从“无国籍所得”到“GILTI”背后的国家税收策略拼图(上)
【按语:本文从税收利益与竞争角度,将隐含在“无国籍所得”、目的地现金流所得税体系及GILTI规则体系背后的美国税收策略片段还原为完整的策略拼图。从完整的国家税收策略拼图可以看出,美国在此期间税收政策已从“放水养鱼”转向“应收尽收”,主动拆解美国跨国企业“无国籍所得”避税机制,引入GILTI规则体系。欧盟发达国家为应对美国数字经济跨国企业对其税基侵蚀,推动双支柱方案,同时据此改变与美税收竞争的不利局面。很多人认为,支柱一方案是欧盟国家对美国税收利益的“补刀”,然而“补刀”分的谁的利益,哪一方能取得这部分利益实际上并不简单。】
在前BEPS时代(1996年-2013年),伴随美国跨国企业在全球高速扩张,“无国籍所得”(Stateless Income)避税安排在这些跨国企业的商业布局中得到广泛应用。“无国籍所得”安排对来源国(不限于市场国)税基与利润的侵蚀巨大,以至于被这些跨国企业转移并积累在避税地的“无国籍所得”可以在短短的几年内达到惊人的数字。并且,“无国籍所得”安排一方面激化各国税收的“逐底竞争”,进一步增强利润转移动力,另一方面,严重侵蚀高税收市场国的税基,造成“有市场无税收”的现象。美国跨国企业对外直接投资(FDI)与跨境交易占全球总额的重大比重,这些企业是推动“无国籍所得”避税安排全球扩散的主要推手。针对全球税基侵蚀与利润转移(BEPS)不断加剧的趋势,OECD于2012年发起了基于包容框架的税基侵蚀与利润转移项目(Base Erosion and Profit Shifting,简称BPES),通过共识与协作重塑国际税收规则,消除或遏制BEPS成因要素。虽然OECD BEPS项目以一般性原则为主,但很多规则针对美国跨国企业意味明显。OECD在BEPS定义中明确指出,税基侵蚀与利润转移是指出于税收目的,利用各国税收规则的缺陷与错配,使利润“消失”或将利润转移至低税率区。何谓“消失”的利润?正是“无国籍所得”的另种表述。BEPS行动计划开启了一个新时代(BESP时代),这意味着受益于现行国际税收规则体系的美国跨国企业所处的国际税收环境正在发生改变。
BEPS时代,美欧之间的税收争议也日益突出,如欧盟对苹果、谷歌(Google)和亚马逊(Amazon)等跨国企业的避税安排以国家补贴(State Aid)理由提出指控,争议核心问题都是美国跨国企业的“无国籍所得”安排机制。美国跨国企业“无国籍所得”安排框架通常涉及多个国家,且安排在形式上符合每个相关国家的法律规定,然而,安排的税收结果却背离一般税收原则,甚至完全相悖。究其根源,“无国籍所得”安排充分利用了各国税收政策“自利”的固有缺陷,通过各国税收规则的错配实现税收套利。可以说,相关国家税收政策是此种避税安排的背后推手,而美国税收政策是其中关键。并且,在欧洲国家倡导与推动BEPS行动计划时,美国已着手于税收策略的升级工作,2017年税改法案推出的“全球无形资产低税所得”规则体系(Global Intangible Low-Taxed Income,简称“GILTI”)标志着美国税收策略的根本转变,实际上开启了后BEPS时代的政策布局。但是,无论美国国家税收策略如何调整,它都是以美国企业、国家税收利益为核心,可以为长期利益牺牲短期利益,可以为整体经济利益牺牲部分税收利益。在理解此原则前提下,我们就可以充分理解美国政策制定者为何默许甚至隐性政策支持其跨国企业的“无国籍所得”安排,以及在新的国际政治经济与税收形势下(全球经济已从高速增长阶段进入饱和阶段,甚至会出现短期回落),美国国家税收策略为何从“放水养鱼”转向“应收尽收”。并且,某些美国税收策略的真实目的较为隐晦,事实和数据与官方所宣称的目标和立场并不相符。然而,其真实意图仍可以从美国经济政策、税收立法以及美国跨国企业行为的关键片段还原美国国家税收策略的完整拼图。美国如何通过国家税收策略实现美国跨国企业的竞争优势、国家税收利益与经济利益的平衡与最大化?下面沿着“无国籍所得”到GILTI的脉络,从美国税收立法与美国跨国企业税收行为两个方面对该问题进行分析。
一、“无国籍所得”避税安排机制及相关税收与经济利益
何谓“无国籍所得”?目前并没有统一定义,对于该概念,Edward D. Kleinbard教授在其论文『1』中给出了以下表述:“无国籍所得是指出于税收目的,跨国企业集团从其最终母公司居民国以外的其他国家的经营活动取得的所得,但对这些所得征税的国家既不是客户或生产要素所在地,也不是集团母公司居住国”。这个表述道出了“无国籍所得”避税安排的实质,跨国企业在不改变外部资金供给或第三方活动地点的前提下,将应税所得在集团内从高税收国家向低税国家转移,从而最大化其税收利益,其实质是利用税率差(准确地讲,应为税负差)套利。但是,这个定义有一点遗漏,实际上,美国跨国企业不仅转移市场国利润,也侵蚀最终母公司居民国(美国)税基。此外,2016年欧盟委员会在关于爱尔兰对苹果的国家补贴裁定中也提及“无国籍”(Stateless)概念『2』,但该概念着重于“无国籍所得”安排所形成的独特现象的描述,即:在该安排下,一些实体表现为“’无国籍’的税收居民身份”。无国籍所得安排通常采用以一家荷兰公司为中间层的“双爱尔兰三明治”结构实现,美国大型跨国企业广泛地使用了这种结构安排,如苹果、谷歌、脸书、亚马逊及微软等。在这种避税安排下,跨国企业利用转让定价、成本分摊协议与财务杠杆等手段,将利润从高税收来源国向低税国(避税地)转移,避税地充当利润(无国籍所得)的容器。“勾选原则”『3』(Check-the-box Rule)实现出于美国税收目的的所得“变性”,递延纳税规则成为“无国籍所得”不能为联邦税法触及的保护伞。包括OECD,广泛认为,美国跨国企业这种安排充分利用了各国法律漏洞与错配,然而,值得商榷的是,这些法律漏洞与错配机会是否真实源于疏漏还是有意而为之。从各国对税收利益的竞争来看,答案不言而喻。采用此种避税安排的美国跨国企业通常具备两方面客观条件,一是内外法律环境,其中美国国内法是关键;二是企业的自身条件,这些企业通常是大型高科技跨国企业,他们具备全球化的业务布局与利润转移能力,也即既要有利润也要有能力。理论上,此种安排机制可以为任何国家跨国企业所采用(需要考虑最终母公司居民国国内法规定),实际上,上述客观条件限制了多数企业。利用此种安排使美国跨国企业实际税负远低于国外竞争对手,使其在国际竞争中处于有利地位;同时,境外所得的低税负也使得这些跨国企业的整体税负低于国内竞争者。对此,笔者认为,美国在事实上以隐性税收补贴方式支持美国跨国企业的海外竞争。与此相应,这种国家税收策略的负面影响也非常明显,具体包括:跨国企业在侵蚀别国税基的同时也侵蚀本国利润(利润转移手段有所差异);境外投资税负低于境内投资,实际上鼓励跨国企业境外投资,不利于境内投资投资,造成产业外移与空心化;被锁定在境外的利润(利润汇回会触发美国纳税义务)可能会降低跨国企业资金使用效率。
1. “无国籍所得”安排避税机制
从管辖地角度,国际税收体系理论上可以分为:基于居民国的全球所得税体系(也称为“居民税收体系”)与基于所得来源地的属地管辖所得税体系(也称为“来源地税收体系”)。资本在全球所得税体系下表现为“资本输出中性”(Capital Export Neutrality,或CEN),税收对企业投资于国内或国外的决策没有影响。若全球统一实行全球所得税体系,企业投资全球各地的所得面临相同的税负,因此,企业会将资本投到生产效率最高的国家或地区。同时,为避免双重征税,全球所得税体系需要辅以税收抵免规则。资本在属地管辖所得税体系下表现为“资本输入中性”(Capital Import Neutrality,或CIN),在该体系下,居民国不对境外所得征税,从而使企业境外投资所承担的税负与外国竞争者完全相同。理论上,CIN可以消除企业在境外市场与税收相关的竞争劣势。但是,从经济角度看,属地管辖所得税体系并不具中性,因为采用该体系的国家多适用低税率以吸引外国投资。然而,“纯粹的”全球所得税体系与“纯粹的”属地管辖所得税体系(或CEN与CIN)是互斥的,两者不可得兼。现实中,各国基于投资与税收的综合考量,其所得税体系选择通常处于两个“纯粹”所得税体系区间的某个点,资本输出国家的所得税体系通常靠近全球所得税体系一端,而资本输入国家通常靠近属地管辖体系一端。目前,多数国家所得税体系税收体系兼具全球所得税机制与属地管辖机制的特点,只是在程度上有所差异。例如,美国2017年税改后,其税收体系由全球所得体系转向以属地管辖为主的混合所得税体系,参与免除体现属地管辖特性,而对特定类型所得(受控外国企业的消极所得与GILTI所得)仍适用全球所得税机制。对于资本,资本输出国与输入国基于税收利益都作出不同程度的让步,从而形成由居民国行使消极所得(如股息、利益、特许权使用费等)征税权,而由来源国行使积极所得征税权的国际税税收原则。这种让步是来源国对外国投资的渴求与居民国对消极所得税收管理困难的必然结果,这使得境外直接投资(FDI)在现行国际税收体系下,无论居民国还是来源国,其税收待遇都不同程度的优于国内投资,并且,来源国在税收上的付出高于居民国。国际税收规则的固有缺陷与单边利己税收政策和行为,成为“无国籍所得”避税安排的产生外部条件。
为实现“无国籍所得”,美国跨国企业需要跨越两个障碍,分别是该所得所面临的美国税收与利润积累地税收。在2017年税改前,美国国际税收体系是以全球所得为主的所得税体系。在该体系下,境外积极所得可适用递延纳税规则,美国跨国企业可无限递延积极所得的美国税收,实际税收只有在利润汇回才会发生;境外消极所得不适用递延纳税规则,计入美国居民股东的当期所得即期纳税(受控外国企业规则,或CFC规则)。并且,在利润汇回或视同股息分配时,跨国企业承担的境外税收可以用于抵免国内税收(有限额限制)。因此,在该所得税体系下,美国跨国企业境外取得的积极所得与消极所得都适用全球征税机制,但消极所得应当期纳税,而积极所得可递延纳税。如果美国跨国企业无限递延积极所得税收,其税收效果与属地管辖相同。然而,1996年美国财政部在财政规章中引入旨在简化实体分类的“勾选规则”『4』,这实质上在其全球所得税体系上人为制造了一个漏洞,为美国跨国企业利用税收体系差异套利创造了条件。美国跨国企业可以通过简单的“勾选”,即可将其境外关联实体选择为出于美国税收目的的“可忽略实体”(Disregarded Entity,也称为“透明实体”)。这在税收上产生两个后果,一是可以轻易规避美国受控外国企业(CFC)规则对消极所得的适用,实现所得(利润)在境外实体之间的自由流动而不会触发美国CFC规则;二是完成“混合实体”(Hybrid Entity)构建。勾选会形成一种“奇特”的现象,出于美国税收目的被视为可忽略实体的外国实体完全从美国税收视野中“消失”,但这种“消失”是单方的,并不能改变该实体在居民国的实体属性。根据OECD BPES项目行动2报告『5』,勾选原则所形成的这种出于美国税收目的的特殊属性实体被称为“混合实体”,具体是指特定实体在其所在地被视为独立实体,而根据其母公司所在地法律,该实体被视为透明实体。勾选原则实质上可以使美国跨国企业的境外消极所得也可适用递延纳税待遇,从而使积累在境外的利润不为美国税法触及,成为出于美国税收目的的“无国籍所得”。这解决了美国跨国企业积累在境外利润所面临的美国税收问题。
美国跨国企业通常选择具有广泛税收协定网络的低税率国家(如爱尔兰、荷兰、卢森堡、百慕大等)作为无国籍所得(利润)的积累地,设立在这些国家的关联实体有些具有实质功能,有些只是空壳实体,这完全取决于利润转入、转出与积累的需要。美国跨国企业通过转让定价、无形资产使用及财务杠杆等手段转移并积累在低税率国家的利润既有源于来源国的利润,也有源于居民国(美国)的利润,并且还利用成本分摊协议(Cost Sharing Arranmement,或CSA)以低价将在美国研发的高收益无形资产(通常难于估值)转移至该低税率国家。然后,这些跨国企业进一步利用这些低税率国家的税收法律“漏洞”进行错配,将这些用于存储利润的实体转变为出于这些低税国家税收目的的透明实体。根据OECD BPES项目行动2报告『6』,这种出于实体所在地国家税法目的,而被视为透明的实体也称为“反置混合实体”(Reverse Hybrid Entity)。这样,累积在低税率区的利润也成为出于这些低税率国家税收目的的“无国籍所得”。从而使美国跨国企业累积在境外的利润从居民国与利润积累国的双重“消失”。此外,可以看出,囤积在低税率区的利润不仅来自市场、客户所在国,也有来自美国的部分。这些低税率区为跨国企业囤积利润与投资提供了良好的税收界面,如优惠的预约定价安排(APA)与个别裁定(Private Ruling)、资金自由出入等。美国跨国企业利用这些条件将利润、无形资产从高税收来源国、居民国转移至这些地区,且不会承担过高的本地税收,这解决了美国跨国企业在利润积累地的税收问题。
从“无国籍所得”避税安排整体效果看,跨国企业将“价值创造”与“利润实现”分离与错配,进而实现自身利益的最大化。并且,这种扭曲趋势伴随数字经济时代的到来进一步加剧,基于数字经济技术的全新商业模式使美国跨国企业基于全球业务框架,组合最具税收效率的安排。在全新的数字商业模式下,无形资产的核心价值驱动作用也越来越显著。无形资产的高度移动性、高价值与难于估值的特性,使其同时成为利润转移的手段与目的。跨国企业利用无形资产实现高度一体化的商业模式,使国家税收边界进一步滞后于基于全新商业模式的避税安排。可以看出,利用此种安排,美国跨国企业可以将其产业链条中的利润、无形资产转移到能够实现最佳税收效率的地点。同时,借助于美国递延纳税规则,美国跨国企业只要不进行利润分配(利润汇回),其在事实上享有了“属地管辖”的等同待遇,相对标准属地管辖也可称为“准属地管辖”。美国跨国企业借助自身的利润转移能力与事实上的“准属地管辖”,使其税负远低于其他国家竞争对手,从而在全球市场竞争与扩张中占据优势。
然而,并不是所有美国跨国企业都具备使用此种避税安排的条件,采用此安排的企业主要集中在无形资产密集的高科技与制药行业,传统行业(如饮料、快速消费品等)也不乏个例(如星巴克的欧盟国家补贴案例)。并且,随着产业数字化程度提高,更多的企业会采用此种安排。
综上所述,“无国籍所得”避税安排以美国国内法为基础(如勾选原则、递延纳税等),同时辅以低税国的某些特别规则与“漏洞”,跨国企业在不改变实质经营活动布局的情况下,将价值创造与利润实现分离,实现税收套利。这种避税安排与美国国内法规则及行业特点密切相关,因此通常只为最终母公司在美国的无形资产密集型跨国企业所采用。但是,这种避税机制也可能为其他国家跨国企业所借鉴。这种避税安排会侵蚀产业链上多数国家(包括美国)的税基,跨国企业与低税率区则是直接受益者。以苹果国家补贴案『7』为例,该案中,欧盟委员会裁定爱尔兰政府为苹果公司提供了非法国家补贴,要求苹果公司向爱尔兰政府补缴自2003年6月至2014年9月因享有国家补贴待遇而少缴的130亿欧元税款。苹果公司对此裁决提出上诉,2020年7月,欧盟普通法院宣布欧盟委员会裁决无效『6』。欧盟普通法院裁决信息显示两个事实:一是苹果公司短期内在爱尔兰积累了巨额利润,以致认定补缴税款可达130亿欧元;二是累积在爱尔兰的巨额利润不仅来自欧洲市场,还有来自南美洲、北美洲等市场的利润。欧盟委员会依据独立交易原则(ALP)评估苹果公司应当补缴130亿欧元税款,然而,苹果公司在爱尔兰的关联实体所承担功能与风险以及使用资产显然并不能支撑如此巨额利润,因为这些利润中还包含从其他区域市场(包括美国)转移至爱尔兰的利润,显然,爱尔兰对这些利润并没有征税权。欧盟委员会的这个自我矛盾的方法与立场,也导致其诉讼的失败。
2. 美国政府与跨国企业的“两本账”
2017年税改法案前,美国国际税收体系以全球所得机制为主,美国跨国企业除境外取得的消极所得外都适用递延纳税。然而,勾选原则不仅可以美国跨国企业轻易规避受控外国企业规则(CFC),而且使累积于低税区的利润成为出于美国税收目的的“无国籍所得”。只要境外利润不汇回,就不会产生美国税负。因此,这些滞留在低税区的利润实质上享有“准属地管辖”的税收待遇,并且与“纯粹”属地管辖待遇相比,准属地管辖具有更大的灵活性(原因见下文)。美国跨国企业可以无限递延累积在境外利润的美国税收,从资金角度,可以认为是美国政府为其跨国企业海外竞争提供了免息资金支持。这种隐性支持使美国跨国企业的税负低于竞争对手,助力其在国际竞争中取得优势。
无形资产既是美国跨国企业转移利润的手段,也是其取得国际竞争优势的核心价值驱动。无形资产具有高盈利潜力,但同时也具有价值难于评估的特点。目前无形资产价值评估都是基于一定假设前提而得出的评估值,然而实际可能与假设前提存在巨大差异。因此,美国在税收上对无形资产的税收管理主要依据事后实际结果来评估事前假设,这在其税法中被称为“与无形资产收入相匹配原则”『9』。美国税收政策制定者深知,无形资产带来的现金流依赖于其未来的实际表现,而不是事前的评估,资产应用范围广、涵盖市场范围大才能带来丰厚现金流入。同时,跨国企业的经营能力与外部市场风险,使无形资产价值高度波动。因而,美国对无形资产向外转让的总体政策把握相对宽松,而对无形资产应用后把控严格。例如,美国的成本分摊协议(Cost Sharing Arrangement,或CSA)对只提供资金的参与方,财政规章认可此种参与方对CSA开发的无形资产权利,这实质上是对无形资产的低价转让一定程度的默许,目的是让这些无形资产更具竞争力。显然,这与OECD《转让定价指南》(简称《指南》)关于成本分摊协议与无形资产规则不符,《指南》认为,如果参与方只提供资金而不承担无形资产开发风险,该参与方只能取得与所提供资金风险相符的回报,而不是无形资产权利。这种“宽进严出”的政策把握有利于无形资产的研发与商业应用,助力跨国企业取得竞争优势,做大无形资产利润的“蛋糕”。总之,此阶段美国的税收策略是放弃眼前短期税收利益,而着眼于长远税收与经济利益。因此,无论这些跨国企业是否规避美国税收,只要这些企业最终母公司仍处于美国税收管辖之下,企业利益与国家利益仍是一致的,最终税收与经济利益仍归属于美国。
美国跨国企业为实现利益最大化,将降低税务成本原则贯彻到产业链的每一环节。企业的首要目的是获利,在获利的前提下才会附带产生税收贡献。然而,能使企业获得高额盈利的市场国通常是高税收国家,源于市场国(包括美国)的高额盈利才是推动“无国籍所得”避税安排的源动力,是“无国籍所得”的生产原料。制造“无国籍所得”的下一步工序是利用转让定价、成本分摊协议或无形资产使用、财务杠杆等手段将价值创造与利润实现剥离,使利润从高税收市场国流向并积累于低税国家。并且,跨国企业借助基于无形资产的全新数字经济商业模式,使利润转移的规模与强度更大,形式也更加隐蔽。这种全新商业模式的核心是无形资产,一方面,美国跨国企业利用成本分摊协议将国内研发的无形资产低价转移到低税率区,由该资产带来的利润转也随同移至低税率区;另一方面,将低税率区的无形资产许可给高税率市场国使用,进而将美国与其他市场国的利润转移至低税率区。运营于高税收市场国必然会产生一些税收抵免,为充分使用这些外国税收抵免,美国跨国企业每年会适量汇回一些利润,以将这些抵免额完全吸收。
累积在低税率区的利润只是在会计上记录在美国跨国企业在这些国家的财务账簿上,但资金并不会止步。这些资金可以用于境外市场扩张(如并购或新建)、资产收购或投资金融工具,但资金使用通常回避投资美国资产(U.S. Property)『10』或为美国境内实体提供资金借贷,因为这将被视为对美国股东的利润分配而产生税收后果。从这些资金使用限制来看,可以认为这些利润被“锁定”在境外。那么可能会产生一个疑问,如果美国境内关联实体需要资金时,这些跨国企业如何筹资?利用第三方债务工具,这个答案多少会令人感到意外,但道理非常简单,债务工具成本(利息)可以扣除。并且,境外累积的巨额利润可以为跨国企业集团信用等级提供有力支持,从而取得条件优惠的贷款。利用财务杠杆解决国内资金需求可以达到利润汇回的等同效果,且不会产生利润汇回的税收成本。甚至有些跨国企业利用债务筹资支付股息或回购股票,这比利润汇回实现相同目标的财务成本更低。对于累积在境外的利润,美国跨国企业主要以两种方式汇回,一是根据承担的外国税收数额,适量汇回部分利润以完全吸收这些外国税收抵免;二是利用利润汇回优惠政策窗口期,自小布什政府以来,每届政府都会在税改方案中推出相应利润汇回优惠政策。
总之,美国跨国企业利用“无国籍所得”避税安排将利润从高税收市场国(包括美国)转移并累积在低税率区,市场国流失了税基,而跨国企业与低税率区(避税地)得到了税收或经济利益。并且,这些企业进一步运用财务或税收安排进一步降低产业链上各环节的财务成本,实现利益的最大化。从长远利益角度看,美国跨国企业与美国政府利益完全一致,政府付出了递延税收的时间价值成本,而取得的税收与经济回报远超其付出的成本。这种避税安排的出现反映出现行国际税收规则已经不能满足价值创造应与税基分配相一致的基本要求,跨国企业借助基于无形资产的数字经济商业模式使其价值链更加一体化与高效。在这种高度一体化商业模式下,现行基于物理边界的税收管辖权已经不能准确划分与归属利润,并且,任何国家的税法都没有权利和义务防止本国企业规避他国家税收,在这样环境下,“无国籍所得”成为居民国、收入来源国及利润积累地的“三不管”地带。
3. “无国籍所得”避税安排的负面影响
“无国籍所得”避税安排自上个世纪90年代后期出现以来,目前已为美国跨国企业广泛使用,这些企业利用避税地囤积利润与避税的新闻屡现报端,美国主要跨国企业(如谷歌、亚马逊、苹果、星巴克等)都曾因避税行为而遭到欧盟委员会的非法国家补贴调查。美国虽然是这种避税安排的最终受益者,但多年来的累积效应使其负面影响逐渐显现,主要表现为不利于国内投资与投资低效。
利用“无国籍所得”避税安排不仅使美国跨国企业税负低于国外竞争对手,境外所得的低税负也使得这些跨国企业的整体税负低于国内同行,从而使国内企业处于竞争劣势,这实际上在税收政策上鼓励国内企业向境外投资以拉平竞争上的劣势。并且,很多国家以各种或明或暗的优惠吸引外国直接投资(FDI),这更助推这些跨国企业境外投资。这个阶段也正是全球化高歌猛进的时期,美国企业大量业务外包、投资外流已经造成美国制造业的空心化。这些现象的出现显示美国税收政策已偏离中性原则,美国跨国企业在这种税收政策激励下,不仅将避税安排进行到底,甚至一些跨国企业(如辉瑞制药、汉堡王(Burger King)等)开始实施税收倒置(Tax Inversion)安排将最终母公司转移至低税率区,以进一步降低集团税负,这种趋势在奥巴马政府期间达到高峰。对跨国企业最终母公司的征税权与管辖权是国家税收利益与经济利益的根基,税收倒置安排将彻底摧毁这些利益基础。2014年-2016年期间,美国财政部与国内收入局(IRS)不断颁布各种严管政策以遏制这种势头。然而,2017年特朗普政府颁布的税改法案全面降低企业所得税率(从35%下调为21%)并引入属地管辖规则(参与免除),在这些税收政策吸引下(同时也有外部税收环境的急转因素的影响,如OECD主导的BEPS项目、双支柱方案等),美国跨国企业开始全面调整税收与投资策略,累积在境外的利润与无形资产开始回流,税收倒置安排也随之偃旗息鼓。通过2017年税改法案生效前后美国跨国企业行为对比,不难看出,税收因素是推动“无国籍所得”安排及税收倒置安排的唯一推手,在事实上造成了对国内投资的歧视以及必然的产业外移与空心化。
为规避美国利润汇回税收,累积在低税率区的巨额利润实际上被锁定在美国境外,显然,这并不利于美国国内投资。并且,这些锁定在境外的利润远超这些跨国企业境外业务所需资金量。根据美国2017年国别统计数字,美国跨国企业累计在境外的利润可达4.2万亿美元『11』,并且这些利润主要投资于流动金融资产,如不会触发视同股息分配(利润汇回)『12』的美元计价的债务工具,具体包括美国银行存款、美国商业票据、美国政府债券等。以这种低回报方式投资可能是境外没有适合的投资项目,或者国内通过财务杠杆解决国内融资而使境外积累更多的利润。思科(Cisco)公司首席执行官曾向媒体表示,“由于美国过高的利润汇回税负,集团380亿美元的现金资产中的300亿滞留在境外”『13』,境外现金资产占比过高是此阶段此类美国跨国企业的整体性现象。境外巨额累积利润还会激发美国跨国企业的境外收购行为,但很多收购并不成功。美国政策制定者实际上也认识到当时税收策略的缺陷,因此每届政府都会为这些跨国企业提供利润汇回的税收优惠窗口期,以将累积在境外的利润汇回国内。然而,这些汇回利润并未直接用于经营投资或分红(上市公司),以苹果为代表的跨国企业将这些资金用于股票回购等财务安排,股民(股东)并未直接受益于该税收优惠政策『14』。
“无国籍所得”避税安排是美国国家税收策略的产物,当然低税率区(避税地)也为此类安排的实现提供了“适宜”的外部法律环境,累积在低税率区的利润实际上主要来自高税率的市场国(包括美国)。美国为此付出的成本包括递延纳税的时间价值及跨国企业利润转移规避的税收,跨国企业与避税地是此种安排的直接受益者。从长远利益看,跨国企业被锁定在境外的利润只是短期受到利润汇回税收影响,因为美国政策制定者时隔几年就会为这些跨国企业提供一个利润汇回的窗口期;美国付出的税收成本降低了美国跨国企业税负,使其在国际竞争中处于有利地位,从而获取更多的利润回报,可以说美国是“无国籍所得”安排的最终获益者。
注释:
参见“The Lessons of Stateless Income”,作者Edward D. Kleinbard,南加州大学古尔德法学院教授。
参见“COMMISSION DECISION of 30.8.2016 ON STATE AID SA.38373 (2014/C) (ex 2014/NN) (ex 2014/CP) implemented by Ireland to Apple ”报告第52、276段。
美国跨国企业可以通过“勾选原则”将其境外关联实体选择视为美国联邦税法目的的透明实体(合伙),具体规定可参见财政规章第301.7701-3(b)(2)节。根据该规则,纳税人可以通过勾选8832表格相应选项作出实体属性选择。
可参见美财政部决定8697号(Treasury Decision 8697)。
参见OECD BEPS项目行动2《消除混合错配安排的影响(最终报告)》(2015)(“Neutralising the Effects of Hybrid Mismatch Arrangements, Action 2 2015 Final Report”)
同上。
参见“COMMISSION DECISION of 30.8.2016 ON STATE AID SA.38373 (2014/C) (ex 2014/NN) (ex 2014/CP) implemented by Ireland to Apple ”报告。
可参见欧盟普通法院裁决新闻发布文稿“The General Court of the European Union annuls the decision taken by the Commission regarding the Irish tax rulings in favour of Apple ”(General Court of the European Union PRESS RELEASE No 90/20 Luxembourg, 15 July 2020)。
可参见美国税收法典第482节及财政规章第1.482节。
参见美国国内收入法典第956节关于受控外国企业收益投资于美国资产的规定(I.R.C. § 956 (Investment of a Controlled Foreign Corporation’s Earnings in United States Property))。
本数字直接引自Kimberly A. Clausing教授在“Profit Shifting Before and After the Tax Cuts and Jobs Act”文章中提及的数据,数据源为美国商务部经济分析局(BEA)国别收入系列(Country by Country Income Series)。
参见美国国内收入法典第956(c)(2)节(“美国资产”之例外),投资于这些“美国资产”以外的资产不会视同为股息分配。
参见彭博社新闻周刊“Tech Companies Go Shopping Abroad”文章(2010年9月2日)。
在奥巴马、特朗普执政期,对上市公司利用汇回利润回购股票已做出限制性规定。