要和手段,因此必须以差不多相同的方式予以组织。必须赋予其意愿的能力和行动的能力。

立法权代表前一能力,而行政权代表后一能力。

政府经常与这两类权力的行为或行使混淆起来;但政府这个词特别有助于指明行政权或其行为。没有其他说法比这一说法更常见了:必须根据法律行政;制定法律的权力与政府的权力有别。

积极的权力可以分为多个分支。应在宪法中继续进行这一分析。

宪法的含义

宪法同时包含不同公共权力的内部组成和组织,其必要的相互对应,以及其相互独立性。

总之是围住公共权力才明智的政治警惕,为了总是有益,公共权力永远不能变得危险。

此乃宪法一词的真正含义;它事关公共权力的整体和分立。人们所构造的丝毫也不是国民,而是其政治营造。国民是结合者的整体,一切被统治者,全部服从其意志之结果的法律,全部在权利方面平等,在其联系和各自约定方面是自由的。相反,在此唯一关系下,统治者们组成社会创造的一个政治体。然而一切团体均需予以组织和限制等,并因此予以构造。

因此,不妨再次重复,一个民族的宪法,是也只能是其政府的宪法,及负责为人民及政府立法的权力的宪法。

宪法完全以制宪权为前提。

公共营造中包含的权力完全服从于其丝毫无权改变的法律、规则和形式。

制宪权与宪定权

公共营造中的这些权力不仅不能创造自身,更不能改变其构造;同样他们也丝毫不能改变相互之间的构造。制宪权却完全可以。制宪权丝毫不受一个既定宪法的预先约束。因此国民既然行使其权力中最大和最重要的部分,就必然处在这一自由的职责中,除他自身乐于接受的约束和限制外,不受任何约束和限制。

但这并不必然是社会成员个别地行使制宪权;他们可以将其信赖托付专为此目的而集会的代表,而不必自己行使任何宪定权。此外,组织或革新宪法任何部分的手段,适合在宪法草案第一章予以阐明。

民权与政治权

我们直到现在才只阐述了公民的自然权利和民权。我们仍要探究政治权利。

这两类权利之间的差别在于,自然权利和民权是为了维持和发展那些之所以组成社会的权利;而政治权利则是社会据以组成的权利。出于语言的准确性,最好称前一类为消极权利,称后一类为积极权利。

消极公民与积极公民

一个国家的所有居民均必须享有消极公民的权利:一切人享有其人身、财产和自由等受保护的权利,但并不是所有人都享有参与公共权力之组成的权利;并不是所有公民都是积极公民。至少目前状况下的妇女、儿童、外国人,以及仍未纳税以支持公共营造的人,都不应当对公共事务施加丝毫积极的影响。一切人均得享受社会的好处;但只有对公共营造有所贡献的人,才是巨大的社会企业的股东。只有他们才是真正的积极公民,结合的真正成员。

政治权利的平等是一个基本原则。其平等如民权平等一样神圣。政治权利的不平等不久就会衍生出特权。特权要么是公共负担的免除,要么是公共福利的独占。一切特权因此都是不公和可憎的,并与社会的真正目的相悖。法律是公共手段,是公意的作品,除公共利益外别无其他目的。一个社会只能有一个普遍利益。人们如果朝着多个相反的利益而行,是不可能建立秩序的。社会秩序必然要求目标的统一和手段的协调。

政治结合是结合者全体一致的意志的作品。

其公共营造则是结合者的多数意志的结果。众所周知,全体一致即使在人数不多的情况下也是很难获得的事物,在一个有好几百万人的社会里就更加不可能了。社会结合有其目的,因此必须采取可能达到目的的手段,因此必须满足于多数。但也可以看到,有一种间接的全体一致;因为那些全体一致地想要结合以享受社会之好处的人,已经全体一致地允许那些为获得社会之好处所必要的手段。唯一可选择的手段就是以多数决生活;一切有表态之决心的人,都首先同意总是求助于多数。正是在这里产生了两种关系,其中多数以理性取代了全体一致的权利。公意因此通过多数的意志来形成。

所有权力与所有权威来自人民

所有公共权力无一例外均为公意的表现;均来自人民亦即国民。人民与国民这两个术语理应是同义词。

所有公职绝非私产,乃是委托

因此公共受托人无论其职位如何,其绝不是行使属于其自身的权力,而是行使属于一切人的权力;公共权力只是委托给他的;而不能是让与他的,因为意志是不能转让的,人民是不可转让的;思想、意愿和行动的权利对人民来说也是不可转让的;人们只能将它们的行使委托给得到信任的人;而这种信任是为了自由存在的本质属性。因此认为公职可以成为一个人的私产,这种想法是极度错误的;将一项公共权力的行使作为一种权利,这也是极度错误的,它是一种职责。国民的官员只有在更多义务上才是超过其公民的;并且不要误解的是,我们通过宣布这一事实,绝不是想要贬低公共人物的品格。这是一种涉及要履行的重大职责的想法,也因此涉及他人的重大用益,从中产生和论证了我们对在职人物的尊重和敬意。在只以权利而著称的人—也就是只在我们中唤醒个人利益的观念的人看来,这些感觉中的任何一种都不会在自由的心灵中升起。

至此,关于我们决意向法兰西国民提供的、我们决意给我们自己倡议的,以及作为我们所致力于的宪法之指导的人权和公民权宣言,可以终止理由之阐述了。但为了这些永恒的权利得到一切人—他们是权利的享有者—的承认,为了这些权利能够更易于牢记,我们以下列方式,向一切等级的公民呈现结果上最易理解的最本质部分:

第一条 一切社会只能是所有结合者之间契约的自由作品。

第二条 政治社会的目标只能是所有人的最大福利。

第三条 一切人是其人身的唯一所有者;此一所有权不可让渡。

第四条 一切人在运用其个人天资才干方面是自由的,只以不损害他人为唯一条件。

第五条 任何人因此都不对其思想或情感负责;一切人均有权言论或沉默;不得禁止任何人以任何方式发表其思想和情感;且尤其,任何人均可自由著作、出版或使人出版其个人所喜好者,总是只以不损害他人权利为唯一条件。总之,一切作家均得传播或使人传播其作品,且得通过邮局或其他任何方式使之自由流通,而从来不必担心任何背信弃义。尤其是信件对于写信人和收信人之外的中间人而言应为神圣不可侵犯的。

第六条 一切公民均可同等自由地以其判断为对自身良好和有用的方式利用其劳力、其工业和其资本。不得禁止任何公民从事任何种类的工作。一切公民均可按其喜好的方式生产和制造任何其所喜好者;一切公民均可依其喜好保存、运输、批发或零售任何种类的商品。在上述不同活动中,任何个人或任何团体均无权予以管理,更何况予以禁止。只有法律得设定此一自由及其他任何自由必须遵守的界限。

第七条 一切人均同等地享有来与去、进入与离开的自由,甚至以其喜好的时间和方式离开王国和返回王国的自由。

第八条 一切人因此同等地有权以其认为合适的方式处置其财产和物品,并管理其支出。

第九条 公民的自由、财产和安全必然存在于对一切损害行为的最高社会防卫中。

第十条 法律必须拥有一支其控制的武力,以便能制止单纯公民从事的损害他人权利的行为。

第十一条 一切负责使法律得到执行的人,一切行使其他任何部分公共权力或公共权威的人,必须无法侵害公民的自由。

第十二条 内部秩序必须如此建立和使用一支合法的内部武力,以至于人们从不需要请求危险地诉诸军事权力。

第十三条 只有在外部政治关系的秩序中才能使军事权力建立、存在和活动。因此,士兵永远不得被用于对抗公民。他们只能被指挥来对抗外敌。

第十四条 一切公民都平等地服从法律,不得强迫任何公民服从法律以外的其他权威。

第十五条 法律只以共同利益为目标;它因此不得赋予任何人特权;已经建立特权的法律,无论其渊源为何,均须立即予以废除。

第十六条 若人们在手段上不平等,那只是说在财富、智力和体力等方面不平等,绝不意味着他们在权利上不平等。在法律面前,一切人都不亚于他人;法律完全无差别地保护一切人。

第十七条 没有人比他人更自由。没有人对自身财产拥有权利比他人对自身财产拥有权利更多。一切人都须享有同样的保障和同样的安全。

第十八条 因法律平等约束一切公民,故法律必须平等处罚犯法者。

第十九条 一切以法律之名受到传唤或逮捕的公民,均须立即服从。抗拒即构成犯罪。

第二十条 非在法律规定的情形下并以法律确定的形式,不得对任何人施以司法传唤、逮捕和监禁。

第二十一条 一切专断或非法的命令均属无效。其要求者、签署者均属犯罪,其承担者、执行者或使人执行者,亦属犯罪,均须受到惩罚。

第二十二条 凡遭受此类命令的公民,均有权以暴抗暴。

第二十三条 一切公民均有权就其人身及物品而最迅速地诉诸司法。

第二十四条 一切公民均有权享受社会状态所能带来的公共便利。

第二十五条 一切公民若无力满足自身之需要,均有权诉诸其同胞公民。

第二十六条 法律只能是公意的表达。在一个伟大的民族中,法律必须是由所有公民定期直接或间接选举的代表的整体所制定的,而公民对公共事物具有利益及能力。此二品质需要由宪法予以积极和清楚确定。

第二十七条 任何人只应支付国民之代表自由表决批准的税收。

第二十八条 一切公共权力均来自人民,且只能以人民的利益为目标。

第二十九条 公共权力的政制必须使公共权力总是积极和总是适当地履行其使命,且永不得脱离其使命而损害社会利益。

第三十条 公职永远不得成为其行使者的私产;其行使的并非是一种权利,而是一种职责。

第三十一条 公共官员在所有种类的权力中,均须对其渎职和其操行负责。只有国王必须排除在这一法律之外。国王的人身总是神圣和不可侵犯的。

第三十二条 一个民族总是有权复审和改革其宪法。最好是定期决定这一修改发生于何处,不论其修改的必要性如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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